農民融資探討論文

時間:2022-02-02 10: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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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作物抵押

農作物是農民重要的物質資源,如果允許農作物抵押,無疑能夠便利農民融資,推進新農村建設,解決三農問題。其實我國很早就有人打農作物抵押的主意,北宋時期王安石變法的一個重頭戲是推行青苗法,青苗法的中心思想就類似于以農作物抵押貸款。[1]我國《擔保法》中也有關于林木抵押的規定,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52條的規定[2]來看,最高司法機關對農作物抵押也持肯定態度?!段餀喾ā返?80條采取“法不禁止即為許可”的民事活動原則,[3]規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都可以抵押,農作物當然可以成為抵押標的。

(一)是動產抵押還是不動產抵押

農作物抵押的抵押物是什么?以糧食作物抵押為例,抵押物是未來的農產品——糧食,還是地里生長的莊稼?如果抵押物是地里生長的莊稼,那么農作物抵押就是不動產抵押;如果抵押物是打出來的糧食,那么農作物抵押就是動產抵押,而且抵押時并不能確定將來能打多少糧食,所以農作物抵押應當屬于動產浮動抵押。

在農作物抵押是動產抵押還是不動產抵押的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們的態度含混不清,這可以從他們所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看出端倪。在這本書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們聲稱《擔保法解釋》第52條是“對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其地上定著物的關系所作的規定”。[4]法官們顯然將抵押的農作物理解為“地上定著物”,而“地上定著物”,《擔保法》第92條已經將其明確界定為不動產。法官們也是這種看法,否則法官們就不會引用德國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反復說明農作物屬于不動產。[5]但在說明了農作物屬于不動產之后,法官們卻筆鋒一轉,寫出了一段與上述說明自相矛盾的話:“農民以其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的林木、樹上的果實、地里的農作物等作為動產抵押的,應當確認其設定抵押的效力?!盵6]在這段話里,法官們顯然又將農作物視為動產。

最高法院的法官們之所以有這種矛盾的看法,有兩個原因:一是他們對農作物的理解有偏差。我們雖然無法知悉這些法官們對農作物作何理解,但他們顯然認為林木不是農作物,否則他們也不會把“土地上的林木”與“地里的農作物”并列。實際上,農作物是“農業上栽種的各種植物,包括糧食作物、油料作物、蔬菜、果樹和做工業原料用的棉花、煙草等,”[7]范圍相當寬泛。二是出于一種矛盾的心態:他們希望農作物抵押能夠成為農民融資的手段,但又僵化地理解土地與地上定著物的關系。首先,僵化地理解農作物與土地的關系。德國民法第94條規定:“種子自播種時起,植物自栽種時起,為土地的主要組成部分?!蔽覈_灣地區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這樣的做法實際上是把農作物當作了土地的組成部分,抹煞了農作物的獨立價值,否認農作物能夠成為獨立的物權客體。最高法院的法官們全面接受了這樣的觀點,但是,如果把農作物看作是土地組成部分,那么農作物就不能作為獨立的物權客體而設定抵押權,所能設定抵押者就只能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在我國大陸地區,農民不可能享有土地所有權,《擔保法》第37條還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边@就使農作物抵押進入了死胡同。其次,僵化地理解土地與地上定著物權利人一致原則。為了充分實現土地價值和地上定著物的價值,土地權利人與地上定著物的權利人可以分開,但在實踐中,土地權利人和地上定著物的權利人分開可能導致權利人行使權利不方便,因此,土地權利人和地上定著物的權利人如果一致,更有利于權利的行使。但這個原則不是一成不變的,例如在我國大陸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只能是國家和集體,能夠一致的只能是土地使用權人和地上定著物所有人。在擔保物權方面,《擔保法》也盡可能地確保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權利人和地上定著物抵押的權利人保持一致,這就是《擔保法》第36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地隨房走”原則,以及該條第2款規定的“房隨地走”原則。但是《擔保法》第36條解決的僅僅是房地之間的關系,對于土地與農作物之間的關系,《擔保法》并沒有明確規定,不能想當然地認為也應當類推適用房地權利人一致原則。所以,《擔保法》第34條第(一)項規定地上定著物可以抵押,第37條第(二)項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如果用于抵押的地上定著物并不是房屋等建筑物的話,那么這兩個規定并不沖突。比如,雖然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能抵押,但集體土地上的農作物則可以單獨抵押。因此,那種僵化地理解土地與地上定著物權利人一致原則,認為《擔保法》第34條第(一)項的規定與第37條第(二)項的規定沖突的看法,[8]沒有什么道理。最高法院的法官們正是沒有認識到農作物的獨立價值及其可以單獨抵押的合法性基礎,才有了前后矛盾的表述,才既認為農作物是不動產,又認為農作物抵押是動產抵押。

雖然土地的生成物,包括各種農作物,在與土地分離之前,依民法學家的通說,當然屬于不動產,[9]但是,這并不能說明農作物與土地就必須是一個不動產。即使那些認為土地與其附著物應視為一體的法學家也不得不承認,土地與其附著物應當是兩個不動產。[10]既然是兩個不動產,為什么就不能分別設定權利呢?“生根的植物從屬于土地”[11]是一條古老的羅馬法規則,這條規則使地上定著物被土地所吸附,喪失了獨立性,只能成為土地的組成部分。然而這種做法已經被現代市場經濟所拋棄?,F代市場經濟,尤其是發達程度較高的市場經濟,承認土地與地上建筑物、定著物相互獨立,各自獨立進入交易機制。[12]這種土地與地上定著物二元權利結構的理論,奠定了農作物獨立設定抵押的理論基礎。

《物權法》的頒布為農作物抵押提供了新的思路。首先,《物權法》第180條除正面規定土地附著物可以抵押外,還規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都可以抵押,這為農作物的合法抵押提供了可能性。其次,在房地關系上,《物權法》承襲了《擔保法》房地權利人一致的原則,但同樣,我們也不能把這一原則擴充到任何地上附著物與土地之間的關系。因此,雖然《物權法》同樣禁止“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但這并不意味著作為地上附著物的農作物就不能抵押。所以,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可以單獨抵押;但是,以農作物抵押時將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

至此,我們可以明確,農作物可以抵押,農作物抵押是不動產抵押。

(二)抵押登記部門

農作物是不動產,按照《物權法》第187條的規定,以農作物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但問題是以農作物抵押時到哪個部門辦理抵押登記?《物權法》并沒有規定不動產抵押登記的部門,我們還需要回到《擔保法》。《擔保法》第42條規定以林木抵押的,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為抵押物登記部門。然而,農作物種類繁多,曾為人類栽培利用過的植物約有2000種以上,目前常見的大面積栽培的農作物也有近200種。[13]林木只是農作物中很小的一部分,而《擔保法》也并沒有明確辦理其他農作物抵押登記的部門,但是從《擔保法》的規定來看,以林木之外的其他農作物抵押的,似乎可以由公證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這種看法可以從2002年司法部頒布的《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得到印證。從《擔保法》第43條的規定來看,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范圍似乎限于當事人自愿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登記僅僅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事實并不盡然?!稉7ā返?2條可以給我們兩點啟示:其一,該條第(二)項規定“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可能會是公證機構;其二,該條對于必須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的規定是不周延的,比如以農村的個人私有房屋抵押的,由哪個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就不明確?!豆C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很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其第3條規定,像農村的個人私有房屋等法律沒有禁止抵押而《擔保法》第43條又沒有為其規定登記部門的財產,都可以由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因此,我們有理由認為,以林木以外的農作物抵押的,登記部門為公證機構,按照《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第3條的規定,則可以進一步明確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機構。

二、農產品抵押

(一)農產品固定抵押

農產品既可以設定固定抵押,也可以設定浮動抵押。我們先來看農產品固定抵押?!稉7ā返?4條第(二)項規定,“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可以抵押,這里所說的“其他財產”應當是指包括農產品在內的動產,也就是說《擔保法》允許以農產品設定固定抵押。以農產品這樣的動產抵押,《擔保法》區分抵押人的不同而規定了不同的抵押登記部門和登記效力。根據《擔保法》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如果是以企業的農產品抵押的,則農產品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部門是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如果是以非企業的農產品抵押的,那么按照《擔保法》第43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物權法》第180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可以抵押,農產品屬于產品,當然也可以抵押。但是在抵押登記及其效力方面,《物權法》的規定與《擔保法》的規定不同。首先,《物權法》使登記與抵押合同是否生效相分離。其次,《物權法》第180條將動產抵押登記的效力統一為登記對抗主義,也就是說以農產品等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物權法》第178條的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因此,《物權法》施行后,以農產品設定固定抵押的,不管抵押人是否為企業,登記都是抵押權設立的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二)農產品浮動抵押

在動產抵押方面,《物權法》的突出創新是創立了動產浮動抵押制度。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創設使農產品不但可以成為固定抵押的標的,而且可以成為浮動抵押的標的。從某種角度講,農產品浮動抵押比農產品固定抵押具有更大的優越性。農產品基于其自然屬性很容易腐敗變質或者發生自然損耗,但固定抵押又禁止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自由處置抵押物;同時,固定抵押必須以現有的財產為抵押標的,這加大了農民融資的難度;因此,農產品并不是很好的固定抵押的標的。浮動抵押徹底改變了這種狀況。浮動抵押設定后,抵押人可以自由處置抵押物,這就解決了農產品容易腐敗變質和自然損耗的問題。另外,浮動抵押允許以將來的農產品作為抵押物,這就使農民在青黃不接時也可以用其農作物將來的收益抵押融資。但是,浮動抵押畢竟是我國《物權法》上的一種嶄新的擔保制度,以農產品設定浮動抵押還有許多問題需要進一步發掘、探討。

首先是農產品浮動抵押的抵押人確定問題,《物權法》第181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作為抵押人以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財產設定動產浮動抵押,其中,“農業生產經營者”是我國民事法律中第一次出現的一個法律術語。物權法草案在審議過程中,曾使用過“農村承包經營戶”、“農戶”的概念,[14]但最終通過的法律文本使用了“農業生產經營者”一詞。這些變化是在何時發生的,有何依據,我們無法從現有公開的立法資料中找到答案。但是從《物權法》制定時的社會背景來看,還是可以看出一些端倪的。

在物權立法進入沖刺階段的時候,全國第二次《物權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9農業普查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這次農業普查工作從2005年開始部署,2006年在北京等地進行了試點。按照全國第二次農業普查辦公室的統一部署,普查的時期標準是從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普查的時點標準是2006年12月31日,2007年第一季度是這次普查的高潮階段。在這樣的背景下,國務院于2006年8月23日公布施行的《全國農業普查條例》率先使用了“農業生產經營者”的概念,而這時也正是物權立法的攻堅階段。也許正是這次轟轟烈烈的農業普查,使“農業生產經營者”從一個統計概念上升為一個法律概念。但《全國農業普查條例》并沒有對“農業生產經營者”進行明確的界定,只有《第二次全國農業普查方案》規定:農村和城鎮農業生產經營者、農業生產經營單位統稱為農業生產經營者,是指在農業用地和單獨的設施中經營農作物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以及農林牧漁服務業,并達到以下標準之一的單位和個人:(1)年末經營耕地、園地、養殖水面面積在0.1畝及以上;(2)年末經營林地、牧草地面積在1畝以上;(3)年末飼養牛、馬、豬、羊等大中型牲畜1頭及以上;(4)年末飼養兔等小動物以及家禽共計20只及以上;(5)2006年全年出售和自產自用的農產品收入超過,500元以上:(6)對本戶或本單位以外提供農林牧漁服務的經營性收入在500元以上,或者行政事業性農林牧漁服務業單位的服務事業費支出在500元以上。上述標準是確定農業普查范圍的標準,是專門為了第二次全國農業普查設計的,它們能夠成為界定《物權法》上“農業生產經營者”的標準嗎?對此,已經有人做出了肯定的回答。[15]但是,這種回答過于草率。第一,第二次全國農業普查的標準時點為2006年12月31日,時期資料為2006年度,在界定《物權法》上的“農業生產經營者”的時候,是否也還要以2006年12月31日為時點標準,以2006年度為時期標準?還是根據年份不同作相應的變化?第二,農業生產的不確定性很大,比如一個人在2006年12月31日飼養有牛一頭,但在2007年1月1日他就把牛賣掉了,他在2007年6月30日想以“農業生產經營者”的身份設立動產浮動抵押,能因為他在2006年12月31日飼養過一頭牛而把他認定為“農業生產經營者”嗎?再如一個人在2006年12月31日飼養有家兔19只,其中一只母兔懷有兔仔,并于2007年1月1日產下一兔仔,在此情況下,僅為了統計調查的需要將其排除在“農業生產經營者”之外,無可指摘,但如果因此認定其不具有“農業生產經營者”資格而不能設定動產浮動抵押,就有點滑稽可笑了。第三,與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同,“農業生產經營者”不需要辦理營業執照,不需要辦理任何工商登記手續,抵押人如何證明自己具有“農業生產經營者”身份?如果這個問題不能夠妥善解決,那么抵押設定后,抵押人否定自己的“農業生產經營者”身份,并提供了確鑿的證據,能否因主體不適格而否認抵押的效力?這些問題如果得不到明確的法律解釋,必將困擾《物權法》的施行。

其實,作為一種特殊的擔保制度,在動產浮動抵押中,擔保財產一直處于變動不居狀態,債權人雖然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是這個優先受償權的客體一直處于變動之中,能否實現是不確定的。因此,日本的企業擔保法規定,只有股份公司為了擔保其發行的公司債,才能設定浮動抵押。在現代浮動擔保制度的起源地英國,獨資商人與合伙組織也不得利用浮動擔保進行融資,[16]只有公司才可以設定浮動抵押。[17]1999年10月學者們所起草完成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也將浮動抵押的設定人限制為公司法人。[18]在立法過程中,也有建議認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在資本運用和財產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約束和監督,一旦惡意抽逃資產,將會使抵押債權人的債權清償落空,因此浮動抵押的設定人應當限定為“企業”。[19]立法者最終將浮動抵押的設定人規定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從而使抵押人的范圍非常寬泛。其實,抵押人的范圍大小并不是問題的關鍵。美國、加拿大對浮動抵押的設定主體就未作限制,英國的法律改革也有擴大浮動抵押的設定人范圍的趨勢。[20]關鍵是對抵押人范圍的限制要合理。既然在我國設立浮動抵押主要是為了解決中小企業和農民貸款難的問題,[21]為什么在上一年度終了時飼養了20只家兔的人就可以設定浮動抵押,而少飼養了1只的人就不能設定,即使他的19只家兔中還有懷孕的母兔?這些問題只有在《物權法》運行之中被充分凸現出來之后,才會被關注并有可能得到解決。

其次,關于抵押財產,《物權法》規定“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可以辦理浮動抵押,農產品屬于產品,這很明確,但還有需要推敲的問題。例如,一個人飼養了幾頭奶牛,牛奶屬于農產品,但奶牛是什么?我們肯定不能把奶牛定性為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那么把它們定性為農產品合適嗎?如果不合適,是否就意味著這些奶牛就不能成為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對于這樣的問題,牽強附會的解釋難以服人,一個合理的推測是,立法者最初所設計的動產浮動抵押制度主要是針對企業,特別是生產型企業設計的,但是當立法者將抵押人擴大到非生產型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時,他們并沒有相應地擴大可抵押財產的范圍。

三、抵押權的競合

當不同的權利同時對特定的物發生作用時,就會發生權利競合。權利競合時,需要確定權利的行使順序,以防止權利沖突。

(一)農作物抵押權與農產品浮動抵押權的競合

作為農作物自然果實的農產品一般被認為是農作物的天然孳息,按照《物權法》第197條的規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農產品固定抵押需要以農產品與農作物已經分離為前提,因此農作物抵押權與農產品固定抵押權一般不會競合。但是,未與農作物分離的農作物的果實常常會成為浮動抵押的標的物。因此,農作物抵押權與農產品浮動抵押權就有發生競合的可能。

為了妥善解決農作物抵押權與農產品浮動抵押權的競合,需要從兩個方面著手。首先,農作物種類繁多,以不同的農作物抵押,差別很大。例如,以一塊麥田中的麥苗抵押,抵押權人的預期更可能是支配收割后的麥子的交換價值而不是麥苗本身的交換價值;而如果抵押物是一個蘋果園中的蘋果樹,那么蘋果樹本身就具有極大的交換價值,因此,從擔保物權重在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這個角度出發,有的農作物并不適合作為不動產抵押的標的,但從這些農作物上收獲的農產品則可以作為動產浮動抵押的標的。至于哪些情況適合設定農作物不動產抵押,哪些情況適合設定農產品浮動抵押,不宜由法律作硬性規定,由當事人根據農作物的具體種類和情況作出判斷更為合適。其次,當農作物抵押權與農產品浮動抵押權競合時,需要有合理的法律規則解決權利沖突。例如,債務人將一個蘋果園中的蘋果樹抵押給了一個債權人,又將該年度園中可收獲的蘋果抵押給了另外一個債權人,這時,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對蘋果樹抵押權人的債務或者發生債務人與蘋果樹抵押權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蘋果樹被法院依法扣押,那么,按照《物權法》第197條的規定,自扣押之日起蘋果樹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蘋果,這將使蘋果抵押權人的權利落空。對于這樣的權利沖突,《物權法》沒有相應的規定。雖然《物權法》第199條是關于抵押權沖突的規定,但這一條是關于在同一財產上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規定,而農作物抵押權與農產品浮動抵押權的標的物明顯不同。對于這種情況,應當以是否登記及登記的先后作為解決權利沖突的標準。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農作物抵押屬于不動產抵押,需要辦理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而以農產品等動產設定浮動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上例中,如果農作物抵押登記在先,則農作物抵押權人就享有對抗農產品抵押權人的權利,可以自蘋果樹被扣押后摘取蘋果;反之,如果農產品抵押權登記在先,蘋果樹抵押權人就不能摘取蘋果。這樣處理看起來已經很合理了,但是還有問題。如果農作物抵押與農產品抵押同時辦理登記怎么辦?因為農產品浮動抵押的登記部門是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而農作物抵押的登記部門是林木主管部門或者公證機構,農作物抵押與農產品抵押發生同時登記的情況并非不可能,對于這種情況,我國現有法律不能提供有效的解決規則,需要有權部門盡快明確。

(二)農產品固定抵押權與浮動抵押權的競合

當農產品浮動抵押權因為法定事由或者約定事由而導致抵押財產確定時,有可能與農產品固定抵押權競合,這種情況屬于在同一財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權利沖突的解決規則可以適用《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解決,即“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p>

[1]易中天:《帝國的惆悵:中國傳統社會的政治與人性》,文匯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頁。

[2]該條規定:“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p>

[3]程嘯:《物權法對抵押權制度的六個重大改進》,載《檢察日報》2007年3月26日。

[4]李國光、奚曉明、金劍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頁。

[5]李國光、奚曉明、金劍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頁。

[6]李國光、奚曉明、金劍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頁。

[7]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1005頁。

[8]李國光、奚曉明、金劍峰、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頁。

[9]孫憲忠:《爭議與思考——物權立法筆記》,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頁。

[10]崔建遠:《物權:生長與成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頁。

[11](古羅馬)查士丁尼著:《法學總論》,張企泰譯,商務印書館1989年版,第55頁。

[12]孫憲忠:《爭議與思考——物權立法筆記》,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66頁。

[13]王璞主編:《農作物概論》,中國農業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頁。

[14]參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頁。

[15]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44—545頁。

[16]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53頁。

[1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物權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頁。

[18]中國物權法研究課題組著:《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與參考立法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頁。

[1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物權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頁。

[2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物權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頁。

[21]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頁。

【摘要】農作物與農產品抵押為農民的融資難題提供了一個可行的解決方案。農作物抵押是不動產抵押,應由林木主管部門或者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農產品既可以設定固定抵押也可以設定浮動抵押。然而,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只有“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設定農產品浮動抵押,但“農業生產經營者”的概念并不明確,而且作為抵押物的農產品的范圍也有待進一步廓清。與此同時,我們還需要解決好抵押權競合的問題。

【關鍵詞】農民融資農作物農產品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