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
時間:2022-03-14 03: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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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費信用中消費者保護的必要性
我國的消費信用經濟,雖然在20世紀80年代初以建設銀行開辦個人住房信貸業務為標志就開始起步,但十幾年來,由于諸多客觀條件的制約,一直步履蹣跚,發展緩慢。直到20世紀90年代末,一方面我們的國民經濟需要發展消費信用來拉動內需,另一方面我們的消費者也具備了一定的超前消費實力。買方市場的出現,使我們具備了發展信用經濟的條件。[4]1998年以來,我國消費信用經濟開始邁出新步伐,尤其是1999年3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開展個人消費信貸的指導意見》以后,商業銀行反響強烈,紛紛行動起來,消費信貸業務進入了一個較快的發展階段:市場參與者迅速增加,業務量穩步擴大,消費信用涉及面正由住房、一般大件商品擴展到汽車、旅游甚至高等教育。可以說當前我國消費信用經濟的市場框架已初步建立。但從市場活躍程度和參與程度、消費信貸和信貸總規模的比率以及業務品種的市場適應性來看,我國消費信用經濟發展力度還顯不夠,與國民經濟的發展要求還有相當距離。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不少專家認為,有消費者受傳統消費觀念制約的原因,也有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受傳統經營觀念制約的原因,還有目前消費者預期收入降低以及個人信用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的原因。[5]筆者認為,我國消費信用經濟發展緩慢的原因主要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沒有跟上。
首先,消費信用經濟直接作用于生活消費領域,而生活消費的惟一主體當然是消費者。也就是說,消費信用經濟的對象就是消費者。而作為一種交易,無論消費者的相對人是誰,二者的權利義務都應是平等的。但一方面,我國的消費信用交易規則大都為商業銀行或經銷商自行格式化制訂,他們為自己最大限度獲利和防范不良債權都對消費者的權利大加限制,這已使雙方的權利義務失衡;而另一方面,國家政策又在公證、資金評估、抵押登記等消費信用的配套部門給個人消費設置了層層障礙,使消費者的交易成本額外增加許多,幾乎沒有獲利的預期,消費者自然對信用交易望而生畏進而卻步了!
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水平直接關系到消費信用經濟的社會效應。消費信用的社會效應是一把“雙刃劍”。消費信用對消費者提供的明顯好處是“用明天的錢圓今天的夢”。消費者量力而貸,適度消費,在提高自己生活質量的同時,也創造了社會財富,從而形成良性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健康有序地運行。但是消費信用也有缺陷,消費者可能招致超過他的財力的債務。使用消費信貸的消費者也許要很長時間約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接受其他服務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個高的負債率。消費者特別是低收入階層的消費者,可能承受不起失業、疾病等風險,從而喪失按合同履行債務的能力,甚至有可能傾家蕩產,帶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6]因此,必須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消費,給消費者創造公平、安全的交易環境,完善消費信用的社會保障體系,也就是說,要提高對消費者保護的水平,消費信用才能發揮其正面的社會效應。
消費信用的分期付款銷售、信用卡交易、銀行消費信貸等形式,在我們的市場經濟活動中還是新事物,對消費者保護而言,不僅要求保護內容的擴大,而且要求消費者權利觀念的更新。我們有必要界定并保護消費者在消費信用中的權利,維護和促進消費信用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消費者在消費信用中的權利
1962年3月15日,美國總統肯尼迪提出消費者享有4項權利,即獲得消費安全的權利、取得消費資訊的權利、自由選擇商品的權利、合法申訴的權利。從此,消費者的權利得到了認同,其內容也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對消費者權利認識的深化而不斷得以擴大和具體化。在消費信用領域,美國1986年就制定了《消費信用保護法》,并經多次修改,增補《公平信用報告法》、《公平信貸結賬法》、《信貸機會均等法》等法律,對消費者的權利作了許多具體的規定。如《消費信用保護法》的第一編“借貸誠實法”要求向消費者提供信貸的債權人在提供信貸以前公開信貸的重要條件,特別是信貸的費用;還要求在廣告中以及在與個人之間的交易中公開交易條件?!豆叫庞脠蟾娣ā芬幎诵庞脠蟾鏅C構提供信用報告的內容和規則以及信用報告機構違反該規則的法律責任?!缎刨J機會均等法》禁止在提供信貸時因性別或婚姻狀況予以歧視,《公平信貸結賬法》要求債權人規定結賬程序以便消費者按此程序進行結賬并對賬單中的錯誤提出申訴,并要求債權人對此作出解釋或予以糾正。[7]
我國1993年10月制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專章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8]可以說,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對消費者權利的一般性和基礎性界定上是比較先進和完善的,但在相當一些經濟領域,我們對消費者的權利卻缺乏具體規定。因此,對消費信用經濟領域的消費者保護,我們的立法有必要借鑒美國等發達國家的經驗,將消費者的權利具體化。
西方國家中消費信用存在多種形式,如分期付款銷售、信用卡交易、無店鋪銷售等。在分期付款銷售中,根據信貸提供者的不同分為賣主信貸和債主信貸。[9]所謂賣主信貸是零售商在交貨或提供服務后允許買主延期為商品或服務支付價款,而債主信貸則是由金融公司和小額貸款公司直接向消費者提供貸款。我國目前普遍采取的銀行消費信貸[10]即屬債主信貸。從銀行消費信貸中消費者的權利可以看到在整個消費信用中消費者的權利。
在銀行消費信貸中,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個借款合同關系。只是由于主體的特殊地位以及該合同的具體目的,其在簽訂、履行時的種種特殊性使其有別于傳統民法的借款合同。在傳統的借款合同的理論中,借款人除了在合同簽訂生效后享有請求交付所貸借的金錢的權利之外,幾乎別無權利。[11]但在銀行消費信貸中,作為借款人的消費者的傳統權利得到了擴張。由于商品經濟條件下買方市場的出現,消費者成為市場的中心,生產和經營都以消費者需求為導向。銀行作為資金保有者,當其資金供給大于需求時,也需要轉變經營理念,進行市場競爭贏得消費者,以低姿態“求”得消費者貸走資金。同時,國家的金融政策也以拉動需求為目標向消費者傾斜。因此,消費者的權利已不僅僅在合同中享有,而是作為市場的中心主體,直接享有要求得到信貸的權利(就整個消費信用市場來看,消費者應享有直接得到信用的權利)。有的國家已把這一權利理念反映在立法中。如美國的《消費信用保護法》明確規定了信用的定義:“信用為被供與者接受了對已受付的債務進行延期支付,或者說接受延期支付債務的權利。”[12]從整個消費信貸交易來看,它具體表現為在交易前要求貸款人的交易條件公開、對消費者信用情報的保護以及在定式合同中規定消費者的特殊權利等方面。
銀行在市場競爭中,為招攬消費者向自己貸款,必須進行廣告宣傳,公開自己的交易條件,使消費者能夠進行比較、選擇,因此,要求銀行誠實地公開自己的信貸條件以便在簽訂合同時知道并理解這些條件的內容是消費者的重要權利。美國在《借貸誠實法》及《Z條例》中對消費信貸應公開哪些信息作了詳細規定。如在定期貸款中,債權人應當向消費者公開以下內容:(1)債權人向消費者提供的信貸金額以及包含在信貸金額中而不包含在財務費用中的一切雜費;(2)任何預付財務費用或規定保證金;(3)財務費用總金額;(4)開始計算財務費用的日期;(5)年百分率;(6)付款的期數、金額和到期日;(7)支付總額;(8)任何拖欠借款或在延遲付款等類似情況下應付費用金額的方法;(9)對債權人持有或獲得擔保的描述;(10)對任何為預付本金而處以罰款的描述,并附有計算說明;(11)在預付本金情況下,計算任何非應得財務費用的方法。[13]我國由中國人民銀行制訂的《貸款通則》雖在貸款人的義務條款中規定了貸款人應當公布所經營的貸款的種類、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詢,應當公開貸款審查的資信內容和發放貸款的條件,[14]但仍過于簡單,如各商業銀行據以制訂的格式借款合同對借款人的應付費用都沒有公開。對借款利率浮動的上下限也都沒有規定,[15]這些都是不利于消費者的。
為了避免及減少信用風險,銀行需要在交易之前調查消費者的信用狀況,但這并不意味著消費者的信用情報可以由銀行任意調查和利用。世界上信用機制健全的國家,均對消費者信用情報的調查、評估、利用、保密作了詳細規定。我國至今尚未建立個人信用制度,即沒有關于自然人的身分證明、個人賬戶、收入來源、個人可支配于抵押的資產以及過去的信用狀況記錄、評定等方面的制度,而是在法律或合同中規定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借款有關的真實情況。[16]實踐中,一般由借款人主動陳述,再由貸款人進行資信審核。這樣似乎不存在消費者對自己的信用情報享有種種權利,而是貸款人有信息權。[17]由于是消費者自行提供與信貸有關的信息,貸款人如果僅進行簡單的資信審核,就容易導致過度信用供給,從而導致不良債權的發生。而如果貸款人進行嚴格的資信審核,就需投入大量的成本,對消費者自行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實”進行判斷。同時,對“不真實”進行事后補救也必會影響交易效率??梢?,貸款人向借款人直接行使信息權是缺乏操作性的,而且貸款人沒有正當使用、保密等義務,也容易導致對消費者信用情報的濫用。因此,有必要設立獨立的信用情報機構,調查收集、整理、存貯消費者的信用情報。銀行有權到信用情報機構調查消費者的信用情報,但必須公開調查報告,并對消費者的金融隱私保密。消費者有要求信用情報公正適當或正確的權利,有要求消除在信用情報機關登錄的不正確或陳舊情報的權利,有要求對自己的信用情報保密的權利,這樣消費者的權利可與貸款人的信息權協調,一旦發生沖突,解決紛爭也有章可循。
銀行消費信貸合同為定式合同,這有利于交易的快捷,但銀行必然會利用自己制定格式合同的地位而對消費者作出不利規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消費信貸在很多情況下不是單獨存在的,而是與分期付款銷售聯系在一起的,形成融資性分期付款銷售。消費者的買賣合同和信貸合同無論是在成立上、履行上還是在消滅上都有牽連關系。而銀行與經銷商的合作協議對買賣合同和信貸合同也發生直接的影響。消費者要么是在購買商品時得向指定的銀行貸款,要么是在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得向指定的經銷商購買商品,這大大影響了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而且這種復雜的三方關系,很容易導致銀行與經銷商聯手與消費者進行不公平交易。因此,法律有必要規定在定式合同中消費者能夠對抗銀行與經銷商的權利,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如:消費者應有權了解銀行與經銷商的合作協議;消費者訂立合同后在一段“冷靜期”內有權撤銷合同而不承擔違約責任;有權因商品瑕疵拒絕向銀行還款;以經銷商為擔保人的,有權在經銷商被宣告破產之前拒絕更換擔保人或另行提供擔保;有權自由決定是否將商品投保并有權自由選擇保險商;等等。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消費者在消費信用中至少應有以下權利:
1.在消費信用市場上,消費者有獲得信用的權利。這是消費者在消費信用中的基礎權利。
2.消費者在準備進行信用消費時,應能從消費信用廣告中了解到貸款人的交易條件,有權要求預備的貸款人對這些交易條件進行誠實的解釋。
3.消費者對自己的信用情報有隱私權,有權要求對自己的信用情報進行正確評估。
4.消費者在締結授信合同時,有權完全了解交易條件,包括貸款人與出賣人之間的合作協議;消費者在合同中享有特別撤銷權;在不能如期還款時,有權要求相當長的展期;貸款人在行使解除權時,應給予消費者必要的準備時間;消費者違約時,應不適用定金罰則,也不支付違約金,只應支付遲延利息。
三、消費信用中消費者權利的立法分析
將消費者在消費信用中的權利通過立法予以保護,首先要探討的問題是,是否需要制定專門的消費信用保護法?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商品經濟逐步發展,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有的商品經營者受經濟利益的驅使,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粗制濫造,摻雜使假,以次充好,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甚至威脅消費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問題也就引起了社會的普遍關注。國家和各級政府適時地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如《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計量法》等,從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及相應的保護方法,并于1993年10月通過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調整對象和適用范圍上達到了統一。但是,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規范消費信用活動的全國性法律,對消費者在消費信用方面的權利保護尚未有專門立法。只有一些調整消費信用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18]對銀行的授信活動進行“管理”和“指導”,并未從正面提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問題。
消費信用是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單靠《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進行調整是不夠的。對消費者的保護,僅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不足以調整消費信用這一類新型法律關系。因此,有必要制定專門法律,調整消費信用法律關系,從而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但是,從我國的法律體系來看,并沒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規范消費信用活動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應將這些規范放在調整整個消費信用活動的消費信用法中。首先,銀行、經銷商與消費者的交易是典型的商事行為,消費信用法的基本任務就是要規范這些商事行為,維護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它不僅對消費信用領域的消費者權益進行保護,同樣要維護商業主體的經濟利益,為銀行等債權人防范信用風險。因此,消費信用法是一部商事活動法,應根據消費信用活動的實質和功能,制定綜合性的消費信用法,調整整個消費信用活動。其次,單獨制定消費信用保護法,從立法技巧上看也是行不通的。消費者在消費信用中的權利是通過具體的交易形式體現的,不規制這些交易形式而單獨地規定消費者在其中的權利,可謂是“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而如果將消費者的這些具體權利納入目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另行制定消費信用交易法,也不能體現這部法的實質,并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的權利均屬一般性權利,將消費者的諸多具體權利納入,必將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容量,難免要與其他商事活動法的內容重復。因此,應該制定規制整個消費信用活動的消費信用法,規定其中消費者的權利,并作為重點予以突出。
問題在于,這樣一部消費信用法,如何集中體現消費者的權利。筆者認為,這需要分析消費信用法的實質內容和立法形式以及它與民事基本法和其他相關商法、經濟法的關系。
(一)消費信用的實質內容和立法形式
消費信用活動主要由消費信用廣告、信用情報調查以及授信合同的締結三個方面構成。因此,從實質意義上講,消費信用法應包括消費信用廣告的法律規制、信用情報調查的法律規制和締結授信合同的法律規制三個方面。
1.在消費信用廣告的法律規制方面,首先應規定在廣告中公開交易條件的最低要求,即哪些交易條件在廣告中必須公開。其次應當規定虛偽不實及誤導廣告的法律救濟。這方面的內容并不多,但卻為各種消費信用交易所必具。從形式上它應歸入《廣告法》,因此,只要將《廣告法》稍加修改,將其納入就行了。
2.在信用情報調查的法律規制方面,涉及信用情報機構的建立,消費者信用情報的收集、整理、存貯,貸款人對消費者信用情報的調查、評估等內容以及相關的法律救濟。這方面的內容極為廣泛且極具技術性,大多數西方國家均制定有專門的信用情報法。[19]我國目前尚未建立統一的信用情報機構,對信用情報的收集多針對生產經營性組織,對消費者的信用情報多為個案收集,制定信用情報法,可以促進和完善這方面的工作。
3.在對締結授信合同的法律規制方面,應有合同訂立的絕對事項、賦予消費者的特殊權利、合同的履行以及違約救濟等內容。但是,消費信用交易形式多樣,不同的交易,上述內容必有所不同,那是否有必要對已有的以及因金融創新而可預見的新的交易形式均予以法律規制呢?筆者認為并無必要。成文法不可能窮盡一切社會交易形式,只能通過一般原則以及規定主要交易形式并配以必要的法律解釋手段來規范眾多的以及新出現的交易形式。在消費信用領域,我國目前有銀行消費信貸、信用卡交易等形式,西方國家還存在賣主消費信貸、無店鋪銷售等交易形式。銀行消費信貸從信貸角度來說雖是銀行的一種經營活動,可是它還涉及其他法律關系,消費者的權益最易受到侵害,可以說,它是最典型的消費信用交易形式,很有必要單獨列出予以立法。信用卡交易是銀行提供的一種金融服務。消費者持卡消費時,若出現所需支付金額超過其信用卡存款余額時,可在規定的限額內向發卡銀行申請透支(善意透支),并按時歸還透支額和利息。這實際上是發卡行向持卡人提供的短期消費信貸。但我國消費者持信用卡進行消費信貸的十分少,大多持不具透支功能的借記卡或需要備有金的準貸記卡,真正具有消費信貸功能的信用卡———貸記卡幾乎沒有。[20]
因此目前信用卡交易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是信用卡業務的經營管理問題,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及各銀行內部的規章予以解決,從消費者權益的角度來說,也是一種法律保護手段,沒有必要再用法律的形式將信用卡交易納入到《消費信用法》中去。因此,從消費信用法的立法形式來看,只需對銀行消費信貸予以詳盡規定就足夠了。當然,消費信用法還必須對消費信用活動作出一般規定,特別要確定消費者有獲得信用的權利,這一點是十分重要的。
(二)《消費信用法》與民事基本法及其他相關商法、經濟法的關系
1.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的關系。很明顯,它們之間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民法通則》中關于民事主體行為能力、民事法律行為、等內容的規定應當適用于消費信用交易。而消費信貸合同在《消費信用法》中也成為有名合同,不但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而且它還有自己的特殊規定,并且與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有所區別。這里需要探討的是,作為特別法,它的法律關系當事人是哪些?消費信用是發生在商品交易中的借貸關系,其中既含有買賣關系,又含有貨幣借貸關系,其當事人表現為買賣人、買受人、借款人和貸款人。一般而言,買受人即為借款人,而且限于消費者。而根據出賣人與借款人是否同一個人,消費信用形式可分為賣主信貸和債主信貸。賣主信貸中出賣人即為貸款人,債主信貸中出賣人的銷售商、貸款人為銀行。美國、日本等西方消費信用經濟發達的國家均認可這兩種消費信用方式。出賣人作為貸款人,前提條件就是銷售商有權對買受人進行直接融資,而我國目前并不允許企業法人進行融資借貸,因此,我國的消費信用法并不宜規定賣主信貸,而只應規定債主信貸,明確限定貸款人為許可從事融資經營活動的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也就是本文所說的銀行消費信貸。
2.與銀行法的關系。就內容而言,銀行法可分為銀行主體法和銀行行為法。[21]《消費信用法》就規范銀行的經營活動的角度而言,它應是一部銀行行為法。但要注意的是,銀行消費信貸還涉及標的物的買賣、擔保、保險等活動以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因此《消費信用法》的綜合性是很強的,可以說它不僅是一部銀行行為法,更是一部商事活動法。當然,銀行的經營活動,一定要符合《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才行。
3.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關系。二者有一定的交叉,從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角度來說,《消費信用法》應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別法;而從商事活動法的角度來說,它又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不能涵蓋的。不過,我國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似乎并未考慮到消費信用交易形式,因而有必要稍加修改,將信用消費明確界定為消費者的消費行為。
4.與《廣告法》、《信用情報法》的關系。它們互為補充,構成實質意義上的消費信用法。
根據上面的分析,對在《消費信用法》中體現消費者的權利,應可得出以下認識:
首先,關于消費者消費信用的權利,并非完全規定在《消費信用法》中,《廣告法》關于消費信用廣告的法律規范以及需要專門制定的《信用情報法》,都屬于保護消費者權利的立法?!逗贤ā分嘘P于定式條款的限制、解釋的規定,在消費信貸合同中也可以得到適用?!渡虡I銀行法》以及有關銀行法規對銀行經營活動的規定,也可視為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在消費信用法中沒有概括的消費者權利,可以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尋求依據。
其次,在《消費信用法》中,消費者有獲得信用的權利應作為一般性權利規定在總則中,而其他具體權利則通過制定詳盡的銀行消費信貸規范予以體現。需要說明的是,筆者雖主張我國目前應只規定銀行消費信貸形式的消費信用交易,但并未否認賣主信貸的消費信用形式,事實上二者同屬于分期付款銷售,一旦我國允許銷售商可以進行直接融資,賣主信貸也可以納入《消費信用法》中。
消費信用的發展涉及諸多方面的利益,即既涉及作為債務的消費者的利益,也涉及商家和銀行的利益。只有實現這諸多利益的平衡,保護消費者的權利,才能調動相關主體在商品買賣中引入“消費信用”的積極性,進而充分發揮消費信用的功能。本文雖側重分析消費信用中消費者的權益問題,但決不意味著本人否認消費信用中不良債權的存在,只是筆者認為消除不良債權不應限制消費者的權利,而應以改善宏觀金融環境、銀行加強自身經營管理和引導消費者科學消費為手段。鑒于本文主旨所在,這一問題沒有深入涉及,筆者將沿著保護消費者權益這一主線,對我國的消費信用法律問題作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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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頁。
[2]德國經濟學家布魯諾·希爾德布蘭德(BrunoHildbrand,1812—1878年)以交易方式作為劃分經濟時期的標志,認為社會經濟的發展經歷了三個時期,即自然經濟時期、貨幣經濟時期、信用經濟時期。參見曾康霖:《信用論》,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205頁。
[3]參見張為華:《美國消費者保護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頁
[4]參見楊樹德:《調整結構、擴大消費、開拓市場》,《人民日報》1999年5月20日。
[5]參見王洪明、蘇敏:《消費信貸需正確定位》,《消費經濟》1999年第4期;何遠年:《對發展消費信貸的幾點思考》,《消費經濟》1999年第5期。
[6]參見周顯志:《我國消費信貸立法若干問題探討》,《暨南學報》(哲社版)2000年第2期。
[7]參見張為華:《美國消費者保護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頁
[8]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有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等9項,其中前5項權利是基礎,與消費者的關系最為密切,后4項權利是由此派生出來的。
[9]參見張為華:《美國消費者保護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頁
[10]本文所指銀行,如無特別指明,一般是指能夠經營消費信貸業務的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11]我國《合同法》僅在第201條第1款規定:“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這可視為規定了借款人的權利。國內大多數學者在對借款合同的有關論述中,均只提及借款人的這一項權利。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72頁;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頁。
[12]轉引自李凌燕:《消費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頁。
[13]參見張為華:《美國消費者保護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4頁。
[14]參見《貸款通則》第23條
[15]雖然《合同法》第204條規定:“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但未規定在合同履行期間,若利率調整,利息的計算方法,而筆者考察多家商業銀行的借款合同,均未見其公開利率浮動的上下限。
[16]參見《合同法》第199條、第202條,《貸款通則》第19條。
[17]參見王慧、高義融:《貸款信息權制度的價值探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4期。
[18]如《商業銀行自營住房貸款管理暫行辦法》(銀發[1995]220號)、《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1日起施行)、《關于開展個人消費信貸指導意見》(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3月2日)等。
[19]關于各國消費者信用情報的法律規制問題,參見李凌燕:《消費者信用調查的法律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152頁。
[20]信用卡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信用卡,是銀行發行的、擁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卡,按是否向發卡行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分為貸記卡和準貸記卡。廣義的信用卡是指能夠為持卡人提供信用證明、持卡人可憑信用卡購物或享受特殊服務的信用卡。本文所指的為廣義的信用卡,但僅包括銀行的借記卡和狹義信用卡。
[21]參見強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頁。
精品范文
10消費心理學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