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發生合同修改行為無效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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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發生合同修改行為無效分析論文

一、案例簡介

2000年6月27日,周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分公司)辦理了粵B.J6101小汽車的車輛保險投保手續。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險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乘客座位責任險、駕駛員座位責任險等,承保行駛區域為廣東省境內,承保期來源:公務員之家()限從2000年6月29日至2001年6月28日,保險費合計9220元。投保當天,深圳分公司向周某出具了車輛保險單。同時,向周某開具了保險費收款發票,載明收到周某交納的保險費9220元(但周某當時實際并未交納此筆保險費)。2001年5月4日,周某及其家人駕駛的粵B.J6101小汽車在廣西鐘山縣不幸發生車禍,坐在車內的周某的兒子(以下簡稱周子)腦部嚴重受挫及多處骨折,至今一直昏迷不醒。2001年5月8日,深圳分公司出具一份以周某為被保險人的“機動車輛保險批單”,載明:經周某申請,深圳分公司同意周某與該公司簽訂的上述保險合同項下的加保中國境內險,時間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1年6月29日止,并加收保費184.4元;乘客座位險保額由10萬元更改為50萬元,加收保費320元;共加收保費504.4元。此外,該批單副本另注:因被保險人申請批改前,已發生交通事故,故本批單內容能否履行須經上級公司審批同意后方能生效。出具批單當天,周某向深圳分公司交納了保險合同項下的保費及批單要求增收的保費。2001年5月10日,深圳分公司派出的車險定損和醫療核損等一行人到達廣西鐘山醫院,協同廣西鐘山交警和醫院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在此期間,深圳分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粵B.J6101小汽車進行了車險核損,于2001年5月11日出具了“車輛保險勘查報告”及“保險肇事車輛定損修理合同”。5月17日,在深圳分公司的協助下,周子被從事發地轉回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周某也隨同回來。在周子治療期間,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周某支付了保險預賠款9萬元,2001年12月29日又向周某支付了賠款人民幣66536元。上述二筆賠款,深圳分公司均向周某出具了賠款通知書,賠款通知書載明的保單號與周某和深圳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項下的保單號一致。此后,深圳分公司未再向周某支付賠款。周某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深圳分公司按保單和批單所列明款項支付其子周子的后續治療費34萬元。另查,周某原為深圳分公司職員。根據周某的申請,深圳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委員會對周子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并于2003年11月19日出具鑒定報告,認定周子的損傷屬一級傷殘。

二、法院對本案的審理情況來源:公務員之家()

廣東某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被告經原告申請,作出了在原保險合同的基礎上同意加保中國境內險及變更部分保險金額的批單,這應視為原告與被告對此達成了協議。此協議的達成是原告與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此后,被告對被保險車輛在廣東省境外所發生的交通事故進行了“車輛保險勘查”及“保險肇事車輛定損”,對被保險人進行了部分理賠。這表明被告實際上也確認了與原告達成的有關加保中國境內險及增加相應保險金額的約定,將原告發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列入了保險責任事故的范疇。據此,應認定原、被告之間有關“粵B.J6101小汽車中國境內險”的保險關系成立且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對原告及被保險人由此遭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由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中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造成一級傷殘,其發生的治療、護理費用將超出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50萬元,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50萬元賠付應予以準許。被告應將尚未賠付給原告的保險金34萬元繼續支付給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第23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深圳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周某賠付保險金34萬元。逾期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610元由被告承擔。宣判后,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書面批單之前,原保險合同尚未變更;上訴人于2001年5月8日即在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批單無效;上訴人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進行了車輛保險勘查及保險肇事車輛定損以及向被上訴人支付16萬元補助金的行為并不表明上訴人對向被上訴人出具批單的確認,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16萬元補助金視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發生的交通事故進行賠償的行為是錯誤的”等理由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廣東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在其提出投保“乘客座位險”申請、上訴人作出保險承諾前,其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依《保險法》上訴人不可能對其進行保險。而上訴人仍愿意對被上訴人作出賠付,其已不是依保險行為而為的賠償,而是基于被上訴人是其員工,基于照顧的考慮而為的補償。上訴人“內部工作簽報”及“會議記錄”盡管未向被上訴人明示,但卻反映其不愿給被上訴人50萬元,而愿意在20萬元范圍內對被上訴人予以照顧的意思表示??紤]到上訴人該行為具有困難救助的性質,且已向被上訴人給付了156536元,二審法院依法確認上訴人還需向被上訴人給付43464元。一審判決對該案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二審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條、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43464元;三、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220元,由上訴人負擔7610元,被上訴人負擔7610元。

三、本案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例。在本案中,周某與被告之間就粵B.J6101小汽車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是否已經變更是最具爭議的問題,而這無疑涉及保險合同法領域的基本知識及原則。來源:公務員之家()

(一)周某與被告之間車輛保險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有人認為,原告周某在投保時沒有實際交納保險費,原、被告之間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不發生法律效力。

本文不同意這種意見。保險合同往往都有一個從訂立、生效到履行的發展過程。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階段,只有先成立,才有可能生效。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一種事實判斷,根據《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的生效是一種法律判斷,是法律用特定的標準對已存在的保險合同進行的一種價值判斷,標志著國家法律承認并保護保險合同成立這一事實,使當事人雙方受其約束。保險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也即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所作出的相關規定。然而,《保險法》也規定了保險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也即《保險法》第12條規定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55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第5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等等。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還可以約定生效要件,包括約定保險合同的形式、約定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比如,約定保險合同于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生效、保險合同于保險人簽發保單時生效等。但如果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將交付保險費作為生效要件,則它就不能成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只能是投保人履行保險合同的表現。正如《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因此,交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合同義務,而合同義務的前提就是存在有效的合同。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沒有生效,也就不存在履行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實務中,分期交納保險費是極為常見的。如果因為投保人的疏忽,遲延交納保險費,因此而認定保險合同無效是不妥當的。本案中,就粵B.J6101小汽車投保與承保顯然是周某與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因為周某是其單位職員,在周某未實際交納保險費的情況下就向其開具保險費收款發票,實質是保險人的一種不規范的經營行為,但不能因此認為保險合同不成立、不生效。

(二)周某與被告之間就粵B.J6101小汽車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是否已經變更

筆者認為,所謂保險合同的變更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侗kU法》第21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睆摹侗kU法》上述規定來看,保險合同的變更與保險合同的成立一樣,都是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結果。僅投保人的單方行為,而不是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協商一致,不能導致保險合同變更。本案中,周某向深圳分公司交納保險合同項下的保費及批單要求增收的保費均發生在5月8日。盡管交納增加的保費不是保險合同變更的前提條件,但亦不能簡單地因為投保人交納增加保費的行為反推保險合同已經變更。在周某不能充分舉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在保險事故之前,周某已向該公司提出變更的申請,保險人已經同意保險合同變更。

保險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在一般合同關系中,自愿原則是一項基本原則。在合同變更以及實際履行問題上,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放棄己方權利,法院對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一般應予以尊重。保險合同簽訂的目的是對保險合同成立以后對被保險人發生的不利情形由社會予以分擔風險,從而使保險人獲得收益、被保險人等獲得保險利益救助。保險以特定的危險為對象,危險的存在是構成保險的一個要件,無危險則無保險,并且作為保險對象的危險必須是危險發生與否不確定、危險發生的時間不確定、危險所導致的后果不確定。如果允許保險公司對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那么保險也就不成為保險,而無異于一般社會救助。并且,盡管從形式上似乎這種事后的承認是保險公司的自愿行為,即便損害也僅僅是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但因為保險有社會共同分擔風險的性質,決定了保險公司違規經營必然帶來較大風險,最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只要能夠認定批單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所簽,則不論保險公司是否同意,也無論其事后如何實際履行,均因違反了《合同法》第52條以及《保險法》第2條(保險定義)之規定,均屬無效。

周某的境遇令人同情,但從嚴格的法律角度,周某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保險合同已經變更,二審法院對本案保險合同關系的法律分析是完全正確的,其最終處理更多的是體現了對弱者的人文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