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市場上利益的法律保護詮釋

時間:2022-04-29 1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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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上利益的法律保護詮釋

本文認為,若要真正使證券市場內流通的社會公眾資金受到合理的保護,應當設計特殊的侵權行為規則,建立完善的歸責機制,并設立合理的訴訟制度,從而形成對證券市場上中小投資者利益的有效保護。

一、證券侵權行為的特點

在證券市場上,對中小投資者的侵權不同于傳統民法中的一般侵權行為,具有特殊性。具體表現在:

(一)證券違法行為人往往是專業人員

專業機構及專業人員往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獲得證券監管機構頒發的各種專業資格或專業證書。這種狀況導致了以下兩個問題:

1.專業機構從事的違法行為具有相當程度的隱蔽性

專業機構完成職責通常都以出具專業性報告作為標志,且所出具的專業報告常常經過反復潤色和修改,專業報告通常形式良好甚至也難以從形式上判斷專業報告存在的缺陷。但是在出具專業報告過程中,是否履行了審慎調查義務,是否存在專業性疏忽或錯誤,作為非專業人員的公眾投資者根本無法做出直觀判斷,有時候證券監管機構甚至也難以從形式上判斷專業報告存在的缺陷。

2,對于專業機構及其出具的專業報告,社會公眾投資者有著當然的信任與依賴

社會公眾投資者不僅相信專業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的真實、準確和完整;投資者做出投資判斷時,更是以專業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為基礎和依據。相應的,如果專業機構的報告存在缺陷和不足,就足以引導其做出錯誤決定。所以,專業機構應該盡到較之一般侵權人更高的注意義務。

(二)證券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往往數量眾多

很顯然,市場中有大的公眾投資者,因此,證券市場上一旦發生汪券違法行為,這種侵權行為往往是一種受害人眾多的侵權。這種情形下,傳統民事法律模型存在著無法周全保護的局限性。因為傳統民法以單一加害人和單一受害人作為基本的設計模式。這種基本模型加害人身份極易確定,受害人身份的確定也相對比較簡單,共同過錯和混合過錯只是作為這一基本模型的例外和修補。而在證券侵權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都是多數的,如果仍采用傳統的民法中侵權行為的過錯歸責原則,則過錯認定存在著舉證上的困難,所以要想充分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需要設計一種不同于傳統民法侵權行為法的特殊規則予以適用。

(三)侵權形式多樣化證券市場上對中小投資者的侵害,具有形式多樣化的特點,而且伴隨有很高的技術含量,這是傳統侵權行為法所不能涵蓋的。具體表現為:www.gwyOO.

1.虛假陳述侵權。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不符合事實真相的陳述或者記載。按行為主體分類,可分為證券發行人虛假陳述、證券公司虛假陳述、中介機構的虛假陳述、其他機構的虛似陳述。按行為性質分類,又可分為積極作為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消極不作為的陳述遺漏。

2.內幕交易侵權。又稱為“知情者交易”,是指知情人員利用所掌握的內部證券信息進行交易,或者將所掌握的內部信息提供給他人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又將內幕交易具體分為四種類型:(1)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2)內幕人員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3)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并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或建議他人買賣證券;(4)其他內幕交易行為。

3.操縱市場侵權。根據《證券法》第71條的規定,存在四種旨在獲得不當利益或轉移風險的操縱市場行為,包括連續買賣、相互委托、沖洗買賣和其他操縱行為。連續買賣指行為人為了抬高、壓低或維持集中交易之有價證券的交易價格,自行或者以他人名義對該證券連續高價買人或低價賣出的行為。相互委托是指行為人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相互買賣并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的行為。

4.欺詐客戶侵權。欺詐客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我國《證券法》第73條采納了狹義的含義,即欺詐客戶,僅指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中違反客戶真實意思并規定有6種情況,即(1)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2)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3)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帳戶上的資金;(4)私自買賣客戶帳戶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5)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6)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可見,證券市場中對中小投資者的侵權行為很難用傳統的民法規則進行保護,必須設計一系列全面、完整、邏輯自足的特殊規則體系進行專門保護,但我國的法律現狀如何呢?二、我國的法律現狀在對證券市場上中小投資者的保護上,法律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因為較之行政指令,法律更具公開性、公正性、權威性、規范性和剛性,因此應該成為規制證券市場的核心工具。

然而,在我國,法律的作用仍然是不夠的。主要表現在:1.立法缺乏前瞻性。首先,《證券法》作為證券市場的“根本法”,存在著定位問題。翻閱可知,其并非明確將自己定位丁投資者一方,而更多的是一種利益調和的產物。其次,為防止投機可能造成的沖擊,我國立法政策的口袋一直收得很緊,走一步看一步再放一步。這樣就難免落后于市場的步伐,適得其反的助長了違法行為的氣焰。

2.民事規范的缺失?,F行法律體系多以行政和刑事規范的面目出現。過于強調違法者對國家的責任,過于強凋法律的威懾性和懲罰力,而忽視了受害人的利益,忽視了民事救濟的作用。而后者恰恰為受害人所急需,具有為公法規范所不可替代的獨特功能。

3.立法效力等級較低。目前的體系多以行政法規和規章為主,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較少。這種情況至少有兩個缺陷:其一,國務院及其有關部委既是一些法規的制定者,同時又是執法者,一身兩任,既加重了工作負擔,又難以確保立法的公正性。其二,行政法規和規章在效力和穩定性方面不如法律,因此容易朝令夕改,不利于證券市場的穩健發展。

4.法律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法律上還存在一些“真空”地帶,對市場將要經歷的結構性調整沒有任何預期,如開設場外交易市場、二板市場等;其次,即使法律有所規定,仍失之簡單。如上文所說,由于證券市場具有極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