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的分析研究
時間:2022-05-11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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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內容提要:如果破產管理人不適當和不合法地履行職責,將會侵害破產當事人利益和影響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因此,破產法應當以對破產管理人規定義務為基礎,明確和加強對破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的追究。我國《企業破產法》也對破產管理人義務和法律責任作了規定,但是內容不夠詳細和系統。對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其他法律責任的分析研究,有助于我國破產管理人制度的落實。
關鍵詞: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所謂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程序開始之后,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對其清理、管理、估價、處分和分配的專門機關。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至關重要,因為其直接掌管破產財產,關系到破產目的的最終實現。可以說,破產管理人是“公共魚塘”的守護神,債權人最終能否得到公平的清償,破產程序(包括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和解)能否順利進行,都取決于破產管理人對“公共魚塘”的守護或管理程度。因此,各國和地區破產法中對破產管理人在規定其應當履行什么樣的職責的同時,④還規定了當破產管理人不適當履行職責應當承擔什么義務和法律責任。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5條也詳細列舉了破產管理人的職責,但是,對于破產管理人的義務和法律責任,規定得不夠詳細和系統。為了確保破產管理人正當合法履行職責,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和有效進行,有必要明確和強化破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
一、破產管理人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
2004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草案》第409段指出:除具體職責和職能外,破產法還經常對破產代表規定某些一般性義務。所謂義務,是破產法對破產管理人履行職責的基本要求,同時也是破產管理人違反履行職責要求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綜觀各國破產法的規定,這些義務主要包括:破產管理人的注意或信托義務、破產管理人接受監督義務、破產管理人提供擔保義務等。其中,破產管理人的注意和信托義務應當是其承擔法律責任最為重要的基礎。
我國理論界一般認為破產管理人應承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筆者認為,在我國應當確立破產管理人的“受托人”法律地位,④對破產管理人的基本義務也應比照信托法中關于受托人義務的規定。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第27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務”。同法第130條同時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27條關于破產管理人一般義務的規定說明,我國破產法借鑒了英美法系國家破產受托人理論,結合我國《信托法》的有關規定,④將破產管理人視為破產財產的“受托人”地位,從維護債權人利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發,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要盡到勤勉和忠實的義務。根據受托人勤勉忠實義務要求,破產管理人不得玩忽職守,利用職權和地位,進行相關交易,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如有違反就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二、破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
所謂破產管理人法律責任,是指破產管理人因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而要承擔的法律責任。關于破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在破產法中作了明確規定,主要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法院強制措施、紀律和行政處罰等。美國破產法關于破產受托人的法律責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多數破產法院主張破產受托人應當承擔個人法律責任。1997年美國破產法評議委員會采納的是重大過失標準,認為破產受托人(重組程序除外)只有在重大過失時才承擔責任,重大過失是指“對破產受托人的被信任者義務輕率地冷漠或故意忽視”。同時,美國法典第18篇《犯罪和刑事程序》中的第九章,規定了破產管理人犯罪。英國《破產法》第304條“受托人的責任”規定了破產受托人關于過失或者違反信托或其它義務,應向法院支付認為公正的賠償金額。除此之外,英國《破產法》還規定了破產受托人違反職責和義務行為的刑事責任。
我國《企業破產法》可以說是在借鑒國外有關規定基礎上建立了我國破產管理人法律責任追究體系。追究責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法院強制措施。第十一章“法律責任”中第130條明確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131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對于法律責任承擔要件和具體內容,還應進一步完善。
(一)破產管理人的民事責任。
1.破產管理人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
破產管理人對基本義務的違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而承擔這種責任的主要方式是民事賠償。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以善良管理人來界定破產管理人的基本義務,所以,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對基本義務的違背。而英美法系國家破產管理人應當承擔信托人謹慎、忠實和信用的基本義務,所以,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對信托義務的違背。例如,英國《破產法》第304條受托人的責任規定:破產受托人錯誤使用或者留存或者有責任返還包括在破產人財產中的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破產人的財團因破產受托人在履行職務時的任何過失或者違法信托或其他義務而遭受任何損失的,法院可命令受托人償還、恢復或者返還金錢或其他財產,或者根據具體情況,賠償關于過失或違法信托義務或其他義務造成損失金額。
2.破產管理人民事賠償責任的主觀要件。
至于破產管理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主觀要件是什么?各國一般都要求破產管理人要有主觀上的過錯,即必須是因為故意或過失造成破產財產損失時,才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例如,日本和德國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疏忽”或“過失”違背法定義務。至于如何認定破產管理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一般以破產管理人行為明顯地違法了法定義務為判斷標準,即采用過錯客觀標準,以客觀行為的違法性來斷定主觀過錯存在。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30條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觀狀態,但是基于其明顯的違反勤勉和忠實法定義務行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觀過錯。
3.破產管理人民事賠償責任的權利人。
破產管理人向誰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誰是破產管理人民事責任的權利人?破產管理人的民事責任是指破產管理人以自己個人財產對破產財產負責。當破產管理人因為自己的行為造成破產財產減少或喪失,包括不適當的履行職責致使他人對破產財產的侵犯,也包括自己惡意侵蝕破產財產等行為,此時,應當由誰來主張對破產財產保護的權利?一般認為,破產管理人損害破產財產利益的行為,主要是損害了破產人和破產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各國破產法一般賦予破產人和破產債權人可以向破產管理人提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權利。但是,各國在權利人范圍的規定上還是有所差別。例如,德國《支付不能法》第60條規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對“全體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日本新《破產法》第85條采用了“利害關系人”的概念;英國《破產法》第304條規定可以向法院提出命令受托人賠償的“申請人”包括:官方接管人、國務大臣、破產人的某一債權人、破產人。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30條規定,破產管理人“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在破產程序中少有破產人向破產管理人提出賠償請求權的,因為絕大多數破產案件中的破產財產最終都是不足以清償破產債務的,即使破產人向管理人提出賠償請求,最終也很難獲得實際利益。破產財產最大受益者應當是破產債權人,所以,破產債權人是實踐中最多提出要求破產管理人承擔責任的權利人。但是,由于破產關系的多樣性和復雜性,與破產財產有關權利主體范圍也比較廣泛,有時在短期之內也難以確定;另外,破產管理人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也可能侵犯到其他人利益,所以,以“全體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來界定提出賠償請求權主體范圍,可能更為恰當。
4.破產管理人承擔損害賠償的數額和職業保險制度。
關于破產管理人承擔賠償損失的數額,有學者提出了最高賠償限額制和執業責任保險制。④從理論上講,破產管理人承擔的民事賠償數額應為破產程序利害關系人應該獲得的清償數額與實際獲得清償的數額之問的差額。但隨著破產企業規模的不斷擴大,破產涉及的經濟數額巨大,已遠非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受托人組織等專業破產管理人所能承受。通常來說,破產管理人的執業報酬與其所經營管理的破產財產數額相差甚遠,如果要求破產管理人就利害關系人的實際損失承擔全額賠償責任,顯然不符合風險收益均衡原則,影響各專業人士從事破產經營管理的積極性。因此,有必要引入最高賠償限額制度,使破產管理人的執業風險降至合理程度。同時建議確立破產管理人執業責任保險制度,從客觀上加強他們對執業過失損害的賠償能力,轉嫁部分執業風險,使執業過失賠償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圍內,不至于危及這一職業群體的生存與發展。實際上,各國破產法中一般都規定了破產管理人的職業保險制度。英國《破產法》第390條關于破產執業人資格(3)規定,除了官方接管人以外,其他某人要成為破產執業人必須提供為適當履行他的職能而提供有效的擔保。⑤按此規定,破產受托人在選任時,就職以前應提供適當財產作為責任擔保,用于破產受托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實際損失之后作出相應的賠償。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破產受托人要簽訂一個保證金額為25萬英鎊的保證金協議書,作為總括擔保。其次,就每一個具體破產案件破產受托人還要簽訂一個保證金額等同于他所接管案件破產財產價值的責任擔保協議。但這種協議最高金額不超過500萬英鎊。⑥如此高額的保證金,足以威懾并迫使破產管理入謹慎忠實地履行職責?!抖砹_斯聯邦破產法》第20條第6款規定:作為仲裁管理人必須簽訂破產案件參與人損害責任保險合同;第8款規定:責任保險合同是為仲裁管理人承擔責任的財務擔保形式,其保險期限不得少于1年,并且下一個延續期限必須為同等期限。財務擔保的最低總額,不得低于每年300萬盧布。自被破產案件受訴法院批準為仲裁管理人之日起lO日內,該仲裁管理人應當補充投保破產案件參與人損害責任險,其保險金額取決于債務人至進入相應破產程序之日前的最后一一個核算日的資產負債表凈資產值,即保險金額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凈資產值在1億至3億盧布的,為債務人資產負債表凈資產值l億以上部分的3%;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凈資產值在3億至10億盧布的,為600萬盧布加上債務人資產負債表凈資產值3億以上部分的2%;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凈資產值在10億盧布以上的,為1200萬盧布加上債務人資產負債表凈資產值10億以上部分的1%。值得一提的是,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4條關于破產管理人資格和條件第4款規定,“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边@說明我國立法已充分認識到要求破產管理人提供承擔責任保障的重要性。
(二)破產管理人的刑事責任。
1.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破產管理人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是在破產法中規定了破產管理人犯罪,如日本破產法、韓國破產法。日本新《破產法》第267條“破產管財人特別瀆職罪”規定:破產管財人、保全管理人(包括其人)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者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進行瀆職行為而損害債權人財產時,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萬日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3條“受賄罪”規定:破產管財人、保全管理人(包括其人)以職務上便利,收受、要求或約定賄賂時,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或者并處。破產管財人等接受不當請托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或者并處。破產管財人或保全管理人為法人的,行使職務的管理層或員工,有以上行為的同樣處罰。同法第274條“行賄罪”規定:向破產管財人、保全管理人及其人,或者其管理層或員工,提供、提起或者約定賄賂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萬以下日元罰金。韓國《破產法》372條規定了破產受賄罪,第373條規定了破產贈賄罪,基本內容與日本破產法相似。
由于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注重對破產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的要求,所以對于破產管理人犯罪行為的追究,主要集中于違反職務行為的“瀆職罪”、“收受賄賂罪”和“行賄罪”方面,規定比較單一,對于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非法侵吞破產財產行為或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沒有給與足夠的關注。
2。美國刑法典關于破產管理人刑事責任的規定。
由于英美法系國家將破產管理人定位為受托人,承擔著對破產財產的忠實和勤勉管理的信托義務,所以,他們非常重視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管理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追究。特別是美國對破產管理人員有關犯罪規定得較為詳細,對相關人員的侵吞、貪占破產財產、接受賄賂或利用管理處分破產財產職務之便,購買自己負責財產等行為都做違法罪處理,這些規定具有鮮明特色,非常有利于對破產管理人職務行為的規范,以及對破產管理人欺詐性侵犯破產財產行為的規制。美國刑法典關于破產受托人刑事犯罪的規定值得借鑒。
美國破產法典中沒有規定破產犯罪,而是將破產犯罪規定在1994年頒布的美國法典第18篇《犯罪和刑事程序》中的第九章,其中自第151至155條用五個條文規定了破產犯罪。美國破產管理人犯罪種類主要包括:(1)侵吞債務人資產罪;(2)進行自利交易和拒絕有關人員檢查文件罪;(3)私分費用罪。⑦3.我國破產法關于破產管理人刑事責任的規定。
我國2004年6月《企業破產法(草案)》規定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同時也規定了破產管理人的刑事責任,具體條款是第十章“法律責任”中第157條和第16l條,其中對破產管理人索取、收受賄賂行為,因玩忽職守或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重大經濟損失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草案規定看:我國破產管理人犯罪行為種類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鑒_『國際立法趨勢和美國刑法有關規定,不像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將破產管理人的犯罪行為局限在收受賄賂方面,而是拓展到對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行為,以及利用職務之便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行為。這說明,草案對破產管理人性質的定位不僅僅足善良管理人,而是作為對破產財產的受托人,要對破產財產盡到忠實和勤勉的管理義務,一旦違反此種義務,造成破產財產損失或其他破產財產利益相關人損失的,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包括民事和刑事責任。但是,2006年正式通過的《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管理人刑事責任的規定,卻沒有草案詳細具體,只是在第十一章“法律責任”第131條總括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條規定是對于所有破產程序中違法行為者麗言。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說明,針對所有破產犯罪采用的立法例是在刑法典中予以規定,關于破產管理人的刑事犯罪及刑事責任有待于我國《刑法》進一步修訂。
(三)法院強制措施。
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入處理破產事務,對破產財產的管理和處分行為受到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及其他監督人的監督,在這些監督中當屬法院的監督最為有效和直接。法院有效的監督手段就是法律賦予法院在破產程序中實施強制措施的權力。⑧這一權力的行使一般是通過破產債權人會議和監督人的申請,由法院作出決定或者法院依照職權直接作出決定,要求在破產管理工作中出現瑕疵的破產管理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強制或促進破產管理人忠實、謹慎、迅速、高效地履行職責。法院強制措施的種類包括警告、訓誡、拘傳、拘留和罰款等。
破產管理人違反程序的行為多種多樣,取決于各國破產法中對破產管理人義務行為的規定,例如,未經許可辭去職務行為,沒有及時向法院提供有關報告行為,所取得報酬是不合理的行為,沒有經過債權人會議確定就進行的行為,處分財產行為是否超過權限行為,合同是否應該繼續履行行為,不接受監督、不向監督人提交有關財務報表行為,違反了保密義務行為,制作分配方案不合理行為等,這些行為都直接關系到破產管理人是否正當合法地履行了義務。例如:德國《支付不能法》第58條“支付不能法院的監督”規定:(1)支付不能管理人受支付不能法院監督。法院可以隨時請求其告知事務現狀及事務執行情況、或請求提出有關報告。(2)管理人不履行自己義務的,法院在先行警告之后可以對其處以罰款。一次罰款不得超出五萬德國馬克的金額。對此裁定,管理人有權立即抗告。(3)對于被免職管理人員返還義務的實現,準用第二款的規定。⑨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30條也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四)紀律或行政處罰。
破產管理人是具有專門知識的、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業人員,各國破產管理入一般都隸屬于其自律性的專業協會,例如直接屬于破產管理人協會、律師協會或會計協會等,有的甚至還要受到國家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破產管理人的行為也要受到其行業協會或行政部門的約束,關于破產管理人的法律責任,不僅僅是破產法有規定,如果破產管理人行為違反了行業規定或行政管理規定,同樣也要受到行規紀律約束或行政處罰。o一般情況下,行業協會紀律處分包括幾種形式:警告、記過、罰款、暫停執業、取消資格等。這些決定應由行業協會作出,債權人會議、監督人、法院、債務人都可以向協會機構提出紀律處分建議,并可對行業協會決定實施監督權。行政處罰是具有管理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對破產管理人作出的否定性評價。行政處罰應按相應的行政法律、法規規定作出,并按一定程序予以處罰。對破產管理人的行政處罰要比行業協會的紀律處罰嚴重得多,所以,它一般針對破產管理人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并且后果較為嚴重。對破產管理人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暫停執業、吊銷執照、取消資格等。我國破產法確立破產管理人制度以后,也應當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破產管理人行業協會,或者在一定范圍內受到有關行政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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