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公司章程的功能與形勢
時間:2022-09-25 05: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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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社會,公司控制著龐大的社會財富,已經成了看不見的帝國,現代市場經濟也稱為“公司經濟”。[1]毫無例外,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律中,都有關于公司章程的規定無論巨型公司還是中小型公司,甚至是一人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時都必須依法制定章程。
公司章程的規則涵蓋了公司從設立、運營到解散的方方面面,在某種意義上,公司章程比公司法更為關鍵。那么,公司法律中為什么要規定章程?作為社會客觀存在的、創造出經濟奇跡的公司,為什么需要章程?公司章程具有何種功能,可以讓公司以及規范公司的立法都無法拋棄它呢?本文試圖以兩大法系國家(地區)的公司章程制度為背景,從公司內部構造與外部關系兩個角度,對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發展趨勢進行分析。
一、公司為什么需要章程——基于公司內部構造之考察
公司成立之時必須制定章程,這是各國(地區)公司法律與公司實踐的基本要求。甚至有學者提出現代企業是章程企業,靠章程維系。[2]那么,公司章程在公司內部構造以及公司設立、運營、管理過程中的作用是什么?從社會學角度考察,公司首先會被視為“嵌入”社會大網絡結構中的小網絡化的經濟組織。[3]所以,公司內部是一個復雜的人際關系網絡,投資者(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和職工等內部利益相關者以及由他們組成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等,在公司中具有不同的地位、發揮著各自的作用。實質上,公司人際關系網絡的形成,除了受公司法律規定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運營規則等規定指導之外,公司章程同樣起著主線與核心的作用。公司章程成為連接各個股東、股東會與董事會、股東與公司、公司與公司人員的紐帶。
(一)公司的視角:公司成立與獨立人格之基石
眾所周知,法人作為自然人創造的“特殊物”,是“法律擬制人”。我們進一步追問,既然法人是法律的擬制人,法人的人格又如何表現,法人的“靈魂”何在?回溯歷史,通常認為,現代企業、公司起源于中世紀歐洲地中海沿岸。自11世紀起,西歐地中海沿岸的商業和城市手工業興起。出于資本、人員聯合和減少風險的實際需要,便出現了現代公司的三種雛形:船舶共有;康枚達契約或組織;家族經營體或家族企業。[4]在三種公司雛形中,船舶共有與康枚達契約實際上是由投資者之間通過契約的形式建立起來的?!皬倪@些熱那亞和威尼斯的記錄看來,海外貿易最典型的兩種契約是契約(Commenda)和合作契約(SocietasMaris)……”。[5]在這兩種契約中,包含了投資者約定組成“企業”的目的、權利與義務、利潤分配與責任承擔方式等內容,它們是具有并行性或為了共同目的的相關當事人之間合意達成的共向契約,[6]成為船舶共有和康枚達契約或組織的構建基礎。投資者按照其在契約中約定,進行出資、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承擔風險等,最終實現契約的目的,所以這種契約在某種意義上就是各投資者簽署的、為“某一宗生意或航?!钡墓餐袆泳V領?;诖耍绻f船舶共有與康枚達契約是現代公司的雛形,上述共向契約則是“公司章程”的最早形制。
在公司特許設立階段,特許公司中國家(國王)為公司頒發的特許狀(RoyalCharters)構成特許公司章程的核心內容。這種特許狀包含著對公司經營范圍、法定人員、經營地域等的授權,實質上是一種特權。但引人注目的是,在特許公司形式出現的早期,加入公司者并不是以股東身份在特許狀的規制下參與公司活動,而是加入公司的成員仍以自己的存貨和賬戶從事經營,并獨立于公司和其他成員承擔經營責任。此時的特許狀并沒有起到規制公司及其成員行為的作用,股東的經營行為各異,經營目標不一。[7]依據現代公司成立的條件——即人的要件為具有一定的股東或發起人物的要件為資本的聚合,行為要件為公司章程[8]——顯然,僅擁有人與物的要件,沒有行為要件——公司章程——統制公司行為,公司只是在形式意義上存在。只有股東的行為依據章程具有共同目標、在組織內部遵循著相同的規則之時,公司組織才具有實質的價值和現代公司的特征。所以英國東印度公司成員從事私人貿易行為到1692年被禁止,至此東印度公司才更接近于現代公司。[9]此后,在公司準則主義設立階段,公司章程成為了每一個公司成立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在美國,1811年紐約州頒布的公司法,在廢除特許權令狀的同時,明確公司的成立只需通過訂立章程和申請執照即可實現。[10]而1819年美國馬歇爾大法官在“達特茅斯學院案”的判決中認定:“公司是一個擬制人,看不見、摸不著,僅僅存在于法律的擬制之中……它(公司)所擁有的僅僅是創造它的章程所賦予它的財產?!盵11]基于這項判決,公司作為章程的創造物——看不見,摸不著,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被賦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對抗其創造者的法律權利。
在現代社會,公司章程訂立的目的在于確立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礎,使其獲得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并規范公司的組織與行為;公司章程是公司對外的資信參照物,也是對內進行公司治理的直接依據。具體而言,公司資本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質前提,公司章程中的資本條款是對公司資本構成的詳細記錄,目的在于確定公司資本,使得公司資本總額明確記載于公司章程,使之成為一個具體、確定的數額;而章程所規定的資本總額也須分解到人,尤其在法定資本制下,公司資本要由全體股東認足或募足。當股東沒有按照章程資本條款出資或出資不實而危及公司法律人格之時,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依據章程的規定要求股東繳付。公司有限責任是公司人格與公司出資者人格相區別的保障,是公司擁有獨立人格的又一前提條件。在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國家,公司章程中一般要求明確記載公司財產責任條款,通過公司章程的記載表明公司有能力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使之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此外,公司章程中公司名稱條款的記載使公司得以與其他公司相區別公司目的條款表明公司人格的限制;公司的機構及其權利義務記載表明公司組織體的組成及各部分運行的規則,從而令公司具有決策、執行、應變等的能力,使公司像一個自然人那樣自主行事。最后,各國公司法中對于公司的設立一般都明確規定了登記制度,而公司登記最主要是對發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登記。[12]這實際上是國家通過注冊登記對公司人格的認可?!懊總€州都有一部法律實際規定公司的存在或者始于公司章程歸檔之日,或者始于公司憑證的頒布之日。大多數法律還規定,除由州政府提起訴訟之外,(州務卿)接受章程(或公司憑證的頒發)的事實,就是公司組建之前滿足所有條件的‘確定性證據’?!盵13]在公司登記完成之后,公司成立,其即可擁有獨立的人格開展經營業務。
公司人格的存在,是基于公司的章程。“章程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東西(Thing),是公司的控制者的權力來源?!盵14]所以,公司獨立人格的確立除了國家法律規定與認可之外,主要是通過章程的記載事項在公司對內、對外關系中表現出來的,“公司章程的最終形成是在公司人格最終確立之時,并且前者是后者的基礎,公司獨立人格主要體現在公司章程之上”。[15]
(二)股東的視角:股東自治之基礎
從歷史的發展來看,公司的誕生要先于公司法,最早產生的公司章程也要先于公司法。如前所述,在船舶共有和康枚達契約組建的契約中,投資者可以自由表達自己的意愿,并就契約的內容進行博弈,國家公權力無需介入。即使在公司特許設立之時,投資者暨股東依然是公司的主要發起者與制度的主要供給者。“當公司只能通過取得特別法令或特許狀才能設立之時,發起人可按照他們的自主意愿提出申請,但由立法機構或國王決定他們實際上獲得什么。在理論上,就法定公司和特許公司而言情況的確如此,但在實踐中,主動權實際上已經轉移給了發起人,他們起草并提交他們自己的議案或者在他們的申請之后附加一個草擬的章程,雖然提交的這些文件可能被拒絕或被修改,但發起人等到的結果將可能是或者被完全拒絕或者被批準按照他們自己的意愿成立公司。”[16]此后,由于1720年“泡沫法案”(theBubbleAct)的出臺,很長一段時期鮮有合股公司取得特許狀得以設立。在這種條件下,英國的商人發明了一種利用信托方式、根據“財產托管證書”
來設立公司的方式,[17]使這一時期的公司數量得以發展。在“財產托管證書”——公司章程雛形[18]——中再次顯現出股東擺脫國家控制而進行自治的身影。19世紀中葉以后,在公司準則設立階段,制定法雖規定了標準的公司結構,但又允許發起人通過公司章程和細則對公司進行自主的制度安排,即“發起人被賦予了自由地按自己的愿望簽訂公司契約的權利”。[19]所以,現代公司法律賦予并保障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實現自己的意志的“自治空間”,公司法允許并鼓勵公司股東根據自治的規則制定章程,以約束股東之間、股東與其它公司成員之間的行為,維護公司暨股東利益。
首先,公司章程在股東自治的基礎上制定。公司章程由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時通過平等的協商決定其內容,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還需經過創立大會通過。發起人或股東自由商定公司目的、資本總額、出資形式、資本構成等內容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記載,保證了公司構建目的的明確和物質基礎的完備。發起人甚至可以在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治理結構模本中選擇一種在公司章程中記載,[20]以規范公司基本組織結構。股東在協商的基礎上,選擇公司的董事,并可以將首任董事等人員姓名記載于公司章程之中,[21]從而強化公司首任董事的經營責任。當公開發行的股份公司發起人起草公司章程之后,在創立大會上沒有參與章程起草的股東可以自由表達自己的意見并在一定條件下修改公司章程草案,[22]從而實現全體股東的自治。當公司章程修改之時,需要至少全部股東表決權的半數或者章程中規定的表決權數的股東出席并以其一定比例的多數表決權通過,這一比例遠高于一般事項表決通過的要求。[23]為體現中小股東意志并保障中小股東自治權利,有些國家(地區)公司法律還特別強調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修改需要股東人數的過半同意,甚至需要全體股東的同意。[24]可見,在經濟民主的基礎上通過的公司章程是股東自由意志的產物,股東自治的光芒閃爍其間。
其次,公司章程為股東自治的基本形式與實現的保證。在現代公司中,股東對公司的支配暨股東自治的實現,一方面表現為股東通過制定公司章程確定公司內部基本管理規則;另一方面表現為股東共益權——選擇管理者、參與重大決策等的權利——的行使。此外,當股東的權益受到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侵害時,訴訟則是最后的救濟方式。章程的制定對于股東而言是一種事前的規劃與安排;股東共益權的行使,則是一種事中的介入;而訴訟救濟則是事后的保障。這些安排與保障在公司章程中均能找到相應的規則與依據,使章程成為股東自治的基本形式與實現保證。具體而言第一,公司股東(大)會的組成和議事規則主要由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主要由公司章程規定。[25]對于公司管理者的選擇,公司章程可以就董事的資格作出規定;董事會的人數也需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規定或依照公司章程規定之方式確定。對于公司的高級職員,典型的公司法條款僅寫明公司每一個高級職員“具有源于公司章程細則的權限并應當履行其責任,或者承擔在符合公司章程細則范圍內由董事會確定的責任,或者承擔根據其他高級職員指示而確定的責任”。[26]可見,股東依據自主意志在章程中確定公司規則,通過章程實現對公司的掌控。
第二,股東共益權是通過表決權行使來實現的。雖然各國(地區)公司法律中都對表決權行使作了原則性規定,即每一發行股份享有一個表決權或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也允許公司章程中另行約定表決權的行使方式。例如,在英國,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可以對表決權結構作出令人滿意的復雜安排;[27]在美國,絕大多數州允許公司在章程中按其偏好自行建立表決機制。[28]所以,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參與重大決策權利作出調整與規制,使股東能夠依據自身的偏好設計章程規則,實現對公司的掌控。
第三,股東除了可以直接依據公司法律對于侵犯自身利益的行為提起訴訟之外,兩大法系國家(地區)的公司法律也大都允許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對股東權的保障機制,并且股東可以以違反章程規定為由對公司、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29]
(三)管理者的視角:公司管理者行動之指南世紀初成立的荷蘭東印度公司,中心董事集團(董事會)的經營管理行為直接受到以特許狀為核心內容的章程約束。[30]在當代,美國《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1條第2款及《特拉華州公司法》第141條第1款(以及許多其他州的法律)將董事的基本職責規定為:“公司的所有權利應當由董事會及其授權統一行使,且公司所有的商業經營或事務管理都應當在董事會的統一指導下進行,但董事會受公司章程所規定的任何限制的約束”。“受……約束”(Subjectto)條款被認為是公司章程對董事權力范圍的限制。[31]公司章程的內容遍及公司的設立宗旨、組織原則及業務經營范圍等方方面面,是公司管理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準則。此外,由于公司的高級管理者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因此當其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時,公司可依章程對經營管理者提出訴訟?;诖?,我國《公司法》第11條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隨著公司制度的發展,雖然公司的所有者是股東,但經營公司的卻是董事、經理等公司高級管理者。Berle與Means的研究表明:1930年美國200家最大的非金融性公司中,以家數而論,公司處于“經營者控制”(ManagementControl)[32]的占所有公司中的44%;如果以公司資產的比例而言,屬于“經營者控制”的則高達58%。[33]與公司的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現象相伴隨,公司權力的重心也出現了轉移,即股東大會權力縮小,董事會權力強化,以謀求公司經營的合理化與效率化。[34]就此而言,顯然隨著股東權力的弱化,股東自治的良性狀態必然受到破壞,公司為資本所有者所有的基本理念受到了威脅。但在現實中,公司組織體卻并未完全脫離股東的控制。從總體上看,公司管理者依然能夠使公司在投資者暨股東既定的方向上運作,究其原因,公司章程作為管理者行動指南的功能在此發揮了決定性的作用。
可以試想,當發起人或股東制定章程成立公司之時,除公司法律規定的權限之外,面對市場公司股東會賦予公司管理者相應的經營管理權限,但鮮有股東會自愿放棄公司的控制權,或讓這種權力自始就脫離自己的控制。即使是有限責任公司或組建時股權就相對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東只要參與章程的制定,就不會在公司組建制定章程之時主動放棄對公司將來運營施加影響的機會。因為,在公司章程制定過程中,發起人并不是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來表達自己的意愿,而是像合作社一樣無論出資多少實行“一人一票”的“共同決定”。在發起人平等的討價還價博弈過程中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公司內部制度安排,對將來可能的“內部人控制”和大股東控制公司的情況都能夠安排一些制約機制。例如,在美國,一家公司的董事的數目可以“由公司章程或細則指明,或按該章程或細則規定之方式來確定”。[35]公司章程細則通常要確定董事會例會的召開時間或授權董事會以決議的形式確定例會召開的日期;公司章程和細則還可以確定董事會召開時董事的出席比例等。[36]董事會會議的規則在公司法中僅有概括規定,而其詳細規則則存在于公司章程細則之中,甚至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選擇不設董事會或限制董事會的權力。[37]凡此種種,各國(地區)公司法律對公司董事、經理等管理人員的法律規范中,處處浮現出“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規定”、“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等字眼。股東完全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設立相關條款,制約董事會權力,在章程中預先為董事會設置行為指南。
二、公司法為什么規定章程——基于公司外部問題之考察
公司章程是兩大法系國家(地區)的公司法律中必然規定的內容,但公司法律的產生與發展往往落后于公司的實踐。實際上,在公司法產生之前,公司行為主要依靠類似公司章程的文件——在公司自由設立階段的康枚達契約和在公司特許設立階段的特許狀等——進行規制。[38]所以,公司實踐的不斷發展,導致規范公司的章程制度日臻成熟;而基于公司實踐檢驗成熟的公司章程制度的價值被人們日益接受,早期的公司立法甚至直接吸收公司章程中的成熟經驗,從而成就了公司法及其發展。因此,有學者提出“……章程自治行為的法律化——產生了公司法”。[39]也許正是基于此種“歷史淵源”,在現代各國(地區)公司法律中對章程的規定是必不可少的內容。
(一)安全閥功能:保障公司參與人的權益和預期的安全
法律是對現實生活的回應,法律的許多制度都旨在保護權利和預期的安全。[40]當代公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普遍規定的公司章程制度同樣具有保護權利和保障預期安全的價值功效。一方面,對公共產品的提供,國家具有絕對優勢。國家可以將實踐中運用公司章程的積極經驗以及通過法院系統審理成千上萬有關公司章程案件中碰到的問題和解決途徑進行歸納總結,并轉化成為公共產品在立法中予以體現。由于公司法中規定的章程條款是千萬次“試錯”的經驗總結,能夠滿足絕大多數公司參與者的要求。最重要的是,由國家而不是章程制定的任何一方負責標準公司章程條款的設計,則國家往往基于公司發展與運營安全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使包括章程制度在內的公司法律制度本身獲得正當性。另一方面,公司參與各方制定章程盡管事先會盡可能考慮周詳,但章程內容涉及范圍廣且效力具有長期性,限于公司參與各方信息不全、考慮不周等原因,難免掛一漏萬或者章程的文字表述不明確,各方理解各異,因此章程內容中可能存在“縫隙”。而公司法中章程制度的規定可以通過法律事先的周全安排防止“縫隙”存在,保障公司經營的健康與安全。有些國家(地區),如英國、美國及中國香港等,在公司法律之后附有示范性的公司章程樣本,供公司參與各方選取。[41]
在實踐中,公司章程還以大幅筆墨規定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者的忠實與勤勉義務、保密義務和禁止越權義務,并要求任職期限未滿的董事對因其擅自離職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42]防止董事因行為目標函數與公司暨股東的利益不一致而濫用公司控制權,損害公司和股東的利益。此外,各國(地區)公司法律規定,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些規定的功能則是依靠公司章程的規定防止公司內部人員濫用職權,起到事先預防和事后補救的作用。
公司章程由組建公司的各參與者起草,但各參與者最可能忽視的就是未來公司經營中債權人等其他非章程起草人的利益。為了平衡公司中各方當事人的權益并維護其安全,各國(地區)公司法律都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具有公開性的特征。[43]公司章程公開的法律意義在于:第一,便于股東知悉公司經營情況,行使法律賦予的對公司的監督權;第二,便于債權人充分行使對公司的債權,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第三,便于公眾了解公司,為其是否進行投資提供可靠的決策參考。[44]以公司債權人為例,如果交易相對方是一家公司,陌生的交易者在不了解公司以往交易信用的情況下查看公司登記章程不失為一種防范風險的方式,尤其是在實行法定資本制的國家更是如此。因為“資本市場內充斥著形形色色之交易形式,任何交易參與者所重視的,必然為交易相對人之各種交易條件及資力,例如有無資力及信用如何。相對人欲取得資訊必須付出代價,此即資訊搜尋成本公司將公司章程加以登記公示可減輕交易相對人之資訊搜尋成本?!盵45]公司章程記載的公司目的是對公司交易能力與資格的規定,交易者在選擇交易伙伴時——尤其是專營、專賣產品的交易——必須對其首先考慮。公司的資本則是決定其履約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公司沒有與交易相適應的履約能力,就會使交易人陷入不利境地。[46]實際上,公司章程的這些記載,對公司潛在投資者的安全保障也同樣適用。章程中記載的公司目的、注冊資本數額以及股權結構等事項,有利于潛在投資者對公司未來發展進行判斷。顯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對外資信證明。雖然隨著各國(地區)公司法律對“越權”原則的修正與折中資本制、授權資本制的采用,公司章程的對外資信證明的功效已經打了折扣,但這并不能抹煞公司章程的安全保障功能。這也是德國等國[47]直到目前法律依然規定公司章程要在法律或章程指定的報刊上以公告的形式公示的原因所在。
(二)連通器功能:促進公司內部人員以及國家與公司的銜接
美國的法院認為,公司中存在三種法律關系:政府與公司、公司與股東以及股東之間的關系。[48]這三種關系如何相互聯結并共同促進公司發展的呢?公司作為一個營利性企業,它是由人和財產根據規則組織起來的。那么,獨立的投資者、獨立的財產,是什么將它們連接在一起并成為公司這樣高度自治的組織體呢?“公司的根本存在在于公司的章程”,[49]這一論斷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基本的思路。公司章程具有“連通器”的功能,它不僅連接著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與董事等高級管理者之間等各類關系,而且還在宏觀上連通著國家與公司之間的關系。
從股東之間的關系看,公司章程是股東合議的結果。理論上,一方面合議直接體現了合作的色彩,即為了共同利益的實現、在統一觀念的指引下、通過合作和互予互取實現“正和博弈”。公司章程中的這種合作色彩表現為:第一,股東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確立的基本治理框架中相互依存、共同規劃,促進各方獲利意愿的實現;第二,公司章程大綱分配股東、董事等公司內部成員的權利義務,促進公司內部成員積極合作、有效監控的實現。另一方面,章程的合議效力具有持續性。在章程存續的時間維度中,股東可能會發生更替和股份的增減,但無論如何公司章程對所有股東均具有約束力,使公司保持為一個完整的、發展狀態中的組織體。公司章程成為股東投資公司并保障公司組織體存在與發展的凝聚力源泉。
從股東與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者之間的關系看,以公司經理為例,公司法一般并不規定經理的職責和權限。公司高級職員權限與其應當履行責任的規則來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規則成為公司暨股東賦予公司高級管理者權力并對其進行監督的紐帶;公司董事等經營管理人員則依據法律規定與公司章程的約定對公司暨股東承擔“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職工與公司的連接點,在公司章程中亦有表現,如德國的“職工參與制度”,即法律規定一定規模公司的監事會中必須有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
國家與公司之間的連接點也在于公司章程。1819年馬歇爾大法官在“達特茅斯學院案”的判決中認定,公司的特許狀就是公司與州政府之間簽訂的契約,州政府不得單方面損害該契約。[50]在現代社會,各國(地區)公司法律均規定公司章程為公司登記的必備條件之一。章程中包含公司法律規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其均不得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沖突。公司登記機關審核公司章程并對公司進行注冊,實際是國家為維護交易安全、規范公司組織結構、保障公司有序發展所作的外部審視。所以,登記生效的公司章程必然與國家所期望建立的和諧公司秩序內在契合。即使在公司成立之后,國家亦可通過對公司章程的調節實現對公司組織的管控。例如,美國許多州在公司法中都明確規定“州對其所頒發的任何執照,在日后都有權加以修改”,表明了國家對公司事務干預與調節的連通管道恰恰是對公司章程審查注冊后頒發的執照;如果公司執照被修改,也就意味著公司章程的修訂。此外,國家還可以通過修訂公司立法中有關公司章程的規定,干預或調節公司的行為。公司法律中的公司章程規則,仿佛是國家手中的一條風箏線,國家可以通過增加或減少章程中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對章程記載內容的授權性規定實現對公司的調節。例如,1986年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第102條修改,授權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取消或者限制董事對貨幣損失的個人責任……特拉華州數以千計的公司馬上根據這一新的法律修改了自己的公司章程。[51]而當安然、世通公司的丑聞激怒美國社會之時,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通過規定一系列強制性條款加強對公司的監管,不再允許公司章程取消或限制董事的個人責任,[52]公司章程中存在的與新法案相沖突的內容就面臨著必須修改的狀況。
公司章程將股東、高級管理者等連接成一個整體,形成公司組織的基礎;公司章程又將國家與公司相連接,形成了國家對公司管控與監督的一個管道。凡此種種,章程作為公司組織的“憲章”
發揮著公司內部各種關系、內部與外部關系的“連通器”功能,體現出公司章程制度的獨特價值。
(三)潤滑劑功能:保障公司組織與公司法律的和諧并促進公司創新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公司作為最活躍、最有影響力的市場主體,其變革速度之快令人驚異:公司內部的創新層出不窮,公司組織呈現出千差萬別的個性。但是“公司法的事務經常并不是屬于需要高度優先解決的問題,因為它們本質上傾向于非政治性并且不大可能與政府感覺需要立刻解決的危機有關”。[53]以英國公司法為例,其制定于1856年,經過1862年、1908年、1929年、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5年、1989年等多次修改或者重新頒布,沿用至今。[54]公司法的修改速度比較經濟發展而言顯然是滯后的。雖然,近年來世界各國(地區)公司法的修改呈現出“你方唱罷我登臺”的景象,但現行公司法律的修改不過是對公司發展現實的初步回應而已。即使在被認為是公司法律制度最發達和修改最及時的美國,學者們也承認其法律是遠遠落后于實踐的。然而,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與滯后性并沒有成為公司組織發展的桎梏。
在公司法律中,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規定”、“章程中另有規定的除外”等形式表現的任意性條款大量存在,均是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規則作出自主的安排。所以,兩家公司雖然都是依據公司法完成組建并運營,但其具體的制度安排卻可能因為公司章程中相關設計的差異而各具特色從而在統一的公司法律規制之下創造出千變萬化的公司組織體。例如,美國公司中普遍設立的、CFO等職位,并不是法律規定的;而“聯合利華”公司仿效古羅馬的執政官實行雙董事長制,也不是法律規定的。這些特殊的安排往往出現在公司的章程之中,這些豐富多彩的制度安排恰好彌補了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與滯后性,使得公司組織能夠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與變化。所以,公司法律為公司組織設計了一個制度框架,在不破壞法律權威的條件下,將千變萬化、大小不一、形態各異的公司穩定地置于公司法律框架之中,而公司章程的“潤滑劑”功能,將這種理想變成了現實。[55]
此外,股東依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當這些特殊安排被公司越來越多地采用時,國家往往會將這些規則吸收進入公司法律,使普遍化的章程規則進入國家的法律體系之中。[56]所以,在歷史上,公司章程自治行為的法律化促進了公司法律的產生;公司法律規范著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章程“與時俱進”的靈活性又在成功實踐的基礎上影響公司立法,從而在公司立法與公司章程之間形成良性的互動關系。這種互動關系在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中表現得最為明顯。特拉華州公司法律以不確定性著稱,法律中采取大量的授權性規范,授權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依據自身需要作出必要的安排。由于公司章程的靈活性,許多公司章程中自主設計的反收購措施被普遍適用,并通過司法判決使之得到確認并逐步被公司立法所吸收;[57]公司章程對公司規則的靈活設計導致糾紛的復雜化,吸引了越來越多優秀律師和法官的參與,司法實踐對于公司章程設計的檢驗與認可進一步推動公司立法的發展與完善。[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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