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可訴性以及模式選擇

時間:2022-11-06 02: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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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可訴性以及模式選擇

一、經濟法可訴性問題

中國經濟法在經歷了20多年的快速發展走向成熟之際,仍有些尖銳的問題困擾著經濟法學界乃至實務界:經濟法既然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其部門法特征是如何明顯地、完整地體現出來的?在我國刑法有相應的刑事訴訟法作為程序性法律保障,民法有民事訴訟法,行政法也有行政訴訟法,而經濟法昵?人們在構建我國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經濟法體系時忽然感到問題來了:經濟法要不要建立自己的一套訴訟機制,也就是說,是否要像傳統的三大訴訟法那樣也出臺一步經濟訴訟法?

(一)經濟法的可訴性功能

法的可訴性是法的基本屬性之一,是指”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社會糾紛的是非而使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屬性”。所謂的經濟法的可訴性是指經濟法所具備經濟法主體可將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按照一定程序訴求于一定的審判組織的屬性。李昌庚教授在《經濟法責任及其訴訟程序的反思與拷問》中詳細論述了經濟法的可訴性問題,他認為經濟法具有可訴性應不成問題,比如消費者起訴經營者,納稅人起訴征稅機關等,但是眾說周知經濟法的可訴性不強,不可訴現象大量存在,例如對于政府宏觀調控行為的起訴存在制度性障礙,大量可起訴的案件由于制度安排的不合理使得經濟法的可訴性實現存有障礙等。

有的學者將其原因歸之于缺乏獨立的訴訟程序,好像一個部門法唯有獨立的法律責任及其獨立的訴訟程序才能顯示該部門法的獨立性并解決部門法的可訴性問題。我認為這種說法欠妥。誠然,法貴在實施,否則便是一紙空文,沒有相應的訴訟法程序,經濟法就得不到有效的實施。那么有無必要建立獨立的經濟法訴訟程序呢?從現實看來,現在除了三大訴訟法外,其他許多部門法都沒有自己獨立的訴訟程序,這并沒有影響他們的可訴性,更為重要的是法律的可訴性問題與是否構建獨立的訴訟程序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只要有可以使用的訴訟程序即可。因此本文將主要討論的并非以獨立訴訟程序的建構來彌補經濟法的可訴性,而是希望通過分析各種制度模型試圖建立一種更為理性和有效的制度。

(二)我國經濟法可訴性欠缺的原因分析

中國經濟法遠未解決經濟法糾紛接近司法的問題即經濟法的町訴性缺陷問題。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可概括為:

1、經濟法實體規范存在缺陷。我國已經制定了大量的經濟法法律、法規,如《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國人民銀行法》等。就已有的法律、法規而言,其法條規范存在諸多不足,這是造成經濟法缺乏可訴性的重要原因。

2.訴訟保障機制的不確定與缺位。法的可訴性的實現必須以一定的訴訟程序規范和相應的審判組織的存在為前提,經濟法也不例外。而我國法律在這方面的規定相當含糊甚至沒有規定,從而造成實務中的無所適從。

3.我國司法現狀的制約。在我國,由于各種因素的制約,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還不具有足夠的權威,司法權受制于行政權的現象還比較嚴重。從法律規定看,司法機關獨立于行政機關,但由于并沒有相應的制度保障,司法受到行政干擾在中國是司理見慣的事。這妨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

4.經濟法可訴性理論研究的缺乏。中國2O年來的經濟法學研究盡管紅紅火火、碩果累累,但毋庸諱言的是,我們忽視了經濟法實施機制的研究,尤其是經濟法訴訟問題的研究。此外,經濟法在調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的可訴性。

二、關于經濟法可訴性實現模式的思考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目前關于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模式是一種既現實可行又能適應經濟法特性的經濟法可訴性實現模式。筆者認為應當以既有的訴訟制度尤其是行政訴訟制度為基礎,同時建立若干適應經濟法特性的特別訴訟制度來實現經濟法的可訴性,這一模式可以簡稱為特別程序型。

(一)關于特別程序型模式的初步構想

特別程序型模式的基本內容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以既有的訴訟制度為基礎構建與經濟法相適應的訴訟制度。由于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所產生的大多數糾紛可以通過既有的訴訟制度尤其是行政訴訟制度或通過既有制度的革新得以解決,因此,經濟法可以利用既有的訴訟制度資源。第二,創建若干特別訴訟制度。由于經濟法以及國家經濟調節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的特殊性,少數糾紛尚無法利用既有的訴訟制度解決,因此,應當創建若干特別訴訟制度予以解決。特別訴訟制度可以在訴訟當事人范圍、若干訴訟程序、審判組織等方面作出不同于既有訴訟制度的規定。因此,特別訴訟制度主要是補充性、變通性的,并不構成與傳統三大訴訟并列的第四大訴訟。第三,通過不同方式明確規定相關的訴訟程序。

與經濟法有關的訴訟程序規范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式于以明確:其一,在有關經濟法規范中,明確規定援用有關訴訟法的規定;其二,在有關經濟法規中明確規定有關訴訟程序,從而確立特別的訴訟程序或者對既有的訴訟法鎖定進行補充或變通;其三,在必要時可以制定一些單行的經濟訴訟程序法。第四,關于審判組織的確定。根據我國司法制度的特點和其他國家的經驗,經濟訴訟案件宜交由普通法院審理。考慮到經濟訴訟案件在內容上和某些訴訟程程序上的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內部可根據實際需要成立若干專門法庭如反壟斷法庭等審理相關的經濟訴訟案件。

(二)采行特別程序型模式的主要理由

筆者認為,以特別程序型模式實現經濟法的可訴性具有合理性和現實可行性。采行特別程序型模式主要有下列幾個理由:

1.特別程序型模式并不影響經濟法的獨立部門法地位。實體法與程序法關系之密切已為學界所公認但在我國,由于”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一直存在,以至于程序法(這里主要指訴訟法)往往被認為是附從于實體法的,這樣,也就很容易認為每一獨立的實體法均應有自己的、有別于他法的程序法?,F代訴訟法理論研究和實踐表明,訴訟法除了要實現實體法的價值外,另有其自身的價值追求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等。因此,只要它們可以適應其他法律部門的要求,它們理應可以為其他的法律部門提供訴訟保障。作為新興部門法的經濟法不會因采用既有的訴訟制度實現其可訴性而喪失獨立部門法的地位。

2.既有的訴訟制度經過改革可以基本滿足實現經濟法可訴性的要求。我國已經建立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等三大訴訟制度,其中以行政訴訟制度與經濟法的關系最為密切。因此,可以說,國家經濟調節活動中產生的大部分糾紛可以援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加以解決。當然,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還不完善,因此,需要對行政訴訟制度的有關內容加以革新,才能適應實現經濟法可訴性的需要。

3.創建若干特別訴訟制度可以適應經濟法特性,有利于充分發揮經濟法的功能。經濟法畢竟是一門獨立的部門法,其對相應的訴訟制度也有一些特別的要求,既有的訴訟制度可能無法完全滿足其要求,特別是在既有的訴訟制度存在較大缺陷時,這種現象會更為明顯,因此,需要創建一些特別訴訟制度來適應其特殊要求。

4.充分利用既有的訴訟制度資源,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與獨立訴訟型模式相比,特別程序型模式盡可能多地利用了既有的訴訟程序規范,無須花費過多時間去制定一整套新的訴訟程序規則,節約了立法成本,有利于盡快實現經濟法的可訴性。此外,特別程序型模式還避免了因引入獨立的經濟訴訟程序而帶來的糾紛類型識別、訴訟程序選擇等方面的困難和由此所可能引起的實踐中的混亂,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