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經濟法的社會性
時間:2022-12-15 11: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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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學術界公認,真正意義上的經濟法是在20世紀70年代方才誕生。但是其實形式意義上的經濟法在我國卻是古已有之的。在我國實質意義上的經濟法是萌芽于新中國成立后至改革開放前的計劃經濟體制基礎之上的,但直到十四大將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確定為建立“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體制”后,乃至至今才是我國經濟法真正蓬勃發展的時候,尤其是近些年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提高,經濟的高速發展,高新技術的出現使國家和人們的生活變得日益豐富多彩,從而也就出現了許多以前不曾想到過的問題,這就對國家政府職能有了更高的要求,但此時的國家對經濟的干預是從宏觀上來的,其使用的手段是一種指導性手段,而不是像計劃經濟時代在微觀上,采取指令性手段來干預社會經濟生活。而這個時期的經濟法所表現更多的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也就具有社會性。
2經濟法社會性的內涵其及表現
經濟法的社會性是指:經濟法所調整的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管理關系,并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其首要價值目標。
經濟法社會性的凸顯,既是現實經濟生活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不斷分化和完善的結果。學術界經常將經濟法與民法、商法和行政法放在一起比較,而從它們之間的比較當中我們也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社會性:民法是以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為己任,注重維護私人的利益,具有私人性;商法以調整平等商事主體之間的商事關系為已任,注重維護商人的營利,具有營利性;行政法以調整行政管理關系為己任,注重維護國家機關權利的行使,具有強制性;而經濟法以調整經濟管理關系為己任,注重維護社會公共的整體利益,具有社會性。
從上面的比較可以看出民法、商法及行政法由于自身的調整機制、調整對角和法益目標,所以無法調整具有社會性的經濟關系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這就需要開拓新的法域,即經濟法來滿足相應的法律調整需求。從另一方面來說,國家也需要經濟法來對社會整體經濟生活進行調整,實踐也證明了人們在利益面前首先追求的是自己利益而并不能自發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相反的,往往還可能為了自己的個人利益而破壞社會公共利益,諸如壟斷、不正當競爭、污染環境、生產假冒偽劣產品、串通定價等等。這些是連“看不見的手”也無法解決的宏觀經濟領域的問題。而作為私法一般法的民法與作為私法特殊部分的商法,都只能調整私人之間的關系,并無力顧及社會公共利益。
因此,需要國家以社會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對經濟生活加以干預,在充分尊重私人利益的基礎上,致力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并由此產生了不同于民法、商法與行政法的法域,這就是經濟法產生的動因及其社會性的根源。經濟法產生的經濟和法律根源,并著力強調了經濟法的社會協調性;換言之,即使是“國家之手”的運用,其著眼點仍是經濟的社會協調性,而不是片面強調國家的意志或者利益,當然更非民法或者商法所竭力維護的個人利益;經濟法的社會性或者社會法的性質凸顯。因此,盡管經濟法是確認和規范政府干預經濟法之法,是通過國家權力特別是政府權力來統制經濟生活,具有權力干預權利的公法特征的法律,但其強調的是經濟法的社會性而不是國家性,強調經濟法是社會經濟管理法而不是國家經濟管理法仍然意義重大,這將決定經濟法存在的道義上的合法性,并決定其命運和實施效果。
經濟法的社會性主要是通過下面行為來表現的:一是經濟計劃與指導。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經濟發展計劃時,要考慮到整個社會的綜合承受能力,并根據國家及地方的計劃來指導人們的經濟活動,從而具有了很強的社會性。二是經濟規則與促進。國家依據社會經濟的發展的狀況,制定出符合其發展需求及社會整體利益的規則,并通過財政補貼等優惠方式來促進經濟的發展,從而使其具有社會性。三是經濟自治與監督。企業組織在經濟活動中為了更好的維護自身利益,保障經濟的有序進行,常會組成或加入行業協會等社團形式,但是即使這樣,其在經濟活動中也應該遵守經濟規則并接受國家、社團及個人的監督,從而預防或抵制各類產品及服務給社會帶來的危險,因而具有社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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