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可訴性問題思索
時間:2022-02-25 07: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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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利必有救濟,凡是缺乏司法救濟的場合,便無權利可言,這是法治社會的一條準則。法的可訴性是司法權得以完善的前提,也是法所具備的基本屬性之一。所謂法的可訴性的一般理論,是指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社會糾紛的是非而使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屬性。按照這種一般理論推斷,經濟法的可訴性即可解釋為經濟法所必備的為了判斷經濟糾紛的是非而使糾紛主體可訴求于法律公設的判斷主體的基本屬性。
關于經濟法可訴性是否獨立存在眾多學者頗有爭論。有學者認為:“經濟法作為現代法,與傳統法律部門一個重要的不同點,在于不可訴的規范較多?!闭\然,由于經濟法的可訴性在宏觀調控領域以及其它一些領域存在例外,從而造成人們對其的認識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和偏差,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經濟法可訴性的存在。法的可訴性隨著歷史的演進不斷變化,現代社會的發展使一些領域內的糾紛往往暫時無法訴諸于審判,但這些糾紛并非永遠會游離在司法之外。法律糾紛能否訴諸于審判,會受到諸多條件的限制,因此,不能因為一個法律部門在一定領域內缺乏可訴性就全盤否認該法可訴性的獨立存在。經濟法的可訴性為經濟司法權的強大并足以和其它國家權力并存提供了極大的可能性,其可訴性程度越高,可訴范圍越寬,則司法權的作用越大,由此看來,經濟法的可訴性是經濟沖突尖銳化的必然產物。
二、我國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情況及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我國現行訴訟機制的不足
我國現行訴訟制度并沒有建立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對于解決各種經濟糾紛,以及對經濟法主體權利的救濟,我國分別在三大訴訟法中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即對于經濟糾紛,經濟違法以及經濟犯罪行為,法律賦予利害關系人和公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的權利,并給予責任人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的處罰。從這一制度設計來看,我國經濟法具有可訴性,但是,縱觀三大訴訟法對于經濟訴訟的相關規定和制度設計,其中存在明顯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中,行政訴訟法與經濟訴訟關系最為密切?,F以行政訴訟法為例,分析其中對于經濟法領域內的訴訟機制存在的缺陷。首先,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范圍來看,行政訴訟法的立案范圍非常明確的限于具體行政行為,而將抽象法律行為排除在訴訟范圍之外。在經濟法規范中,由于授予政府經濟管理職權中恰恰有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存在,即在宏觀調控領域,政府的經濟調控行為中往往涉及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因此,這些抽象行政行為的不可訴,極大的阻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其次,在我國的行政訴訟法中,對于違法行為的判斷明顯傾向于行政,而非司法。誠然,在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過程中,行政權的干預發揮了巨大的能動作用,由于行政執法有著方便和快捷的優點,在某種程度上有效的遏止了經濟違法行為。然而,從維護市場經濟的長期穩定發展的角度來看,行政權的過多干預必將暴露出極大的弊端。在行政訴訟法中,存在大量的復議前置程序的規定,這些復議前置程序的設置使得大量經濟行政糾紛必須首先依賴于行政權力的裁決,而在行政機關對某些經濟違法行為不進行裁決時,社會公眾往往缺乏提起訴訟的權利??偟膩碚f,由行政執法機關擔當起經濟法律法規中大部分的評判任務,不利于制裁經濟違法行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的經濟權利,更是對經濟法可訴性實現的極大妨礙。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對于侵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經濟違法行為,如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以及壟斷公害行為等一系列經濟法領域內的違法行為,缺乏提起訴訟的適格主體的相關規定,且對于具體的訴訟權利的相關規定也十分模糊,從而使眾多經濟違法行為游離于司法權之外,使被侵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二)現行經濟法規范缺乏可訴性規定
我國現行的經濟法規范中,普遍缺乏可訴性的規定。在諸多經濟法規范中,對于經濟主體的職權和義務規定的十分完善,然而,對于經濟權利的救濟卻避而不提,即使在某些法律規范中涉及相關訴權的規定,也往往因為權利設定的不完善而缺乏可行性。
在我國現行的經濟法規范中,存在對經濟訴權規定不明的現象。如作為經濟法核心內容之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僅僅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并沒有賦予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向法院起訴的權利。就不正當競爭行為本身來說,往往并沒有特定的直接受害人,如商業賄賂、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和違法獎售等等,這些行為損害的直接客體或為法律所保護的廣大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或為法律所保護的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所侵害的共同客體是為法律所保護的公平競爭秩序,所以追究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時就不可能通過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解決;又如,我國《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睆姆l上看,該條似乎賦予了股東直接訴訟權。然而,該法條并沒有明確規定該行為對公司或股東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且根據該條規定,股東起訴權僅限于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違法的情形,而將股東為公司利益而對董事等人的不法行為起訴的股東派生訴訟排除在外。以上經濟法規范由于缺乏可訴性,往往形同虛設,以至于法的效果未能實現,并不能實現立法者的初衷。
三、從形式理性角度分析完善經濟法可訴性的必要性
昂格爾曾說,在一個強調公平和協作的時代之后,往往伴隨著一個注重形式性的時代。在過去的幾十年中,中國的法學將大量精力與資源投入意識形態領域的爭辯以及對社會體制與制度的價值判斷中,習慣了所謂的定性研究與分析,熱衷于探求法律的價值判斷與實質性目標,忽視了對法律進行實證性的規范分析與技術分析。在經濟法研究中,雖然對經濟法價值目標與實質理性的探求與分析是極為重要的,但如過多的將精力集中在經濟法實質目標的討論上,忽視對經濟法的規范性的研究,是學術研究過于空泛的表現。中國經濟法在個性上屬于回應性法,但由于中國社會變遷的跳躍性,法律形式理性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因此,中國經濟法必須強調形式理性的重要性,至少必須將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形式理性的一個重要要求便是程序優先。從西方發達國家的法治發展史來看,程序正義的優先性是法治發展的必然結果。正當的程序能夠有效的抑制執法和司法人員的恣意判斷,為做出正確的判斷提供理性基礎。不公正的程序可能導致執法或者司法活動的無效或低效率。經濟法的權威來源于經濟法的信仰,但這種信仰在科學和技術發達的社會,很大程度上是靠程序的合理性支撐的。從我國現行經濟法體制上來看,可訴性缺陷的存在使經濟法的程序理性嚴重欠缺。由于存在相當程度上的可訴性障礙,從而使利益關系人缺乏充分表達自己異議和主張的機會和途徑,因而,這種正當程序的缺乏使得社會公眾對經濟法極其實施產生了不滿情緒,從而導致經濟法制度與政府的政策由于嚴重缺乏公信力而失靈,這將嚴重阻礙經濟法的進一步發展。因而,從注重經濟法形式理性的角度來看,經濟法可訴性的進一步完善迫在眉睫。
四、探求完善經濟法可訴性的途徑
探求完善經濟法可訴性的途徑,建立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缺乏現實性,而完全依附于現有的訴訟制度也是行不通的,所以,筆者認為建立經濟訴訟特別程序是完善經濟法可訴性最合理的制度設計。
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著督促程序及公示催告程序等特別程序,這一特別程序的合理制度設計不僅完善了我國的訴訟制度,也實現了法的效益的最大化,更促進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研究的進一步發展。因此,在經濟訴訟制度中,我國可以參考民事訴訟制度中的特別程序,制定經濟訴訟特別程序,在現有的訴訟制度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經濟訴訟制度。在這一特別程序的具體制度設計上,可以借鑒國外的相關制度設計,如在法國存在越權之訴的制度設計,德國則采用公益代表人制度,意大利實行團體訴訟制度,而亞洲的日本則采用民眾訴訟制度。
參照國外的制度設計,我國經濟訴訟特別程序的基本構成應包括以下幾點:第一,以既有的訴訟制度為基礎構建與經濟法相適應的訴訟制度。作為獨立的部門法,經濟法應當有相應的訴訟制度實現其可訴性。由于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所產生的大多數糾紛可以通過既有的訴訟制度尤其是行政訴訟制度或通過既有制度的革新得以解決,因此,經濟法可以利用既有的訴訟制度資源。第二,創建若干特別訴訟制度。由于經濟法以及國家經濟調節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的特殊性,少數糾紛尚無法利用既有的訴訟制度解決,因此,應當創建若干特別訴訟制度予以解決。特別訴訟制度可以在訴訟當事人范圍、訴訟對象的規定、訴訟目的、訴訟費用的承擔以及舉證責任的分擔等方面作出不同于既有訴訟制度的規定。第三,通過不同方式明確規定相關的訴訟程序。與經濟法有關的訴訟程序規范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式予以明確:其一,在有關經濟法規范中,明確規定援用有關訴訟法的規定;其二,在有關經濟法規中明確規定有關訴訟程序,從而確立特別的訴訟程序或者對既有的訴訟法規定進行補充或變通;其三,在必要時可以制定一些單行的經濟訴訟程序法。第四,關于審判組織的確定。根據我國司法制度的特點和其他國家的經驗,經濟訴訟案件宜交由普通法院審理??紤]到經濟訴訟案件在內容上和某些訴訟程序上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內部可根據實際需要成立若干專門法庭如反壟斷法庭等審理相關的經濟訴訟案件。由于國家經濟調節內容廣泛、方式多樣,由此所形成的經濟訴訟案件也有著不同的內容和特性,所以,視需要設立一些專門法庭比只設立一個經濟審判庭負責審理全部經濟訴訟案件的做法更為現實可行。此外,某些類型的經濟訴訟案件往往較為重大和復雜,而且專業性強,法律可以明確規定審理特定類型案件的法院的級別或者直接規定由特定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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