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責任

時間:2022-04-22 0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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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責任

一、政府承擔責任的前提

現今,責任政府已經成為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基本趨向。政府承擔責任有以下前提。首先,社會契約。社會契約的意思是政府及其政府行為存在于社會公眾的期望中,它就必須遵守一定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是政府與社會之間契約的結果[1]也就是國家與政府的一切權力來自公民與公民間的契約,或者是公民與政府間的委托。社會契約意味著政府在承諾維護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擁有了管理社會、服務社會的權力。其次,人民主權。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作為社會整體利益在政治地位上的代表,享有“主權”。政府向人民負責,也就是向社會整體利益負責。第三,道德施動。道德施動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員在實現自身價值的同時,有義務引導社會道德向健康方向發展,做社會道德的引導者。一旦政府及其行政人員的行為違背社會契約,損害社會公益,造成社會誠信道義水準的下降,滿足上述前提,就必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經濟法責任之特性

根據傳統的責任理論,法律責任的形態基本以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三大責任”或是加以違憲責任的“四大責任”為主。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是學界一直在探索的問題,它是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有機構成,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方面符合經濟法獨立體系的要求,并因之與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區別、相并列[2]。經濟法是隨著生產力發展,為解決市場經濟諸類現代問題應允而生的部門法?,F代多元化社會,早已打破了涇渭分明的公、私法二元機構,而出現了公權干預私權的復雜的法律現象。作為一種現代法,它從傳統部門法中汲取發展的力量,它的責任形式,不是公私法上責任的簡單相加,也非單純幾種責任的競合,而應該是一種對民、行、刑三種責任綜合化提升后,具有自身特點的獨立責任。

另外,民法、行政法等部門法的立足點在于個人本位和國家本位,而經濟法立足于社會本位。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在于它的設置、體系構建以及制度創設方面等是基于社會公共性考慮,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宗旨,兼容多種原則、方式、制度而體現的一種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眾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獨享性、多元性而非單一性的整合特征[3]。經濟違法行為侵犯的不僅僅是相關個體受害人的利益,更多的是對社會共同經濟利益的損害,所以經濟法責任的承擔對象不僅僅是個人或者國家,而應是全社會。因此我們可以說,經濟法責任具有了獨立性和社會性的特點。

三、政府在市場經濟領域中的角色

國家是經濟法的一個主體。經濟法的本質和屬性問題就是國家運用法律手段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來發展經濟,穩定市場[4]。在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里,政府時常代表著國家,并且大部分的經濟調節職能是由政府的行政機關來行使。此時行政機關的身份已不單純是行政法的主體,而具有了經濟管理職能,自然地成了經濟法的一個重要主體。政府作為經濟行政主體,本身具有多重的角色,既是規制主體,又可能是立法主體、執法主體等等[5]。政府行政規制機構是整個規制過程的起點和源頭。

同時,規制機構自身又處于利益沖突的巨大旋渦里,規制過程涉及各個利益集團的沖突。行政機構必須中立、不偏不倚地對待任何一個市場主體。但每個利益集團均渴望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競爭力相當的情況下,它們很可能希望這位中立者的天平向對其有利的一方傾斜。就此,一些僥幸者利用某些利益手段,加重中立者對其的砝碼。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規制機構內部一些成員,將自身利益放之社會利益之上,與某些市場主體形成一個小型利益圈,以手中職權推動這個利益圈擴大,不斷擠占社會整體利益的位置。就其他市場主體而言,他們所處的市場環境已非完整的誠信經濟環境,尤其在某些權力尋租事件東窗事發之后,人們對于整個市場秩序的信賴程度,對政府公信力的信賴程度將大大減退,隨之而來的很可能是更多、程度更惡劣的權力腐敗行為。這樣,行政審批部門等規制機構,它們從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者變成了侵害者,身份的改變,義務的違反,必然導致責任的承擔。

四、政府經濟法責任承擔的必要性

(一)行政責任救濟之不足行政責任的功能在于:規范政府行為;維護具體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實現公權與私權的合理構架,使得社會能夠良性發展。但從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來說,行政責任是不夠的。原因是,首先,行政責任能夠規范政府的行為并不意味著能保護社會整體利益[6]。政府作為國家行政權的行使者,貫徹和執行統治階級的意志。而社會整體利益是超越階級局限的,反映的是整個社會得以維系的經濟利益之間的平衡與和諧發展[7]。行政責任規范了行政機關的行為,保證了國家利益的更好實現,保證了統治階級意志的更好貫徹,是對統治階級單方設定利益的維護,而非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其次,行政責任保護的利益范圍是有限的。一般情況下,行政責任追究時保護的是行政相對人受損害的利益,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對象是單個人,而非不特定的整體。因此,這種利益的范圍是比較小,比較有限的,不能夠擴大到社會整體利益。

(二)政府在誠信經濟中的獨特作用經濟學家赫希認為,信任是很多經濟交易所必須的公共物品[8]。它有效,卻不易買到,具有經濟學家所謂的外部事物的性質。某個國家地區社會信用的好壞,是對這個地區整體信用狀況的評價,而非對某個具體的消費者或者經營者。反過來說,某個地區經濟信用狀況的好壞,也不是個別商家或者消費者所能決定的。因此,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社會信用好,對它所有的經營者、消費者都有利,反之則都受損害。由于社會信用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質,需要政府來提供,政府要運用建立規則、市場規制等手段來建立起社會信用結構,發展誠信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