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立法模式對中國啟發

時間:2022-11-29 05: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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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立法模式對中國啟發

本文作者:陳海琴工作單位: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受權者主體不限于行政機關德國的授權立法不僅將立法權委托給行政機關行使,還委托給了自治機構,行政機關制定的法律叫做法規,自治機構制定的法律叫做規章,上述兩種機構將根據委任權而具有不同的委任立法權,并根據憲法規范和法律規范進行適當調整。其中行政機構能夠制定行政命令和特別法規兩種其他類型的規范,制定行政命令是行政機構應有的和固有的權力,不需要得到任何立法的授權,因此也就不屬于委任立法的范圍;制定特別法規也不需要得到立法機關的授權,并被廣泛地認為是法律之外的權力。在《基本法》的第80條第1款,其明確規定聯邦部長、聯邦內閣以及各州政府均能夠依據法律的授權而獲得相應法令的頒布權。授權立法應符合授權法的內容、目的和范圍等要求;法令應陳明法律理由;行政機關可在其內部再授權。憲法法院后來的一個“決定性的判決”將此款明確性原則與“法治國家原則、特別是法的安定性原則聯系起來:公民可以從授權法律中充分明確的認識到在何種情況和處于何種目的進行了授權,根據授權的法令和可能的內容”。而不再與分權原則相聯系。同時,該法第28條第二款規定,各鎮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行負責規定一切地方公共事務的權利,必須得到保障。市政聯盟也應按照法律并在法律賦予它們的職能的限度內擁有自治的權利。這說明,在德國授權立法的受權者并不僅僅限于行政機關,還包括地方自治機構。重視司法審查的監督控制功能“在既定的不同社會條件下,對行政和立法分權的維護需要司法審查在不同的場合根據不同的需要采取相應的行動?!痹?958年的一案中,聯邦法律授權行政機構調控“縱向結合”企業。憲法法院判決授權立法權力無效,指出法治國體禁止立法機構授權行政機構,以制定規章為名,行決定法律要素之實,行政機構只能應用受到精確定義的立法政策細節。憲法法院認為“憲法允許使用這些(不確定的)詞匯,它所要求的精確度,取決于受調控事務的性質和調控強度”,“這類術語在傳統上受制于立法、執法和司法機構的解釋”。在為科學和技術的發展確定規范時,立法機構“即使能夠建立僵硬的規則來固定安全標準,這也將阻礙而非促進技術發展及對基本權利的合適保障。制定一成不變的標準,將是犧牲安全的倒退。我們必須容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確定性。”“核電站第一案”仍然要求委任立法具有高度精確度。否則,“被授權者便成了‘全權大使’,司法控制就受到了壓抑”。

法治國體要求,如果執法機構根據立法制定的規章可能威脅到憲法權利,立法機構必須保持警惕,并在危險發生時及時去修改委代立法。由此,德國憲法法院通過司法審查在授權立法問題上的出色實踐,形成了一套其所特有的完備理論。

雖然我國《立法法》明確規定了授權立法的授權主體、授權范圍和效力、被授權的機構、授權事項、授權終止以及授權立法監督機制等,但該法在某些方面仍不夠完善,需要進一步進行改進和完善。1.《立法法》規定的授權立法的監督效果有限。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授權立法的監督方式主要是立法監督,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各有權機關應充分行使《立法法》所賦予的“改變或撤銷”之權,以促進國家法制的統一,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但是,由于我國的咨詢會商制度、聽證會制度、備案制度以及報批制度尚不夠完善,國家雖然設有專門的委員會,但僅限于對立法草案進行審議和提出問題,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所遇到的問題,因此,授權立法的監督效果十分有限。2.《立法法》未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在我國,目前還不存在司法審查,更談不上司法審查制度(或違憲審查制度)。因此,缺乏司法機關對授權立法進行一些技術性和日常性的監督和審查,授權立法監督制度尚需改善。立法權由立法機關向行政機關傾斜,這是一種歷史的必然。

筆者根據我國授機立法所存在的紕漏,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對德國的授權立法的司法模式進行借鑒:1.建立靈活的授權立法批準制度??舍槍κ跈嗔⒎ㄋ婕暗氖马椉捌渲匾裕捎渺`活的批準方式。如國務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規草案若不直接涉及國家重大利益和公民權利,可直接并實施,反之,則需交送至專門的審批委員會進行審議,只有其審議通過后,才能和實施。另外,也可對批準的標準進行嚴格地規定,只有獲得批準后,才能進行和實施。若批準的法律規范雖然不與上位法產生抵觸,但若絕大多數內容與上位法雷同,則應不予批準。2.設置主動審查備案的授權立法制度。根據授權立法監督制度的要求,同時結合備案的目的,應對備案的授權立法進行嚴格的審查,以免被監督的立法主體懈怠工作,從而保證和提高授權立法的質量,有效實現備案監督之根本目的。反之,則不能及時有效地發現提交備案的授權立法所存在的問題。因此,應設置主動審查備案的授權立法制度。3.加強授權立法程序、立法內容的監督。在授權立法程序方面,授權立法制定過程必須遵循基本程序,這樣才利于授權立法合法有效的進行,有利于所立之法更具有合理性、民主性以及科學性,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的法律都明確規定,被授權的機構在行使授權而制定立法時,均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即協商、聽證、公布以及實施等,但是我國卻還未實行上述授權立法程序。筆者建議,我國法律也應對授權立法程序進行明確地規定,尤其是要增加協商和聽證程序,因為這兩個程序充分體現了民主性和公正性,不僅可以使立法機構在進行授權立法時多提取民眾的意見,還能提高社會公眾的參與度,從而便于所立之法的執行。另外,針對授權立法內容方面,授權法也明確規定審查機關對其具有監督權力,這樣不僅能避免某些立法機關在進行立法時濫用權力或推卸責任,又能防止被授權機關任意使用立法權力。因此,授權法應對被授權機關的授權期限、授權事項等進行明確、詳細地規定,這樣不僅能防止授權的再轉授,還能事先監督被授權機關的立法,降低審查機關的審查難度。4.健全立法監督機構。我國雖有立法監督制度,但缺乏具體落實的監督機構,使得監督制度的成效大打折扣。我國有必要借鑒德國建立了各種委員會審查制度的經驗,設立專門的立法監督委員會。其成員不僅需要專職化,而且應該具備相當豐富的法學知識。在所有職能中,其中最重要的一項職能就是監督授權立法,這樣既保證了監督主體在組織上和職能上的專門性、獨立性、又維護了監督活動權威性。5.賦予公民憲法控訴的權利或者違憲審查的請求的權利。由公民個人以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或其他權利受到侵犯為由,就某一法律、法規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這是德國憲法法院的特色。而我國在這一方面卻存在嚴重不足,憲法應該確認公民的這種的權利。當現代授權立法成為一種趨勢,即“凡是技術性問題都采用授權立法”形式,如何從憲政國家借鑒授機立法之先進經驗,轉化為我國完善授權立法監督機制實踐,從而形成更為合理、細致的制度設計,對抑制行政機關的權力膨脹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