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父母法評介及啟示
時間:2022-12-05 05:2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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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振華胡苷用工作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贍養父母的條件根據《贍養父母法》,年老的父母申請贍養令的條件是,必須居住在新加坡,并且是新加坡的居民,年齡在60歲以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該法規定,只有符合“如果他的所有的收入和其它財產,都不足以滿足其基本的需求時”,父母才屬于“生活不能自理”?!顿狆B父母法》還規定,救濟不是依據經濟需要給予的,甚至即使子女有這種能力??紤]到“請求人已經花費了其經濟資源”,《贍養父母法》規定的贍養條件只是基于“公平正義”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因此,對于那些揮霍浪費的人是不能依法要求其子女承擔其贍養之責,法律規定可以抗辯的因素,集中在年邁的父母沒有完全履行照顧子女義務的過錯上?!顿狆B父母法》規定:“如果法庭查明有證據證明,原告遺棄、虐待被告,法庭可以駁回其起訴,或者可以減少贍養的費用,以達到公平正義之目的?!睕]有盡到父母之責的人,是沒有權利要求其子女贍養的。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可能性平衡”標準,子女應承擔證明父母有遺棄、虐待等行為的舉證責任。
父母提起贍養之訴的人的范圍一般而言,老年父母都是自己申請要求贍養,但《贍養父母法》規定允許在以下二種情形下由他人代為提起訴訟。第一,由于生理、心理或其他原因,父母不能自己提起訴訟時,贍養訴訟可以由以下組織或個人提起:任何家庭成員之一;和他居住的照顧他的人;或者是任何已經獲得批準代為提起訴訟的其他人。第二,根據《贍養父母法》成立的贍養父母委員會,在原告年滿60周歲以上時,可以代為提起贍養之訴。允許他人代為提起訴訟,這保證了那些沒有訴訟能力的老年人仍然可以實現自己的愿望。
贍養令的期限在決定贍養的程度時,《贍養父母法》規定法庭應考慮的情形:應當考慮原告的經濟需求,包括住房和醫療等合理開支;原告的收入、賺錢能力、財產以及其他的財產資源,原告花費其存款或消費其他財產的方式;原告在生理或心理上是否正常;被告的收入、賺錢能力、財產和其他金錢上的財產;被告扶養其妻子或子女的開支;被告在經濟或其他方面為原告所作出的貢獻。并且,《贍養父母法》明確規定,對于子女及配偶的扶養應當優先于父母的贍養。贍養令的頒發只是給予父母經濟上的一種補充,如果不是一個人承擔贍養父母的義務,法庭就會根據公平原則在各義務人間進行分配。為老年人簽發的贍養令,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按月支付或是以其他固定的期限支付。款項的數額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支付,將財產信托的,贍養費可以從財產的收入中支付。法庭也可以指令原告,到銀行存一定數量的存款或者向保險公司投保。除非贍養令期限非常短或是已經被撤銷,贍養令的期限取決于是否得到履行。如果贍養令已經執行,則至老年父母死亡時到期。如果沒有被履行,贍養令在子女或老年父母任何一方死亡時到期。如果贍養令適用于多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的死亡并不影響其他子女繼續履行贍養義務。但是,法庭可以在現有子女間進行責任的重新分配。(五)贍養之訴的類型及其審理模式根據《贍養父母法》的規定,兩種類型的訴訟是可能的。第一,父母直接提起訴訟,要求其子女贍養。在父母無法或不愿意以個人的名義提起訴訟時,該法規定可以由他人代為提起訴訟。第二種類型的訴訟是由第三方提起間接訴訟,例如由照護機構或醫院,訴請老年人的子女補償因其承擔扶養照顧老年人的責任所產生的費用。當然,對于此類案件,只有經過批準的個人或組織才可以提起訴訟,法庭根據《贍養父母法》所判定的扶養費,必須支付到以其父母名義開設的銀行賬戶里,或法庭指定的賬戶。但個人或組織要取得此訴訟身份,必須向社區發展與運動部門申請,并由部長簽字批準。此外,新加坡還注重輿論導向增強子女的家庭觀念,使其自覺承擔起對老人的贍養義務。同時,政府還以利益為導向,把贍養老人同購買或租賃組屋掛鉤,規定年輕的單身男女不得購買或租賃組屋,如與父母或四、五十歲以上的獨居老人同住,條件可適當放寬,如三代同堂可優先解決住房問題。建屋局還特意設計了三間一套和一間一套的新組屋,便于新婚夫婦照顧老人。
贍養父母的責任范圍《贍養父母法》規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養的子女、繼子女”對于其年邁的父母承擔扶養責任。值得指出的是,該法規定承擔贍養父母的義務男女平等,因為該法規定的子女包括兒子、女兒(出嫁和未出嫁的)。在新加坡有學者認為,法律要求繼子女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這似乎超出了正常人的期待范圍。因為一個人決定與一個小孩的父或母結婚,并不一定意味接受這個小孩。在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案件中,非血親父母缺少撫養繼子女的自愿義務。新加坡的繼承法明確拒絕事實收養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為承認事實收養的效力將會破壞法定收養的整個制度。還有,新加坡《贍養父母法》中的“子女”,沒有明確包括女婿或兒媳。但事實上,如果一個人的女兒嫁入豪門,則其女婿也可能會承擔贍養他們的責任,同樣的問題在中國也是可能存在的。在某種意義上,《贍養父母法》是建立在互利的基礎之上,子女承擔贍養父母的義務,是因為父母曾經撫養了他們。因此,女婿或兒媳就不用承擔贍養岳父母或公婆的義務。
贍養義務的相互性承擔《贍養父母法》強調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承擔贍養年老父母的義務是一碼事,扶養妻子或子女的義務又是另一碼事,都要同等考慮父母是否對要求贍養的子女給予了足夠的撫養。在新加坡的一案例中,法庭認為“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形,法庭相信存在該行為或其可能存在時”,就已經可以被證明了。雖然《贍養父母法》規定,父母如果有遺棄、虐待等行為,子女可以作為拒絕贍養的抗辯事由,但法庭仍然需要制定一個明確的標準。在法庭起草這樣一份較詳細的標準之前,子女受到虐待的事實必須要有確定的事實,至少應當達到能夠有效抗辯的程度。
被贍養資格根據《贍養父母法》,年老的父母申請贍養的條件,必須是居住在新加坡,并且是新加坡的居民,年齡在60歲以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在該法最開始的提案中,唯一的實質要件就是居住在新加坡,并且不能完全自理。選舉委員會對之所以增加了居民和年齡兩個條件予以了說明,這主要是考慮到有些人可能居住在新加坡,但屬于外國籍,其也許能夠通過其他方式養活自己。最低年齡要求是60歲,這主要是使《贍養父母法》所規定的年齡與當時的退休年齡相一致。雖然新加坡1999年將退休年齡提高至62歲,但《贍養父母法》沒有進行修訂以反映這種變化。將被贍養人的年齡規定為60歲,這主要是防止不到60歲的“具有工作能力的人,將《贍養父母法》當作救命的稻草”。換而言之,立法的原則是對于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不到60歲的人,只能是咎歸自取,除非其具有生理或心理上的不能。
父母起訴的人范圍關于“父母起訴的人的范圍”中一個有趣的問題,是老年人是否必須同意他人。如果父母基于家丑不外揚或其他理由不愿意提起訴訟,這又該怎么辦?法律規定的這一制度只是規定訴訟是可能的。第一,那些生理或心理上都不具備保護自我的人,是可以委托他人訴訟的;第二,《贍養父母法》規定的“家庭任何成員”、“和他居住照顧他的人”、“任何已經獲得批準代為提起訴訟的其他人”表明,前兩種人可以不用征得父母的同意。最后,如果贍養父母委員會的委員要求老年父母同意,其訴訟權將被剝奪。
贍養之程度問題在決定贍養的量時,《贍養父母法》規定了法庭考慮的情形。從新加坡的立法可以看出,法律只規定了下限。正如上述,“不能自理的”人僅指不能保證基本生活需求的人。選舉委員會在考慮贍養的程度時,接受了《贍養父母法》不能視為家庭財富重新分配的工具的觀點。因此,贍養費承擔的數量不能以父母個人習慣或期待的生活方式為標準。評估承擔贍養費多少的時候,還要考慮子女已經為年邁父母所作出的貢獻。因此,當子女在其父母提起贍養之訴時,對已經盡到了足夠的幫助父母義務的子女,可以免除其贍養父母之義務。這種幫助可以是“經濟上的也可以是其他的”,這些情況都應予以考慮。贍養令的簽發只是給予父母經濟上的一種補充。如果不只是一個子女在承擔父母的贍養義務,法庭就會根據公平原則在各義務人間進行分配。這表明所有的子女對父母都負有贍養的義務,但根據各子女的實際情況其承擔的具體數額是可以有所差別的,此立法值得我國借鑒。
贍養訴訟及審理模式為了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新加坡專門設立了受理不贍養父母案件的法庭,人們稱之為“贍養父母法庭”。[3]新加坡的《贍養父母法》第一次規定成立審理贍養糾紛法庭,將該類案件從其現有的司法制度中移轉出去。該法庭并不受嚴格的證據規則約束,也不僅僅適用抗辯程序,其還可以適用調解程序,并將調解作為解決家事糾紛的基本方式。新加坡選舉委員會采納了這一主張,認為這一制度相對于法庭抗辯程序而言更為可取??梢哉f,新加坡《贍養父母法》的一個顯著特征,是設立了專門的法庭來審理贍養糾紛案件,并且該法庭注重以調解作為其解決糾紛的基本方法。在法庭審理贍養糾紛案件之前,應當先進行調解。新加坡關于贍養糾紛的審理模式值得我國參考借鑒。
子女對父母贍養立法之反思我國關于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立法條文規定少,權利義務界定欠科學,相關制度設計全面性、整體性功能不強。例如,子女贍養父母到底是無條件的還是可以存在免責條款、各贍養人對于贍養的義務應當是平等的還是同等的等問題都無明確規定。有些制度設計雖然具有特色,但是欠缺有效的執行措施。新加坡的《贍養父母法》為我國相關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鑒。1.關于贍養責任人的范圍問題。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1條規定:“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同時,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1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被橐龇ㄋ幎ǖ摹白优?,包括生子女與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等。但是,我國法律對于“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的認定,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2.關于贍養父母的條件問題。贍養父母本應天經地義。但是,馬克思也指出“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權利與義務各以對方的存在作為自己存在的前提。[4]新加坡《贍養父母法》為了達到公平正義之目的,如果受贍養權利人存在遺棄、虐待贍養義務人的情形時,贍養義務人可以不承擔贍養父母的義務或者可以減少贍養的費用。該立法也許對于我國不少民眾來說可能是難以接受的,但是,如果從法律是“最低標準的道德”角度上分析,新加坡規定贍養父母的條件還是有其合理性的,因為這樣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父母濫用權利,侵犯未成年子女的權益。3.關于贍養協議問題。新加坡《贍養父母法》規定的贍養令,是贍養義務人履行贍養義務的有力保證。贍養令適用于多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的死亡并不影響其他子女繼續履行贍養義務。法庭還可以在現有子女間進行贍養責任的重新分配。關于贍養責任的分配,我國也有類似相關的規定。例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組織監督協議的履行?!钡窃摋l關于贍養責任協議的規定,還是存在立法的不足。4.關于精神贍養問題。雖然新加坡《贍養父母法》沒有規定精神贍養問題,但是新加坡政府以利益為導向,把贍養老人同購買或租賃組屋掛鉤規定,年輕的單身男女不得購買或租賃組屋,如與父母或四五十歲以上的獨居老人同住,條件可適當放寬。這一做法旨在鼓勵加強對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因此,新加坡政府的做法,對我國也具有啟發意義。當然,如果僅從立法技術上看,精神贍養的立法應當說是我國贍養法中最具特色的一項制度。但是,我國精神贍養法律功能滯后成了精神贍養難以到位的重要原因,這主要的原因在于立法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精神贍養還沒有一個明晰的法律界定,法律規定過于粗疏。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婚姻法僅確認了對父母承擔物質贍養和生活扶助的義務,均未涉及精神贍養。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對于精神贍養的內容、承擔主體、履行方式、法律后果以及救濟途徑等方面未再作具體規定。由于立法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條文的理解也不一致。面對日益增多的精神贍養訴訟案件,法院往往陷入進退兩難的境地:駁回起訴,于情于理不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卻又于法無據。而且,對于精神贍養的案件執行非常難。由于精神贍養問題難以用標尺來準確衡量,法院執行老年人的贍養內容往往只能是物質方面或者精神量化,很難解決如老年人孤獨需要的親情撫慰、子女對老年人的關心愛護等精神方面的問題。[5]5.關于贍養糾紛的解決機制問題。贍養糾紛可能發生在贍養人之間,也可能發生在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還有可能發生在贍養人與第三方之間等。就目前而言,贍養糾紛呈現出原因多元化、主體多數化等特征,并且,贍養糾紛一般發生在一定范圍的親屬之間,具有強烈的倫理性。我國民間許多涉及贍養糾紛的案件,往往是老年人贏了官司卻輸了感情。因此,我們在審理贍養糾紛時,不能利用純粹的抗辯式審理模式,而應當考慮當事人間的特殊身份關系,盡量用調解的手段解決。
我國家庭養老立法的完善正如前述,我國法律對于子女對父母的贍養問題還存在不足與完善的空間,在借鑒新加坡《贍養父母法》的情況下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1.明確贍養父母的子女范圍。子女應當包括非婚生子女、收養的子女和繼子女。關于繼子女問題,只要繼父母與繼子女扶養教育關系達到5年的,即使生母(父)與繼父(母)解除婚姻關系的,繼父母也可以要求繼子女承擔贍養義務。關于女婿、兒媳是否應當對岳父母、公婆盡贍養義務,筆者認為夫妻之間婚姻關系持續較長期限的(例如十年),夫妻雙方應當對對方的父母負有贍養義務。與此同時,在繼承法中,針對此種情形可以將十年以上的女婿、兒媳設定為法定繼承人范圍之內。2.明確贍養父母的條件。要求被贍養的父母,年齡應在60歲以上。至于是否需要“生活不能自理”這一條件,筆者持否定意見。因為贍養的內容是多方面的,而不僅限于經濟上的供給?;诠皆瓌t,如果請求贍養人有遺棄、虐待被請求人連續達三年以上的,可以減少或免除贍養義務。3.完善我國精神贍養的相關制度。中國傳統孝道之精髓,就是提倡對父母的“敬”與“愛”,倘若沒有敬和愛,孝也就成為無源之水。子女履行對父母的孝道義務,最重要的就是要時刻懷有“愛”心,即要心情愉悅地對待父母。[6]為了能夠讓父母安享晚年,我國應將傳統優秀的孝敬文化理念融入精神贍養立法之中,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相關社會配套制度。例如,國家應當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探親制度,以及進一步完善探親的相關福利制度,從制度上保證子女們能夠“?;丶铱纯础?。4.完善贍養協議制度。在《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設專節規定贍養協議制度,規定贍養協議的簽訂、生效、變更、終止等有關事項,以充實其立法的內容。擴大簽訂贍養協議的主體,規定贍養協議可以在贍養人與被贍養人或贍養人之間簽訂。加強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贍養人所在單位監督協議履行的職責,在這些機構內設立專門的贍養協議事務辦公室。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處理有關贍養協議事務,如組織協議的簽訂,監督協議的履行,調解協議產生的糾紛。贍養協議辦公室設主任一人,由居委會或村委會主任擔任;設副主任一人,由熱心于老年人事業的在當地具有較高威望的老年人擔任;根據各地實際情況設辦事人員若干。[7]5.完善贍養糾紛的解決機制。首先完善贍養糾紛訴訟的起訴制度。對于父母直接提起訴訟,要求其子女承擔贍養義務的,在父母無法或不愿意以個人的名義提起訴訟時,法律可以規定由他人代為提起訴訟。贍養糾紛訴訟還可以由第三方提起,例如照護機構或醫院等,以訴請老年人的子女補償因其承擔扶養照顧老年人的責任所產生的費用,但第三方只有經過批準的個人或組織授權才可以提起訴訟。此外,我國法律應規定在法庭審理贍養糾紛案件之前,應當先進行調解。法庭成員除接受過法學教育獲得相應的審判資格之外,還應接受過相關老年學等知識的學習。為了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在該法庭的訴訟過程中應盡可能減少律師的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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