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侵權案件管轄研究論文

時間:2022-10-27 08: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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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侵權案件管轄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

網絡侵權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引發了眾多的爭議。本文從分析網絡對傳統地域管轄原則的沖擊入手,綜合評述了各種新管轄理論,提出網絡侵權案件應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優先管轄,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為不方便法院的情況下,可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網絡侵權行為地的確定應區分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地,并可以計算機終端所在地、ICP服務器所在地及是否有意利用等作為參考因素。本文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分析了最高院有關網絡侵權糾紛管轄的兩個司法解釋的不足,并提出了相應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網絡侵權、地域管轄、原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有意利用、不方便法院

Abstract

Theterritorialjurisdictionofcyberspacetortdisputeshavegivenbirthtomuchdebates.Basedonthediscussionupontraditionalprinciplesofjurisdiction,theauthorgenerallyexpressedhisopiniononnewtheoriesarisingfromthisfieldandputforwardthatthelocalcourtintheplaintiff''''sresidenceshouldhavetheprioritytodealwithsuchactionsunlessitwasconsideredasaforumnonconvenience.Insuchacircumstance,thelocalcourtintheplaceofaninfringeactcouldbecomeastand-in.Theremustbeadifferencebetweentheplaceswheretheinfringeactiscommittedandwhereitendswhenwetrytomakeadeterminationoftheplaceofaninfringeact.AndwheretheterminalcomputersortheICPseverslocatedandwhethertheyareintentionallyusedbyrelevantpartiesevencouldbethereferencedfactorsinsuchajob.Inthisarticle,theauthorhasalsoboughtouthisadviceforlegislationofcyberspacetortdisputesbyadequatelyopeningoutshortagesintwojudicialinterpretationsofSupremePeople''''sCourtofPRC.

KeyWords:cyberspacetort,territorialjurisdiction,plaintiff''''sresidence,placeofaninfringeact,intentionallyused,forumnonconveniencee

如果不是互聯網,大概誰都不會想象得到,有朝一日關于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的爭議會鬧得如此沸沸揚揚。在我們所能接觸到的已付諸司法實踐的網絡侵權案件中,幾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管轄爭議的案件來。雖然存在并不僅僅在于被感知,但毋庸置疑的是,在網絡侵權案件中,“地域管轄”已經成為相關的當事人、律師甚至法院必爭的領土。

由于網絡空間的全球性、虛擬性和網絡管理的非中心化(1),傳統的地域管轄原則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因為缺乏一致的標準,也因為實際案件的需要,理論界不斷演化出了新主權理論、管轄相對論(2)、網址管轄基礎論、取消侵權行為地作為識別因素理論、技術優先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論、最低限度聯系理論(3)、服務器所在地法院管轄論(4)等種種理論。迄今為止,除了對于新主權理論和管轄相對論的批判逐漸趨于一致,其他的理論爭論仍在愈演愈烈,與確定管轄的連結因素有關的爭議也正在原、被告所在地、網址、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等之間廣泛展開。為了減少在實踐中對于網絡侵權司法管轄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分別對網絡侵權的司法管轄作出了規定,但其中尚有矛盾之處有待完善。鑒于上述情況,筆者在本文中就網絡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進行的探討,雖系一家之言,或許尚有菲薄的價值。

由于筆者對前文所述的學界對新主權理論、管轄相對論的趨于一致的批判態度抱有相同的看法,因此本文的探討基于這樣的理論前提:國家的司法管轄權仍然適用于網絡上發生的侵權糾紛的處理。

一、網絡侵權對傳統管轄基礎的動搖

傳統的管轄理論通常認為,與當事人有關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夠成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該因素自身有時間和空間上的相對穩定性,至少是可以確定的;二是該因素與管轄區域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關聯度。(5)因此,傳統理論主張的管轄基礎通常有當事人的住所、國籍、財產、行為、意志及出現的事實等,在侵權案件中,則通常以被告住地所或侵權行為地作為管轄基礎。但“網絡侵權”這一新型的侵權類型的出現,使傳統的管轄基礎產生了動搖。

1、司法管轄區域界限的模糊化。在傳統的“實在世界”的侵權糾紛案件中,某一特定的法院的管轄區域能夠通過地理上的界限加以界定。但網絡空間是一個開放性的全球性系統,沒有明確的邊界。人們在網絡上的交往借助于數字傳輸可以在瞬息之間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跨越數國,而其本人卻無需發生空間上的位移變化。如何在這樣的虛擬空間中劃定法院的管轄界限,是傳統管轄基礎理論面臨的第一個困難。而某一特定法院對于數字傳輸的管轄究竟是涉及其全過程或者僅僅涉及其中一個或數個環節,也是劃定管轄區域需要考慮的問題。

2、“原就被”原則的理論困境。在傳統的民事訴訟中,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被認為是最理所當然而應當優先予以考慮的管轄原則。但是,在網絡侵權案件中,由于網絡本身是一個虛擬的系統,網絡空間的行為人在上網時通常無需經過真實的身份認證,該行為人的住所地的確定并不象傳統條件下那樣便利。同時,在網絡侵權案件中,被告往往與原告相距甚遠,而且跨國的侵權行為很多,如果適用“原就被”的原則,一來受害人獲得司法救濟十分困難,不利于保護受害者的正當權益,二來也有損國家司法主權。因此,是否應當繼續把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基礎,似乎值得重新考慮。

3、侵權行為地的不確定性。網絡侵權行為以數字傳輸為手段,其最大的特性莫過于階段性和復制性。根據網絡數字傳輸規則,一個完整的網絡侵權行為可以分解如下:第一,具體侵權人通過終端設備在某一特定時空條件下進行聯網、訪問、遠程控制或下載、上載、設置超鏈接、設置URL(統一資源定位器)、轉發等行為;第二、侵權人的操作指令以及侵權指向的目標內容以數據流的形式在終端設備、IAP(Internet接入提供商,即InternetAccessProvider)服務器、節點計算機設備、ICP(Internet內容服務提供商,即InternetContentProvider)服務器及其他網絡設備(纜線、MODEM、網卡、中繼器等)之間進行傳播;第三、指令及數據流到達目的服務器,完成相應操作(復制或存儲等)。從這一過程分析中可知,網絡侵權行為不僅涉及多個侵權環節,而且在多個網絡設備中發生了相應的影響(存儲或復制)。因此,在網絡侵權案件中,確定侵權行為發生地、發生時間以及結果地、侵權結果發生時間,變得十分困難。

正是由于傳統的侵權行為的地域管轄基礎存在上述困難,促使了新管轄理論的誕生并提出了各種新的連結因素。

二、有關網絡侵權管轄的新理論及連結因素述評

1、網址管轄基礎論。有學者認為,網址因為有某種穩定性,可以代替地址,從而構成新的管轄基礎,其理由有二:第一,網址具有相對穩定性,網址存在于網絡空間中,其位置是確定的,它的變動要通過ISP依照一定程序來進行,所以在特定的時間內它是確定的。第二,網址與管轄區域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度。網址與現實空間的關聯有兩種途徑,一是受制于網址的ISP所在的管轄區域,這如同居所與居所地一樣;另一是網址涉及到其他網絡參加者時與其他參加者所處管轄區域的接觸,包括積極接觸和消極接觸。(6)筆者并不贊同這一觀點。

筆者認為,網址不能構成新的管轄基礎。首先,在現實空間中,居所是個人生活中心所在地,其與個人的聯系是真實可靠的。而網址在網絡空間的確定性并不必然指向具體確定的行為個體,比如在偶然在出差地網吧上網的人,就不能單憑網址進行確定。因此網址雖然在網絡中的位置是可以確定的,但其地位并不等同于現實空間的居所。美國佐治亞工學院曾在近兩萬人中作這一個調查,調查結果顯示有60%的人在注冊上網時會提供偽造的姓名、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7)這種個人資料的確定的虛假性無疑會沖淡網址的確定性,而使網址失去確定管轄權的效用。其次,從技術上考慮,上網者完全有可能通過技術手段隱藏真實的網址,從而使他人難以通過網址確定其身份。再次,雖然網址與管轄區域存在一定程度的關聯,但數字傳輸具有全球性的特點,如一個電子郵箱的擁有者可以在世界上任何聯網的地方收發電子郵件,而在這種情況下,對方往往難以判斷其真實的所在地,因此以網址來確定管轄區域,必然會造成管轄權的難以確定。另外,當網址活動涉及其他參與者時,僅憑與其他參與者的接觸也不應成為該區域法院獲得管轄的充分理由。因為認識到“全球共享網絡,同意上網訪問構成足夠聯系從而建立管轄權的做法會削弱當前的管轄權要件”,1996年8月5日,美國加州南區法院以管轄權不充分為由駁回了加州原告McDonugh訴明尼蘇達州被告Fallon公司一案。(8從網絡的全球性角度進行考察,以全世界都能接觸的網址作為確定管轄的基礎,也將使一國的司法管轄無限制的擴大到全世界范圍,從而侵犯他國主權,產生過多的管轄沖突。在一國之內,同樣會導致類似的地區管轄糾紛。

2、取消侵權行為地作為識別因素的理論。該理論認為,網絡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很難確定。如果就擴大一國主權范圍的角度來考慮,將網絡中的行為直接解釋進已有的規則是可以的,這是各國尤其是技術強國愿意采取的做法,但勢必造成國際司法管轄權的沖突,不利于案件的解決,也不利于建立國際司法秩序。就國際社會司法秩序的維護來看,應當取消侵權行為地這一識別因素,而僅應以被告的國籍或住所地及可執行標的所在地確定一國直接管轄的國際司法管轄權。就國內司法管轄權來看,侵權案件更是如此。(9)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

這一管轄理論的立足點主要有二:其一,網絡侵權的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其二,將網絡行為直接解釋進已有規則將造成過多的管轄沖突。其結論是應以被告國籍或住所及可執行標的所在地確定網絡侵權行為的地域管轄。以下分別加以考察。

第一,該理論的立論基礎并不充分。雖然在網絡空間認定侵權行為地比較困難,但絕非意味著人們將對此無能為力。直接將傳統侵權行為地的識別標準運用到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中,確實可能會造成司法管轄的沖突,但是問題似乎也可以通過改造和發展侵權行為地理論、重新確定侵權行為地的識別標準而解決,侵權行為地管轄原則并未到山窮水盡的時候。放棄侵權行為地管轄,既不符合人們長期以來的管轄觀念,也抹殺了侵權行為案件與一般訴訟案件的差別,是否科學、合理有待進一步探討。

第二,該理論所提倡的被告國籍、住所地及可執行標的所在地是否應當作為網絡侵權案件管轄地確定的連結因素,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作為連結因素,仍是個問題。

筆者認為,被告的國籍不應作為確定網絡侵權地域管轄的連結因素。理由如下:1、以國籍為連結因素的“法國模型”,(10)因缺乏對內外國當事人的平等保護而早已被多數國家摒棄。2、網絡具有不確定性,國籍作為連結因素,其與管轄法域的聯系比起網址、居所、侵權行為地等因素與管轄法域的聯系還要弱得多。除了身份上的隸屬關系之外,一個網絡侵權案還應當與法院地具有實質上的某種關聯。3、由于缺乏對外國當事人的平等保護,根據“國籍管轄”確定的法院的判決很難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從而不能達到保護本國國民的利益的目標。

被告住所地雖然是普遍認同的侵權管轄的基礎,但是由于前文已加以說明的困難,該管轄基礎是否仍然應當占有象從前那樣的地位值得重新考慮。至于可執行標的物的標準,則完全不利于保護國家的司法主權而不應當采納。假設一個網絡侵權人是外國人,其財產或其他可執行標的均在國外,但對我國公民、法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我國法院以“可執行標的”在國外為由而放棄對本國公民、法人的司法保護,不能不說是一個悲哀。

3、技術優先論。該理論認為,由于網絡發展的不平衡,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網絡發展明顯快于其他地方,像我國的北京、上海和廣東的一些地區,ISP、ICP集中,網絡技術比較發達,有能力處理有關的技術問題,因此,應當由這些城市和地區的人民法院優先管轄網絡侵權案件。(11)但是,正如很多學者認為的那樣,該理論雖然在短期內有助于網絡侵權案件的審理,提高辦案質量,但從長遠上看,不利于網絡在各地的進一步發展,同時也造成對部分案件當事人的損害,剝奪了網絡技術相對落后地區法院的管轄權,有失公平和公正。(12)

4、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論。該理論認為,對于網絡侵權案件,由于侵權行為地難以確定,所以不宜也不能按照侵權行為地原則決定對案件的管轄權。而且,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雖然可行卻不合理。因為,在網絡侵權案件中,被告往往與原告相距甚遠,如果生硬地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將給受害人尋求司法救濟制造障礙,不利于保護受害者的正當權益。因此,對網絡侵權糾紛,應當且只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13)

筆者認為,這一觀點比較充分的意識到“原就被”原則的困境以及網絡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的不確定性特征,相對其他管轄理論,合理性更大一些,但是僅以原告所在地為確定網絡侵權案件地域管轄的連結因素,似乎有些矯枉過正。不過總體上來講,這一理論的確為我們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5、“最低限度聯系”理論。該理論是美國法院“長臂管轄權”理論中的基本理論。根據“最低限度聯系”原則,如果一州與訴訟所及的事務有“最低限度聯系”,則該州可以對位于該州邊界以的人和組織行使管轄權。在實踐中,不同法院對于“最低限度聯系”有不同的理解,即“最低聯系原則”、“有意接受原則”和“營業活動原則”。該理論本質上是擴張的域外管轄權。(14)筆者認為該理論不應支持,但有可資借鑒之處?,F結合有關案例進行分析。

在1996年的Maritz,Inc.V.Cybergold,Inc.案(案例1)中,原告是密蘇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亞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擁有一個網址,并在其網址上創建了一個郵遞列表,使訪問該網址的用戶可以通過該郵遞列表收到公司服務的信息。原告于1996年4月向密州東區法院起訴,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標權及進行不正當競爭。被告提出了管轄異議,認為密州法院無權管轄,但密州法院裁決對此案有管轄權。法院認為,被告網址的特性并非是被動的,因為用戶可以通過郵遞列表收到來自被告公司的信息。這種情況符合美國關于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間“最低限度接觸”的原則,密州法院有權管轄。(15)在Cybersell,Inc.V.Cybersell,Inc.案(案例2)中,原告是亞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羅里達州的一家公司,兩公司的名稱中都有“網絡銷售(Cybersell)”的字樣。被告創建了一個網頁,其中包含“網絡銷售”(Cybersell)的標識,一個本地的電話號碼,一個發送電子郵件的邀請函以及一個超文本鏈接(用戶能通過此鏈接介紹自己的情況)。原告向亞利桑那州地區法院起訴被告侵犯其商標權。地區法院以管轄權不充分為由駁回此案,聯邦上訴法院第9巡回法庭維持了該裁決。法院認為,被告在亞利桑那州通過網絡并沒有任何的商業行為,被告在亞利桑那州沒有“有意圖地”謀求該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該州法律的保護。法院最后總結說,“簡單地將別人的商標作為域名并放置在網絡上,就判定該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轄權,這種說法是缺乏依據的”。原告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地將他的行為指向訴訟管轄地。(16)這兩個案例,充分反映了美國法院的“最低聯系原則的”的發展軌跡:案例1的觀點認為被動的網址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基礎,但“交互性”的網址可以構成“最低聯系”;案例2認為除了網址之外,還應當具有“有意圖地”即“有意接受”才能構成“最低聯系”。除了上述兩個觀點之外,營業活動原則是美國法院在適用“長臂管轄權”時確定“最低聯系”的又一標準原則。在CodtV.Ward一案(案例3)中,康涅狄格州法院就適用了這一原則,認為被告通過電話、E-MAIL和聊天室,采用虛假陳述的手段誘導了原告購買股票,構成了與康州的“最低聯系”。(17)。

筆者認為,無論是“交互性網址”還是“有意利用”,司法實踐證明,美國的“最低限度聯系原則”標準具有很大的伸縮性和自由裁量權,不同的法官對于案件的理解不同,導致的結果也可能大不相同。因此,這兩種觀點,都不應加以推廣,尤其在我國部分法官的法律素養、司法良心尚有待提高的情況下,更不應當接納這一觀點。另外,美國在網絡侵權司法實踐中的“最低限度聯系”是一種“接觸的管轄權”,這種虛擬的聯系有別于現實的聯系,使網絡使用者可能時時受制于其從未接觸的區域的管轄而導致過重的負擔。而案例3中的“營業活動原則”,則實際上接近于傳統侵權,網絡因素所占比例已不那么明顯。因此,筆者認為,“最低限度聯系”理論仍不足以成為獨立的網絡侵權管轄原則。但是,筆者認為,該理論中的“有意接受”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因此,在確定侵權行為發生地和結果地時,或可借鑒。關于這一點,將在下文詳述。

6、服務器所在地法院管轄論。該理論認為,服務器位置所在地相對穩定,其穩定性比網址更高;服務器位置所在地與管轄區域之間的關聯度體現在“服務器”所在地是一種物理位置,與虛擬的“網址”相比,其關聯度更高。因此,服務器類似于“居所”,由服務器所在法院管轄網絡侵權糾紛案件,與傳統的管轄權原則更容易融合。(18)

筆者認為,基于網絡的虛擬性,受侵害人直觀意識范圍內,根本無法確定對方的服務器所在地究竟位于何處,確定起訴法院存在技術上的困難。比如,一個中國網站的服務器完全可能位于美國、英國或者是太平洋上的一個小島上,而且很多網站擁有不止一個服務器,而這些服務器很可能位于不同的國家或地區。在一個訴訟案件中,要求原告具備網絡技術人員的才能,是不切實際的。一個網絡侵權行為的過程,又可能涉及不同的IAP和ICP服務器,因此服務器并不具有唯一性,從而有別于傳統的居所。作為侵權的結果,比如一篇誹謗文章,可能被通過不同IAP上網的人讀到,這樣一來,選擇服務器所在地就更加困難了。因此,在網絡侵權案件中服務器所在地仍不能作為獨立的確定地域管轄的連結因素。不過,由于IAP和ICP服務器在網絡侵權中的作用不同,在確定侵權行為地時,可以作為參考的因素。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上述各種新管轄理論,尚不足以為網絡侵權糾紛的地域管轄提供一種恰當的解決方案。

三、筆者的觀點:原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有序管轄原則

筆者對于網絡侵權地域管轄的觀點如下:

1、原告住所地優先原則。

(1)原告住所地管轄的合理性。

第一,與網絡侵權有關聯的參數諸如網址、服務器所在地、侵權人數量、終端設備所在的等很不穩定或難以確定,而如上文所述“原就被”原則面臨的困難,被告住所地再作為確定管轄的連結因素的基礎亦已不復存在,而原告住所地既是確定的,而且在實踐中有利于保護受害者、節省訴訟成本。

第二,網絡的全球性特點,導致網絡侵權常常表現為跨國糾紛,在承認第一點的情況下,為了保證國家司法管轄權,維護本國公民利益,有必要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管轄的基礎。

第三,原告住所地與網絡侵權具有最密切的聯系。從網絡侵權的發生來看,侵權人實施侵權,明知該侵權行為將涉及被侵權人所在地,而被侵權人常常是原告,同時,網絡侵權的結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現得最為明顯。

因此,筆者認為,將原告住所地確定為管轄基礎是合理的。

(2)原告住所地管轄的優先性。

筆者認為,網絡侵權依靠網絡技術實施,從選擇起訴的便利上看,確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可以避免尋找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術難題,因而最具效率,有利于案件的審理。而原告所在地在起訴時是唯一的,有利于節省訴訟成本,不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于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沖突。另外,因為網絡侵權的結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現得最為明顯,由原告所在地優先管轄,可以使受害者的權益損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彌補,有利于保護社會權利的平衡,維護社會穩定。因此,在網絡侵權案件地域管轄中,原告住所地管轄應當作為優先的原則。

2、侵權行為地管轄。

(1)在網絡條件下,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侵權糾紛仍然實際可行。關于這一點,筆者在關于“取消侵權行為地作為識別因素的理論”已有詳細分析,不再詳述。筆者認為,侵權行為地管轄作為傳統管轄的普遍原則,已經在社會上形成了相對穩定的觀念,同時法院審理案件也積累了相當的經驗,在沒有更好的管轄基礎的情況下,不應當輕易摒棄。因此,當原告住所地法院被認為是“不方便法院”(下文詳述)時,侵權行為地可以被援用作為確定管轄的基礎。網絡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地管轄的實施難度在于確定侵權行為實施地、結果地。

(2)確定網絡侵權行為地的參考因素。

筆者認為以下因素可以在確定網絡侵權行為地中作為參考因素:

①計算機終端和ICP服務器。根據前文關于網絡侵權行為過程的分析,在一個侵權行為實施過程中,通常要涉及計算機終端、ICP服務器環節。在這兩個環節中,網絡侵權行為以數據復制或存儲的形式被記錄,并能通過技術手段被感知。從網絡侵權行為的過程來看,IAP服務器、DNS域名服務器、節點計算機設備、網卡、MODEM等網絡設備上的數據存儲和復制是隨機的、動態的和臨時的,類似于計算機緩存,隨時會被覆蓋和更新,而在終端計算機上和ICP服務器中,除非有意識地刪除,數據將保留較長的時間,因此相對穩定。而侵權人使用的終端計算機設備是侵權人積極實施侵權行為的必要工具,受害人使用的終端計算機設備是其感知侵權行為的必要工具,ICP服務器則是侵權行為在網絡空間得以完成的終點,也是侵權結果在網絡上被感知的起點,可見實施和發現網絡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和ICP服務器與網絡侵權行為存在實質性的關聯。因此,將計算機終端和ICP服務器作為確定網絡侵權行為地的參考因素是合理的。

②侵權人的有意利用。“有意利用”即“有意接受”,但筆者認為“有意利用”的表述更能反映侵權人實施侵權和被侵權人發現侵權行為內容時與ICP服務器的關聯關系,具有主動性的特點。在美國的“最低限度接觸”理論和實踐中,“有意接受”被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因素。筆者認為,這一理論和實踐值得各國立法予以借鑒。傳統民法學的觀點認為,普通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以行為人存在過錯為要件之一。只要深入理解,不難看出這一要件的內涵實質上可以表述為:侵權行為人只應當對自己意識可以控制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在網絡侵權案件中,作為侵權行為形式的數據流可能在不同的ICP服務器中發生存儲和復制,從而存在多樣性和擴散性。假設存在這樣一個案例:甲未經乙的許可,將乙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上傳到A網站,后由丙轉貼到B網站上,乙在B網站上讀到被侵權的作品。這一假定的案例中,網絡侵權行為的數據流同時在A和B的ICP服務器上被復制和儲存。在這種情況下,甲對于A的ICP服務器上的復制和存儲顯然是積極的和有意指向的,因而應當是“有意利用”,而對于B的ICP服務器上的復制和儲存,顯然不是“有意利用”。乙在閱讀作品時“有意利用”的ICP服務器則剛好相反。因此,筆者認為,在以服務器作為侵權行為地的參考要素是,是否“有意利用”是應當被考慮的因素。

(3)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結果地的確定、

①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是指實施網絡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侵權人有意利用的ICP服務器所在地?!扒謾嘈袨槭切袨槿怂鶠?,其所為通過一定的計算機設備進行。因此,侵權行為實施地的確定應當以被告為中心,以實施復制、傳輸等侵權行為的設備為線索,認定其所實施侵權行為的地點?!?19)筆者認為,以實施網絡侵權行為的終端設備、ICP服務器為設備和技術參考因素,以侵權行為人中心,以“有意利用”作為主觀狀態的審查標準,把實施網絡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侵權人有意利用的ICP服務器所在地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是合乎邏輯的。

②網絡侵權行為結果地,是指被侵權人發現網絡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被侵權人有意利用的、發現網絡侵權行為的ICP服務器所在地。侵權行為以損害被侵權人的利益為特征,通??梢蚱溆绊懕磺謾嗳说某潭炔煌袛鄵p害的大小,因此,侵權結果與被侵權人密切關聯,網絡侵權行為結果地的確定,應當以被侵權人為中心進行判斷。以被侵權人發現網絡侵權行為的終端設備、ICP服務器為設備和技術參考因素,以被侵權行為人為中心,以“有意利用”作為主觀狀態的審查標準,網絡侵權行為結果地理所應當確定為被侵權人發現網絡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所在地或被侵權人有意利用的、發現網絡侵權行為的ICP服務器所在地。

曾經有學者提出,以原告發現網絡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或服務器所在地為確定網絡侵權行為結果地的標準,原告可以隨便通過公證從任何地方下載相關的網頁、郵件資料,從而將使原告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無限擴大,導致全球的法院均有可能管轄特定的案件。筆者認為,這種擔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文主張的原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有序管轄已經使得侵權行為地管轄只能基于“不方便法院”才能適用,這一擔憂因素真正成立的機會并不多,而且本文提供的解決方案中,被告得以“不方便法院”作為對原告選擇的法院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已經有效防止了原告的濫訴。另外,在存在同一級別的管轄權沖突的情況下,基于傳統的管轄理論,先受訴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其他法院則自動喪失了管轄權。因此,這種擔憂的理由已經不復存在。

(4)不方便法院。

“不方便法院”理論是國際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理論之一。其涵義是指“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選擇一國法院而提起訴訟,他就可能選擇對自己有利而對被告不利的法院。該法院雖然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但如審理此案將給當事人及司法帶來種種不便之處,從而無法保證司法的公正,不能使爭議得到迅速有效的解決。此時,如果存在對訴訟同樣具有管轄權的可替代法院,則原法院可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依職權或根據被告的請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絕行使管轄權?!?20)不方便法院理論認為,被告以原受理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為由提出的管轄異議成立,須有兩個條件:第一、有充分可替代法院,充分可替代法院的條件包括:(1)對案件具有管轄權;(2)與訴訟關系密切。第二,不違背公共政策。(21)

筆者認為,“不方便法院”理論是解決原告濫訴的有效策略,并且其適用并不違背傳統的“關聯性”標準,完全可以在國內訴訟和網絡相關爭議的訴訟中推廣。尤其是在原告住所地優先管轄原則下,顯得十分必要。在網絡侵權行為結果地可能導致管轄權擴散的情況下,同樣也是避免原告濫訴的有效辦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網絡侵權訴訟案件應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優先管轄,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情況下,可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原告認為被告提出的替代法院系“不方便法院”的,即使在堅持主張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情況下,也可以提出其認為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名單作為候補。為了避免管轄異議的反復,原告提出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名單的時間應當限定在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合理期限內。原、被告對于各自提出的不方便法院主張及充分可替代法院負有證明的義務。

四、最高院兩個司法解釋的不足及立法建議

在缺乏正式立法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一”)和《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二”,分別對網絡著作權侵權和域名侵權案件的管轄作了規定?!敖忉屢弧钡谝粭l規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薄敖忉尪钡诙l第一款規定“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p>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存在以下不足:(1)比較上述規定,可以發現最高人民法院在確定侵權行為地認定標準時,從解釋一到解釋二,其表述方式清晰到緘默,說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網絡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是否應當作為確定侵權行為地的標準仍存在疑惑。筆者認為,這種疑惑的產生,原因有二:第一,網絡侵權行為地的認定未合理區分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地的特殊性;第二、沒有區別不同性質、不同場所的服務器在網絡侵權行為實施以及產生結果的過程中的作用大小和關聯度。(2)在確定管轄標準多樣化的情況下,沒有設定適當的順序,易導致管轄爭議;(3)在確定“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管轄標準的情況下,沒有設定有效的防范原告濫訴的合理補救措施;(4)仍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標準,忽視了網絡侵權案件中被告住所地與侵權行為關聯度較低和認定困難的問題。

鑒于我國尚未有對網絡侵權管轄確定的正式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又存在種種不足,筆者基于本文的分析,認為在正式立法時,對于網絡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可以設立以下條款:

1、網絡侵權糾紛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認為其管轄特定網絡侵權糾紛時系不方便法院的,可以放棄對該案的管轄,將案件移送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管轄。

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放棄管轄的,應當根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名單,依職權進行審查,確定移送管轄的人民法院。未經被告異議或者沒有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得放棄對案件的管轄。

2、本法所稱不方便法院,是指由其審理特定網絡侵權糾紛案件會明顯導致當事人訴訟成本增加、應訴困難或審理特定網絡侵權糾紛案件時具有其他有違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不方便因素的人民法院。

3、本法所稱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是指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網絡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

4、本法所稱網絡侵權行為地,是指侵權人實施網絡侵權行為時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人實施網絡侵權行為時有意利用的ICP服務器所在地、被侵權人獲知網絡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或被侵權人獲知網絡侵權內容時有意利用的ICP服務器所在地。

5、被告認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管轄特定網絡侵權糾紛案件時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管轄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并同時提交其認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稱。逾期視為沒有提出。

6、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事實上系不方便人民法院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管轄法院提供自己認為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的名稱。逾期視為沒有提出。

7、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對于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充分可替代人民法院名單應當合并審查,作出是否移送管轄的裁定。

原、被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上訴。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確定管轄法院后,原、被告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再次提出管轄異議。

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另行移送。(作者單位:浙江震甌律師事務所)

主要參考文獻:

1、于志剛主編:《網絡民事糾紛定性爭議與學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2、蔣志培主編:《網絡與電子商務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

3、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4、陳鈞:“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確定”,載《著作權》2000年第6期。

5、侯捷:“網絡侵權案件管轄權探析”,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8期。

6、張海燕:“計算機網絡上數字傳輸的司法管轄權”,載《湖南社會科學》2000年第3期。

7、蘇方元、李莉霞:“美國網絡案件的司法管轄”,載《廣西社會科學》2002年第5期。

8、楊斌:“網絡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載《江蘇公安??茖W校學報》,第16卷第2期(2002年3月)。

9、韋燕:“‘最低限度聯系’與網絡管轄權”,載《河北法學》2001年第1期。

(1)在網絡空間里,沒有中心,沒有集權,拓樸技術的應用使網絡上的每一臺計算機彼此相連,沒有哪一臺是其他計算機的中心樞紐,所有計算機都是平等的。參見陳鈞:“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確定”,載《著作權》2000年第6期。

(2新主權理論認為:網絡的非中心化傾向表現在每個網絡用戶只服從他的網絡服務提供商(ISP)的規則,ISP之間以技術手段,協議方式來協調和統一各自的規則;網絡成員的沖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來解決,并由ISP來執行裁決;在網絡空間中正形成一種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會,這一社會有其自己的組織形式、價值標準和規則,完全脫離于政府而擁有自治的權利,網絡之外的法院的管轄當然也被否定。管轄相對論認為:網絡空間應該作為一個新的管轄區域而存在,就象公海、南極洲一樣,應以此領域內建立不同于傳統規則的新的管轄原則;任何國家和地區都可以管轄并將其法律適用于網絡空間內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動,其程度和方式與該人或該活動進入該主權國家可以控制的網絡空間的程度和方式相適應;在網絡空間內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網絡的聯系在相關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決也可以通過網絡手段予以執行。這兩種理論由于過于夸大網絡的自治和過于依賴技術手段,忽略了網絡行為的客觀性和國家主權,混淆了技術手段與法律手段的區別,招致了眾多學者的批判。

(3)參見于志剛主編:《網絡民事糾紛定性爭議與學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456-458頁。

(4)參見侯捷:“網絡侵權案件管轄權探析”,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8期。

(5)卓翔:“對網絡侵權案件的司法管轄權”,載《法學論壇》2001年第3期,第62頁。

(6)參見陳運生:“網絡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探析”,載《華僑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第53頁。

(7)參見張海燕:“計算機網絡上數字傳輸的司法管轄權”,載《湖南社會科學》2000年第3期,第16頁。

(8)參見邵明濤:“關于網絡侵權案件司法管轄權問題的探討”,“JOURNALOFZAOZHUANTEACHERS''''COLLEGE”,Vol19NO.1。

(9)參見陳鈞:“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確定”,載《著作權》2000年第6期。

(10)《法國民法典》第14、15條規定,無論原告或被告,只要是法國人,該案件無論是發生在法國國內或國外,都由法國法院管轄。

(11)參見王勇:“再論因特網對傳統沖突法的挑戰及應對策略”,資料來源:國際法論壇,/display_topic_threads.asp?ForumID=30&TopicID=460。

(12)參見前引陳志剛主編:《網絡民事糾紛定性爭議與學理分析》;陳均:“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確定”。

(13)參見韓鷹:“論對網絡侵權損害賠償的管轄權確定”。

(14)蘇方元、李莉霞:“美國網絡案件的司法管轄”,載《廣西社會科學》2002年第5期,第170頁。

(15)Maritz,Inc.v.Cybergold,Inc.,947F.Supp.1328(E.D.Mo.),reconsiderationdeniedandpreliminaryinjunctiondenied,947F.Supp.1338(1996).Http://www.jmls.edu/cyber/cases/maritz.html。

(16)CYBERSELLINC.vCYBERSELL,INC.,U.S.9thCircuitCourtofAppeals(9617087)./9th/9617087.html。

(17)參見蘇方元、李莉霞文,《廣西社會科學》2002年第5期,第169頁。

(18)參見候捷:“網絡侵權案件管轄權探析”,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8期

(19)蔣志培主編:《網絡與電子商務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第250頁。

(20)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536頁。

(21)參見注(20)引著,第544-5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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