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判與事實探知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06 02: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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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與事實探知探究論文

民事訴訟中,法院的基本司法權能就是對民事糾紛作出裁判。在民事審判中一直存在這樣的理念:即作為裁判者的法院應當查明案件的爭議事實,并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誠然,法院的裁判必須建立在真實的基礎上,這一點并沒有錯。問題在于,如果將查明事實作為一項"絕對命令",成為一種影響左右民事審判的理念,就值得反思了。民事審判觀念是人們對民事審判制度構架和運作的基本認識和理解,而事實探知的理念則是民事審判理念中最基本的一種理念。雖然事實探知的主體是法院或法官,關于事實探知的理念主要存在于審判主體的意識之中,但作為裁判主體之外的人也同樣可能具有這種理念。

我們常常會遭遇來自社會這樣的疑問:即有許多案件法院并沒有查明案件事實或者徹底解明案件事實,卻作出了判決。對此,有的當事人和社會一般人往往難以理解。比如對于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作出判決的情形、對于缺席判決的問題,人們都對其裁判的正義性存有疑問。這實際上反映了人們審判理念與制度的內在緊張關系。

這種事實探知絕對化的理念也反映在我國所制定的民事訴訟法中,包括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和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兩部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盡管不能否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性,但從該原則的表義和通常的理解來看,實際上就是反映了理念上事實探知的絕對化。除了這一原則外,我們還可以從民事訴訟法的其他具體條文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看到這種理念的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對于哪些是必須到庭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則解釋為,所謂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負有贍養、撫育、撫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也就是說除了負有贍養、撫育、撫養義務的案件以外,對于那些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被告,可以采用拘傳的措施。正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才必須將該被告拘傳到庭。民事訴訟法這一條規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都十分清楚地反映了對案件事實探知絕對化追求的理念。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該款的規定表明人民法院擁有獨立收集證據和提出證據的職權。為什么法院要擁有這種獨立收集證據的職權呢?除了訴訟體制上的職權主義要求外,另一方面,仍然是基于一種事實探知絕對化的理念。在當事人雙方提出的證據仍然不能使案件事實明了時,基于必須查明案件事實這樣一種絕對的命令,就自然要賦予法院這種獨立收集、調查證據的職權。實際上,規定這一條也是受到事實探知絕對化理念的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一條當中的"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同樣也是基于解明事實的事實探知理念。

事實探知的絕對化理念不僅對法律制度的建構有極大的影響,在法律的構架和具體的法律條文中得到體現。同時,這種理念還會貫穿于民事訴訟法的具體實施過程中。我們以民事訴訟中缺席判決為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原告在開庭審理時不到庭,法院可以按撤訴處理。但對于被告缺席時,按照現有的法律規定,如果不是必須到庭的被告,就可以缺席判決。這實際上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必須到庭的被告不到庭時可以采用拘傳,即是說只要能夠動用拘傳,就不能缺席判決而是對席判決,強制被告進行抗辯;另一種情況是沒有必要強制到庭的被告缺席,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缺席時,實際上只有原告一方在法庭上進行陳述。作出缺席判決就應當是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陳述的理由進行判決。法院在只有一方出庭訴訟的情況下,只需要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以及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查和核實,而無需對整個案件事實進行調查。但實際上受事實探知絕對化理念的影響,法官在具體審理案件時,如果條件允許(案件壓力不大,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的情況下),法官仍然會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調查,直到自己認為事實清楚為止(這種理念也轉化為一種法官職業道德的要求)。二

在許多情況下,法院對案件事實的探知程度將受到各種條件的制約,因而,法院對案件事實的探知只能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

(一)人們對案件事實認識的有限性決定了事實探知的相對性

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實,人們都是可知的。案件事實是已經發生過的事實,探明案件事實的過程,實際上是通過現在的證據去再現已經發生過的案件事實或案件發生的過程。然而,由于時間的變遷,有些證據已經無法收集,人們也就無法識明。司法審判的特性在于,即使法院無法探明案件事實、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真象,法院仍然應在不能查明的情況下作出裁判,而不能拒絕作出裁判。法院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即在查明事實已經不可能的情況下,追求的是以何種規則作出判決更符合實體和程序的正義性要求。正是因為存在著某些事實無法探知的情況,民事訴訟法才規定了證明責任以及證明責任的分配。此處指的證明責任指的是客觀證明責任,即在應當加以證明的人因沒有能夠證明,從而使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作為法律要件的事實無法查清時,由應當加以證明的人所承擔的,因不能證明所帶來的不利后果。從絕對真理的角度看,也許事實上該證明人不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但是這僅僅是也許。由于事實的真象無法查明,即不能夠揭開案件真實的面紗,就只能以某種人們普遍接受的公正性規則作出判決,而這種判決顯然不是一般意義上的事實根據。

(二)事實探知的相對性與探知的成本

事實探知的成本是導致事實探知相對化的重要因素。訴訟效益原則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價值范疇,即民事訴訟和民事審判應當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產出。正是根據這一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許多滿足這一項原則要求的具體制度,例如,簡易程序、督促程序等等。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民事審判和民事訴訟必須要滿足效益原則。如果對事實的探知成本非常高時,人們將會放棄這種探知。如果人們認識案件時沒有認識到這一點,在民事審判中,人們的頭腦里存在著事實探明的絕對化理念,人們自然就難以理解這種裁判的正義性,人們也就難以接受由于客觀限制下,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依據推理或其他規則所作出的裁判。與刑事審判相比,民事審判由于裁判對象的財產性與經濟利益具有更直接的聯系,因此,審判成本與民事爭議解決效益之間也就具有直接的可比性。

(三)事實探知的相對性與當事人的處分權

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當事人的處分,盡管是對自己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處分,但實際上這種處分也包含提出事實的處分。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存在這些事實,也因為當事人享有處分權,不會將該事實提出并展示在裁判者面前。當事人一方放棄答辯權,也就意味當事人不再提出抗辯事實,而這些事實有可能就是實際存在的。如果尊重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也就不可能探明案件事實,當然,也就不可能言及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裁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實際上也不能以整個案件事實的查明為基礎作出判決,因為裁決者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

從筆者的上述分析來看,事實探知的絕對化作為一種民事審判的理念不符合民事訴訟的特性,也不符合人們認識事物的客觀規律性。因此,在民事審判理念上,應當放棄事實探知的絕對化,在理性上充分認識事實探知的相對性以及審判主體事實探明的消極性。筆者認為,如果修改民事訴訟法,就沒有必要再強調"以事實為根據"這樣一個比較含混的指導理念。既然我們承認在民事訴訟中案件事實的開示具有不可知的一面,而且事實探知的成本也制約著事實探知的絕對化,那么,就應當盡可能考慮在事實無法探明的情況下,在事實不可知的情況下,以及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情況下,應當以什么規則為依據作出公正和相對合理的裁判。我們對事實探知絕對化理念的反思,并不意味著我們主張不要核實案件事實,尤其是證據事實,法官可以在證據事實虛假的情況下隨意或任意作出裁判。相反,我們始終堅持法院的判決應當在根據真實的證據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作出裁判。在沒有對方缺席、自認時,所有作為案件裁判依據的有關證據都應當質證,法官應當依據良心,根據證據法則進行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這種裁判同樣是對案件真實的追求,但這種追求是在遵循民事訴訟客觀規律,尊重法律規則之下的追求,符合程序的公正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