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校園傷害學校責任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15 04: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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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對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的責任承擔采用的是以監護人的監護責任為主,輔之以學校的過錯責任的立法思路。這與當時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社會現實是相適應的,這些相關的法律規定曾經在處理此類案件的司法實踐中發揮了其重要的規范功能。在當時作為國家法定教育機構的學校,其資金來源主要來自國家財政投入,不具有營利性。學生繳納的學費幾乎是象征性的,僅占家庭收入的極少比例。在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若讓學校承擔過多的責任,勢必會影響國家教育的健康發展,加重國家的財政負擔,由監護人承擔主要的監護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的法理,亦有利于國家用充分的財力和資金發展其它公共事業,而且監護人從心理上也可以接受如此的責任分配。如今,在我國加快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現實條件下,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和發展,國家的社會結構和經濟狀況發生了深刻的變化,這些規定在處理愈來愈多的校園傷害案件時暴露出了更大的不合時宜性。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非屬新生事物,而屬古已有之,只是近些年才不斷見之于各種媒休,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
實有原因諸多,以筆者之見,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漸成熟和完善,作為國家法定教育機構的學校的性質,種類和資金來源都有了不少變化,其種類上有“官辦”的亦有“民辦”的,亦有“混合型”,其資金來源不再是國家投入為主,有相當部分資金來源于學生繳納的學費,國家的政策亦傾向于刺激公民的“教育消費”,從這個角度觀之,其性質上表現出了一定的“營利性”(如民辦學校),雖然根據《教育法》、《條例》規定,“辦學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如果民辦高校辦學以營利為目的,就是違法的,這一規定原則性太強且含義模糊,從而需要進行法律解釋,畢竟“營利”與“以營利為目的”不是同一概念,營利者完全可以“我并沒有以營利為目的”而當然地營利,而要給“以營利為目的”制定一套標準是很困難的也是不現實的,因為對大多數投資辦學者而言,在市場經濟日益成熟的今天無“營利”可圖的事他們是沒有興趣的。
其二,在依法治國的今天,法律知識的普及及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亦促使家長們拿起法律的武器去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雖然他們并不能認識到這一武器的缺陷。
其三,現行法律這一武器自身的缺陷使此類案件的處理結果并不符合家長們對公平正義的心理預期。
二、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責任承擔之立法建議
根據《意見》第160條,對校園傷害案件的學校責任采信的是過錯責任已如前所述。由于對過錯的認定到目前為止尚無一可資參照的司法解釋,由此過錯認定的任意性使該規定的立法意圖無從實現。加之法律關系之客體已發生巨大變遷,該條規定已不能適應現實生活之需要。基于此,筆者以為應對《意見》第160條關于學校責任所采之過錯原則予以修補,以應平衡各群體利益之公平需求。如何架構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的責任承擔,可衡諸民法關于監護人的責任設計為參考。一般說來,監護人的責任是基于過錯而產生的,筆者以為現行民法中監護人對未成年人致害案件的責任采用“混和”原則,即過錯推定原則為一般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為輔助,其賠償方式為適當補充賠償?!睹穹ㄍ▌t》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此即為過錯推定原則?!氨O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此即為無過錯原則的體現。即使監護人證明其盡了監護職責(即無過錯),亦需承擔責任(只是可以適當減輕責任)。查究監護制度的設計基礎,從表面看,法定的監護人的范圍主要基于親權,從本質上講,其更深層的終極原因是基于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最直接、最緊密的聯系,基于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事實上的便利的有效控制。
《意見》第158條即對此予以肯認,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人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在于監護人不履行其法定的監護職責而應承擔責任的法律規定。同于此理,未成年人在上學期間脫離了監護人的有效控制,處于學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學校在此期間對未成年人進行的管理和教育義務與監護人監護職責中的管理和教育義務并無本質上的區別,故而學校基于相同的理由理應承擔與監護人相似的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也應由法律來予以規定。
由于法律術語含義的特定性,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混亂,我們確不能將學校應承擔的責任與監護人的監護責任混為一談,但亦決不能因其非屬監護責任而將其視為不承擔責任。筆者以為對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中的學校責任應采與監護人相同的歸責原則,即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的“混和”原則方可彰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可規定如此: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單位無過錯的,可以由監護人適當分擔。未成年人上學期間致人損害,設若學校無過錯,監護人理應亦無過錯,則應由二者分擔,其原因在于學校和監護人各自在不同的時空下均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和管理的義務,所以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事實,與二者對未成年人的管教有著不容否認的深層次的“因果關系”。
至于二者對未成年人致害后果的賠償責任的分擔,在司法實踐中可衡諸兩個主要因素:一是監護人的經濟狀況,二是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識。如此架構責任承擔,可大大改善原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工藝性”。既體現了法律的公正,又能使受害方所獲的判決補償(賠償)名至而實歸。當然學校和家長都可以通過“保險”將未成年人受到傷害或者致人損害的風險轉嫁給社會,以化解其帶來的難以承受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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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今,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頻繁發生,而在責任歸屬認定方面學校與家長爭持不下,經常出現糾紛,嚴重影響正常的教學活動。本文試對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學校責任現行立法之缺陷進行分析,提出未成年人校園傷害案件責任承擔之立法建議。
[關鍵詞]未成年人校園傷害事故過錯責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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