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退出公司分析論文
時間:2022-01-15 04: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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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的訴權
英國爵士韋德曾言:權利和救濟不能分離,并且救濟的屬性決定著權利的屬性。{1}訴訟是最重要的救濟途徑,是以公權力為保障的救濟方式。傳統訴訟理論認為,訴權是國家法律賦予社會主體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請求審判機關通過審判方式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或權能?!皺嘁媸艿角趾蚺c他人發生爭議”是社會主體享有訴權的前提條件。{2}
股東享有訴訟權。股東訴訟可作不同分類:按受益主體可分為:為己之訴(直接訴訟)和為他之訴(派生訴訟);按訴訟相對方可分為:對公司之訴、對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之訴和對其他股東之訴;按訴訟內容可分為:侵權型訴訟、參與型訴訟、請求型訴訟和裁決型訴訟等。其中直接訴訟與派生訴訟是最重要的分類,股東直接訴訟以傳統訴訟理論的個人權利觀念為基礎,派生訴訟則是突破傳統訴訟理論觀的產物。直接訴訟是指股東在作為公司成員所享有的個人權利受到侵害時所提起的一種訴訟。例如,請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股利的訴訟、行使公司賬簿和記錄查閱權的訴訟、保護新股認購優先權并可能地防止對其比例利益的欺詐性稀釋的訴訟等。派生訴訟又稱傳來訴訟、代位訴訟,是指當董事、經理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某種越權行為或不當行為時,由于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或股東大會對此不提起訴訟,而由一個或多個股東代表公司對越權行為者或不當行為者提起的訴訟。{3}股東的派生訴訟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具有一般權利性質的訴訟權,是股東作為公司成員享有的一項權利;而股東的直接訴訟權是股東的一般權利受侵害時具有救濟權性質的訴訟權。由于派生訴訟權是一項具有一般權利性質的股東權利,其僅可能存在于股東身份的存續期間,一旦股東退出公司,將不再享有為公司利益提起訴訟的權利。本文要探討的是具有救濟權性質的股東直接訴訟權。
股東退出公司之后的訴訟可以分為繼續未完成的訴訟和提起新的訴訟。{4}繼續未完成的訴訟是股東在其提起訴訟的進行期間退出公司,但訴訟并不終止,退出的股東仍以當事人的身份繼續該訴訟;提起新的訴訟是股東在正式退出公司之后才向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股東訴訟的基礎:身份還是權利
(一)股東身份與股東權利的關系
公司股東是對公司投資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資本的一定份額并享有股東權利的主體。股東享有股權,這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和股東法律地位的集中體現。{5}股東包括兩層含義:其一,股東是公司法人組織的成員;其二,股東是股權的享有者,只要具有股東資格,就必然形成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股東與股權不可分割,股東資格是享有股權的前提,股權則是股東的實質內容。{6}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股東權是基于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7}我國《公司法》也規定,只有登記為股東者方可主張行使股東權。從學者的論述和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在股東身份和股東權利的邏輯關系上,股東身份是決定性的,只有確定了股東身份才能明確股東權利。股東身份是股東權利的前提,所以,股東權存在于股東身份的持續期間,即開始于股東身份的取得,終止于股東身份的喪失。一旦喪失股東身份,股東不得再主張股東權。
但從利益和目的的角度出發,身份只是權利的外殼,權利才是本質。股東最終要獲得的不是單純的身份,而是基于身份的權利。同所有權關系一樣,權利人不是要獲得所有權人之身份,而是基于所有權關系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在不同國家或地區以及不同公司形式下,同為股東卻有著不同的權利內容,所以,對于股東身份的意義而言權利是至關重要的。
(二)對股東權利的妨害
在股東個人訴訟中,原告的訴訟主張是被告的侵害行為構成了對其個人權利的侵害或者構成了對其公司社員資格的侵犯。{8}在股東資格訴訟中,一種情形是原告要求確認自己的股東身份,另一種情形是原告要求否定自己的股東身份。在前一種情形中,因為股東資格不被承認,在公司看來原告并非公司股東,原告也不是以股東身份提起訴訟,而是以出資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等權利主體身份主張自己的權利,要求公司確認自己的股東身份。在后一種情形中,公司認可股東的資格,而原告認為自己并非公司股東,要求明確排除股東身份。所以,股東資格訴訟不是股東退出公司后的訴訟,而是關系原告在公司內還是公司外的訴訟。
股東退出公司后的訴訟都屬侵害股東個人權利的訴訟。股東權不是一項具體的權利,而是股東享有的眾多具體權利的抽象概念。雖然關于股東權的性質存在不同意見,但關于具體權利的觀點基本一致。各國公司立法共同確認的股東權利主要有出席股東大會并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轉讓股份的權利、知情權、股利分配權、公司終止后對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權、新股認購權、建議和質詢權、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權利和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權等。{9}通常情況下,股東受到侵害的是某一項或某幾項具體權利,雖然股東權利源自股東身份,但對具體權利的侵害不能視為對股東身份的部分或一定程度的侵害,即使股東的全部具體權利都受到侵害,只要公司不否認其股東身份,股東受到侵害的仍然是權利,而非身份。
(三)股東訴訟的權利基礎
“權利和救濟這樣的普通詞構成了對語……更準確的分析可以這樣表述:法律制度賦予特定關系中的當事人以兩種權利和義務:第一與第二權利和義務,前者如取得所購買的貨物和取得貨物的價款,后者如強制對方交貨,或強制對方就未交貨一事給付賠款;或在另一方面,強制對方支付貨物的價款或強制對方就拒收貨物給予賠償。雖然只有在第一權利未被自愿或被令人滿意地滿足的情況下,第二權利或救濟權利才能發揮作用,但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的權利,或要求對方就未履行義務或不適當履行義務給予救濟的權利,卻都是真正的法定權利。相應地,救濟是一種糾正或減輕性質的權利,這種權利在可能的范圍內會矯正由法律關系中的他方當事人違反義務行為造成的后果?!眥10}在第一權利即原權利的有效行使受到損害后,原權利便轉化為第二權利即救濟權,在實現對損害的補償上發揮作用。救濟權在民法中的作用一般被形象地概括為:如果把民法視為一系列旨在保護有關利益的相互關聯的權利鏈條,原權利就是這個權利鏈條的始端,而救濟權則是這個權利鏈條的末端,是民事權利能否獲得最終實現的有效保障和最后依托。{11}這種理論,典型地體現了把權利救濟能力理解為一種獨立權利的觀點。{12}
權利救濟通常以某種權利的存在和被侵害為前提,是對權利的救濟,即在權利被侵害后對權利的恢復、修復、補償、賠償或對侵權的矯正。上述關于權利救濟的理解,主要是從其法律屬性出發的,它解釋了權利救濟所具有的法律權利屬性,明確了救濟權相對于原權利的地位和功能。{13}
有學者認為,任何權利或任何權利享有要達到充分與真實的地步,都應包含充分的防御、受益和救濟三大基本權能,盡管三大權能在具體權利中的地位和意義有所差異。其中權利的防御權能和受益權能是權利的本體性權能,救濟權能是保障和手段性權能。權利和義務之所以要被法律確認,恰恰就在于:權利有時會被他人侵犯或妨害,相應義務被違反或拒絕履行。.權利被他人侵犯或妨害,意味著權利的防御權能和受益權能被侵犯或妨害,失去了應有的作用。為了保證權利的基礎性權能得以實現,法律必然同時要充分確認權利的另一種基本權能。這種保障性或手段性的權能,就是權利的救濟權能。{14}這種觀點雖然與前面權利與救濟權的外部性關系不同,但其從權利內部性的角度也論證了權利的既關聯、又相對獨立的三項權能。
權利和因權利而產生的救濟權是兩個不同的范疇,權利是救濟權產生的前提,但救濟權發生之后又不以權利的維持為必要,救濟權一旦產生就具有相對于權利的獨立性。股東在股東身份持續期間享有各項股東權利,當股東享有的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時,股東就享有了救濟權,這種救濟權具有相對獨立性,其不以股東身份的存續為必要,即使股東退出了公司,股東也不當然喪失救濟權。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除了法律列舉的幾種特殊情形,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當股東權利受到侵害時,就產生了請求法院給予保護的救濟權,該項救濟權的訴訟時效應為2年,從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起計算。股東的救濟權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是否已經退出了公司對其訴訟地位并無決定性影響。
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支持了退出公司股東的訴訟請求。{15}大堤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設立,原告李某系該公司發起人和股東。1999年10月經B省財政廳批復同意設立草武會計師事務所,李某為該所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李某遂于2000年元月向大堤會計公司承諾其在大堤會計公司所持的5%股權自1999年11月30日放棄;交由大堤會計公司處置,按原價轉讓。2000年6月16日李某將股權轉讓給了成某,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李某收取了轉讓費,并以3490650.33元利潤總額取得了1999年的分紅。而李某在看到大堤會計公司的1999年利潤表和資產負債表后,認為大堤會計公司出于侵占1999年原告股東權益的目的,采取當年收入不入帳和虛報支出的非法手段,截留巨額利潤。而且,原告在2000年8月前系大堤會計公司股東、董事。在其任大堤會計公司股東、董事期間,該公司從未讓其查閱公司的財務賬目,剝奪了原告的股東權利。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過行使權利的要求,遭到拒絕。故訴請:①依法維護原告作為大堤會計公司發起人、股東、董事的權利,查閱該公司1999年財務賬目、收費發票存根和業務報告登記簿;②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被告大堤會計公司辯稱:原告現已不是大堤會計公司的股東;不再享有股東權利,故不能查閱大堤會計公司的財務賬目、收費發票、業務登記簿。原告稱被告截留了巨額利潤是捏造的;且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股東有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權利;為確保其獲得應屬于自己的財產,法律賦予了股東對公司財務狀況的知情權。李某要求查閱的是1999年度大堤會計公司的財務狀況,當時李某為該公司的股東;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對公司的知情權并無不當;法院應予支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2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大堤會計公司對股東查閱財務賬目的時間未作規定,應以李某發現公司賬務中存在問題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李某現起訴主張權利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大堤會計公司認為李某的訴訟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法院未予支持。僅憑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這些表面資料無法真正使股東的利益得以保障,且李某已了解到大堤會計公司存在有利潤做到下年度、虛提費用等情況;其要求進一步了解公司具體財務情況應當準許,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我國《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大堤會計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李某查閱大堤會計公司1999年度的財務賬目、收費發票存根和業務報告登記簿。
法院的判決結果應予肯定,但其判決理由值得商榷。法院同時從兩個角度闡述了判決理由。首先,從知情權的角度。法院認為,李某要求查閱的是1999年度大堤會計公司的財務狀況,當時李某為該公司的股東,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對公司的知情權并無不當,法院應予支持。由此看來,法院支持的是股東的知情權主張,其判決基礎在于股東對于股東身份存續期間的公司財務狀況具有知情權,該權利的行使不受股東身份保有或喪失之限制,而受訴訟時效之限制。這種觀點混淆了權利和因權利而生之救濟權的關系。股東必須在股東身份存續期間行使知情權,股東一旦退出公司,不再享有作為一般權利的知情權。但如果股東在其股東身份存續期間知情權受到侵害,例如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允許其查閱公司賬簿和財務憑證等資料,股東因此享有訴訟救濟權,即請求法院保護其知情權的權利,該權利受訴訟時效限制。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提交相應資料乃支持原告基于救濟權的訴訟主張,并非支持原告的作為一般權利的知情權。
知情權乃股東權概念之下的一項具體權利,股東退出公司之后喪失股東權,股東當然不可能再享有作為一般權利的知情權。權利人應當積極行使權利,否則必須承擔怠于行使之不利。股東應當在股東身份存續期間積極行使知情權,至少應當在退出公司之前獲取公司財務會計等重要資料以備后用。另外,如果股東退出公司之后對公司提起侵權之訴,并認為公司控制之下的資料訊息對于確定侵權事實具有重要作用,在達到一定證明程度后,可以請求法院轉移舉證責任。但絕不能因為所謂的保護股東利益之需而獨將知情權延伸到股東退出公司之后。
其次,從財產權的角度。法院認為,僅憑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這些表面資料無法真正使股東的利益得以保障,且李某已了解到大堤會計公司存在將利潤轉移至下年度、虛提費用等情況,應當準許其要求進一步了解公司具體財務情況。2006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成立的“股東知情權案件研究課題組”認為,能夠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股東不應僅限于被告公司的現任股東。其理由在于,如果法院對于股東退出公司后提出的知情權訴訟一律做出否定判決,無異于鼓勵公司造假隱瞞利潤、然后采取排擠方式將股東擠出公司(迫使或誘騙其轉讓股權或減資),從而“合法”占有股東應得的利潤。{16}這種觀點似乎是從財產權保護的角度將作為一般權利的股東知情權延伸到股東退出公司之后。但筆者認為,股東退出公司之后不再享有知情權,但不影響股東身份存續期間的知情權受到侵害后提起司法救濟,“造假或隱瞞”就是對股東知情權的侵害。此時股東提出訴訟主張的基礎在于股東身份存續期間知情權受到侵害,而不是退出公司之后主張知情權遭到拒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出臺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公司知情權糾紛納入該規定的第二部分即《權屬、侵權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糾份案由》第127條之中,這說明股東知情權之訴在性質上屬于侵權之訴,應當結合我國訴訟法的規定來辨別原告的資格,而不能僅僅從《公司法》的角度來考慮。{17}三、股東訴訟的條件:對于訴訟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上文解決的問題是股東訴訟形式上不以股東身份存續為必要,接下來要討論的是股東退出公司后提起訴訟的實質條件問題。關于股東退出公司后的訴訟地位,討論股東在程序法上的地位沒有實際意義,惟有法院做出實體判決才能體現。只有當事人適格,法院才會做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不一定能夠獲得勝訴判決,但不具備正當當事人資格的原告絕不能勝訴。當事人適格是勝訴的必要、但非充分條件,原告還可能因為證據不足、未盡舉證責任等原因而敗訴。{18}
正當當事人理論經歷了從德國訴訟法學者黑爾威格以管理權為基礎的訴訟實施權理論到訴的利益理論的發展。黑爾威格試圖找到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的統一標準,他認為有關財產權的訴訟實施權可以統一于“管理權”這一概念下。這時成為正當當事人所必須具備的一般實體要件被抽象出來,稱為訴訟實施權,這一概念為確認本案當事人是否適格提供了一般標準。{19}管理權學說的缺陷在于仍然沒有脫離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來構建當事人適格理論,為了克服這一缺陷,訴的利益被引人當事人適格理論中。它與管理權學說的最大不同在于即便當事人對請求法院保護或承認的權利沒有管理權,但只要有訴的利益的存在,仍然會被確認為正當當事人。“訴的利益乃原告謀求判決時的利益,即訴訟追行利益。這種訴訟追行利益與成為訴訟對象的權利或者作為法律內容的實體性利益以及原告的勝訴利益是有區別的,它是原告所主張的利益(原告認為這種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張)面臨危險和不安時,為了祛除這些危險和不安而訴諸于法的手段即訴訟,從而謀求判決的利益及必要,這種利益由于原告主張的實體利益現實地陷入危險和不安時才得以產生”。{20}日本學者谷口安平認為“訴的利益掌握啟動權利主張進人訴訟審判過程的關鍵,也就是通過訴訟審判后而創制實體法規范這一過程的重要開端”{21}德國學者亨克爾認為,當事人適格應當以當事人的利益與處分權限共同決定,處分權和法的利益同為訴訟實施權的基礎。理由在于,因為要保護當事人的正當利益,所以要賦予當事人訴權,在訴訟實施權只賦予發生爭執的法律關系主體時,當事人對爭執的糾紛有法律上的利益是當事人適格的前提條件;因為判決可以產生類似于實體法上處分權的效力,所以,正當的當事人必須對審判的利益具有處分權。{22}
前蘇聯學者認為,并不是一切有權利能力的人都能成為具體案件的原告,而是對提起這項訴訟有法律利益的人,即享有被告所侵犯的或爭執的那項糾紛的權利人才可能成為原告。{23}英美法中的“實質利害關系人”迄今仍然在英美法的許多法規和幾乎所有訴訟法教科書中加以使用,與大陸法系正當當事人概念很相近。{24}我國的主流觀點一致認為,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和對他人的民事權利有“管理權和支配權”的人,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25}
股東一旦退出公司,將不再享有股東權利。但這并不影響股東因此前的股東權利受到侵犯或存在法律爭議訴諸法院,只要其對提起訴訟或繼續訴訟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如果公司已經做出股利分配決議,而決議規定的分配期限屆滿之時,公司卻未向股東支付股利。此時,股東的股利分配權受到侵犯,可以請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分配決議規定的股利。在股東就此提起訴訟之前或訴訟進行之中,其可能因某種原因主動或被動退出公司,在退出過程中股東獲得的對價或補償不一定包括其應得之股利。在股利分配權未能得到充分考慮的情況下,股東對于請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其股利具有法律上的利益,這種利益并不因股東已經退出公司而有所改變。相反,如果股東在退出公司之前因公司的經營管理陷入僵局而提起司法解散之訴,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股東退出公司,則其不再是適格的當事人。因為其已退出公司,公司僵局狀態的持續或消除與其不再有利害關系,其對訴訟的繼續也不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則判決中認定原告在喪失股東身份后仍然有權繼續撤銷之訴,因為其對該訴訟具有法律上的利益。{26}原告原是被告M股份公司的少數股東,Me股份公司是該公司原來的大股東,持有大約9%的公司股本。1997年5月23日被告的股東大會以Me股份公司的表決多數做出決議,股東大會同意將被告的1個商場以及附屬的資產分離,歸入一個兩合公司,接著將兩合公司的股份全部出售給Me股份公司。原告反對這些決議,遂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除了稱違反在股東大會上的資訊權等各種指控外,原告還特別提出,企業戰略部分以29500萬馬克的價格出售明顯低于應有之價值,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43條第2款,作為大股東的Me股份公司通過行使表決權違反誠信地獲得非法的特殊利益,損害了公司和少數股東的利益。
在一審程序進行中,被告的股東大會應新的多數股東D控股兩合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的要求于2002年8月26日做出決議,將少數股東的股份以現金補償的方式轉讓給多數股東(《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7a條),強制排除決議于2003年1月24日登記到商事登記簿。小股東因現金補償的適當性問題而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第327f條在Saarbruecken州法院提起的司法裁決程序尚未作出裁決。州法院駁回了訴訟,{27}法院權衡認為,原告及其訴訟輔助人因原告被有效排擠出被告公司而后來喪失撤銷權,被指控的股東大會決議在財產法上仍可能存在的影響僅可在關于現金補償適當性的司法裁決程序中予以考慮。州高等法院駁回了原告的上訴,{28}僅僅因為原告喪失了股東地位而缺少提起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所必要的訴訟權限和可能提起確認之訴所需之確認利益。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盡管在法律糾紛進行期間原告因強制排除決議在2003年1月24日登記到商事登記簿而喪失股東地位,但類推適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有權繼續撤銷之訴,因為原告對于以宣告被指控的股東大會決議無效(《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48條第1款)的形成判決為目標的法律糾紛的繼續(包括提出請求的有限范圍內)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法院在判決中述稱,參照帝國法院對合作社法所做之判決,(29〕法院已就有限責任公司作出裁定,已對一項股東大會決議提起無效之訴或/和撤銷之訴的股東,只要其對法律程序的繼續還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使在轉讓股份之后也可以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繼續法律訴訟。{30}該判決可以借鑒到股份公司法撤銷之訴的相應情形中:只要在訴訟程序中轉讓股份的股東對法律程序的繼續享有法律上利益,則《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的保護也應該使這樣的股東受益。在兩種形式的資合公司中,無論是股東身份還是申請及撤銷權(參見《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45條)都不構成《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上的法律訴訟對象。因為撤銷權是一項直接源自股東身份的管理權,{31}并且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款的立法目的,除了被控方之外至少還應當保護原權利人及原告對于訴訟之繼續所享有之利益,{32}所以,該項規定的法律思想在有限責任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中都同樣適用于在訴訟進程中轉讓股份的情形。
除了自愿轉讓陷入糾紛的法律地位,《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款之規定還適用于因法定的債權轉讓或因國家行為而非自愿喪失權利的情形,尤其是因征用、拍賣或強制執行中的移轉而喪失權利的情形。{33}對于司法裁決程序本庭同樣已裁定,即使股東在司法裁決程序進行當中因公司聯合協議的終止{34}或者因多數性歸附{35]而非自愿喪失股東地位,其仍然享有申請裁決之權限(參見《德國司法裁決法》第3條)。通過支付適當現金補償而將股份轉讓給多數股東的方式“強制排除”少數股東(《德國股份公司法》第327a條)之行為也屬于此類非自愿喪失股東地位的情形。在法律后果方面,遭遇強制排除的股東的情況與自愿出售股份的出讓人的情況是一樣的:股東喪失了股東地位,獲得了與出售股份中出售價格相當的現金補償。如果類推適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款給與自愿放棄股東地位的股東在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時繼續進行股份公司法上的撤銷程序的權利,就必須給與在強制排除的情形中非自愿喪失股東地位(也就是從外部侵入股東地位)的股東同樣的權利。{36}
因此法院認為,如果要承認因《德國股份公司法》第327a條而遭強制排除的股東原則上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款撤銷股東大會決議權限的延續,則延續訴訟程序的權限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限定在股東對于具體個案中訴訟程序的繼續有法律上的利益的層面上。只有當退出公司的股東對于撤銷股東大會決議之訴的消滅不再享有正當的利益時,作為撤銷之訴原告的股東的撤銷權才隨即退出公司而終止。
綜上所述,不能簡單因為股東已經退出公司而斷然否定其訴訟地位,只要股東對于訴訟的提起或繼續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使退出了公司也不失訴訟主體資格。法院在審理股東退出公司之后提起的訴訟時,應從權利保護和訴訟利益的角度出發對原告主體資格進行實質審查,不能僅以股東身份為標準進行形式審查。
【參考文獻】
{1}參見張越:《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頁。
{2}參見王紅巖、嚴建軍:“廣義訴權初探”,《政法論壇》1994年第5期。
{3}參見石少俠:“論股東訴訟與股權保護”,《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2期。
{4}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所示案例分別為提起新的訴訟和繼續未完成之訴訟。
{5}參見趙旭東:《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275頁。
{6}參見周友蘇:《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頁。
{7}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48頁。
{8}參見[馬來西亞]羅修章、王鳴峰:《公司法:權力與責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8頁。
{9}參見前注{5},趙旭東書,第277~279頁。
{10}〔英〕戴維·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頁。
{11}參見張維:“權利的救濟和獲得救濟的權利”,《法律科學》2008年第3期。
{12}參見菅從進:“論權利的救濟權能及其發展”,《河北法學》2008年第8期。
{13}參見賀海仁:“自我救濟的權利”,《法學研究》2005年第4期。
{14}參見前注{12},營從進文。
{15}參見蔣大興:“超越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司法困境”,《法學》2005年第2期。
{16}股東知情權行使主體資格,參見公司法律服務網,登陸時間:2008年10月20日。
{17}參見徐貴勇、陳震:“信義層級視野下的股東知情權若干實務問題探析”,載《四川省<公司法>實務研討會(論文集)》(2006年12月),第2834頁。
{18}參見肖建華:《民事訴訟當事人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頁。
{19}參見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93頁。
{20}〔日〕山木戶克己:“訴的利益之法構造—訴的利益備忘錄”,載《吉川追悼文集》(下),第73頁;轉引自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增補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頁。
{2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頁。
{22}前注{18},肖建華書,第106頁。
{23}參見〔前蘇聯〕顧爾維奇:《訴權》,康寶田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第210頁;轉引自前注{18},肖建華書,第80頁。
{24}參見前注{18},肖建華書,第98頁。
{25}柴發邦:《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頁。
{26}參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2006年10月9日之判決-IIZR46/05
{27}參見BB2004,1132。
{28}參見ZIP2005,714。
{29}參見RGZ66,134,137f;119,97.99。
{30}參見BGHZ43,261,266ff;vgl.auchBGH,Sen.Urt.v.12.Juli1993-IIZR65/92,ZIP1993,1228,1229;vgl.ausdemSchrifttumnur:Lutter/Hommelhoff,GmbHG16.Aufl.Anh.§47Rdn.64。
{31}參見vgl.dieentsprechendenNachweiseinBGHZ43,261,266。
{32}參見vgl.BGHZ43,261,267;Sen.Urt.v.24.April2006-IIZR30/05,ZIP2006,1134,1135Tz14m.w.Nachw.-z.V.b.inBGHZ。
{33}參見vgl.BGH,Beschl.v.27.Januar2000-IZB39/97,NJW-RR2001,181,182。
{34}參見vgl.nurZo1ler/Greger,ZPO25.Aufl.§265Rdn.5m.umfangr.Nachw.;vg1.auchBGHZ86,337,339。
{35}參見BGHZ135,374-Guano;Sen.Urt.v.8.Mai2006-IIZR27/05,ZIP2006,1392ff.Tz13,19-z.V.b.inBGHZ-Jenoptik;jew.zu§305AktG。
{36}參見BGHZ147,108-DAT/Alt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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