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立法形式分析探討論文

時間:2022-10-29 0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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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立法形式分析探討論文

摘要:人格權不是實證法上的權利,而是人之為人的本質屬性在民法上的反映與保護。權利一方面具有與他人劃清界限的功能,同時也可以讓主體通過對權利的支配以獲得利益。對于人的屬性應當定位于保護而非支配,故應對“身體、健康、生命”等規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責任,而不是羅列一系列權利。因此,人格權在民法典中沒有必要單獨成編。同時,法人不應具有人格權。

關鍵詞:人格權/法人人格權/民法典

我國民法典正在起草過程中,關于人格權的本質、人格權是否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權等問題,學術界正在進行廣泛的討論,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決然對立的觀點。本文擬對此問題予以論析。

一、我國民法學界關于人格權立法模式的爭議

我國學者在關于如何設計我國民法典之人格權的模式時,存在重大爭議。主要存在如下觀點:

(一)人格權獨立說

這種觀點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主張不能將人格權僅僅規定在“總則”的主體中,也不能僅僅規定在侵權行為中,人格權應當獨立成編。

(二)人格權非獨立說

在這種觀點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與設立主張。有的學者認為:人格權與主體不能分離,它不是一種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并列的權利,不應獨立成編,而是應當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專設“自然人人格保護”一節,從“保護”之角度出發而非從“設權”之角度出發,對一般人格權與各具體人格權作出規定。

有的學者主張:人格權不能獨立成編,而是將人格權納入民法典“總則”編的“自然人”一章中。這種主張與上面的主張有很大的不同:這種主張是同意規定“人格權”的,僅僅是獨立成編還是不成編的問題;而上面的主張則是人格權不能以權利的形式加以規定,而僅僅以“權利保護”的方式加以規定。

有的學者主張:人格權不能獨立成編,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設一節對人格權的相關問題作出概括性規定,而不應像現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樣對每一種人格權進行羅列,并對侵害每一種人格權的行為以及后果都作出具體規定。這些應當在侵權行為中作出規定,就如德國民法典那樣。

(三)折中說

這種觀點認為:人格權的客體是人的倫理價值。但人的倫理價值可以分為“內在于人的倫理價值”與“外在于人的倫理價值”,也可以稱為“無財產利益的倫理價值”與“有財產利益倫理價值”。根據這樣的劃分,在民法典中應區別對待,具體來講,對于不存在財產利益、并與人的本體密不可分的人的價值,應該把它們視為人的要素,而規定于人的制度中。對于具有財產利益,或者可以與人的本體相互分離的人的價值,則應把它們規定于人格權的制度中,從而滿足法律保護或者人的支配的需要。這個立法模式,保持了大陸法系民法對于人的倫理價值的認識理論,以及人格權利理論中的邏輯一貫性,反映了大陸法系民法自近代到現代的發展歷程。而且在我國民法典的“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的爭論中,這種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種“折衷觀點”,容易被爭論的各方所接受。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將專屬于自然人享有的、與自然人不可分離的非財產性屬性規定于自然人一編,而具有財產性的屬性(價值)則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一編。在該編中,無疑也有“法人人格權”的內容。這種觀點常常令人生疑的是:有財產價值而且能夠用財產衡量的東西還是不是人格權?人格權一個很重要的作用實際上是與財產保持距離,即使是肖像權這種商業味十足的人格權,也很難說能夠用金錢來衡量這種權利。

二、對人格權立法模式的分析與論證

在對人格權的立法模式進行選擇時,首先應當謹慎地思考這樣一個問題:人格權的立法模式的選擇的意義何在?各方爭議的實質是什么?是價值方面的還是技術方面的?我個人認為:關于人格權立法模式的選擇與對人格權本質的認識有極大的關系。如果將人格權看作是自然法上的權利,即與生俱來的天賦人權,則無論實證法如何規定,都是技術層面的問題;如果將人格權看成是實證法上的權利,則要討論它是憲法上的權利還是民法上的權利。如果將其看成是憲法上的權利,則民法不負有賦權的使命,僅僅具有保護的功能,自然也就不需要對具體人格權一一宣示,僅僅在侵權行為法上保護即可;如果將人格權看成是民法上的權利,民法就負有賦權的功能與使命,就需要對各種具體人格權進行一一列舉以宣示,在侵權行為法部分再詳細規定侵犯各種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與法律后果。由此可見,我國民法學界對于人格權立法模式的爭論,是價值層面的而非技術層面的問題。

在討論人格權立法模式時,許多人都會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到目前為止,世界上許多影響較大的民法典,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為什么沒有正面以賦權或者宣示的方式規定人格權而是在侵權行為編中規定了侵犯后的責任?但卻規定了姓名權?德國判例發展出一般人格權概念,其原因為何?是否真的如有的學者所說的那樣,是一種“重物輕人”的表現或者是一種嚴重的疏漏?如果真的是嚴重的疏漏,這些法典為什么不在今天去修訂、填補?德國人與法國人多次修訂其民法典,特別是德國最近才完成債法的修訂,為什么不去修訂中國學者認為的德國民法典上關于人格權的“重大缺陷”?對這些問題,我們不能不進行認真的分析與思考。

對此問題,學者有不同的解釋。有的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并不是忽略自然人的人格權,而只是否定從法定權利的角度規定人格權而已。在對近代法國立法有影響的關于自然人法的學者中,相當多的人就已經承認自然人對自身利益具有高于法律權利的支配權。

有的學者提出了頗有見地的觀點:德國民法典上那些被我國許多學者認為是“人格權”規定的內容,實際上并沒有被按照“權利”來對待。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對他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睆倪@一條規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在法典用語上,德國民法所規定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它們的后面并沒有被附加一個“權”字。另一方面,在邏輯上,與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處于并列地位的,是“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由于前者“并列于”權利,而非“從屬于”權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德國民法典中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在邏輯上是不屬于“權利”的范疇的。與“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的非權利化規定形成鮮明對照的是,德國民法典第12條,卻明確規定了人的“姓名權”。對于這個現象,人們不僅要提出這樣的疑問:既然德國民法典已經給予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以法律保護,那么為什么還要將它們與“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區別規定,而不是直接把前者規定為權利?同時,“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義,要比姓名重要得多,為什么德國民法典認可了人對于自己姓名的權利存在,反而要將“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放置在權利的范疇之外呢?同樣的現象又重現在瑞士民法典中。瑞士民法典在開篇的自然人一章,就規定了“人格的保護”。其核心的條款是第28條第1款:“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為了尋求保護,可以向法官起訴任何加害人”。在這里,立法仍然是將法律的保護,依托在“人格”,即那些人的倫理價值之上,而沒有明確在這些價值上人的權利的存在。而且,與德國民法典如出一轍,瑞士民法典也是僅僅規定了“姓名權”,而對其他的人的價值未做出權利化的宣示。這是為什么呢?人應該是權利的主體,客體作為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它必須是人以外的事物。否則,假如它成為了人的組成部分,那么權利就將回指主體自身,導致主體與客體的混同。這就意味著權利在這里的存在是沒有必要的,因為法律對于人的保護,就足以實現人對于其組成部分的享有。按照這個邏輯,近代民法既然把人的倫理價值當成人的組成部分,那么也就自然意味著否認人的權利在這里的存在。與此同時,近代民法的權利觀念,也就隨之顯現出來。在近代民法中,權利是由主體發出,指向主體之外的事物的法律工具,它也可以看成是人與外部事物之間的連接。它的法律意義,就是使人把本來外在于自己的事物,能夠在法律上看作是自己可以支配、請求的對象。星野英一教授在《私法中的人》那篇文章中轉引登厄魯斯的那句名言:屬于我們的東西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本來就屬于我們的東西,另一種是我們所負擔的東西。按照剛才的討論,人只有在后一種“東西”上,才可以存在權利。近代民法在“屬于我們的東西”上,刻意地強調權利與非權利的區分,是出于這樣一個觀念:人是民法的目的,民法首要的目的,即是人的保護。在人的保護中,那些內在于人的,因人的存在,就會當然存在的“本來就屬于我們的東西”,自然就隸屬于“人本體的保護”范疇。法律保護人,就是在保護那些“本來就屬于我們的東西”。而那些外在于人的,并不會因為人的存在,而當然屬于人的“我們所負擔的東西”,則需要用權利把它們與人連接起來,通過“權利的保護”,使之成為在法律上屬于人的事物。這個觀念,對于以后的大陸法系民法,是有著深遠影響的。在近代民法中,人的倫理價值沒有被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事物,一方面原因當然在于這些價值奠定了法律人格的基礎,因此它只能內在于人,而不能外在于人。另一方面,人的倫理價值不具有財產性,也是近代民法拒絕把它看成是外在于人的權利客體的原因。這樣看來,在近代民法傳統的構架之下,“人格權”這一概念的確是沒有存在的基礎的。

但是,近代為什么又出現了人格權概念了呢?學者總結了以下原因:(1)二戰以來,人們對于法西斯侵犯人權的教訓的總結,開始重新強調人的自由與尊嚴。(2)人的倫理價值的急劇擴張,已經超出了“人之為人”的基本倫理價值,故用近代民法的保護方式已經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因此,必須與權利相連接。(3)人的倫理價值的財產化、商業化傾向,動搖了自羅馬法以來的“人格與財產相對峙”的基礎。另一方面,人的價值之于人而言,它的法律意義也發生了變化。在傳統民法觀念中,人的倫理價值的法律意義,就是“不可侵犯性”,因此只要求法律施予侵害者以相應的責任即可。當人的價值中的財產利益產生之后,它在法律上的意義,除了固有的“不可侵犯性”之外,又出現了“支配性”,即人對于可以帶來財產利益的人格價值,產生了利用并且收益的要求。比較“不可侵犯性”與“支配性”,我們可以發現,無論是將人的倫理價值看成是內在于人的,還是外在于人的,“不可侵犯性”都可以實現。但是,就“支配性”而言,如果仍舊把人的倫理價值看成是內在于人的事物,那么在通過法律行為對它進行支配的場合中,人就將淪為交易的對象或者標的。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現代社會中人格權的出現,更應該解讀為,這是人的倫理價值中財產利益凸現的結果。

學者的上述分析頗有啟發性,在歷史進程中的分析甚至可以說很有說服力。但我個人認為:影響人格權發展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實證主義的影響,二是商業化對人格權的滲透導致了“支配性”傾向。

前面已經提到,法國民法典堅持人格權的自然本質,拒絕對人格權作出規定,而德國民法典開始出現人格權的規定,因為德國民法典是實證主義的民法典。(注:德國學者霍爾斯特•海因里希•雅克布斯指出:長期以來一直有一種看法,即《德國民法典》是秉承實證主義精神制定的,而《德國民法典》的特質,包括其優點與缺陷也源于實證主義精神。……所以,我們可以將德國民法典稱為實證主義法典。參見[德]霍爾斯特•海因里希•雅克布斯:《十九世紀德國民法科學與立法》,王娜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頁。)因此,德國民法典就對人格權保護的根據予以規定。而根據實證法的要求,權利必須有基礎,故德國法必然要給人格權尋找實證法上的基礎。但是,有一點是令人奇怪的:德國民法典除了對姓名權規定為權利外,而對生命、健康、自由、身體等卻未規定為權利,而僅僅是說它們受到侵犯時受法律保護。這是為什么呢?日本學者星野英一教授解釋說:與18世紀的自然法論中的法律人格與人格權理論被分別加以闡述相反,康德以來,盡管法律人格和人格權通過人格尊嚴思想的介入而聯系起來,但受康德的影響并對19世紀德國私法學具有支配性影響的薩維尼,對每個人雖然承認其不受他人意思支配的獨立地支配自己意思領域的權利,但卻否認了對自己自身的實定法上的支配權。對自己的支配權一方面不需要法律的承認,另一方面由許多具體制度加以保護。從那以后,19世紀德國歷史法學的主流失去了對人格權的關心。德國學者霍爾斯特•埃曼指出: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沒有規定一條人格權的一般性條款,是出于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其一,不可能承認一項“對自身的原始權利”,否則就會得出存在一項“自殺權”的結論。薩維尼認為:自然人對于他自身的合法權力是毋庸置疑的,這種權力是一切真正權利(如所有權與債權)的基礎和前提。但是,這一“自然權力”不需要實定法予以承認,它受到旨在保護名譽免受侵害、免受欺騙及暴力等損害的刑法以及大量的民法規范的保護。薩維尼早就意識到,只能通過具體的保護性條款而不能通過某項絕對的權利,來保護人格的“原始權利”。其二,債的產生以財產價值受到侵害為前提;其三,人格權的內容與范圍無法予以充分的、明確的確定。

由此可見,即使公然宣稱自己是實證主義典范的德國民法典,也沒有通過民法來對人格權作出賦權性規定。受薩維尼影響的德國民法典,之所以僅僅在姓名后面加上了一個“權”字并以權利稱之,而在諸如“身體、健康、生命、自由”后面沒有加上“權”字以權利稱之,其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害怕加上“權”字后使人能夠有支配的可能性,從而破壞人之為人的根本。這樣做的目的恰恰就是避免人對自身的支配的任何企圖與可能性,從而使人本身及人之所以為人的本質屬性遠離權利的支配,杜絕人變為客體的任何可能。當德國的判例在創設“一般人格權”時,也是基于憲法的規定而與民法典第823條加以聯結而成。這對我國民法典關于人格權的正面賦權性規定的作法,不能說沒有啟示。

除此之外,人格權的商業化導致了人格權支配性的傾向,使得人格權的創設有了內在的推動力。人格權本屬于與生俱來的無財產利益的權利,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滅,人不能以法律行為對之加以處分,因此,其不同于債權與物權,人格權僅僅在受到侵害時才有意義。但如果一種具體人格權(如肖像、隱私等)可以通過允許他人有償使用而獲得利益時,人對其人格權加以支配的欲望就顯得迫切了。但是,我想特別指出的是,人格與人格權是兩個十分不同的概念:人格是一種法律地位,而人格權決不是以人格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而是人作為法律主體而具有的屬性在法律上受保護的狀態。人格權的商業化是權利的商業化而非人格或者人格之屬性的商業化。在此,德國學者拉倫茨關于“客體二元化”的理論頗值得重視。拉倫茨認為,權利客體可以分為兩種:即第一順序的權利客體與第二順序的權利客體。第一順序的權利客體是指支配或者利用權的標的,第二順序的權利客體是權利主體可以通過法律行為處分的標的,主要是指權利(或者權利義務關系)。例如,在物權中,物是第一順序的客體,即權利主體支配的客體;而存在于物上的所有權則是主體通過法律行為處分的標的,即第二順序的客體。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具有兩種義務:一是交付標的物,二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標的物是支配客體的行為,而轉移所有權則是處分標的物的行為。人格權的商業化傾向實際上是在第二順序的客體上出現的。

從上面的分析不難看出,無論從自然法的角度,還是從實證主義的視角,人格權都沒有成為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權利,而且不是民法賦予的權利。(注:有學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最偉大的貢獻之一,就是單獨規定人格權,使其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權利具有同等的地位。參見王利明:《人格權法的發展與我國的民事立法》,載王利明主編:《民商法前言論壇》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頁。如果民法通則真的使人格權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權利具有同等的地位,那么,這是否是其偉大的貢獻,就有討論的余地了。)對人格權的賦予及宣示,似乎不應當是民法的使命。因此,我認為,未來中國的民法典不應將人格權作為獨立的一編來規定,更不能從賦權的角度,而應從保護的角度將人格權規定在侵權行為部分。當然,也可以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作出適當的調整,如在有關自然人一章中,可以用一個簡單的一般性的條款規定:“人的生命、健康、身體、隱私以及其他自由與尊嚴受法律保護”。另外,在與商業關系比較密切且常常在實踐中出現糾紛的“特別人格權”作出一些限制性規定。

在此,我想特別強調的是,有的學者之所以主張我國一定要將人格權獨立成編,主要理由是基于對人的保護。但是,我的疑問恰恰就是:對一種東西的保護是否一定要賦予其權利?特別是對人賦予其人格權是否能夠達到這樣一個目的?不能忽略的是:權利一方面具有與他人劃清界限的功能,同時也賦予主體支配的可能性。前者是防止他人侵犯的,而后者卻是讓主體可以通過對權利的支配以獲得利益(這種利益是否就是學者所說的人格利益?)的。這樣一來,器官的出售、借腹生子之類的東西是否可以說在法律上具有了依據?當然,有人說可以通過違反“善良風俗”來否定,但那畢竟是外部的干預或者否定,最有效的方式應是切斷主體對自身支配的任何可能性。因此,應當對人的屬性定位于保護而非支配,故對“身體、健康、生命”等規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責任,而不是羅列一系列權利?!斗▏穹ǖ洹?、《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在此問題上給我們提供了很好的范例。

順便說一下,為什么姓名后面可以加上一個“權”字,即姓名為什么可以作出與生命、健康、身體、隱私等不同的規定?我的理解是:姓名在一定程度上屬于“身外之物”,一個人剛剛出生時并無姓名,但他卻有姓名權。姓名權表現為自由決定、變更與使用姓名的權利。個人既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姓或者名可以根據程序任意改變。因此,姓名與其他人身性要素不同,具有某種可“處分性”。在《法國民法典》與《德國民法典》制定時期,姓名還帶有某種家族的象征。

三、對法人“人格權”的置疑

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權?對此問題,學者之間有不同的認識。

(一)法人人格權否定說

在我國許多學者反對法人具有人格權,尹田教授認為:依照通說,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法人既然具有人格,當然就有人格權,但這是一種極其錯誤的理論。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與自然人人格權性質相同的所謂“人格權”。我國民法草案將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必然邏輯結果,便是不得不承認法人享有人格權,不得不完全混淆法人人格權與自然人人格權的本質區別而將兩者并列規定。更有甚者,該草案第2條還不得不令人扼腕嘆息地明文規定“法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此等規定,雖無歷史可以倒退,但其“創新”,卻是非理性的。

(二)法人人格權肯定說

法人人格權的肯定說在我國具有廣泛的市場和較長的歷史。民法通則頒布以后,我國許多學者以及統編教材都持有這種觀點。薛軍博士對法人人格權的分析較為透徹。他認為: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種類的人格權,在現代已經得到理論和立法實踐的確認。在民法典中不宜從這一角度對法人權利能力施加一般性的積極限制。承認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具有立法政策判斷上的妥當性,對保護自然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的價值。

清華大學的博士生藍藍提出了法人享有人格權的另外一種理由:在現代社會中,由于個人的人格價值產生了財產利益屬性,傳統民法中人格與財產之間的對立,開始發生動搖。在這個背景之下,尤其是當個人的倫理價值從人的本體之中分離出去,成為權利的客體之后,法律人格的倫理性意義減退,法律技術上的意義則凸現出來。這個意義一方面在于將主體與客體區分開來,表明是主體而不是客體;另一方面則在于將一主體與其他主體區分開來,表明是民事法律關系中獨一無二的主體。這也顯示出在現代社會中,所謂的“法律人格”已經不再是與人的倫理性不可分割的法律上的特別資格。因此,法人是與私法中的自然人在完全同等的資格上存在的概念。與此同時,由于人的倫理價值中財產利益的出現,在自然人那里,也出現了“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分野問題,比如“肖像”之上的財產價值是非常明顯的,那么“肖像權”到底是人格權,還是財產權?面對這個問題,“是否具有財產屬性”的傳統標準,已經難以給出明確的答案,而“是否與人的本體具有關聯性”,則可能是唯一正確的判斷方法。這個判斷方法的根本標準,即在于所涉及的權利客體,一旦脫離權利人的本體,其所包含的價值,是否還具有意義。從這一標準出發,我們同樣可以找到法人人格權與財產權之間的分野。因此可以說,個人的人格權與法人的人格權在這個意義上,找到了“同質性”。因此,將其兩者共同置于人格權的概念之下,是完全可能的。公務員之家

我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法人無人格權。因為,如果把人格權看成是自然法上的權利,那么,人格權當然就不可能為法人所享有。法人為人造之物,是一種無生命的東西,人無力賦予其天賦權利;如果將人格權看成是實證法上的權利,則若將其看成是憲法上的權利,法人也不享有人格權。因為憲法從來僅僅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而從不規定法人的人格尊嚴。而人格權恰恰就是人格尊嚴的體現。只有那些受民法實證主義的影響而將人格權看成是民法上的權利的觀點,才會將人格權視為自然人與法人的共有物。另外,學者大都認為:人格權是人權的一部分,無論是我國的憲法,還是他國的人權宣言,或者是聯合國人權公約,都沒有把法人作為人權的主體。因此,也難為人格權的主體。在美國,一般意見認為:人權保護對公司并不適用,因為公司不是生命個體,因此,公司不能成為人權保護對象。視法人有人格權,實際上是把兩種性質不同的東西混淆的結果,即將自然人的姓名權與法人的名稱權、人格的榮譽與法人的榮譽等表面一樣但實質不同的東西等同起來。試想:法人的名稱是可以有償轉讓的、可以作出財產性評估的,而自然人的姓名可以有償轉讓嗎?可以對其作出財產性評估嗎?一個自然人沒有姓名是可以出生的,而法人沒有姓名可以成立嗎?一個自然人區別于他人的是其本身(內在要素),而姓名可是說是“身外之物”。一個人一生沒有姓名也不失為一個法律上的人,沒有人把他當作客體來對待。而一個法人沒有名稱能夠生存嗎?法人可以把自己當作客體而出賣,自然人能夠自己賣自己嗎?另外,榮譽對于自然人意味著非財產性利益,而對于法人則意味著能夠帶來更多的利益。因此,不能僅僅從形式上看待這一問題。除此之外,誠如前面學者所言:名稱、榮譽、名譽等非法人也可以享有,這樣一來,豈不是在自然人與法人之外,又出現了一個“非法人”人格權,如“合伙人格權”、“其他經濟組織的人格權”?所以,我個人認為:法人無人格權,現在學者所謂的法人“人格權”應當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如果認為法人有人格權,就是“給死人化了活人妝”。

注釋:

[1]王利明.人格權制度在中國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學研究,2003,(2).

[2]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J].法學研究,2003,(4).

[3]梁慧星.當前關于民法典編纂的三條思路[A].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劉鐵光等.人格權部分問題探討[EB/OL].

[5][日]齊滕博.人格權法研究[M].日本:一粒社,昭和54年.

[6][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A].王闖譯.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德]霍爾斯特•埃曼.德國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權制度[A].邵建東等譯.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薛軍.法人人格權的基本理論問題探析[J].法律科學,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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