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法制確立分析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26 04:00:00
導語:夫妻財產法制確立分析探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摘要:意思自治程度高低是劃分公私法性質的標準,也是夫妻財產制度性質的劃分標準。我國目前的夫妻財產制度具有私法和社會法的雙重屬性。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上不能再限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論的框架,應根據我國家庭生產力發展水平和習俗、經濟生活的現狀,予以完善。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公法私法社會法意思自治
夫妻財產制度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性質討論意義重大。根據現有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不同性質的法律制度在調整社會關系類型、調整的方法、甚至價值體系上等均有不同。目前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性質研究上有不同的理解,且爭議較大,這影響了夫妻財產制度的研究及在立法上的深化,在制度設計8寸欠缺邏輯的嚴密性也不合實際。
一、現有夫妻財產制度性質學說的檢討
普遍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當屬于私法的范疇,其立論的依據便是《民法通則》第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夫妻財產制度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夫與妻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顯然屬于民法的范疇,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詞,因此夫妻財產制度的性質是私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制度介于社會法與私法之間,其較有代表性的就是臺灣的林秀雄教授,認為:“夫妻財產制度是規律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從規律夫妻關系之觀之,理應屬于身份法之范圍,但從規律財產關系之觀點,又脫不了財產法之性質。從規律身份關系的角度來說,屬于社會法,而從規律財產關系的角度來說,又屬于市民法。因此夫妻財產制度介于社會法與市民法之間。
第三種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制度是社會法。其較有代表性的是臺灣的劉得寬教授,認為:家庭法雖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質并非民法,因民法為商品交換關系,&D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對立關系,以利益社會關系為規律對象,具有財產性格;家庭法以規律家屬共同生活關系,即使有一碗飯,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以利益共同關系,即以共同社會關系為規律對象,行為規范之性格較強”,應屬于社會法。上述三種觀點頗有道理,亦比較典型,但仍有相當值得檢討之處。
第一種觀點的推理邏輯如下:民法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那么所有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應當由民法來調整。這顯然是站不住腳的,民法通則第二條只是規定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限于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非所有的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均由民法來調整。否貝u我們要勞動法,不正當競爭法何用難道其也能納入民法之中嗎第二種觀點的邏輯推理關系如下:第一,調整財產的法律為財產法,而財產法屬于私法,即調整財產關系的法律為私法。第二,調整夫妻關系的法律屬于身份法,身份法屬于社會法的性質,因此調整夫妻身份關系的法律為社會法。故夫妻財產制度兼具私法和社會法的屬性。根據此推理過程,可以得出法律性質的判斷依據是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客體是財產關系還是身份關系。人類社會本身僅由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建立起來的,那么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均由私法和社會法調整了,那么刑法、行政法又調到十么呢?稅法調整財產關系,那么稅法是私法嗎?
第三種觀點的立論依據以調整的社會關系主體的利益是否對立為法律性質的評價標準,即調整利益共同關系之法律為社會法,而調整利益沖突雙方關系之法律為私法。此標準值得商榷。其一,一般認為合伙當事人對外被認為是利益的共同體,非對立體;對內則利益同樣又是相沖突的,是利益對立體,其到底性質如何呢?社會法還是私法?而一般民法理論及實踐認為,調整合伙關系的法德一般為民法,即私法。其二,利益是否沖突是個相對的范疇,其劃分相當難。以社會主義的價值觀,即我為人人,人人為我,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統一為前提,如果在上述評價體系之下,社會主義法豈不都是社會法。另外在社會資源匱乏的時代,社會總體資源是有限的,一個人享用到的資源多了,其他人享用到的資源就少了,因此歸根結底利益仍然是沖突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其利益是沖突的,那么就應該屬于私法的范疇。、因此,上述分類標準依據不明確,且難以執行,故不可取。
二、對夫妻財產制度法律性質劃分標準的探討
上述判斷法律性質的依據和標準均有欠缺,那么到底是什么應當成為判斷標準呢對一個具體法律制度的性質而言,我們還得從法律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標準來看。在傳統的公私法劃分標準上存有如下幾種學說:
利益說。利益說在羅馬法中就已有人提及,_3根據此說,判斷一項法律關系或一條法律規范是屬于公法還是私法,應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為準。然而在社會福利國家中,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相分離的。事實上,法律本身是一種審慎的建榪,試圖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私人和私人之間達到利益的平衡。韋伯認為,在古代國家權力不受約束的羅馬帝國和中世紀B寸期,公益和私益也許可以表達統治者與人民的利益對立。但是在國家行為也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公益和私益的戈分就失去了意義。
隸屬說。隸屬說認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調整隸屬關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則在于調整平等的關系。公法中也存在平等關系,如兩個州之間的關系。另外上面已經陳述了,平等關系均非完全由私法來調整。隸屬說之缺陷亦為明顯。
主體說。根據此說,如果某個公權載體正是以公權載體的身份參與法律關系,則存在公法關系。問題在于什么時候,主體行使的是公權,且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國家是在上述定義的意義上參與的法律關系的?此說進入了概念循環之中而不能自拔,并不能解決實質性的問題。形式說。公私法的劃分乃基于法律的形式不同而已。許多學者注意到公私法的劃分實際上也是基于法律形式和法律特點上的不同而作出的一種分類,如德國的法學家拉德布魯赫認為:。公法和私法,物法和人法,這些法律制度基本區分恰恰不是出自法律的目的,而是法律形式。刑法與民法的區分是基于程序規則和調整手段不同而建立的。行政法與民法的區別則建立于兩者調整的社會關系主體和規則不同這一前提之上,而這均有歸于法律形式上的不同。公私法的劃分若僅此而已,劃分亦無多大意義。
在此,我們提出意思自治程度的高低是判斷法律性質的標準。李建華、許中緣認為:“私法自治在私法中居于龍頭地位,是私法的最高原則,自治是私法的根本價值之所在。在民法領域,所謂的對契約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否定私法自治,而是為了維護真正意義上的契約自由。
“在公法中,法律對大部分有待作出的決定都已經作了非常詳細的規定公法是指受約束的決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決策的法。學者的上述觀點正好證實此觀點。根據現代法律觀念,私法調整的市民社會,從國家契約理論出發,市民是自由的,其意思當然也是自由的。而國家組織的權利和職能是公民通過契約的形式轉讓的,為了防止國家濫用權力而有害于公民自由權利的行使,對涉及國家權力的法律作了嚴格的限制。根據意思是否自治的不同建構了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體系,在這兩個法律體系下,分別統領著市民社會和政治社
會。市民社會經過充分的發展,出現了兩極分化現象,平等的主體之間的力量懸殊,非經法律干涉弱者的意思自由必將受到強奸而違背其真實的意思自治,進而損害整個社會利益,社會法正是在這樣的基礎上應運而生。正如林秀雄所說:市民法以擁有完全自由平等獨立的人格的人為規律的對象,而社會法以實力不相當,條件不平等為規律對象。因此,一個法律制度如果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立法本位的話,那么該法律制度應當歸與私法,如果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制約國家權力(包括立法、私法和行政三權)為本位,那么該制度應當歸于公法。社會法為了糾正一味的意識自治帶來的弊端(如違背弱者的意思自由、破壞公序良俗等),而對意思自治進行適當的限制,同時引入國家權力的調節,是兼于公法和私法之間的法律。
三、夫妻財產制度性質的確立
上述關于法律性質的探討是建立在現代法律理念之上,而夫妻財產制度有一個歷史的問題,自從有了婚姻,有了財產,該制度就已經存在了。我們當然不能用市民社會的法律概念去探討身份社會的法律性質,甚至是原始社會制度的性質,但是基于制度的連貫性考慮仍有必要說明。
在原始社會早期,生產力極不發達,食不果腹,未有任何財產多余,當然不產生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如果說有的話,也就是氏族社會的財產(食物)分配關系,為了維持氏族的生存,將狩獵獲取的食物多分配給作為男性的勞動力,使其能維持必要的體力,能在第二天的狩獵中獲取更多的食物。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多余財產的出現導致了私有制的出現,氏族社會開始解體,出現了國家的組織形式。在我國的宗法制國家制度下,家、國相通,君、天、忠、孝相連。父權履行大宗、小宗權利義務的分配,使得家成為了國家政權組織的延伸,夫妻財產關系更是淹沒在夫權主導的大家庭關系之下。在身份社會之中,身份制度是構建了國家政權制度的基礎,顯然屬于國家基本制度之一,事實上由公法來調整。在這一制度下,弱者只能按既定規則履行義務,而權利相當少,意思自治更是無從談起,如果有,那么也是單向的意思自治,即身份地位高者可以隨心所欲處置身份低者,一方意思強加于另一方是強權的表現而非意思自治。在夫妻財產關系上,夫有很大的財產處分權,但夫權又在父權和族權之下,即便是夫的財產自由處分權也很少,更何況妻呢?因此在身份社會中,夫妻財產制度為了維護既定的社會的身份關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身份關系又事關國家之存在,屬于國家的強制關系,原則上不可更改,意思自治的空間被極大地擠壓,公法色彩較為濃厚。這一時期,國王和王后的財產關系乃體現這個國家內部基本政治制度,即便是萬人之上的國王,也不能隨便改變其和王后的關系,否則會被視為有違祖制,甚至王權旁落,故顯非屬于私法。
隨著資本主義的萌芽,直至完全建立資本制國家,身份特權消除,經濟生活逐漸納入到了市民社會之中。而在家庭上,由于夫權封建色彩并未完全消除,家庭內部仍保留有身份制度的痕印,仍未完全納入市民社會中。隨著社會進步,平等觀念深入人心,男女成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原隱于身份關系中的財產關系也顯現出來。男女人格地位的平等使得婦女有了表達意思自由的可能,夫妻之間財產關系亦順利演變到了現代意義的私法范疇。受社會生產力發展的限制,多數國家的家庭仍然承擔著養老育幼,以及家庭生活深厚的倫理性,保護弱者仍然是家庭財產制度一大原則,因此其社會法的痕跡相當明顯。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目前各國的夫妻財產制度仍然是界于私法和社會法之間,其視各國國情特別是生產力水平的不同,各有側重。當然,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財富不斷增多,特另U是社會保障制度和福利制度的完善,當有一天國家承擔一個人的生養病死等基本保障的時候,相信家庭成員在相互的財產義務減少,甚至于完全的消除,夫妻財產制度走向完全的意思自治并不是夢,即完全的私法屬性將在不遠的將來確定。公務員之家
綜上所述,夫妻財產制度的性質在歷史的車輪下印有幾個深深的痕跡,簡單的可以將其性質劃分為如下幾個階段:習俗——公法——私法兼社會法——向完全的私法演化。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在2001年修訂的過程中確立了法定夫妻財產制度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度,并且約定優先法定,私法因素明顯,但是鑒于我國生產力水平低下,家庭仍然承擔著主要的生活保障功能,為保護弱者的利益的需要兼具社會法的性質。如《婚姻法》第l7條和第l8條將婚后所得共同制定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度,第2O條的法定撫養義務的規定、第4O條弱者的幫助請求權、離婚時照顧婦女和兒童的利益等。故我國夫妻財產制度正處于私法和社會法之間。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上運用私法和社會法的雙重理論對其進行指導,不能再限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論的框架,應根據我國家庭生產力發展水平和習俗、經濟生活的現狀,予以完善。特別需要強調的是,我國目前兩極分化比較嚴重,大量的窮人,特別是農村的沒有知識文化的勞動婦女人數龐大。婚姻家庭仍然是維持其基本生活的保障,故在夫妻財產制度的考慮中應適當照顧,強化弱者利益的保護,更側重于婚姻財產制度方面的社會化。而對于那些雙方都擁有大量財產的婚姻當事人,應更多賦予個體支配財產的自由,提高財產利用的效力,更傾向于私法屬性。由此建議,我國在今后婚姻立法完善日寸,可提供多種婚姻財產制度供當事人根據自身情況進行選擇,有必要的時候亦可采取非常法定財產制度,應對非正常狀況。
- 上一篇:我國鐵路多元化模式的管理研究論文
- 下一篇:政府公共管理資源及開發研究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