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完善

時間:2022-02-14 03: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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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證券交易民事責任完善

摘要我國從證券市場建立之初便規定了內幕交易主體的刑事、行政責任,但是關于內幕交易相關的民事責任方面尚屬空白。本文借鑒國外的可行經驗,認為我國內幕交易的責任人范圍應該有所擴大,原告范圍確定應以同時進行相反交易的實際交易者為標準,因果關系應借鑒推定因果關系,最后闡述了用差價法計算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

關鍵詞內幕交易當事人因果關系民事責任

證券市場既是一個風險市場,也是一個機會市場。為保障投資者能夠平等地獲得信息,享有公平獲利的機會,就必須嚴禁內幕交易。內幕交易,是指內幕人員利用掌握的、尚未公開的內部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或者其他人員利用違法獲得的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①。

我國證券市場起步較晚,立法也不完善,對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上規定不完善。只有建立和完善民事責任制度,才能使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得以平衡,才能調動廣大投資者積極參與監督,更有效的查處內幕交易,實現證券市場的有序和效率,從而最終實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一、內幕交易民事責任的主體

許多國家和地區習慣上都使用內幕人員來指代內幕交易的主體,但在法律上,內幕交易的責任主體的范圍要大于內幕人員。在各國的證券法律法規中,內幕交易的民事主體除內幕人員外,往往還包含接受內幕信息者和盜用內幕信息者等外部人。

依美國的實踐,傳統內幕人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公司中擔任一定的職務或者能夠以股權的數量控制公司;二是對公司或者公司股東負有一定的信賴義務②??梢娪捎诿绹幎ǖ男刨嚵x務后,其傳統的內幕人就比我國的公司內幕人員的范圍廣?;谶@樣一種信賴關系的要求,一些來自公司外部和公司業務有一定業務關系(含服務關系)的人員,也可以構成“準內幕人”。除了傳統內幕人和準內幕人之外,美國證券法還將“消息受領者”也成為內幕人。一般來說,在法律上要構成內幕信息的受領者,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須公司內部人或準內部人有傳達給受領人的故意;二是公司內部人或準內部人以直接或間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將內部信息加以傳達。

我國《證券法》第74條,采取了概括性加列舉性相結合的方式,界定內幕人員的范圍。列舉的人員可分為三大類即公司內幕人員、政府機構內幕人員和市場機構內幕人員。而對于《證券法》第74條第7款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的概括性責任主體,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我國“其他人”應該包括美國證券法中消息受領者等。

二、內幕交易民事責任賠償請求權人

追究內幕交易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需要明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要求內幕交易行為者賠償損失的投資者的范圍。開放的證券市場與傳統的面對面交易不同,證券買賣一般采取的是公開集中競價的方式,在很多證券市場上還存在著電子計算機交易,證券的出售人和買受人都沒有見過面,使內幕交易的具體受害人不易確定。

我國目前的法律并沒有關于內幕交易的原告范圍的規定。有學者認為,下列三類人都應該屬于內幕交易的受害人:被誘使從事不利的證券交易、與內幕交易方向相反的投資者;剝奪證券交易機會的投資者;高價買入或低價拋出的、與內幕交易方向相同的投資者③。我們認為這里確定的原告的范圍過于寬泛,應借鑒其他地區的同時交易規則來確定原告范圍。

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違反規定在證券買賣時進行內幕交易的人,“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④。在美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0條(b)和SEC規則10b-5提起默示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是因另一方遺漏重要事實或欺騙行為而買進或賣出證券,即限于證券的實際買方和賣方⑤。

由以上的我國臺灣地區和美國的規定,可以看出原告的范圍比較寬泛,只要是進行了相反交易的實際交易者都可以提出訴訟,在實踐中不利于被告利益的保護。美國通過一系列的判例法和成文法,使內幕交易民事訴訟的原告逐漸限制在“同時交易者”。美國1988年修訂的《證券交易法》20條“(a)任何人違反本款及其規則、規章,在掌握重要未披露信息時買賣證券,對任何在違反本款的證券買賣發生的同時,購買(違反以出售證券為基礎時)或出售(違反以購買證券為基礎時)了同類證券的人在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承擔責任”體現了這一原則⑥。

在明確的適用“同時交易規則”時,將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原告范圍縮小到同時交易者,但是哪些屬于同時交易者,美國1988年《證券交易法》20條并沒有這個規定,確定同時交易者就必須確定同時交易的始末時間。有認為同時交易的終點為內幕交易結束之時;有的認為應該以內幕交易結束之后的一段合理的時間為同時交易的終點,因為不法交易結束后,其對證券市場的價格影響并不會立即消除;還有的認為應將內幕交易結束至正確的信息披露為止,都應當算入同時交易期間⑦。

我們應綜合考慮我國證券市場的客觀情況、法官的素質等因素來確定同時交易的結束時間。應該采取第一種觀點,認為同時交易者應該是在內幕交易行為發生時為起點,內幕交易結束時為終點的這段時間進行內與之進行交易的人。因為證券市場極其專業,目前我國法官的素質不是很高,靠法官自由裁量確定時間,不僅不利于及時確定受害者,且使投資者對證券市場沒有預期。對其做狹義的解釋,時間方便明確,使法律的適用具有確定性,也不會盲目擴大原告的范圍。

三、內幕交易民事責任的因果關系

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原告應該證明其所受損失與行為人的內幕交易行為有因果關系。但是,影響證券價格的因素非常復雜,且證券交易基本上是由電腦自動撮合交易,投資者一般很難發現自己遭受損失的原因⑧。即使投資確實是因價格波動收到的損失,但是該損失是否與內幕交易相關,內幕交易是否是導致投資者損失的主要原因,往往是很難清晰認定。受損的投資者由傳統的舉證責任成功起訴內幕交易人行為人并且獲得賠償幾乎不太現實,所以我們要在證券市場找到一個合適的解決辦法。

任何與隱瞞內幕信息的內幕交易者從事反向交易的投資者都可以基于對被告欺詐行為的直接信賴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法律推定因果關系成立。即享有明示訴權的同時交易者不需要舉證被告的行為與其買賣股票之間存在信賴或者因果關系,只要原告屬于內幕交易者的同時交易者,法律就確認其與內幕交易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賦予其要求內幕交易者賠償損失的權利⑨。

因果關系的推定,首先能把與內幕交易行為人同時做相反交易而產生的損失,在法律上視為與內幕交易行為有因果關系的損害;其次對于該項因果關系,內幕交易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需舉證證明,投資者只要證明其做了與內幕交易同時相反的交易,法律即推定該項因果關系存在。所以,針對目前我國目前的舉證規則,可以建立內幕交易訴訟的“因果關系推定”規則,放松適格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要求。

四、內幕交易民事責任的范圍

我國《證券法》沒有規定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要確定內幕交易的損失額,現在就只能依據《民法通則》第117條的規定。由于證券市場的特殊性,有必要具體分析以下的問題:

賠償的計算方法

內幕交易民事責任范圍的確定,是以受害者的損失為基礎還是以內幕交易人的非法獲利為準?這需要從民商法的立法精神來看。民事賠償的作用主要是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受到的損失得到彌補,所以應該是以受害者的損失為基準。但內幕交易民事責任作為特殊的民事責任,還應與原告的范圍聯系起來,如果原告的范圍過于的寬泛,就不應該再適用這個標準。因為一方面要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避免被告承擔超出其違法所得的民事責任,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使民事責任制度得以實現,避免過多人的損失加起來超過了賠償的能力,使賠償原則流于空文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