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對離婚法律制度的思考與建議

時間:2022-04-11 08: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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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對離婚法律制度的思考與建議

內容提要:正確理解離婚自由原則,確實保護離婚弱勢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將離婚對當事人及社會的傷害程度降到最低,需要構建符合中國實際的離婚法律制度,并配套完善相應法律制度和社會政策。

關鍵詞:離婚自由保護救濟

當面對不斷升高的離婚率、更多的因父母離婚而受到傷害的兒童以及因離婚而陷入貧困和痛苦的一方當事人時,我們必須有所行動,應該建構一套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以確保將離婚給當事人的傷害降至最小程度,并切實保障離婚后經濟上處于弱勢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離婚而陷入貧困。

一、對離婚自由進行適當限制

(一)自由的相對性特征

“自由是社會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無聯系的、個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時,自由是一種狀態,自由是通過平等的限制來實現的。自由又是一種結構,個人的自由、團體的自由和眾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憑借和渠道來侵犯社會中任何個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自由。從而認為這種自由只是正義的代名詞,是與正義的同一。”[1]從這個角度說,自由是社會中的自由,社會中的自由要求行為主體行使自由權利的同時不妨礙、不損害其它人和整個社會的自由,所以說自由就是社會正義,或者說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會正義,人類對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對社會正義的不懈追求。為了實現社會正義,人類必須對自由作出某種程度的限制或者說要準確把握自由的內涵和外延。

(二)離婚自由的相對性表現

離婚自由相對性主要表現在婚姻法自身的約束。

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和鞏固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關系,離婚自由是對結婚自由的補充和完善,是對婚姻自由的保障。無論結婚自由還是離婚自由都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因此婚姻法規定了結婚和離婚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的范圍,劃清了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濫用離婚自由這一權利損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利益。

其次,婚姻法在屬性上雖是私法性質,但亦應該看到婚姻家庭主體之間有不同于一般市場經濟主體間的利益價值運行規則,人身依附關系、倫理關系強烈,家庭成員間社會責任和道德義務表現得尤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強烈的“公法”功能、社會保障功能,所以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在一定程度上對離婚自由進行了適當的限制和必要的調整。

最后,我國是多民族國家,各民族生活風俗習慣和歷史文化傳統不盡相同,對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著一定的差異,離婚自由的相對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為強烈。所以2001年《婚姻法》第五十條對民族自治地區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許變通的規定。

(三)正確理解離婚自由應有之意

真正做到離婚自由將能體現出社會的進步和社會的文明程度,離婚自由在婚姻法中的應有之意應為:

1、離婚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為基本前提,這是由社會主義婚姻的本質(以愛情為基礎的兩性結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決定的。

2、離婚的目的是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為了解除雙方肉體和精神的痛苦,而不應該因為離婚而加重痛苦或造成新的折磨。

3、離婚自由體現的是社會正義,不應該因為離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應該因為離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員創傷式的精神傷害。

4、結婚意味著愛情的結合和社會責任、家庭責任的承擔,離婚也應該反映愛情的破滅和家庭責任、社會責任的承擔,不應因為離婚而造成家庭責任和社會責任的缺失。[2]

二、離婚具體法律制度的相關構思

(一)離婚原因立法宜采用概括的破綻主義

婚姻法關于離婚原因應采用概括的破綻主義,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的惟一充分而必要的理由,具體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婚姻雙方當事人就離婚達成合意即可申請離婚,由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領取離婚證。如僅就離婚達成合意,就財產的分割沒有能達成協議的,由婚姻當事人單獨向法院提起分割財產的訴訟。

2、婚姻雙方當事人均無證實對方有過錯或因犯罪行為造成婚姻破裂的義務。

3、“婚姻破裂”的標準確定為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無效。除法律明確規定外,婚姻當事人無需向法院說明離婚理由,法院只審查確系婚姻當事人一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確認。

4、不因婚姻當事人一方有過錯而剝奪其提起離婚的權利,否則在當事人雙方均有過錯的情況下,這一死亡婚姻將無法解除。

5、應當尊重婚姻法對離婚權的限制,如在女方懷孕、哺乳期內,男方不得提起離婚訴訟等。

(二)確定共同財產分配的按需分配原則

離婚財產分割方法是離婚自由利益衡平機制的重要一環,生活中有人極端地認為“離婚官司就是分財產官司”,而現實也表明多數離婚訴訟的財產分配左右著當事人對待離婚的態度。

夫妻財產制度及其離婚時分割方法的演進反映了在世界范圍內婦女地位的不斷提高和社會正義理念的逐步實現。從妻子離婚后一無所有的財產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妝價金的統一財產制、從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別財產制到離婚時有權獲得一半財產的共同財產制,直至結婚后實行分別財產制,離婚時有權分享增值的分享財產制,更多的國家對家務勞動給予與職業勞動等同價值的評價。無論夫妻雙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經濟收入,對家庭所作的貢獻視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根據離婚時公平財產分割法,一方仍有權分得對方的財產。中國2001年修正《婚姻法》規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財產離婚時適用均等分割原則,以及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照顧無過錯方等原則,但這些貌似公平的原則,在具體實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當事人感覺不公平,違背正義的理念。因為盡管對夫妻共同財產平等分割的原則隱含著保護無社會工作、承擔主要家務勞動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這只是肯定了家務勞動的價值,是對家務勞動付出的回報。但是,從事家務勞動一方減損的人力資本并沒有得到補償,也無法分享因其貢獻而提高了人力資本一方的預期利益。

筆者認為,中國婚姻法應當采用公平財產分割法,公平分割財產的機制就是要在離婚時,主要不考慮婚姻期間財產的狀況和財產的來源,而重點考慮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條件處于弱勢的一方,不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財產或分享對方增值的財產,而且還可以獲得更多的比例:

1、分割財產時首先區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區分的標準有(1)當事人約定,婚姻當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財產的性質進行約定的,從其約定;(2)取得時間,結婚之前取得的為個人財產,結婚以后取得的為共同財產;(3)財產性質,專屬于婚姻當事人一方的財產為個人財產,其余均為共同財產。

2、對共同財產的分配不再與過錯相聯系,分配的標準是以當事人當時或未來的財產需要和收入能力為基礎。分配時考慮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雙方各自的就業能力、商業機會;(2)夫妻雙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3)夫妻雙方各自的身體狀況、年齡差異;(4)個人財產的數量和質量;(5)婚姻持續的時間和各自對家庭的貢獻。

(三)確立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原則

對于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要離婚的家庭,現行2001年修正《婚姻法》沒有從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角度進行規范,筆者認為婚姻法應當從程序和實體諸方面設計,保護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的離婚過程中受到最小的傷害。

1、有未成年子女的離婚應當通過訴訟程序進行。

與訴訟離婚相比較,兩愿離婚更不利于社會對婚姻的挽救,婚姻登記機關只要審查離婚合意是婚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同意離婚,發給離婚證,并不問雙方當事人對離婚引起的其他問題的解決,特別是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有沒有盡到責任。現實中,有很多的當事人為了盡快達到離婚的目的、或為了滿足對方提出的要求,甚至迫于對方的壓力等原因,會主動放棄代未成年子女向對方索要撫養費或足額生活費的權利,表面上是自愿的,但其實質是違反婚姻法精神的,將未成年子女置于危險困境的邊緣,極易導致未成年人陷于貧困和痛苦之中。強制通過訴訟程序離婚,法院會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減少其因父母離婚陷于貧困和痛苦之中的可能性。

2、采取強制性的法律規定,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暫緩離婚。

可由法律做出強制性的規定,凡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要離婚的,配偶雙方必須先就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達成一個令社會能夠接受的合意,由受理離婚訴訟的法院進行審查,在配偶雙方沒有就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達成一個令社會能夠接受的合意之前,離婚訴訟中止進行。

(四)建立配套的離婚輔助救濟制度

法律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應當實現保護弱者利益的社會正義。離婚救濟制度通過損害賠償強制過錯方補償無過錯方的損害,撫慰受害者的精神,達到明辨是非、分清責任的目的,實現法律正義;通過離婚扶養費、補償費和經濟幫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離婚時的弱勢一方在經濟上的后顧之憂,保障離婚自由的真正實現。綜觀各國立法,離婚救濟制度有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扶養、離因補償和離婚經濟幫助等多種形式:

1、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古老的離婚救濟方式,早在實行過錯離婚主義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就明確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屬夫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這一規定一直沿用至今。[3]盡管現代盛行無過錯離婚主義,一些國家仍將離婚損害賠償作為重要離婚的救濟方式。因為,過錯可以不作為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但法律對確因一方過錯所引起的離婚不應無所作為,只有追究有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才符合法律的正義。

但是,近年來,對在無過錯離婚的背景下是否還應采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一些國家出現了反思與討論。有學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背離了無過錯離婚原則,加大了離婚成本,有使糾紛時間延長、擴大當事人之間的鴻溝,延緩當事人走出陰影之嫌。[4]這種反思在制定法律上得到了反映,如2000年修訂的瑞士民法典親屬編取消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設立了易于操作的離婚扶養制度,對婚姻關系中弱勢的一方生活困難者與遭受損失者通過離婚扶養予以保護和救濟。

2、離婚扶養

綜觀現代各國的離婚扶養制度,原則上是基于需要,不考慮當事人的過錯情況,是對于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濟方法,以公平和補償為理念。離婚扶養與夫妻之間的扶養性質不同,離婚已解除了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雙方自婚姻關系解除之日起,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即已消滅。但對于因離婚而陷于生活困難,或生活水平嚴重下降的一方,則通過離婚扶養的方式,補救因離婚所產生的消極后果,補償當事人一方因結婚所產生的對婚姻信賴利益的損失。設立離婚扶養制度意在確保離婚自由的同時,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婚姻關系中弱者的利益,以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穩定,減輕社會負擔。所以有學者認為,離婚扶養請求權是因夫妻身份而生之扶養義務在離婚時的延伸和表現,或者說是離婚導致的婚姻生活保持請求權的喪失之填補或救濟,是對離婚不良后果的有效彌補。[5]離婚扶養制度變化的趨勢是更加追求公平正義,注重保護弱者利益,逐漸擯棄過錯理念,不拘泥于形式平等。

3、離因補償

離因補償是指離婚時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財產,以彌補對方因離婚而遭受的損失。離因補償重在公平,保障離婚當事人不因離婚而造成生活水平嚴重下降,減少離婚給當事人以及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同時,離因補償的請求權人無須負擔他方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只要負責舉證離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種損害即可,是否應當給予補償,則由法官根據具體情節裁判。如法國民法典第270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補償因婚姻中斷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條件差異的補償金。補償的數額,依受領方的需要以及給付方的收入情況而定,但一般應當考慮離婚時雙方的生活水平以及在可預見的將來此種情況的變化。

4、離婚經濟幫助

離婚經濟幫助是指離婚時對生活困難的一方,另一方有扶養能力的應當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困難方一定的資助的制度。離婚經濟幫助是中國自1950年《婚姻法》頒布以來一直沿用的離婚救濟方式。

2001年修訂《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時應對困難一方給予經濟幫助的基礎上,增設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強化了經濟幫助的內容,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離婚救濟制度體系,它反映了我國有關離婚指導思想的重大變化,由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發展為保障離婚自由、實現保護弱者利益的社會正義與法律公平。不可否認,這一離婚救濟體系仍存在一些問題,首先,立法觀念仍顯落后,一些法律條文只注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未充分考慮實際結果的公平與平等,這就使表面上公平平等的規定難以落到實處,身處弱勢一方的利益難以得到救濟。如修訂后的離婚經濟幫助仍然存在條件苛刻、幫助時間短、適用范圍窄,受助者難以得到真正幫助的問題。其次,各種相關規定仍過于抽象、有些規定不符合實際情況,如關于離婚時對家務勞動的補償規定就幾乎是形同虛設。[6]再次,程序公平的重要性沒有得到重視,如損害賠償的取證難就是由于舉證規則沒有從受害方的視角為他們著想,其結果必然造成離婚損害賠償難以真正實現其本應有的作用和價值,甚至引起負面影響。

筆者認為,如何將公平原則、補償原則、衡平理念實質性地體現在我國的離婚制度和保護婦女離婚權益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制定出一套不拘泥于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公平正義,注重保護弱者利益,周密嚴謹,操作性強的離婚衡平制度仍然是我們所面臨的重大課題。

三、相關法律制度的保障與完善

(一)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修改

1、婚姻案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分析

婚姻糾紛屬于民事關系糾紛的范疇,但與其他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又有所不同,因為婚姻關系是以人身關系為主、財產關系為輔,財產關系大多帶有強制性,且權利義務的對等互動要求低。[7]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訴訟制度已作了某些特殊規定,如起訴權的特別限制、必須的調解程序等,然而這些特殊規定并不能完全適應婚姻案件審理的需要,因為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的普適性與婚姻訴訟的特殊性之間存在很大的差距:

(1)普通民事訴訟的對抗性不適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雖然是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有時甚至是比較激烈的沖突,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以及這種關系的自然屬性、人身和倫理屬性,使他們之間的爭議不僅需要運用事實和證據加以解決,更重要的是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因此處理案件時要考慮合情合理合法,要考慮他們日后生活的和睦相處,以對抗式訴訟處理婚姻案件,容易加劇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系,導致案件向極端方向發展,造成當事人之間互不相讓、彼此敵視。

(2)普通民事訴訟的公開性不適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一味強調公開原則,對妥善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或許弊大于利,尤其在我國“家丑不可外揚”傳統文化影響下,婚姻糾紛本來就是不可示人的私事,在大眾面前論爭,會使雙方受到很大的傷害,一旦公開審理,雙方為了面子都想勝訴,其行為可能會走上極端,結局可能會只剩離婚一種了,婚姻關系改善幾乎不再可能。

(3)普通民事訴訟對審判效率的追求不適用于婚姻案件

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強調“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是正確的,但對于婚姻案件強調效率未必有益。有時,婚姻訴訟的發生是出于當事人的一時激憤,對這類案件除了依據事實和法律處理外,時間也是很好的方法,給當事人較長時間思考、反思,也給了當事人自己妥善處理矛盾和親友協助轉化矛盾以較充分的時間,所以對婚姻案件宜拖延不宜速決。[8]

2、建立婚姻案件專門民事訴訟程序

制定專門的婚姻訴訟法或者民事訴訟法中的婚姻特別程序,建立專業化的法官和法庭。

(1)離婚案件的審理不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前提條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一般而言,在離婚訴訟中導致雙方當事人無法就離婚訴訟達成協議的情形主要包括有是否同意離婚、子女由誰撫養、撫養費用的確定、夫妻財產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債務的承擔等問題。有的就其中一個問題爭執,有的就多個問題爭執。實際生活中,大量的普通的離婚案件不屬于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2)離婚案件的審理不設最長期限。

就離婚案件個案而言,沒有審理期限的限制,給當事人較長時間思考、反思,也給了當事人自己妥善處理矛盾和親友協助轉化矛盾以較充分的時間,要求承辦法官高度的自我約束。

(3)強化法院審理期間的調解力度。

調解是離婚訴訟法定的不能省略的必經程序,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的整個過程中都必須貫徹調解原則,從受理案件開始到判決前為止,審判人員都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9]同時,調解不僅是審理離婚案件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判斷應否準予離婚的實質性要件之一,只有當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時,法院才可以準予離婚。

(4)對離婚案件中涉及身份關系的判決,實行一審終審。

離婚訴訟審理的對象是雙方當事人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有關身份關系的判決應當確定一審終審原則,避免雙方當事人的身份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否則對社會、對他人均會產生諸多不良影響。

(二)加快發展社會保障制度

1、實施自由離婚制度與發展社會保障機制的關系

中國傳統婚姻家庭的社會價值還體現在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結婚、組成家庭是婚姻當事人減輕社會對個人不利影響的堡壘,離婚使得婚姻當事人抗擊外部對己沖擊的能力減弱,如果社會保障體制能夠及時彌補所喪失的婚姻家庭的這一功能,對于平衡其利益、慰撫其精神,盡可能減少離婚事件給當事人的生活以及社會安定帶來負面影響具有積極的意義,以使當事人不必因離婚后的生活保障問題而長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能夠讓當事人在這些行為發生之初即尋求法律上的救濟,從而真正實現離婚自由。

2、加快發展與離婚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建立離婚后社會保障救濟制度。對離婚后造成的一方陷于貧困,可以通過離婚輔助救濟途徑解決,如果不能使生活困難者達到社會平均生活水平,國家應當承擔離婚后的社會保障救濟責任,即離婚后生活困難的或在社會上失去競爭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會保障救濟。

如英國現行的法律在處理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上,強調要把這些問題納入到整個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中去考慮,因為英國離婚的人群當中大部分是收入較低的平民,在離婚時一方要求另一方付比較高的撫養費幾乎是不現實的。相當一部分英國婦女在結婚以后,就把自己的主要精力放在家里,從事家務勞動,照顧家庭,失去了必要的在社會上競爭勞動崗位的能力,或者說她占有的社會資源與其他人相比要少得多。如果有一個健全的社會保障制度,婦女離婚后就可以得到必要的社會保障救濟,她也不必因為擔心離婚之后得不到生活保障,而在一個不幸福的家庭中繼續遷就下去。

建立健全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對婚姻家庭的立法有深遠意義。中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建設絕對離不開社會保障制度的同步發展,因為家庭物質生活的內容與社會保障制度息息相關。這也要求中國進一步完善離婚救濟制度的立法,以對離婚之后的弱勢一方提供更趨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濟。

參考文獻:

[1][英]埃德蒙·柏克著,蔣慶、王瑞昌譯,《自由與傳統》,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105-106頁。

[2]梁冰、王道強:“論‘離婚自由’的‘必然性’和‘相對性’”。

[3]《法國民法典》,羅潔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頁。

[4]羅麗:“論日本的離婚撫慰金制度”,載《法學評論》2002年卷第2期。

[5]陳小君著,《海峽兩岸親屬法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頁。

[6]夏吟蘭:“離婚救濟制度之實證研究”,載《政法論壇》2003年第6期。

[7]曹詩權著,《婚姻家庭繼承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頁。

[8]郭麗紅著,《沖突與平衡:婚姻法實踐性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365頁。

[9]曹詩權著,《婚姻家庭繼承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