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誠信原則的條款的更改措施

時間:2022-04-11 09: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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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誠信原則的條款的更改措施

在大陸法系國家,合同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歷來被稱為債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或“帝王規則”。作為具有崇尚一諾千金、“民無信不立”、講究誠信信用歷史傳統的我國,更是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為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按照我國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誠實信用原則之所以被奉為債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或“帝王規則”,之所以被確定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因為確定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中的崇高地位,首先可以保持和弘揚傳統道德、商業道德和社會公德,規范交易活動;其次可以保障雙方嚴格履行合同,以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從而保障雙方的經濟利益;再次,誠實信用原則在具體的社會實踐中,還起著確定行為規則,平衡利益沖突,解釋法律和合同的作用等。

涉及到我國《合同法》的立法實踐,我國《合同法》除了在第6條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外,《合同法》第42條還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為訂立合同雙方不得違背的原則,第60條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為合同雙方履行合同的原則,第90條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為在合同終止后合同雙方還要遵守的原則,第125條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為解釋合同涵義的原則,等等。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在立法中已經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于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釋、終止的各個階段之中,從而有可以看出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貫串于《合同法》中的始終。此外,我國眾多的法學家、立法專家對《合同法》的條文闡釋、學術著述,也都在強調了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合同法》中的重要性。

本文,筆者僅從合同履行的角度,闡述一下在合同的履行上,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前提或者適用范圍。

正如上面所言,我國的《合同法》以及我國眾多的法學家、立法專家對《合同法》的條文闡釋、學術著述都在闡明一個觀點:任何合同,合同雙方都要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去履行。

不過,按照筆者多年學習《合同法》的感受,以及許多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一直有個疑問縈繞心頭: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諸如無效的合同,被撤銷的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也要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去履行嗎?

顯然,這個疑問的答案很明確:對于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必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去履行。

譬如,2007年在北京市宋莊鎮畫家村發生的作為農村戶口的出賣人馬某,起訴作為城市居民戶口的買受人畫家李某關于農村房屋的一般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就足以說明這個問題。

當時,國內許多媒體,以及法律界許多人士,包括律師界同人,紛紛指責房屋的出賣人馬某,在面對土地升值、房屋增值甚至拆遷、補償可能獲得巨大利益的情況下,見利忘義,背信棄義,其請求法院認定自己與買受人李某簽定的《買賣房協議書》為無效合同的行為違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侵犯買受人李某的因為合同帶來的財產利益,因此,法院應該依法判決雙方簽定的《買賣房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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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合同,以此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尊嚴和不容侵犯,但是,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都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的規定,確認雙方在2002年7月1日簽訂的《買賣房協議書》無效。

由此,我們從這個案件的判決結果可以看到,如果當事人簽定的合同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那么,法院并不會因為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無效,不履行合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就因而認定合同有效。

其實,按照我國《合同法》第56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五類合同,以及按照《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消的“(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兩類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受損害方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消的合同,都屬于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去履行這些合同的義務。換句話說,對于當事人簽定的是以上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當事人完全可以不去履行這些合同,而不必考慮誠實信用原則這條“帝王規則”的約束,無疑,從這個角度,又體現了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法原則。由此可見,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合同雙方當事人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前提,必須是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依法成立的合同”。

例如,當事人雙方簽定的買賣婚姻的合同,賭博的雙方為還賭債簽定的還款協議,當事人雙方簽定的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等,如果其中一方翻悔,不去履行這類合同約定的義務,從對方的角度說,該方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但是,從法律角度說,該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這些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的翻悔行為,應該得到法律的支持!

不過,沒有法律約束力的無效合同以及被撤消的合同,從法律的角度說,盡管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不理睬誠實信用原則不去履行自己簽定的合同,但是,在合同訂立時,如果一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對合同的簽定存在過錯,并造成對方包括信賴利益的財產損失,按照《合同法》第58條“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的規定,該方當事人應該作出賠償,但是,這卻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訂立階段的體現。

再如北京市宋莊鎮畫家村的農村房屋的一般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對于這個案件,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都認定,“考慮到出賣人在出賣時即明知其所出賣的房屋及宅基地屬禁止流轉范圍,出賣多年后又以違法出售房屋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故出賣人應對合同無效承擔主要責任。對于買受人信賴利益的賠償,應當全面考慮出賣人因土地升值或拆遷、補償所獲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賣價格的差異造成損失兩方面因素予以確定。”

如上,法院的認定告訴我們,出賣人馬某在與買受人李某于2002年7月1日簽訂《買賣房協議書》時,就知道自己的房屋及宅基地屬于禁止流轉的范圍,不能出售,自己與李某簽定的《買賣房協議書》屬于無效合同,但是,馬某隱瞞這個情況,致使李某誤認為與馬某簽定的《買賣房協議書》是有效合同,并根據這個《買賣房協議書》,她便成為了所購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權人,因而對所購房屋及院落不僅擁有了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且還擁有著該房屋及院落遇到拆遷所獲得的安置、補償等利益。不過,李某的這些信賴利益卻由于馬某的“出爾反爾”而落空。

正因為如此,馬某的行為便具有了我國《合同法》第42條中“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特點,因此,法院按照《合同法》第58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認定馬某的責任,并從“出賣人因土地升值或拆遷、補償所獲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賣價格的差異造成損失兩方面因素”來確定馬某對買受人李某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無疑完全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精神。

尤為重要的是,北京市宋莊鎮畫家村的農村房屋的一般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給予了人們對《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一個深度思考的機會:

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包括無效的合同和被撤消的合同,當事人任何一方完全可以不必遵行誠實信用的原則去履行合同,但是,如果有一方當事人在訂立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時,具備我國《合同法》第42條的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造成對方包括但不限于信賴利益的損失,那么,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于是,北京市宋莊鎮畫家村的農村房屋的一般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又讓我看到我國的《合同法》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沒有限制,如《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無疑包含著一種假定,就是當事人對任何合同,都要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去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能翻悔!但是,不言而喻,盡管人們不管是故意,還是無意,簽定了包括無效的合同、被撤消的合同這些自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我們還是堅持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去要求合同雙方去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則無疑違背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必須合法的原則。由此,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6條的規定過于籠統,因此,筆者建議,結合《合同法》第8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定,把我國《合同法》的第6條、第8條進行整合,突出合同雙方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就是合同必須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樣,我國《合同法》的第6條、第8條經過整合,就成為一條新的法律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9月,28頁—37頁。

【2】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7日(2007)二中民終字第13692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