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保護立法現狀完善思考
時間:2022-12-27 10: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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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我國現已建立起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為主體,以《合同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刑法》等為補充的多層次商業秘密法律保護體系。然而,考察我國現行商業秘密保護立法,相關規定大都過于原則,缺乏操作性,且極不統一,有進一步改革、完善之必要。本文從我國商業秘密保護立法現狀出發,指出現行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存在商業秘密屬性不明、權利主體及侵權主體范圍過窄、侵權方式過于原則、缺乏商業秘密保護限制性規定等諸多問題,并提出明確商業秘密知識產權屬性、完善相關主體規定、引入限制性規定及法定賠償的立法構想。
【關鍵詞】商業秘密法律保護問題立法
現代商業競爭中,商業秘密成為能給經營者帶來巨大競爭優勢的“秘密武器”。誰掌握商業秘密,誰就占據了現代商業競爭的制高點。因此,經營者一開始把更多的心思放在開發、整理和總結自身的商業秘密上,而對如何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來保護自己得來不易的商業秘密則思之甚少。然而,隨著人才的頻繁流動,商業合作的廣泛開展,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出現的泄密現象愈演愈烈,商業秘密經常被無端泄露或遭他人盜用,給經營者帶來無可估量的損失。這一問題的長期存在,不僅極大地影響了經營者開發商業秘密的熱情,也破壞了公平、自由的市場競爭秩序。在此背景下,社會各界尤其是企業界要求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保護商業秘密的呼聲愈來愈高,世界各國紛紛結合本國國情對商業秘密給予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我國自90年代以來也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對商業秘密給予保護,但總的來說,現行規定內容分散、系統性不強、保護程度較弱,因此,改革、完善我國現行商業秘密保護法律制度被提上議事日程。
一、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立法現狀
我國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立法起步較晚,建國以后直到1991年基本上為空白。1991年4月9日,七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一次明確提出“商業秘密”這一法律術語。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商業秘密的范圍進行了界定。盡管當時我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僅僅停留在民事訴訟活動范圍內,未能揭示出商業秘密的本質含義、構成要件等,但是,它卻昭示了商業秘密受我國法律保護這一立法方向,在社會上引起了十分積極的反響。
1992年,中、美兩國政府簽訂《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后,為履行保護商業秘密的承諾,我國于1993年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法》,該法首次對商業秘密的概念、幾種侵權行為以及違反規定應追究的民事、行政法律責任等作出規定,成為我國商業秘密立法的一個里程碑。此后,我國在1994年頒布的《勞動法》、1997年頒布的《刑法》、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2007年頒布的《勞動合同法》等法律中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作出了補充或特殊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等也針對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新情況進行了相關的規定或解釋,相關立法、解釋進一步豐富了我國商業秘密保護的范圍、方法和手段,一定程度上適應了現實社會對商業秘密保護提出的要求。至此,我國初步建立起一個包括民事法律保護、行政法律保護和刑事法律保護在內的商業秘密法律保護體系。
二、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綜觀我國現行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規定,有關商業秘密保護的條款主要分散于《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雖然這些法律對商業秘密的范圍、構成要件、侵害商業秘密的方式及對侵害行為的制裁等均有涉及,但保護還是顯得過于分散,不夠全面、系統,且原則性規定較多,不便于實際操作。主要表現在:
(一)商業秘密性質不明確
商業秘密的屬性問題往往決定一國的商業秘密保護的基本理論,是明確商業秘密法律保護依據、保護方式和保護程度的關鍵性問題,明確商業秘密的屬性對于立法和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多年來,各國理論界及司法界對于商業秘密的屬性一直爭論不休,存有疑義。有人認為,商業秘密只具有類似于財產的性質,保護商業秘密的理論基礎是被告違反其與原告之間的信賴關系,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來自于競爭法,而不是財產法,故否定其為財產權,只認定其為準財產權;有人則認為,商業秘密在性質上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相同,都是人類智力活動的結晶,是一種知識產權。對于商業秘密的性質,我國理論界及司法界也極不統一,長期以來并未意識到將商業秘密提高到知識產權保護的高度,認為其僅是一種契約關系,是一種競爭手段。
進入20世紀60年代以來,人們開始將商業秘密當作知識產權來對待,商業秘密的知識產權屬性逐漸為人們所認同,并出現在正式文件中,如中、美兩國政府于1992年簽訂的《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即將商業秘密歸入知識產權范圍。TRIPS第一部分也明確規定了商業秘密是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一種財產權,明確了商業秘密的知識產權屬性。但從我國現行商業秘密保護立法來看,尚無法律明確將商業秘密界定為知識產權。
(二)權利主體范圍過窄且無歸屬規定
我國《勞動法》將商業秘密的權利主體限于用人單位,《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商業秘密的權利主體限于經營者,而將單純從事發明創造而獲得商業秘密及通過其他合法手段獲得商業秘密的其他機構及自然人排除在商業秘密保護之外,不能不說是一個遺憾。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6款將商業秘密權利人定義為: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多少彌補了法律規定的不足。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此項文件,不過是部門規章,影響有限。
另外,確定商業秘密的歸屬,是判定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前提。因此,如何確定商業秘密的歸屬,是商業秘密保護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而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并無關于商業秘密歸屬的直接規定。
(三)侵權主體范圍狹窄
《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限于“經營者”,對于非經營者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未列入該法調整的范圍;《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限于“被侵權單位的勞動者,對于被侵權單位之外的單位及個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未作規定;《合同法》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限于“合同當事人”,而事實上合同關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可能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責任主體;《刑法》關于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的規定則突破了前述法律的限制,不僅將個人規定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責任主體,而且也肯定了單位犯罪的存在,且犯罪主體不受經營者、合同關系等限制,應當說保護的范圍比較寬泛。但畢竟《刑法》僅適用于刑事犯罪,其有關主體的擴張解釋并不能自然適用于民事侵權領域。
(四)侵權方式過于原則且適用范圍受限
對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表現形式,《反不正當競爭法》第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該法關于侵權方式的規定采取完全列舉式,等于將未列舉或將來可能出現的侵權方式統統排除在外,不利于商業秘密的全面保護。
另外,有關侵犯商業秘密的表現形式,除《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刑法》作出明確規定且規定一致外,其他涉及商業秘密保護的法律對此尚未作出規定。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刑法》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表現形式尚不能自然適用于勞動法、合同法等領域,而實際情況是,商業秘密的侵權方式并不會因部門法的不同而有所區別,現行規定必然人為造成侵犯商業秘密的表現形式法律規定的不統一,影響法律執行的效果。
(五)缺乏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規定
世界各國在以法律形式保護無形財產時無不明確指出:法律一方面要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使社會公眾共同分享無形財產帶來的巨大福利,以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科學和文化的發展。為此,法律在以專有權利保護無形財產利益的同時,也對這種權利給予合理約束。考察我國現行商業秘密保護法律法規,有關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規定幾乎為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頒布的《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次引入了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規定,該解釋明確規定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但從商業秘密限制的法律制度來講,這些規定明顯不足,且僅僅停留在司法解釋的范疇,尚未上升為法律。
(六)程序法規定明顯不足
商業秘密主要依靠權利人采取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維護其權利。商業秘密一旦公開,權利人則喪失其占有。因此,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訴訟程序有許多特殊性。如何保證商業秘密在訴訟中不致二度傷害,在訴訟程序上現行法律、法規均無規定。如舉證責任問題,商業秘密訴訟的級別管轄問題,商業秘密的保密審理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確的規定。
三、完善我國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立法構想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商業秘密法律保護的規定主要散見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勞動法》、《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保護極其分散,且不夠全面系統。而從世界范圍來看,對商業秘密法律保護行之有效的途徑是制定專門法,全面、系統地就商業秘密的概念、構成要件、權利歸屬及侵害商業秘密的法律救濟等作出規定,并明確其知識產權屬性。借鑒世界主要國家對商業秘密保護的立法,我國有必要盡快制定一部專門的《商業秘密保護法》,以加強和完善我國的商業秘密保護,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事實上,根據全國人大立法規劃顯示,我國的商業秘密保護專門立法早已被列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國家經貿委曾受托于1994年8月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成立了《商業秘密保護法》起草小組,并先后擬訂了《商業秘密保護法(征求意見稿)》和《商業秘密保護法(送審稿)》,只可惜至今尚未出臺。當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無論如何,筆者堅信,隨著條件的成熟,各方認識上的統一,《商業秘密保護法》終究會“前呼萬喚始出來”。趕在《商業秘密保護法》正式出臺之前,筆者僅就商業秘密保護法律制度的完善談以下幾點粗淺看法。
(一)明確商業秘密的知識產權屬性
客觀地說,自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簽訂《關于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及簽署TRIPS后,事實上已經承認將商業秘密作為一種知識產權給予法律上的保護,只是在國內立法中尚未明確其知識產權屬性而已。從商業秘密本身來看,與其他知識產權相比,它同樣也是人們在生產經營中創造的一類特殊的無形財產,是人類智力活動的結晶,是一種精神財富,同樣也可以成為合同的標的而成為交易之對象。因此,考慮到商業秘密自身的特性及履行對國際社會作出的承諾,我國宜在國內立法中明確商業秘密的知識產權屬性。
明確商業秘密的知識產權屬性后,在法律上設定其轉讓、許可使用、質押等權能就容易很多。從目前學者的研究來看,對于賦予商業秘密轉讓、許可使用權能均不持疑義,但對于賦予商業秘密質押權能卻大都持保留態度。這可能與我國現行《擔保法》的規定及商業秘密的特性不無關系。但筆者認為,既然我們承認商業秘密屬于財產權范疇,而其又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轉讓的權利,根據法理精神,其依法就可以作為質押的標的。至于現有法律的限制性規定我們完全可以通過日后的完善來解決,畢竟法律是隨著經濟生活的發展而發展并為經濟生活服務的,法律不應成為經濟生活的絆腳石。至于商業秘密的特殊性,我們也完全可以通過特殊的制度安排來作出保障,無須過分擔憂。
(二)完善權利主體、侵權主體、侵權方式等規定
關于商業秘密的權利主體,現行商業秘密保護法律法規僅僅將其限定在經營者與用人單位,而將單純從事發明創造而獲得商業秘密及通過其他合法手段獲得商業秘密的其他機構及自然人排除在商業秘密保護之外,嚴重挫傷了有關單位、個人進行技術發明和創造的積極性,不利于科技的發展與進步。因此,筆者建議,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若干規定》定義的商業秘密權利人上升為法律,即商業秘密權利人為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擴大保護范圍。在規定商業秘密的權利主體時必然涉及到商業秘密的歸屬問題,由于實踐中商業秘密的產生原因多種多樣,法律應當對各種情況下產生的商業秘密的歸屬作出規定,以進一步明確權利主體。
有關商業秘密的侵權主體,現行商業秘密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也非常狹窄,如《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侵害商業秘密的主體限于勞動者;《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侵害商業秘密的主體限定為經營者;《合同法》則將侵害商業秘密的主體限定為合同相對人。當然,這些法律關于商業秘密侵權主體的局限性是與各自的調整對象和適用范圍的不同有關的,并非法律本身存在問題。在出臺專門《商業秘密保護法》背景下,筆者建議,對侵權主體作出全面、統一的規定,將商業秘密權利人之外的任何單位與個人均列入侵犯商業秘密的主體范圍。
有關商業秘密的侵權方式,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刑法》均作出明確、一致的規定,但從這兩部法律的規定來看,對于商業秘密的侵權方式完全采取列舉式規定,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要完全依據這些規定來進行判定。但是我們知道,現實生活中出現的問題總是千差萬別,一味依據現有列舉式規定來進行侵權與否的判斷必然會陷入某種行為嚴重侵害他人商業秘密卻不能被認定為侵權的窘境。筆者認為,分析某一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時,應當嚴格圍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而不應拘泥于列舉的范圍。為此,筆者建議,有關商業秘密的侵權方式,應在現有列舉式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一項概括式規定,避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尷尬。
(三)引入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規定
1、社會公共利益對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
商業秘密權屬于私權范圍,但其取得和行使必須符合公共利益。在緊急情況下,為了實現社會公益性目標,對商業秘密權進行一定的限制符合全社會的共同利益。因此,法律應當確立社會公益優先的原則,在個人商業秘密權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對商業秘密權作出適當限制。
2、自行開發研制對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
由于商業秘密權只具有“相對專有性”,不具有絕對排他性,所以對于同一商業秘密而言,可能存在多個權利主體并存的情形。只要各個權利主體的商業秘密都是自行開發研制,不論商業秘密形成時間的先后、早晚,他們之間的權利都可以并存,任何一方均不得對另一方行使權利作出限制。關于自行開發研制對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作出了規定,但由于該項規定僅僅為司法解釋,筆者建議將其盡快上升為法律。
3、反向工程對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
反向工程是一個技術術語,又稱“逆向工程”,是指通過對含有商業秘密因素的商品進行解剖和分析,從而知曉其構造、成分、制造工藝或者源代碼等內在商業秘密因素。目前,各國對“反向工程是對商業秘密權進行限制的一種手段”均持肯定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明確認可反向工程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例外,但對反向工程本身需受到的限制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借鑒各國立法,反向工程實施的前提必須是反向工程實施人合法擁有含有商業秘密因素的商品,且實施反向工程本身不違反任何約定。
4、權利用盡對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
權利用盡,是指商業秘密權利人只對無形的商業秘密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權利人生產的含有商業秘密因素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銷售出去后,無論該商品輾轉于何人之手,權利人均無權再控制該有形商品的市場流轉。目前,世界多數國家均將其規定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例外,我國亦應明確此項規定。
5、善意第三人對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
依民法理論善意取得的一般原理,商業秘密權利人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商業秘密無權主張權利,而只能向惡意泄密者主張權利。因此,世界各國大都將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商業秘密排除在商業秘密保護之外,只是對于善意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或披露獲得的商業秘密持不同意見,有的國家許可,如巴西、芬蘭;有的國家禁止,如德國和部分東歐國家;有的國家則附條件禁止,如美國、日本等。筆者建議,我國應采取許可制為宜,畢竟善意第三人在取得商業秘密時已支付相應對價,在此情況下如禁止其使用顯然違背其交易目的,而對于權利人遭受的損失,宜規定向泄密者追償。
(四)引入法定賠償
從目前我國知識產權相關法律規定來看,有關侵權的賠償數額,主要從四個方面考慮:一是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給予賠償;二是按照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遭受的損失給予賠償;三是參照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給予賠償;四是由人民法院根據法定標準給予賠償。其中,《商標法》與《著作權法》規定了損失賠償、獲益賠償與法定賠償,《專利法》規定了損失賠償、獲益賠償與許可費賠償。
目前我國商業秘密侵權賠償規定主要見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了損失賠償與獲益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許可費賠償規定。但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商業秘密侵權賠償規定仍存在很大問題,無法妥善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各類商業秘密侵權賠償案件。首先,如前所述,商業秘密侵權賠償案件的損失本身很難準確界定;其次,對于侵權所獲利益,實踐中行為人往往采取生產經營不做帳、做假帳或更加隱蔽的方法來逃避法律的制裁;再次,參照許可費賠償,假如權利人從來沒有許可他人利用商業秘密時會顯得非常尷尬。因此,鑒于目前狀況,筆者建議最好借鑒其他知識產權法律規定,在《商業秘密保護法》中引入法定賠償,以更好地適應現實需要。至于有人建議引入懲罰性賠償,筆者則認為其有違侵權賠償法理,不敢茍同。
(五)改革商業秘密罪的立法模式
對于商業秘密犯罪,我國《刑法》第219條作出明確規定,該條規定區別“重大損失”、“特別嚴重后果”,對行為人分別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與“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不同刑罰。相關司法解釋又將“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作為追訴的標準。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將侵犯商業秘密罪規定為結果犯,根據危害后果決定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予追究。
從世界各國商業秘密刑事立法來看,大多數國家對商業秘密犯罪均采行為犯模式。如美國賓夕法尼亞州刑法規定,凡盜竊工商秘密、技術秘密者,得科以五千美元罰金或五年有期徒刑,或者二者同時并科;德國《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為競爭之目的或圖自己之私利,引誘他人披露或竊取商業秘密,或對于他人有意為其竊取或披露商業秘密之期許表示接受者,處兩年以下自由刑或科罰金;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泄露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反觀我國的商業秘密刑事立法,將商業秘密犯罪限定在產生“重大損失”上,范圍過于狹窄。況且對于其中提到的損失,究竟是指商業秘密本身價值,還是指商業秘密被侵犯后給權利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學術界及實務界也存在較大爭議。另外,如何確定侵權損失額的大小也是刑事司法實踐面臨的難題。實踐中,正是由于這些原因導致對權利人保護不力,使得一些本應由刑法調整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未得到應有的處理,客觀上放縱了犯罪。更主要的是,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是一種暴利行為,行為人非法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實質無異于搶劫,且其行為本身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無法估量,有些甚至是毀滅性的,不加大刑事處罰,提高其違法成本,顯然不足以遏制其發生。因此,借鑒國外立法,我國應改變將侵犯商業秘密罪規定為結果犯的立法模式,將其改為行為犯,而將損失作為量刑的情節,徹底理順侵犯商業秘密罪理論體系中的各種矛盾,解決司法實務中遇到的疑難問題。
(六)完善程序法規定
1、完善舉證責任制度
考察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我國目前尚未將商業秘密案件列為一類特殊的案件而實行特殊的舉證責任,而仍然按照民法規定的一般侵權行為來進行舉證責任的分配。但按照民事侵權“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商業秘密侵權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負擔非常沉重,迫切需要盡快予以改變。在具體的改革方向上,筆者建議參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5條“被申請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有侵權行為?!敝幎ǎ谇謾喾绞缴洗_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只要原告證明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被告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被告有條件接觸到原告的商業秘密,而被告無法證明其信息來源于自主開發、研制,或者通過反向工程獲得,或者通過原告的許可使用獲得,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徑獲得時,即可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2、完善保密審理制度
保密審理,在我國主要指不公開審理,還包括案卷的封存、鑒定的保密、訴訟人員的保密等。目前,我國關于保密審理的規定主要見于《民事訴訟法》,該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第120條第2款規定: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上述僅有的兩條規范,提供了不公開審理的輪廓,但內容過于簡單籠統不利于實務操作。筆者建議,將《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2款修改為: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應當不公開審理。另外,法律還應明確規定法院對案卷材料的封存保密義務,鑒定人員對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審判人員、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等。
3、完善專業鑒定制度
對于涉及商業秘密案件,承辦案件的法官也是隔行如隔山,為了查明案情,法官不得不委托專家進行鑒定,而目前我國多數法院大都是在各自所在區域范圍內指定鑒定機構,由于受自身學識、能力和所處環境的限制,實踐中往往出現不同鑒定機構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結論,也由此而導致了同一案件出現各不相同的判決。為此,筆者建議,法律應強制規定,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無論由哪級法院審理,都應委托全國性的行業機構來進行鑒定,以確保結論的科學性和權威性。
4、完善證據保全制度
《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以看出,現行法律規定證據保全應當在起訴之后進行,當然,對商業秘密案件的證據保全也不例外。但現實情況是,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侵權人可輕而易舉轉移、隱匿甚至偽造相關資料,商業秘密權利人卻舉證艱難。為在訴訟前獲得有利于自己的第一手資料,商業秘密權利人通常只能委托公證機關進行證據保全,但由于公證機關沒有法院的強制力,實踐中又使得證據保全的效果大打折扣。如果法院能在訴訟前采取保全措施,往往會使侵權人措手不及,對認定侵害,確定損失賠償額大為有利,也能促進糾紛的順利解決。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應引入訴前證據保全制度。
綜上所述,雖然目前我國已初步建立起一個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保護在內的商業秘密法律保護體系,但從我國現有商業秘密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政府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來看,國內商業秘密保護立法還過于粗糙,相關問題尚有待于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如有關商業秘密的屬性規定;權利主體、侵權主體及侵權方式等規定;商業秘密保護的限制性規定等。因此,盡快制定全面、系統的《商業秘密保護法》,梳理并完善現有商業秘密保護法律規定,構建統一、協調、科學、完整的商業秘密保護法律體系就成為我國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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