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生態化價值理論與技術途徑
時間:2022-05-18 10:38:00
導語:民法生態化價值理論與技術途徑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一、問題的提出
一般認為,環境法受到民法相鄰關系制度的重要影響,是從民法中產生而來的,并且民法的價值觀念(私權神圣、公平、意思自治、誠實信用等)對環境法的影響是有限的[1],現在的環境法已經從傳統民法理念與制度中脫胎而出,成為一個新興的獨立法律部門。如果非要借用一個比方來形容環境法與民法之間的關系,那就是歷史悠久的傳統民法是母法,新興的環境法是子法,子法是從母法中脫胎而來,然后不斷發展壯大,最終形成與母法有區別的獨立的性格。不過,在子法成長過程中,母法也不時會受到子法的影響而形成與子法更加類似的性格。環境法從民法中脫胎而來并不斷發展壯大后,民法也依然要為子法所努力的方向提供更多的便利與機會,于是民法為環境法的目標任務的完成也在不斷地進行自我變革。這種自我變革與努力,是指在已有相鄰關系制度的基礎上,首先在侵權責任制度中做出表率,為環境糾紛的解決提供更多的便利與機會,但這做得還相當不夠,民法還需在基本原則上做出一種新的生態化的拓展或解釋,以為其具體制度規范的生態化設計奠定一個堅實的基礎,從而最終為環境問題的解決提供更加有利的理念支持與制度支撐。民法是國家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基本法,我國民法典的制訂已成為法學界當前關注的焦點。民法是環境法形成與發展的重要理論和制度淵源,當代環境法與民法應功能互補,共同致力于環境問題的有效解決。[2]但民法典如何進行含攝環保理念的制度創新,創新至何種程度才既不失民法傳統本色,又彰顯這一古老學科和制度的生命力,則是一個需要認真探析的問題。[3]在民法如何含攝環保理念問題上,我國早已有學者提出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觀點,但是對于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價值理念與技術路徑問題則仍存在著不少的爭議。試問:民法基本原則之生態化問題的解決,究竟是應走立法化道路(即是新增一個基本原則,比如綠色環保原則),還是應走司法化道路(即對原有基本原則進行新的解釋)?如果對原有基本原則進行新的解釋,那么怎樣去解釋?進言之,面對日益嚴重的生態環境危機問題,如果我們認可民法生態化具有十分重大的價值意義的話,試問民法基本原則是不是應有生態化的改變?如果應有生態化的改變,那么怎樣改變?是否應該新添一個基本原則比如綠色環保原則?在認可生態環保價值理念應在民法領域得到貫徹與執行,而又不認可綠色環保原則單獨作為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的話,那么民法基本原則進行生態化拓展與解釋就顯得極為重要,那么如何對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進行拓展?其意義是什么?技術路徑如何?益處何在?有人認為,民法基本原則的生態化只是公序良俗原則的生態化,即將環境道德與可持續發展觀引入公序良俗條款之中,為公序良俗條款注入新的生態化內涵,也就是說將環境道德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納入現代民法公序良俗原則之中,作為人們行為的準則和法官的審判標準。[4]266因此,公序良俗原則是環境法與民法的聯接點與對話通道。[5]73有人認為,民法基本原則的生態化包括誠實信用原則的生態化與公序良俗原則的生態化這兩個方面,即在現代社會中,當環境問題導致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將環境保護要求納入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將環境道德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納入公序良俗原則已經成為歷史的必然。[6]15也有學者認為,民法基本原則的生態化應該是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生態化,其他的原則不能做生態化。但是,目前已有觀點沒有提及與論證其余基本原則是否可以生態化,即究竟是只有部分基本原則能夠生態化,還是全部基本原則都能生態化?在筆者看來,對以上這些問題的認識與探討,主要涉及這樣兩個方面,一是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價值意義如何,這涉及對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必要性的探討;二是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技術路徑怎樣,這涉及對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可行性的探討。
二、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價值理念
如今,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在全世界都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各國學者提出了各種各樣的主張。[7]1就法律制度而言,需要對利用環境的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具體的規范,才能更好地實現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最初人們認為防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只是環境保護法這一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的任務,并且認為通過環境保護法就能獲得令人滿意的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完成的效果,而其他法律部門仍然在其傳統目標任務下自我運行,對生態環境保護似乎不那么關心與支持;后來人們才逐漸認識到解決環境問題是一個系統工程,必須打組合拳,沒有任何一套單獨的“拳法”能夠打遍“天下無敵手”。[7]14即,在法律制度層面,僅靠環境保護法這一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顯然是無法有效完成生態環境保護這一宏大而艱巨的目標任務的;生態環境保護這一任務的有效完成,還必須有其他法律部門的大力關心與支持。隨著環境資源市場化的深入,環境資源的歸屬、利用、流轉、管理關系以及環境侵權損害賠償,需要民事手段予以調整,環境問題的法律調整出現了向私法回歸的趨勢。各國現代的民法典,無論是德國、瑞士民法典的修改,還是俄國、越南民法典的制定,都開始將環境保護的生態理念融入其中??梢哉f,借助民法手段治理環境問題是大勢所趨,民法研究領域將在解決環境問題中得以拓展。[5]5-6民法生態化就是民法為適應這一時代要求而做出的一種理念上的自我變革與制度建設上的自我創新。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于法律的創制與施行過程中,發揮指導、統領、協調與評價功能,體現法律的根本價值理念與基本精神的原則、原理。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法律的指導思想。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基本原則,人類世界自從法律這樣一種制度誕生以來,沒有不存在基本原則的法律。民法作為市場經濟與市民社會生活的基本法,其也有自己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以及公序良俗原則,等等。的確,“民法生態化”是一個相當宏大的命題,其包含民法基本原則的生態化這一重要內容??梢钥隙ǖ卣f,沒有基本原則的生態化的民法,只能算作是一種傳統意義即非環保意義上的民法,即使其某些制度規范有生態環保的功能,或者說有著生態化的趨勢,但其整體層面或功能性認識仍局限于傳統的人身權與財產權的保護,著眼的不是其生態環保功能的發揮與貢獻,這樣的民法在環境保護法制隊伍里也只能算作是濫竽充數的“南郭先生”。從基本原則在民法規范體系中的重要地位與作用(指導、協調、補充、評價)來看,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在為民法整體性地或最大限度地實現生態環境保護功能方面有著重要的價值意義。具體而言,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價值意義主要表現在:
(一)整體宣示民法的“生態環境保護”這一新興的基本價值理念民法具有民主價值觀念的宣示與和諧社會價值觀念的推進功能。和諧社會涉及到兩個基本方面,即人與人的和諧以及人與自然的和諧。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必然受到人與自然是否和諧的影響,人與自然的和諧也必然受到人與人之間是否和諧的“輻射”。幾千年的人類歷史已經證明,人與人之間的不和諧也嚴重地影響了人與自然的和諧,人與自然之間的不和諧反過來已經成為人與人之間的不和諧的重大障礙。也就是說,人與人的和諧與人與自然的和諧是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二者只有在生態文明社會理念下才能得到高度的統一與真正的融合。在生態環境保護問題上,“從一定意義上講,環境資源法領域之外的法律,對解決環境資源問題所起的作用更為重要”[8]53。因此,“我們不能只抓幾部環境資源法律,而要將加強環境資源立法與制定其他相關法律密切結合起來”[8]54。那么,作為現代市場經濟國家與生態文明社會建設國家的基本法律部門之一的民法應該怎樣去進行自己的制度補充與完善呢?鑒于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民法體系大廈中的奠基性地位,因此首先應該從民法的基本原則入手,對之進行必要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傊?,對民法各基本原則進行必要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可以起到整體宣示“生態環境保護”的作用。
(二)有利于進一步推動民法與環境資源法之間的規范性協調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則在民法具體制度規范中的精神領袖地位與解釋統領作用,因此如果在民法的基本原則中實現了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就自然為進一步推動民法與環境資源法之間的規范性協調奠定了更加厚實的基礎與更為寬泛的條件。比如,民法中平等原則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可以與環境資源法領域中的國際法律文件所倡導的人類內部代際公平理念及其制度協調起來;民法中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可以與環境資源法領域所倡導的環境公平理念及其制度協調起來;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可以與環境資源法領域所倡導的環境污染源頭控制與全程控制理念及其制度協調起來,等等。
(三)為民法具體規范的生態化拓展設計提供了基礎性理念與一般性指導眾所周知,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法所固有的,并能集中地表述民法的基本屬性和基本價值,且對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活動具有最高指導意義的標準。[9]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全部民事具體規范的價值主線和靈魂所在,因此民法基本原則的生態化就為民法具體規范的生態化拓展設計提供了必要的基礎條件與一般性指導。比如,將可持續發展與環境道德納入公序良俗的范疇,就為民法具體規范、條款和制度的生態化設計或拓展性解釋提供了依據;將他人的環境利益以及社會公共環境利益納入“注意義務”納入誠實信用的范疇,同樣也為民法具體規范、條款和制度的生態化設計或拓展性解釋提供了依據,等等。
三、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技術路徑
(一)立法路徑——新增原則路徑
在我國民法典總則的制定過程中,是否可以考慮新增加這樣一個基本原則,比如綠色環保原則,規定“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國家法律與有關政策在環境資源保護與利用方面的規定”,這樣就可以將民法與環境法及有關環境政策的規定有機地協調起來,并且可以減少法官司法解釋風險。但是,這樣規定的一個弊病就是,民法的具體制度規范中就沒有必要再去規定環境資源保護與可持續利用方面的內容,比如物權相鄰制度有關通風、采光等規定就可以放到有關行政法規中去,但是如果不在民法物權中進行規定,當事人查找起來也不方便。因此也不能說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立法技術路徑是完美無缺的。
(二)司法路徑——已有原則生態化拓展性解釋路徑
1.公序良俗原則之生態化拓展性解釋所謂公序良俗原則,是指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時不得違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不得違背國家的一般利益與社會公認的道德標準。[6]15公序良俗原則自從產生以來,隨著時代社會的不斷發展而呈現變遷的特點,不斷被賦予新的含義。在已有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諸多觀點中,最多的主張就是對公序良俗原則進行生態化拓展性解釋,認為21世紀是可持續發展的時代,有必要將環境道德與可持續發展觀引入現代民法公序良俗原則中,從而為公序良俗理念注入新的內涵,以此作為人們行為的準則與法官的審判準則。[4]266現代社會發展歷史已經證明,人類不可能忽視環境保護這個日益重要的“社會公共利益”而獲得可持續發展,在民法物權制度中,規定物權人根據其處分權能任意處分物的自由,但是這種任意處分物的行為在環境法上的權利人看來很有可能是對環境的不負責任的、甚至是可恥的、違法的污染與破壞[10],因此應當依據公序良俗原則對之進行必要的懲罰與規制。可見,在環境問題已經直接威脅到人類社會生存與發展的今天,將可持續發展作為公共秩序內涵的一分子,將環境道德作為現代社會善良風俗的組成部分已是情理之中的事情。[6]15
2.誠實信用原則之生態化拓展性解釋誠實信用,簡稱誠信,是社會美德和創造經濟繁榮的根本。[11]誠實信用不僅是做人的基本道德規范,也是發展市場經濟的基本道德規范。誠實信用原則是公私法通用的一項法律原則。在各國民法典里,誠實信用原則都是最基本的原則,因此往往被稱私法的“超級調整規范”[12]。所謂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要以誠實善良、毋害他人的心理言行一致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從而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以維護社會穩定和諧與可持續發展。[13]現代民法上,人們給予誠實信用原則“帝王條款”之地位款待與評價,其確立表明安全價值是民法追求的十分重要的目標之一。傳統民法中,環境保護與生態安全并未成為人們民事行為的內在要求,更沒有成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價值標準。在現代社會中,從誠實信用原則利益衡平功能以及追求安全價值目標的本質來看,當環境問題導致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嚴重沖突時,將環境保護納入誠實信用的內涵已是歷史的選擇。[14]也就是說,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是否將他人的環境利益以及社會公共環境利益納入“注意義務”,便成為法官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司法裁判所考慮的利益衡平標準。
3.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之生態化拓展性解釋所謂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行使權利時,不得以損害他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為目標,或者在手段上明顯導致有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結果。民法是權利法,是民事權利的確認與保護法。任何權利都是有邊界或范疇的,當權利主體超出了自己權利邊界或范疇時,其就自然因明示義務或潛在義務之違反而進入責任承擔的領地,轉變成現實的責任承擔主體。因此民事主體在行使民事權利時,其不得以損害他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為目標,或者在手段上明顯導致有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結果,這是一種明示的義務或潛在的義務性約束。在現代科技與環境風險社會,尊重他人的環境權益以及維護社會公共環境利益是民事主體在行使民事權利時必須遵守的一個前提條件,于是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就負有不得嚴重危害他人健康安全的環境權益,應當避免可能導致各種嚴重環境污染與破壞的行為結果,否則法官就可以依據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判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應有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內涵。
4.平等原則之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平等原則是民法的首要原則,沒有平等原則就沒有近現代部門法意義上的民法。所謂平等原則,是指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體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在現代社會,環境損害風險的增加,要求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平等地享有環境性權益,平等地履行環境性義務,平等地承擔環境性權益損害責任。并且,每一個現實的民事主體與潛在的未來的民事主體即后代人之間在環境權益的享有方面應當是平等的——后代人環境權益的保護問題,可以通過人(比如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護人(如正式登記成立的民間環保組織)加以解決。[15]
5.自愿原則之生態化拓展性解釋自愿原則,又稱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不得以脅迫、暴力等非和平手段與他人進行民事交往,謀取不正當利益。簡言之,自愿原則,就是自己行為,自己負責。自愿原則是民法對民事主體的意志自由與行為自主的本質的尊重。自愿原則最典型的最經常的運用形式就是契約自由(合同自由),此外還有物權自由、遺囑自由、婚姻自由等重要的運用形式。在現代社會,民法上的自愿原則正受到標準合同日益增加以及各種法律法規的限制。甚至可以說,在現代社會,民法上的自愿原則有時受到更為廣泛的限制,有時又獲得更為廣泛的擴張。這種動態變化,實際上反映了民法對當事人自愿判斷標準的變化,在普遍認可“形式自愿”的前提下加入更多的“實質自愿”的判斷內容。在沒有環境保護意識與觀念的時代,或者說在環境保護義務沒有納入民法范疇的時代,民事合同考慮的利益也僅僅是經濟性的,即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中難以貫徹保護環境的內容[16]。因此,有必要將生態環保義務納入對民法自愿范疇進行評判的重要標準,比如循環經濟的“3R”原則就可以為自愿原則提供了限制性依據。[17]可見,對自愿原則進行生態化拓展性解釋,本質上是對民事主體自愿范疇的生態環保強制義務性限制。
6.公平原則之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公平原則,是指應當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義務責任的分配的要求。如果說“平等自愿原則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提供了一個形式性前提條件,公平原則則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提供了一個內容性判斷規則”[13]53。公平原則主要包括權利與義務分配上的公平、責任承擔公平以及情事變更原則等這樣幾個方面的內容。針對傳統民法制度沒有考慮到對眾多生態負效應行為的規制,比如傳統民法只考慮人的財產自由(經濟財產自由)與人格自主(部分自然人格自主、社會人格自主),沒有考慮生態環境資源財產的稀缺性以及全部自然人格自主的價值,沒有考慮物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以及其他非經濟價值之間必要的平衡,沒有考慮環境資源的經濟性利用價值與生態性利用價值之間的平衡,因此難以做到傳統經濟人角色向生態經濟人角色的順利過渡或轉化,從而做到對物以及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民法上的“人”的全面發展。所以,民事主體在生態文明市場經濟背景下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樹立生態環境友好與資源節約本位的法律觀念,自覺遵守國家環境資源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政策的強制性規定甚至倡導性規定,切實自覺履行自己的生態環保義務,最大限度地做到尊重他人必需的環境權益,維護社會必需的生態環境公共利益。在現實世界中,存在著不少的企業法人或者個體經營戶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借助提供就業機會、增加經濟福利的理由,無視或侵犯為他人生命健康所必需的環境權益,所做出的客觀上使得當地居民環境權被出賣或被踐踏的行為顯然是有違于公平原則的。法官在處理這樣的環境侵權糾紛時,應當以國家健康標準或地方環境標準為依據,不僅應判決企業法人或者個體經營戶等限期進行整改,使得其生產經營地的環境質量符合國家環境標準或地方環境標準,還應判決其賠償因環境損害原因而造成身心健康損害的公民的財產損失以及必要的精神損害賠償。
四、結語
沒有民法基本原則的生態化,就不可能整體上宣示民法的“生態環保與資源節約”這樣十分重要的法律價值觀念,就不可能實現民法與環境資源法之間在規范設置上的良好對接,就不可能發揮民法應有的生態文明社會建設制度的支撐功能。法律的道路總是在確定性與靈活性之間徘徊。一方面,人們對法律的確定性抱有極大的期待,希望以此獲得共同生活秩序的安寧;而另一方面,在法律的制度實踐中,人們也始終追求著法律的靈活性,以實現公平正義。這不僅是法律自身發展的歷史圖像,而且也是人類的法律思想成長的歷史圖像。在確定性需求與靈活性需求的不斷碰撞和妥協中,人類社會的法律制度中普遍形成了一種可以應對社會生活復雜性與變化性的“適應性機制”。[18]筆者對民法基本原則所做的生態化解讀,既滿足了法律確定性的要求,也符合法律靈活性的需要。民法基本原則之生態化問題的解決,在理念上應堅持必要性原則、分散性原則、適度性的原則。在技術上,既可以走立法路徑——即新增一個基本原則(比如綠色環保原則)的道路,也可以走司法解釋路徑——即案件審理中對民法已有基本原則進行必要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的道路。兩種路徑各有優劣:立法路徑可以減少法官司法解釋風險,但同時可能降低法官對該新增原則的運用頻率;司法路徑可以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同時可能增加法官司法解釋不當的風險。相比之下,走司法解釋道路似乎更好一些。因為:立法上的綠色環保原則的價值理念與基本精神可以分化到民法原有的基本原則中,這樣既能保持民法基本原則形式方面的穩定性,也能賦予民法基本原則內容上的生態環境保護氣質。
簡言之,民法基本原則之生態化的價值理念的最佳表達是“必要性的、分散式的、適度性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之技術路徑的最佳選擇則是“司法層面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并且,鑒于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技術路徑選擇是一個難以決策的課題,因而需要學界、立法界以及司法實務界對之進行深入慎重的思考。
- 上一篇:副縣長在麻風病防治工作會講話
- 下一篇:副書記在經濟運行通報會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