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探究論文

時間:2022-11-08 08: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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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探究論文

【摘要】近年來,隨著媒體自身活力的增強、審判公開原則的逐步落實以及司法腐敗的蔓延加重,媒體對司法的監督力度不斷加大,媒體與司法的沖突也日益加劇。由于新聞媒體的監督促進司法公正的案件很多,但是,由于媒體的介入使審判偏離了公正軌道的案件也不鮮見。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問題,是因為二者對一起案件中所顯示出來的角度、程序、專業知識的要求等方面存在的沖突,但是二者在價值追求、目標追求等方面也存在著一致的方面,因此,要從新聞媒體、司法機關等方面進行努力,解決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之間的沖突,發揮新聞真正起到監督司法,促進其公正的目的。

正文】

一、問題的提出

請看以下兩則案例:

案例一:1995年發生在山西省臨汾地區被委托人家屬伙同他人毆打殘害律師的案件。犯罪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律師事務所行兇,毆打殘害臨汾市律師事務所主任馬海旺。案發一個月后,兇手依然逍遙法外。此案經中央和地方各級新聞媒體連續報道后,在全國激起強烈反響,最終驚動中央高層領導多次批示,才將犯罪人起訴審判[1]。

案例二,棗莊山亭區法院法官王永強故意殺人案。王永強原系棗莊市山亭區法院執行庭副庭長。1998年,王永強在到該區徐莊鎮執行案件之余,酒后到石門水庫洗澡。洗澡時,他將與其在淺水區嬉鬧的兒童米永推開,推向了深水區。米永不會游泳,當即溺水下沉。米永之兄米鑫在岸邊呼救,王永強站在原處未動。米永終因溺水死亡。被告人以故意殺人罪被判以死刑。在此案中媒體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輿論導向,對案件的處理顯然不無影響??梢哉f,在輿論窮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殺聲中,在法庭審判前實際已失去對被告人公正審理的程序保障。王永強的行為雖然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但其罪行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決顯然是受了新聞輿論的影響。如果沒有輿論不間斷的一片聲討,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顯然不至于如此惡劣。

無庸置疑的,外部監督,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執法水平,特別是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但同時,司法的品質在于其公正,司法獨立乃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內在保障。司法獨立雖非司法活動追求的最終目的,也許僅僅具備獨立性的司法未必能實現公正的司法,但缺少獨立性的司法是難以達到司法公正的。新聞監督可以促進司法的公正,而如果行使不當極有可能沖擊司法獨立、妨礙司法公正的實現甚至導致更大的不公。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問題呢?這在于媒體與司法之間存在的復雜的關系。

二、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復雜關系

媒體監督,是指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對各種違法違紀行為特別是國家公職人員的違法犯罪、瀆職腐敗行為所進行的揭露、報道、評論或抨擊。[2]司法公正的基本內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結果中堅持和體現公平與正義的原則;審判過程堅持正當平等原則,即為程序公正,審判結果體現公平正義的精神,即為實體公正。[3]他們之間存在的復雜的關系,隨著我們新聞自由及司法公開,新聞對司法應否進行監督不斷有沖突。

對于新聞監督是否應當對司法公正進行監督,雖然大家都沒有明確地予以否認,但也存在著幾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司法公正需要新聞監督,例如:清華大學教授張衛平說:“司法應當受到新聞傳媒的監督,這一點在社會上是基本認同的?!盵4]黨的十五大報告特別指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要“把黨內監督、法律監督和群眾監督結合起來,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另一種觀點雖然沒有否認新聞監督對司法公正的作用,但其意思對新聞對司法的監督持消極態度,如朱蘇力教授在《論法律活動的專門化》一文中提到:輿論監督容易混淆對法律運作的監督和對執法人員的行為操守的監督,混淆對司法程序和司法結果的監督,從而使中國法制難以制度化。特別是由于我國法律歷來受社會政治和道德影響很大,現在更不應當強調對司法活動的輿論監督。輿論監督實際上是要司法活動和司法機關服從輿論,這不僅不能加強法制,而且必然會使司法活動和法律機構的權威性受到專業上和制度上的損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們說希望建立的那種具有更高權威,更有獨立性的社會主義的法制。[5]第三種觀點認為新聞監督可以促進司法公正,但是新聞監督需要規范。例如卞建林教授說:“媒體監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開放性與廣泛性,為我國的監督體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進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敗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媒體監督是一面雙刃劍,缺乏制約或運用不當便可能對司法公正造成負面的影響,從另一側面妨礙或破壞司法公正?!盵6]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在一定程度內,新聞監督可以促進司法的公正,但是,如果超過一個度,則新聞監督又會給司法公正帶來負面效應。

(一)新聞監督介入司法的必然與必要性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應當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边@不僅是審判公開的法理根源,也是媒體監督司法的理論基礎。從某種意義上講,公開是司法公正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時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體的報道則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第一、從制度設計考慮,媒體監督是遇制司法腐敗、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力武器。孟德斯鳩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7]新聞監督正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威力在于通過媒體曝光,將各種問題公之于眾,防止權力的濫用和腐敗的產生。由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對權力加以制約。社會和公眾有理由相信,僅僅靠立法、行政及司法三個職能機構相互制約和監督還不足以保證公共權力的正確行使。因而有人將新聞輿論的影響推向監督層面,并比之為第四權力。[8]新聞自由的一項有效功能就是傳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輿論,幫助公眾實現知情權,并對公共權力行使者進行監督。司法活動是公共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理所當然應被納入新聞媒體的視野內。

第二、作為司法制度的核心內容,審判公開的一項應有之義就是允許媒體進行報道。在反對秘密審判和任意出入人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爭中,貝卡利亞最早提出,“審判應當是公開的”,“以便社會輿論能夠制止暴力和私欲”。[9]在審判活動中,法官代表國家對各種糾紛進行判斷和裁決,其判斷和裁決的運作過程與結果,不僅事關當事人在權利義務方面能否各得其所,更與能否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全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休戚相關。而新聞媒體及其工作人員對審判進程進行公允和詳實的報道,將法庭與社會連結起來,進而使司法活動置于陽光之下,是防止司法腐敗、保證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第三、對司法活動進行報道也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責任的人是以弱者身份出現的,他常常被與社會隔離開來,要向社會發出自己的聲音變得十分困難。在這樣的情況下,允許新聞媒體以社會觀察者的身份介入司法活動,不僅是對司法機關的監督,也是對弱者的支持。當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時,媒體極有可能成為他唯一的也是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聲援者。他通過媒體,或者是媒體主動將司法機關的侵權行為披露于世、吁求幫助,媒體所起的作用其實就是他在困境中表達權和抵抗權的自然延伸。

由此可見,就對司法活動本身的作用看,媒體介入的價值應當是以外在的力量幫助和促進司法機關實現司法公正,這與司法機關遵循自身的程序規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歸。

(二)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的沖突原因分析

在西方法律界,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都排斥“輿論監督司法”這樣的概念,擔心造成公眾對司法的不信任,從而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在中國,也經常出現媒介不大正確的意見壓力,影響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現過司法壓制正確輿論監督的事件,這樣就造成了“媒體審判”。[10]媒體審判登峰造極的案例是湖南蔣艷萍涉嫌重大經濟犯罪一案。在蔣艷萍案開庭審理之前,湖南一報發表“一定要看到女貪官的下場”一文,急得蔣艷萍的辯護律師要在媒體上發表“律師聲明”:一、該文稱蔣艷萍“貪污數額1000萬余元”。事實是,本律師依法收到的《起訴書》中指控蔣艷萍涉嫌貪污罪的數額為70萬余元。二、該文稱蔣艷萍“財色雙送”。事實上,《起訴書》中并無蔣艷萍涉嫌行賄罪的任何指控。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蔣艷萍案尚未開庭審理,法院尚未對蔣艷萍作出有罪判決。該文有關蔣艷萍是貪污1000萬余元的“女貪官”的結論是不合法的。這不僅侵犯了當事人的人權,而且有礙司法公正。奇怪的是,該“律師聲明”幾乎沒有媒體愿意刊發。而隨著開庭日期的臨近,某些媒體對蔣艷萍的“審判”達到極至:有的稱蔣為“犯罪人員”;有的“指控”蔣用肉彈轟炸40多名廳級以上領導干部;有的稱蔣為“三湘頭號巨貪”;有的竟以“槍斃還少了”為標題……面對媒體對蔣艷萍案的一轟而上,一打字店的老板發表評論:媒體都判了,法院還審什么?

新聞的自由性原則、典型性原則以及及時性原則對司法獨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有的人將媒體對司法的監督形象的比喻成一把“雙刃劍”,在實現審判公開的同時,又可能對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則——司法獨立構成威脅,而司法公正以司法獨立為前提。

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存在沖突是因為二者所追求的價值存在很多的不同:

1、程序保障不同。審判活動有著嚴格的程序,案件事實需要嚴格按照程序法來確認,必要時,程序法還發揮國家強制力作用來查證案件事實,而新聞監督則沒有相應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論自由和被采訪者自愿的基礎上,收集材料的難度要大得多,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實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機關小。

2、專業知識不同。由于社會關系的錯綜復雜,因而法律越來越被體現為一種專門的技術知識,審判活動也成為一項專業性很強的活動,從事司法活動的法官要求掌握專業的法律知識,而新聞記者一般不具備這方面專業知識。

3、雙方視角不同。新聞媒體關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眾興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聞賣點”的特點又決定記者只對案件特殊的一面感興趣,而法律調整的是各種社會關系,需要從整體上進行審查。

4、是非準則不同。法官判斷是非的標準是法律原則,而新聞記者的標準是道德倫理準則。前者有嚴格的法律規范規定,后者則沒有。一個記者對是非的判斷,全憑他對新聞職業道德的理解和個人的良知;而“司法判決所依據的必須是現行的法律,依據法律所認可的、本案的事實,不僅要考慮實體法,而且要考慮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決不可能令輿論界滿意?!盵11]是非準則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的沖突。

5、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機關履行國家賦予的法定職責,追求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新聞媒體雖然以維護社會正義為天職,但經濟利益是其推動力,有時難免會影響其公正性。

正是這些諸多的差異導致新聞監督法院審判活動時難免出現偏差,同時,正是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體審判”,對法官造成各種壓力,從而妨礙了審判機關對案件的公正審判;有的由于發生了虛假報道的情形,影響了審判機關在公眾中的司法公正形象。

媒體與司法的沖突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并且會隨著媒體監督力度的進一步加強和司法獨立的逐步落實,這一沖突將會日益嚴重和復雜。任何試圖回避和消除這種沖突的想法,是不現實的,也是有害的。我們唯一應做的是,如何在這種沖突中尋找出可以使兩者共處的平衡點,使兩者處于一種健康、合理的緊張關系中。

三、構建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和諧關系

媒體與司法之間雖然沖突不斷,但從根本說,兩者都是為實現公民權利服務的,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在以司法活動作為各自共同的工作命題時,二者之間也存在著共同點:

1.二者的追求目標一致。無論是新聞監督還是司法都以追求客觀真實為目標。世界著名報人普利策曾說過新聞最重要的三條原則是:“Accuracy,accuracy,andaccuracy.”(準確、準確,還是準確。)新聞監督通過報紙、電臺、電視臺以及被稱為“第四媒體”的網絡,通過文字、圖片等特有的方式向廣大受眾報導事實的真相。雖然在現實生活中,每一名新聞工作者在對司法案件進行報導時,都不可避免地帶有主觀傾向性,但真實性是新聞的生命,對案件的報道他們也總是力求達到客觀真實。

2.二者都追求審判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司法機構要求審判活動必須依法“公開”,公開審判、公開宣判。合乎正義的司法程序對審判的透明度有著越來越嚴格的要求。媒體的新聞傳播則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二者對審判活動都有著“公開”的共同期盼,共同的內在動力。[12]

3.二者的價值追求一致。司法與新聞的最終價值都在于追求社會公平與正義。司法通過依靠符合社會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法律來解決糾紛,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利,敦促義務人履行義務,懲罰違反義務之人,司法所依據的是法律上認可的本案的事實,不僅要參照實體法,也要依據程序法,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而傳媒則通過激發公眾內心的價值標準,即道德來評判是非,否定義務人違反義務的行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

4.二者都以公信力作為其存在的支撐點。司法活動與新聞輿論監督都是靠公信力才具有生命力。普利策說:“只有最崇高的理想,最嚴謹追求真理的熱望,最正確豐富的知識,以及最忠誠的道德責任感,才能將新聞事業,從商業利益的臣屬,自私自利的追求,以及社會利益的敵對中拯救出來?!毙侣勢浾搶λ痉ɑ顒舆M行監督是代表公民行使知情權,表達自由權,批評建議權,以達到對國家和社會進行管理和監督,因此,這要求新聞媒體本身就要有高度的自律意識,清醒的“角色意識”。過多不當的報道,所形成的不當的新聞輿論監督,不僅會破壞公眾對司法的信任,損害司法權威乃至國家形象,而且也會大大降低公眾對新聞媒體的信任。同樣,司法活動中也十分強調公信力的表現,公示主義,審判公開原則等等都彰顯了其對公信的強調。

新聞監督與司法之間既然存在著一致性,那么,如何調和他們之間的矛盾,發揮新聞監督的優點,促進司法的公正?我們可以借鑒有關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并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來解決,可以從新聞媒體、司法機關、和公眾三方面努力,積極推動良性互動的實現進程,具體來講如下:(一)從新聞媒體角度看

1.提高新聞媒體工作者的素質及責任意識

工作者的素質可以說是新聞領域的軟件,軟件質量的高低直接關系到工作的效果。對涉及到法律問題進行了報道的新聞工作者,對其要求更加嚴格,不僅要有過得硬的新聞理論素養,又要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只有對這兩個領域都精通的人,才能做到對法律新聞的報道。如果只有新聞學方面的知識,而對法律的了解只相當于普通公眾水平,那么,一旦涉及到法律問題的報道與評論,很容易出現問題。

新聞工作者還要恪守新聞職業道德,有責任感,審慎客觀,不能打著“無冕之王”的旗幟,隨意地行使自己的言論自由權,因為自由也是有邊界線的。

2.正確處理新聞監督的節奏與司法程序的關系

在時間順序上,新聞對一起案件的監督有三種情況:一是先于法院對某一事實進行認定,或對某一案件進行判決,這也就是“媒體判決”;二是媒體報道與司法的階段性程序保持一致;三是法院作出判決后再予報道。

顯然,第一種情況容易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判決,妨害了司法的獨立,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新聞媒體絕不能為了商業化的目的而代行法院之審判權。這種情況大多數國家與地區均明確規定禁止媒體報道。例如,英國《1981年禁止藐視法庭法》對正在進行的或者將要進行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的報道,產生或可能實質性風險,從而使相關司法程序受到嚴重阻礙和損害的相關公開行為,媒體可能會被判處藐視法庭罪。[13]

在第三種情況下,媒體的監督是一種事后的監督。案件已作出判決,當審法官也已經退出了此案的審理,新聞對這類案件進行報道,對司法公正不會產生消極的影響。如果存在著諸如司法腐敗等影響司法公正的現象,可以進行揭發、報道,行使新聞監督權。如果確實存在著司法不公的現象,對案件當事人的救濟程序是再審。當然,這種監督方式也存在著缺點:首先是時效性不強。一件事情一旦過了“保鮮期”就不能稱之為“新聞”,已為公眾所廣為知曉的事情是不會引起公眾的興趣的,而公眾的關注則是媒體存在的前提。其次,這種事后的監督方式,違背了公開審判的應有之義,剝奪了公眾對訴訟全過程的了解和監督權。

第二種監督方式,是最能促進司法公正的方式,同時,也最容易對司法公正產生影響的方式,因此,處理好了這種監督方式,就能發揮新聞監督對司法公正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的作用。那么,如何處理好這種監督方式呢?

首先,在這種情況下,要對報道的內容進行限制。對一起案件進行報道,有對程序的報道,有對實體進行的報道。對案件進行實體處理是司法機關的事,媒體的主要職責在于將司法機關的處理結果及時以新聞形式公之于眾。在一起案件的審理還沒有結束、或某一階段性的工作還未做出定性的情況下,對實體有傾向性的報道就是對司法權的侵犯,報道不當則會影響到司法公正。因此,為避免對法院的最終裁判施加任何影響,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評論必須在判決發生以后。但是,對于程序上的問題,例如對司法人員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私自單方接觸當事人等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媒體一經發現即可予以評論,因為非法的程序不僅即刻侵犯了涉案人的權利,也幾乎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必然因素,一經發生必須及時糾正。

其次是對報道本身的形式進行限制。新聞報道一般來說分為兩種形式:客觀報道與評論??陀^報道就是告訴說者在哪里發生了什么事情,而不做出任何評價??陀^報道可以緊隨于每個司法程序之后。而以評論的方式對案件進行報道,則帶有很強的主觀色彩,因此,在以這種方式對案件進行報道時,順謹慎,新聞工作者要有很強的責任心,而不能任意而為。雖然媒體可就案件的實體及程序問題,可以就司法人員及涉案人等各方面發表廣泛的評論。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客觀、真實和全面的;而評論本身也必須是公正并無惡意的。在對司法人員的司法作風進行評論時,但只要這種司法作風還沒有危及到正當程序的進行,對它的評論應當置于案件判決以后,以免影響偵查或審判人員的心理,致使偵查或審判工作不利于司法公正。但必須注意的是,對司法人員的評論,不得有損人格尊嚴,不得有損法庭的尊嚴。對處于立案、偵查或審判過程中的訴訟關系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媒體不得發表評論。因為在這一階段,每一個涉案人的具體法律責任并未得到最后確定,媒體的妄加評論,不僅會侵犯公民的名譽權、人格權等公民權利,也會妨礙法院最后作出公正判決。因為,此種報道的限制性較多,要求很高,很多國家和地區都對正在進行審理中的案件禁止評論。例如我國臺灣地區《臺灣出版法》第33條規定:“出版品對于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案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系人,不得評論,并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3.新聞媒體要廉潔自律。新聞監督司法活動,目的之一就是防止司法腐敗而影響到司法的公正。但是,新聞媒體的性質使自身產生腐敗的可能性很大。媒體就是一個商業機構,是個賺錢的機器?!懊襟w的產業化、商業化正在給我們帶來新聞的丑聞化、片面化、戲劇化、選擇性等等?!薄霸谶@樣的媒介環境中,如何保證公正的審判,如何保證審判員、法官不帶成見、偏見地參加審判?”[14]很多時候,媒體為了迎合公眾的口味,抓住公眾的“眼球”,對一個案件不是全面真實地報道,而是從一個側面進行有傾向性的報道。這種報道有時候很容易引起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懷疑,這給法院判決的公信力帶來的不良影響。作為對司法活動進行監督的媒體,自身要廉潔,這樣才能保證對司法公正進行監督的公正性。

(二)從司法機關角度看

1.司法機關要提升隊伍素質,提高辦案效率與水平,嚴格依法辦案,增強自己抗外界干擾的能力;要坦然面對新聞監督,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與司法權威的前提下,落實審判公開的原則,允許新聞記者旁聽并做必要的采訪和報道;同時也要看到正確的新聞監督對司法活動所擁有的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正確認識新聞輿論監督的特點,對新聞監督的失誤持寬容態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與中央新聞單位座談會上即指出,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貫徹實施法律,主持社會正義。新聞媒體的價值也是宣傳弘揚法律,維護社會正義。從這一意義上講,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人民法院與新聞媒體的任務和目標是一致的。他希望新聞單位和人民法院之間相互了解、理解、諒解,互相支持、合作,共同促進司法公正和社會進步。肖揚還同時提出了保護正當輿論監督的六點要求和對新聞輿論監督的六點期望。這些都有利于兩者的衡平與和諧關系的建立。

2.法院事先對媒體報道做了限制。如果法院有理由認為媒體對某一案件的報道可能會對司法的公正產生影響時,可以做出拒絕媒體報道的決定,但在做出此項決定的同時,要有確切的理由。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頒發“司法限制言論令”的方式要求新聞媒體不得對某一案件的某些內容進行報道,但是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例如在命令發出前必須要證實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則可能侵犯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新聞自由”權利。在“內布拉斯加新聞協會訴斯圖爾特案”中,最高法院首法官伯格在發表陳述意見時表示:“我們必須檢驗在命令發出時,擺在法官面前的證據,以確定(a)審前新聞采訪的性質的范圍;(b)是否存在著其他的措施可以減輕不受限制的輿論的影響;以及(c)對言論自由進行事先禁止是否會有效地阻止損害的發生?!盵15]當然,美國法院對事先頒發禁止報道命令的條件是非常嚴格的。否則,很容易侵犯到新聞自由的憲法性權利。

(三)當新聞報道影響到司法公正時的處理方法

以上只是試圖緩和新聞監督與司法公正之間的沖突,但是,消滅二者之間矛盾是不可能的。當新聞報道影響到司法公正時,如何進行救濟,這是最主要問題所在。在我國,還沒有具體地規定。

1.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新聞不得介入的范圍:一是法律規定不得公開審理的案件。這在我國的法律中也有規定,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辈还_審理既是不對普通公眾公開,更包括不對媒體公開。二是用立法的形式明確對媒體報道司法的限制予以規范。這也就是說,在審判公開的前提下,針對媒體提出的一些限制。例如法國刑訴法第308條規定:“自開庭起禁止使用任何錄音和放音設備、電視或電影攝影機以及照像機”,“但是,審判長可以使法庭審理在其監督下使用錄音機,錄音機及其支架應當置于書記官能夠看得見的地方”。第309條規定:“審判長有權阻止任何旨在損害法庭尊嚴或者無助于對案件作出更準確判斷的行為”。之所以在公開的前提下對媒體提出限制性條件,原為在于這些手段的使用會影響到法官的注意力,比如,在鎂光燈下難免有些法官會作秀。

2.要求媒體承擔妨礙法庭秩序的責任。關于媒體影響法庭秩序的行為,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但在理論探討上,有很多人在呼吁增加“藐視法庭罪”,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吳振漢撰文《將擾亂法庭秩序罪修改為藐視法庭罪》,全國政協委員胡旭晟提出,建議對《刑法》第309條進行修改,明確設立“藐視法庭罪”。關于“藐視法庭罪”,外國早有規定。例如,英國規定了新聞媒體的不當介入的藐視法庭罪。在英國,對司法活動進行不適當的報道可能會產生兩種形式的藐視法庭罪:嚴格責任的藐視法庭罪和故意藐視法庭罪,[16]故意藐視法庭罪則適用于普通法領域?!敖姑暌暦ㄍシㄒ幎?,對相關訴訟帶來嚴重損害的實質性風險的聲明的公開行為構成藐視法庭的刑事犯罪?!倍?,“無論相關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擾司法的故意,其行為都構成犯罪。這被稱為‘嚴格責任規則’?!盵17]同時,禁止藐視法庭法也針對嚴格責任規則規定了一些抗辯理由,例如無辜(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對訴訟程序進行善意的、公平的、準確的現時報道,以及善意的附帶性的討論,等等,以保護新聞媒體自由報道的權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視法庭罪中,檢控方必須證明新聞報道行為對公正審判具有“現實可能性的損害風險”,而且還必須證明行為者對“阻礙或損害某一審判具有特定故意(這也是與嚴格責任規則下的藐視法庭罪的主要區別之一)?!庇捎谄胀ǚㄖ械拿暌暦ㄍプ锊⒉灰筮M行相關指控時訴訟程序已經開始(例如審判前或審判后的某一階段),因此既使尚未啟動訴訟程序,新聞報道的某些行為仍然可能會構成藐視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進行前,新聞媒體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進行詳細報道,導致人們對犯罪嫌疑人產生有罪的結論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國,發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報道是極其危險的。

3.采取替代性解決方式。因為媒體報道對司法公正產生的影響已經存在了,所以要避免由此產生的影響,就要采一些措施。在這方面我國的司法實踐已經有所涉及。例如,在文章一開始提到的王永強故意殺人案,此案采取了異地審理的方式進行了審理,從棗莊中院移到泰安中院。當然,當時的采取異地審理也許更多的是考慮到人事上的回避,但是,由于新聞媒體的報道在當地產生的傾向性的影響也應是采取此種方式的考慮之一。關于替代性解決方式,美國克拉克大法官詳細列舉了九種替代的方法,分別是:“1、通過對時間、地點、和行為方式的限制來控制新聞界在法庭上的行為;2、將證人與新聞界隔離;3、防止信息從當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記者注意他們的報道的潛在偏向性和準確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雙方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向新聞界發表庭外言論(未經法庭允許而發表的言論);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減弱時才繼續審理案件;7、將案件移送到新聞界的關注程度比較弱的地區審理;8、隔離陪審團,阻止他們與新聞界接觸;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敗了,進行一次新的審理?!盵18]在此引用克拉克大法官如此多的具體論述,目的是想讓大家知道美國的法官們在面對這些問題的是如何思考和處理的。當然,這些措施或方法現在看起來顯然無法消除新聞報道對審判活動的影響,有些也沒有必要了。但是,這種解決此問題的思維方式是值得借鑒的。

四、結語

綜上所述,在我國實行司法改革的過程中審判對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的開放,產生了各種各樣的問題。一方面,新聞媒體增強對司法活動的關注和報道是一種可喜的趨向,體現了大眾傳媒和公眾輿論對司法的監督,并進而體現了公民對政府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可以起到促進司法改革、減少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大量的新聞報道、偏頗的公眾輿論,可能對司法機關的工作產生負面的不良影響。輿論的導向和社會的壓力可能影響辦案人員獨立地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決定,社會輿論的過于關注可能引起黨政部門對司法機關對社會熱點案件的處理加以干涉,從而妨礙司法權的獨立行使,動搖司法獨立的憲法原則。因此,在這種新形勢下,如何既要充分發揮大眾傳媒對司法的監督和促進作用,又要避免大眾傳媒對司法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既要保護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論自由和媒體享有的新聞自由,又要維護司法獨立的原則和司法的權威,這是法學界和新聞界需要共同探討的重要課題。

【注釋】

[1]此案例參考卞建林著《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一文。

[2]卞建林:《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載《政法論壇》2000年第6期。

[3]何家弘:《司法公正論》,發表于《中國民商法律網—程序法學—學者論壇》。

[4]張衛平:《司法公正與新聞監督》,于2006年5月15日下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5]朱蘇力:《論法律活動的專門化》,20006年5月15日下載于中國民商法律網。

[6]卞建林:《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載《政法論壇》2000年第6期。

[7]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4頁。

[8]1974年11月2日,美國聯幫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在演講中,根據新聞媒介在現代社會的重要作用,從法學角度提出“第四權力理論”。

[9][意大利]貝卡利亞著,黃楓譯:《論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頁。

[10]“媒體審判”一語出自美國,指新聞報道形成某種輿論壓力,妨害和影響司法獨立與公正的行為。

[11]見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2頁。

[12]袁志群:《論傳媒司法監督與公正司法的相容性》,載《新聞前哨》,2002年第9期,第39頁。

[13][英]薩莉·斯皮爾伯利著、周文譯《媒體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1—332頁。

[14]李希光:《新聞報道與司法公正》

[15][美]唐納德·M·吉爾摩等著、梁寧等譯:《美國大眾傳播法:判例評析(第六版)(上冊)》,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7頁。

[16][英]薩莉·斯皮爾伯利著《媒體法》(周文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0頁。

[17]([英]薩莉·斯皮爾伯利著《媒體法》(周文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1頁。

[18][美]唐納德·M·吉爾摩等著、梁寧等譯:《美國大眾傳播法:判例評析(第六版)(上冊)》,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