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城市保護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3: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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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過對現有文獻和研究進行分析,研究了馬耳他的城市保護制度和特點。馬耳他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制度始于20世紀初。在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它有了迅速的發展,并與城市規劃體制相結合,形成了馬耳他的城市保護制度?,F行的城市保護制度的基礎由1925年的古跡保護法、1991年的環境保護法和1992年的開發規劃法組成。城市保護制度是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體系的核心,也是馬耳他城市規劃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主要由登錄的歷史建筑和古跡以及保護區三大要素組成。
關鍵詞:馬耳他;城市保護制度;歷史文化遺產
1概述
馬耳他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制度始于1925年,其主體由一系列法律法規組成。由于各種法律法規的制定、生效與修正是分階段進行的,且時間相隔甚遠,因此立法通常與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脫節。有鑒于此,馬耳他政府正在審視其城市保護立法,并開始建立起新的立法機制和法律實行框架。2000年馬耳他各島都已向內閣提交各自新的遺產保護法提案。
20世紀的前30年是馬耳他建立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制度的起步階段。當時,在幾年內發掘了一些重要的考古學遺址。其中有史前的HalSaflieniHypogeum.TarxienTemples,和兩個之后列入世界文化遺產的歷史遺址。這些發現增強了公眾保護古跡的意識,政府部門進而也感受到了建立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制度的壓力。1903年,LordGrenfell總督下令設立了博物館部。最初這一部門負責收集各種將成為公共財產的器物。同時該部也作為中央政府的代表負責對馬耳他的古跡和歷史建筑的保護?,F在的博物館部仍負有對馬耳他的古跡進行監管與展覽的職能。
在博物館部成立后的將近七年中,馬耳他政府并未制定任何形式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立法來明確它的職能。1910年,馬耳他的第一部古跡保護法生效。該法案為馬耳他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確立了框架。這部法主要借鑒意大利1909年的歷史文化遺產法案。經過1922年和1923年的修正案,古跡保護法最終于1925年生效。同年馬耳他政府依法設立了古跡委員會,對歷史文化遺產進行評估,并為政府的遺產保護措施提供意見。該委員會于1992年解散。直至今天,馬耳他的古跡保護法對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仍起著重要的作用。
上個世紀90年代馬耳他通過了兩部新的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法案。第一部是1991年的環境保護法。該法案主要應用于環境保護,但也設有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定。但環境保護法在歷史文化遺產方面沒有提供一個能夠拓展現有遺產管理結構的綜合框架,而且也未能對1925年古跡保護法中一系列的重要條款提供更深入的規定。因此古跡保護法仍在延用。
一年之后,即1992年,馬耳他的開發規劃法得到了生效。該法案建立了現代的全國性的城市規劃體系。通過該法案設立了馬耳他的中央規劃機構作為調控全國緘市開發的半官方機構。該法案還規定了對歷史建筑的規劃與評級的重要原則,并引入了城市保護區域及保護區的概念。與古跡保護法受意大利的影響不同,該法案所確定的多數規劃原則與程序受到英國規劃立法與實踐的影響。
2保護體制
2.1法律框架
馬耳他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制度是建立在現有法規基礎上的一個綜合性的框架。與保護制度相關的三項主要法案是古跡保護法(1925年)、環境保護法(1991年)和開發規劃法(1992年)。古跡保護法與環境保護法主要針對遺產保護,而開發規劃法主要針對開發的促進與調控。這些法案設定了遺產的定義以及政府對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不同層次的控制及干預權。
古跡保護法規定了政府在藝術品或歷史文化遺產的開發、出售或出口、歷史建筑的改造、以及歷史遺跡的發掘等問題時所負擔的責任和權利。該法案還規定成立了國家古跡委員會(由國家博物館館長擔任其主席)。古跡委員會經立法授權對歷史文化遺產問題提供建議。其建議提交至負責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政府部長。雖然古跡保護法與格蘭納達協定或馬耳他協定沒有沖突,但事實上該法案未能滿足這兩個協定中的一些條款,也沒有全面涵蓋國際通用的以及歐盟委員會相關文件中所包含的歷史文化遺產管理的原則。
相比古跡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對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定覆蓋了更廣的范圍。在某種程度上,這部法案體現了歐盟關于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協定的綜合框架,包括格蘭納達協定與馬耳他協定,以及還未生效的歐洲景觀協定(這部協議主要關于景觀的保護與管理)。環境保護法把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和古跡保護法中對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融合進了一個新的框架。針對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該法案將發掘、出口與保護的法規結合在了一起。該法案對國家登錄的歷史建筑和遺跡的公布作了規定,并且第一次引入了歷史中心保護的法律概念。該法案中有關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定在許多方面可看作是對古跡保護法的補充。
開發規劃法規定了城市開發控制的規劃程序以及管理機制。讀法案的重要性體現在它設定了中央規劃機構及中央的開發控制機構與機制,還制定了相關的政策、規劃架構及規劃程序。此外,該法案還規定了開發項目的申請、決策程序。開發規劃法在開發控制的范圍內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并規定了對設立遺產保護地區進行評定的重要條款。
2.2行政體制
古跡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開發規劃法所規定的政府職能分別由教育部、環境部及內務部負責。這些部又設有專職的部門和機構來具體負責。教育部下屬的專職機構為博物館部,內務部下屬的專職機構為規劃機構。博物館部是一個政府機構,規劃機構則為半官方機構。環境部下屬則設有重建部(政府部門)及三個半官方的重建委員會{這些委員會只在Valletta,Mdina及Cottonera這三座城市行使職能)。重建委員會具有設計和執行政策的職能。還有一些其他的政府部門及機構對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其中主要有土地部(負責國家財產的國家機構)和房產機構(通常對古鎮中心具有決策和執行職能的國家機構)。
博物館部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領域有兩個主要作用:監督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及對遺產資源如博物館和遺址的經營管理。根據法律,該部有權對涉及遺跡的違法開發行為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一是向規劃機構的咨詢要求做出回應:二是設定包括遺產保護在內的必要的法律程序。
規劃機構的設立及職能由開發規劃法規定。該法案還設立了開發控制委員會、規劃委員會、規劃顧問委員會和規劃申請委員會,并保證規劃框架的各組成機構的獨立性。根據該法案,凡涉及歷史文化遺產或對其有影響的開發項目的申請,通過特定的開發控制程序進行。規劃委員會必須確保遺產保護事務由環境管理部門與遺產咨詢委員會內部處理。這些機構是規劃委員會的內部組成部分。
環境部的修復部門全權負責處理與古建筑及古跡的保護和修復相關的特殊項目。但是修復部門沒有對歷史文化遺產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法律權力。環境部下屬的在Valletta,Mdina及Cottonera三個城市的三個重建委員會的職能限于特別行動、管理計劃及其他與城市歷史文化遺產與保護相關的動議。與修復部門一樣,重建委員會只有咨詢及營運功能,沒有監督職能。
盡管涉及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政府部門眾多,但目前還沒有有效的法規政策框架把這些部門聯系起來。實際上對于影響到歷史文化遺產的城市開發項目,規劃機構具有主要的決策和管理權力。它有權力向國家機構及非官方機構組織進行有選擇的咨詢,并在此基礎上進行開發控制。
2.3國際協定
馬耳他是眾多國際性和地區性的遺產保護協定的成員之一。特別是馬耳他已通過了歐盟委員會的建筑遺產保護協定(1985年的格蘭納達協定)及歐洲古跡保護協定(修正案)(1992年簽署于Valetta的馬耳他協定)。馬耳他列島也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的世界遺產保護協定(1972年)的成員。馬耳他有三個世界文化遺產:代表了文化現象的五個獨立的巨石遺址
(Tarxlen,HagarQim,Mnajdra,TaHagrat與Ggantija)、HalSaflieniHypogeum和Valletta的城墻。
3歷史文化遺產的鑒定
3.1遺產定義
馬耳他的法規體系對歷史文化遺產進行了直接與間接的定義。古跡保護法對歷史文化遺產的定義是歷史遺跡及其他具有50年以上歷史的在地質學、古生物學,考古學上具有重要性的物件。古董和藝術品。所有涉及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委員會可以根據該法案公布歷史文化遺產清單,把登錄的歷史文化遺產明確化。
環境保護法中對于歷史文化遺產的定義與古跡保護法的不同之處在于把歷史文化遺產擴展作為人類環境的一部分。該法案中的遺產定義為:地球上自然或人造的整體要素,尤其是……(e)鄉村或城鎮的景觀;(f)文化歷史要素。環境保護法是馬耳他第一部與格蘭納達協定密切相聯的法案。和古跡保護法一樣,環境保護法規定遺產識別以政府公布的清單為準。
開發規劃法對遺產的定義綜合了古跡保護法和環境保護法的定義。該法案對需要保護的遺產的定義不只在單獨的遺跡,而是包括地區、建筑、結構、地質、古生物、考古、建筑、歷史、古文物或藝術品遺產,及自然風貌、具生態學或科學價值的地區。和環境保護法一樣,開發規劃法與格蘭納達協定和后來的馬耳他協定具有一致的法律框架。就城市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而言,單體建筑、遺址、遺跡。聯體建筑或綜合遺址都可作為遺產。同時該法案還規定了保護區的設立。保護區多數適用于城市中心,但原則上還包括有綜合遺址的鄉村地區和公園。如世界遺產遺址中的HagarQim,Mnajdra和Ggantija。Gozo的Cittadella內城作為該城所在的整座山一起列入保護區。保護區的設立使單體建筑和遺跡之外的城市歷史風貌和特色地區得到規劃機構的法規政策性保護,豐富了城市保護的層次。
規劃立法使被登錄的歷史建筑受到不同程度的保護。雖然原則上被登錄的建筑要受到全面的保護,但有些建筑的正立面允許進行適當的改造。規劃機構的遺產咨詢委員會對歷史建筑進行檢查并給予建議。這類檢查通常也包括建筑附屬的開放空間,如場地或花園。大的花園可設為城市保護區。在古鎮中心,城市保護區中的開發項目受到限制但并不被完全排除。這意味著在這類地區的開發項目受到更加嚴格的規劃控制和管理。
3.2登錄歷史建筑與遺址的分級
根據開發規劃法,被登錄的保護建筑分為三級。分級的標準取決于一系列的因素,主要基于建筑的重要性(如古教堂、大教堂)、歷史、建筑特色、審美價值等。雖然建筑的年代也對分級產生影響,但不是決定因素。一些20世紀早期的建筑事實上也被登錄為保護建筑。被登錄的歷史建筑的分級標準如下:
第一級;應整體保護的著名建筑或歷史名勝。對建筑外部或內部面貌,包括庭園中的任何構筑物的毀壞或改造都是不允許的。可進行的改造必須是科學的修復或重建。內部改造只能在為了使建筑能繼續使用的特定情況下方可進行。
第二級:對城市保護區的整體面貌做出貢獻的建筑。通常這類建筑不允許被拆除。只有對建筑的特征產生最少損壞的內部改變建議才會被予以考慮。
第三級:不具歷史意義的建筑及相對不重要的建筑。若代替的建筑與周圍環境一致,則可進行改建。
被登錄的歷史遺址的分級標準如下:
A級.最優先保護的。不允許任何會對這些遺跡或遺址的自然環境產生負面影響的開發。在其周圍設有至少100米的外圍緩沖區,該區不允許任何開發項目。
B級:非常重要的,要不惜代價保護的。采取足夠的措施以排除因直接開發帶來的任何破壞。
c級:盡一切努力保護的,但可能在適當的調查研究、錄入文檔及目錄后重新掩蓋。應為其提供充足的供應。
D級:屬于通過無數其他例子而知名的。在重新掩蓋或摧毀之前進行記載及登錄。
3.3保護區
開發規劃法規定了各種類型的保護區,其中可以包括被登錄的歷史建筑和遺跡。設立保護區的原則是保護和改善城市空間及單體遺跡、建筑、遺址或景觀風貌特色。雖然城市保護區重點在于保護歷史建筑,但它也為建筑組群提供了“地毯式覆蓋”的保護措施。
城市以外的被保護區域可以被指定為鄉村保護區而受到保護。在這些地方往往有無數的考古學遺址。鄉村保護區具有其他保護區同樣的法律效力。它與其他保護區主要的不同之處在于每個鄉村保護區有各自獨立的保護建議。
3.4歷史文化遺產的識別
古跡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開發規劃法規定了受到保護的歷史建筑、遺址和保護區需要創建名錄。在20世紀30年代,博物館部出版了受保護遺跡的清單。該清單個分有限,且從未修正或增補過。根據開發規劃法第46條的要求,被登錄的歷史建筑、遺址和保護區由官方的GovernmentGazette出版。
未列入名錄的歷史建筑和遺址可通過緊急保護令受到保護,其法律有效期為6個月。受威脅的歷史建筑和遺址除了具有和名錄中的歷史建筑和遺址相同的地位外,緊急保護令還允許其具有足夠的時間接受評估以被登錄。保護令和緊急保護令在GovernmentGazette出版后生效。
至今,規劃機構對所選的城鎮及鄉村進行系統評估后,已登錄了約10000座歷史建筑和約300個遺址。而保護區則遍布在馬耳他列島及其各自的城鎮。
4保護政策和措施
4.1保護法規
古跡保護法第6(1)條規定涉及歷史建筑和古跡的開發需經遺產部長的同意。該法案規定改建需要得到部長的批準。同時該法案規定政府負責出版受保護的歷史建筑和古跡的名錄。未被列入名錄的歷史建筑和古跡并不意味著它們不具有重要性或重要性不被認可。依照古跡法第7條,教堂不列入該法案。宗教財產的開發是根據教堂指定的委員會繼部長同意后決定的。該法案第10條授權政府采取措施以保護私有建筑、遺址或遺跡。
環境保護法在涉及歷史建筑和遺跡的開發申請方面不如古跡保護法嚴格。該法案并未規定對涉及歷史建筑和遺跡的開發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開發規劃法規定規劃機構對被登錄的建筑和遺跡及保護區給予特別關注。尤其是第46(3)條和46(4)條禁止或限制對被登錄的建筑和遺跡及保護區的開發,破壞、改建、或類似的行為。第46條規定的補救措施包括保護令或第52條規定的阻止令。保護令可包括政府強制執行的補救及保護措施。這些措施由規劃機構提出。該法案第47條還規定了對未被登錄的建筑和遺跡可頒布緊急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有效期為6個月。這為被其保護的建筑和遺跡被登錄或強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準備了充足的時間。與古跡保護法中的遺產保護條款不同,開發規劃法并未針對歷史遺產、考古學遺址、遺跡及其他遺址的開發申請規定不同的管理和審批程序。
4.2保護的方針政策
開發規劃法及馬耳他政府的城市保護政策并不反對對已登錄的或保護區內的歷史建筑的重新使用。歷史建筑的名錄和登錄建筑的分級制度對歷史建筑的改建有著明確和嚴格的規定。自設立城市保護區后,規劃機構明確提出了對保護區開發控制的設計方針和對城市中心保護的改進措施等政策。如明確了歷史建筑的重新使用及用途的調整對保持城鎮的活力是有益的,而且有時是必須的。只要這種改變能夠保持歷史的連貫性,就是可行的。
拆建、加建、正立面及內部的改變、加層、非傳統材料的使用等都會對房屋產生負面影。向。再者,傳統社會空間如城鎮及鄉村的廣場和花園的消失、破壞、街道拓寬及類似的開發,對城鎮傳統風貌特色的改變和破壞是明顯的。這些問題導致了街道及城鎮物質環境和景觀質量的嚴重下降。
正因為這些因素,對被登錄的歷史建筑和遺址以及保護區的改造的管理是非常嚴格的。現有法規和政策嚴禁對第一級的登錄建筑任何形式的破壞和改建。如果對第二級的登錄建筑內部改建不破壞其原有的特色及建筑的統一性,可予以考慮。但對建筑物的特色部分如樓梯、線腳、桶形穹窿、石刻等的改變則是不允許的。只有對第三級的登錄建筑的改建才相對較容易被批準,只要改建與其周圍環境相和諧。總之,現行政策和法規反對破壞,力圖使城市發展的歷史延續性更為穩定。
相比對被登錄建筑和遺址的改造的規劃管理,對城市保護區的開發控制則強調評估與歷史建筑相關的開發項目對保護區整體景觀的影響。評估有一系列的標準。改建申請應說明諸如建筑修復狀態、結構惡化、衛生情況、照明、外部內部特征及其他重要因素。若批準改建,規劃機構有權限制建筑高度、定線、建筑特色等,因為應當優先考慮街道與城鎮景觀。
此外,與保護區和歷史建筑的重新使用密切相關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改變歷史建筑原先的使用性質,如改為商業、住宅、文化與旅游等用途。一些城市中心是政府行政管理、商業及旅游的重點,Valletta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個。某些歷史建筑在改變使用性質之后造成了本地區的原有社區和社會結構的失衡或消失,并導致這些地方失去了生氣。因此現行政策不鼓勵歷史建筑改為商業及行政用途,而較傾向于保留或改為居住和文化用途。但是這類措施的施行受限于保護區的資源及基礎設施的發展。
4.3保護策略
馬耳他政府對于城市保護的策略是采用適合本國國情的適當的保護政策。而全面推行城市保護,特別是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保護架構并將保護與城市規劃管理相結合,則始于上個世紀90年代,以1992年的開發規劃法為標志。在1992年之前,由規劃許可委員會(PlanningAreasPermitBoard)、審美控制委員會(AestheticsBoard)、古跡委員會(AntiquitiesCommittee)及其他委員會的專家學者提供決策建議。事實上,馬耳他的保護措施長久以來與城市開發的管理分離,而且也沒有明確的策略。
在1992年的開發規劃法之后,馬耳他政府針對城市保護制定了相應的政策和措施,目的在于使城市保護能夠得到長期有效的實行。規劃規定了可進行實施的歷史建筑、古跡和保護區重建策略。策略的核心,如歷史中心的復興、有價值結構的保護及資助的引入、公眾投資及其他財政措施都具有綜合保護政策的特點。
馬耳他的城市和自然環境在20世紀的最后個幾年間經歷了巨大的變遷。這一時期馬耳他惟一的大學得到了重建。而馬耳他國內的科學和學術領域的專業研究水準也因此有了迅速的提高。專業人員的看法和建議對政府在制定城市規劃和保護政策時造成了很大的影響。與保護相關的國際協定、憲章及標準的使用變得普遍。政府更意識到建立新的法律機制以進行城市保護的必要性。1991年與1992年的幾個月中,馬耳他政府生效了新的環境法案,并以開發規劃法為藍圖,出版了全國范圍的結構規劃,這標志著有關遺產保護的馬耳他協定的誕生。同時,立法、規劃程序及其他幾項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操作在綜合保護、修復及管理方面與國際接軌。
4.4制裁及強制措施
馬耳他立法針對城市保護規定了一系列的制裁及強制措施。國家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中的干預原則可追溯至1925年的古跡保護法。該法案規定可以對破壞遺產行為處以罰款并判刑。但該法案的權力并不僅限于處以懲罰。依照其條款,侵犯者有義務恢復歷史文化遺產受損、被改變或破壞的部分。同時,該法案進一步賦予國家出于保護目的而對歷史文化遺產的強制購買,或對被破壞的歷史文化遺產進行強制沒收。
政府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中的干預原則在1992年的開發規劃法中也得到了體現。如該法案規定了政府針對違法行為所能采取的立即行動。此外,該法案還為政府的保護行為設定了更廣的時間范圍。長期的保護行為如政府在公布登錄建筑和遺跡名錄之外還要提供針對這些建筑和遺跡的長期開發考慮的框架。短期保護行為包括保護令和緊急保護令。這些命令包括必要的預防和補救行為。該法案還提供了“強制停止”法令來責令停止未經政府許可的開發項目。
凡是涉及歷史保護區及登錄建筑和遺跡的開發申請必須附有詳細的“方法說明”,即要求提供相關建筑或遺跡的歷史、現在的特定狀況、調查報告及將進行的工作和詳細的實行計劃。因此這類申請必須概述涉及技術、結構與材料清理、代替材料的范圍、化學處理及服務設施等情況。這些要求必須與開發申請的方法說明一并考慮。這些對被保護建筑和遺跡的詳細的控制、保護標準的設置及監控十分重要。
4.5綜合保護
1992年開發規劃法提出了城市開發過程中的綜合保護政策。該政策涉及不同層次的保護的多項政策。雖然該法案包含綜合政策的原則,但其主要焦點停留在正確的調控及開發而非綜合保護。實際上,在城市保護區內的規劃管理并未以整體綜合保護政策為基礎,而是以單體歷史建筑和遺跡的狀況為基礎。
雖然綜合保護政策的統一概念并未在全國采用,但是各地城市規劃的發展及城市保護區的管理促使政府進行全盤考慮。而這促進了政府制定對重建城市歷史中心所需的方針政策。20世紀90年代把歷史建筑改建成民居的趨勢日益增強。這多數由房地產開發商支持,出售特色房屋,并引發了公眾對城鎮中心歷史意義的新的體驗。這些轉變中的社會趨勢獲得了更多的政治關注,地方當局更注重城市環境整治項目及其他改善城市環境的措施。
規劃政策指導方針3是馬耳他第一項針對城市保護區內規劃控制的政府指導性文件。該項政策尋求對歷史建筑和街區改建的規劃控制以及積極促進對歷史建筑和遺跡進行保護性的規劃管理。在文件中概述了歷史建筑的正立面、陽臺及其他要素的改建限制,且強調阻止城市不和諧景觀、設計標準的下降及不適當材料的使用。文件中還概述了城市歷史中心開發項目的申請前提的“方法說明”原則:用來說明內部改建及作為記載這類變化以最終歸入國家檔案。文件中還概述了涉及商店正立面、街道設施、信號標志、傳統街道路面的改善、城市結構的保護、土地使用限制及交通管理的方針。該文件中所闡述的政策支持的是以改善城市中心的面貌特色及建筑修建與保護為目標的決策過程。
4.6資金來源
至今為止馬耳他的城市保護工作最大的經濟來源是國家政府的撥款和補助。但是補助的資金仍十分有限而且補助計劃尚處于起步階段。這些主要用于傳統木質陽臺的修復工作。歷史建筑的所有者也可通過銀行貸款獲得間接資助,尤其是通過低利率貸款來支持歷史建筑的改建和重建。雖然這些貸款不是為保護工作度身定造,但銀行貸款可用于歷史建筑的修繕。
國家資助主要用于具有歷史特色的公眾建筑的保護與維護。這類資助主要是撥到使用公共建筑的政府部門。受到資助的保護舉措通常要做特別決定。地方當局越來越關注位于各自行政轄區內的歷史建筑及城市景觀。街道鋪路工程、交通治理計劃及公共場所改進等正變得日益重要,并進入地方當局的議事日程。這些顯示出政策對城市保護區有利的一面。同時這在一定程度上吸引了私人投資對城市保護項目的支持。
馬耳他政府還設立了一些集中在Valletta,Cottonera地區及Mdina的重建項目。這些項目由長期設立的委員會負責,通常采取特殊行動。且這些項目完全由國家資助,主要集中在公共古建筑、公共空間、花園及遺跡。
4.7專業機構和組織
專業機構的在城市保護方面的作用在某些程度上具有局限性,這主要是因為這類機構數量很少。而且這還與其目標有關。機構及專家組織主要分為三類:國家部門、專業機構及NGO(非政府組織)。
與保護有直接關系的主要國家機構是規劃機構、博物館部及工程部的修復組。規劃機構是開發的調控機構,修復組主要是在公共歷史建筑保護的執行機構。博物館則具有雙重職能。
與保護直接關聯的專業機構是建筑師院。該院的主要作用是對建筑及民事工程標準的調控,并與規劃機構、其他專業機構及教育機構相協調。
NGO主要包括兩大主要的委托機構。它們負責承擔保護工作并進行資助,但這通常針對城市保護區以外的建筑。這類NGO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軍事設施、古塔及小型遺跡。同時它們的注意力還放在提升公眾的城市保護意識、與規劃機構和其他政府機構交流政策情況。
4.8教育和培訓
馬耳他國內的城市規劃和城市保護的專業人員較少,同時也缺乏對專業人員的培養以及對他們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培訓。這種情況直到1987年才有所改變。當時馬耳他惟一的一所大學擴充了城市保護和規劃領域的專業課程和招生規模。馬耳他大學現在開設有結構保護、城市規劃及建筑修復專業的課程。此外還有其他重要領域如考古學、人類學和藝術史的課程。這些專業的畢業生有些進入國外學校繼續專業方面的深造。這種情況持續了10多年,對馬耳他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產生了正面影響。這一影響體現在各個方面,即出現了更多的擁有豐富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也制定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政策法規,而且后者更為重要,其他的重大發展體現在歷史建筑和古跡修繕技巧的提高和發展。一些機構,如建筑修復部門和環境工程部的修復組得到了復興。教育部內設立了修復研究中心,主要旨在進行更高學位的修復研究學習。這兩大舉措無疑對提高專業人員的專業技巧做出了貢獻。
5立法和政策的改革
在1992年開發規劃法生效后的10多年內,馬耳他的規劃政策和城市保護政策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的體制化以及遺產的狀況正日益受到政府和公眾的關注。
另一方面,國際憲章及法律被多數國家政府的普遍接受使國際標準正日漸形成。由于馬耳他加入了國際和歐盟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協議,這為馬耳他帶來了新的法律義務。同時,向公眾及咨詢機構提交群島的保護計劃作為修訂馬耳他的保護程序的一部分。
對馬耳他來說,歷史文化遺產的價值為其國家的文化特色做出了貢獻,這一意識正越來越受公眾的關注。國家有責任確保其文化價值仍具社會意義。盡管馬耳他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領域取得了相當的進展,但在現有的遺產保護體制中還是存在著一些問題。保護領域的實踐及政策的應進一步改善,必須成立獨立的遺產保護機構來支持地方發展規劃。正是基于這一點,2000年馬耳他規劃機構和博物館部進行了重要的改組。這些變化將進一步鞏固馬耳他在歷史文化遺產,特別是城市保護方面的努力和成就。尤其是規劃機構在首次結構規劃實施的八年后,已開始對列島的結構規劃進行調整。為了更好地評估在城市保護領域的實踐,規劃機構在調整過程中咨詢了與遺產保護相關的各機構和組織。結構規劃的修正將包括綜合保護政策的新政策及如何實施。
博物館部和1925年的古跡保護法也將再行評估。已起草的新的遺產法草案設立了決策機構、獨立運行機構及保障委員會以負責和調控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運行機構將被授權進行博物館、遺址及其他遺產的日常管理。監督委員會將制定基本規則。
所有遺產保護行為的核心將是歷史建筑和古跡名錄的制定與管理,以及諸如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修復、研究等的監控。有關遺產遺址的管理政策已轉變為法律規定。新的立法授權監督委員會可對違反行為進行起訴。另一項革新是承認國際協定與憲章。新法要求負責遺產的部長每年召集國家歷史文化遺產論壇,以確保咨詢的制度化。與1925年古跡保護法不同,新法提供了更好的機制以更嚴格管理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但同時也保證了與公眾民主和有效的對話機制。
新法的緒論指出,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政策在馬耳他的社會經濟領域內必須被優先考慮。這一重要的條款說明了歷史文化遺產對生活質量及社會的豐富做出的貢獻正變得日益重要。正如歐盟委員會指出的,維持人類與其傳統環境的平衡并阻止歷史遺產的貶值是人類社會的一項重要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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