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規則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3: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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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證據規則實際上就是對證據運用的規則,也就是對訴訟證明對象的規制。自認規則是證據規則的一種。自認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和訴訟請求予以承認的行為。狹義上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他方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的行為。有學者將廣義上的自認分為自認和認諾,此處之自認是指對于己不利事實的承認。認諾則是指對他方訴訟請求的承認。
自認是一項古老的法則。在古羅馬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誣告宣誓”,一表明他不是尋釁好訴的。如果不肯宣誓,其訴權自行作廢。如果被告拒絕宣誓,其拒絕等于自認。在歐洲封建君主專制時,所有的法典都把被告人的自認作為完全的證據。1806年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制定了第一部資產階級的民事訴訟法典。此后,德國也制定了民事訴訟法典。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典無論在結構和內容均較為完善。該法典對自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英國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逐漸發展形成一套復雜的證據規則。自認規則是證據規則中的一種。在1872年,斯蒂芬為為英國起草的證據法典中的第四章規定了自認規則。它包括自認的定義、合伙人及其他共同權利義務人的自認、律師的自認,以及通常有共同利害關系人之間、主債務人于保證人之間適用之限制。在本世紀初的《美國證據法典》中專門設立了“自認”一章。該章包括五個部分:①自認的通則。②訴訟上的自認。③默示的自認。④訴辯中的自認。⑤共同訴訟人、共同利害關系人、人所為的自認。從各國的民事訴訟立法的情況看,自認規則已被所有的國家所接受。
自認規則在我國也是由來已久。早在我國西周的民事訴訟中,就存在一種稱作為供詞的證據方式。依這種證據方式,當事人在進行訴訟時,必須首先宣誓。按照西周的法律規定,進行民事訴訟要收費。原告和被告都必須到庭候審。各方應繳納100只束矢(箭)作為訴訟保證金。如果一方不到庭或不繳納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認自己無理,要判其敗訴。這是我國法制史上自認規則的發端。在中國封建社會法制時期,口供是認定犯罪事實或認定侵權事實的重要證據。其供詞即所謂的自認。臺灣的民事訴訟法一開始就借鑒西方國家的民事訴訟立法,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自認規則。
在新中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對民事訴訟的自認規則的立法也經歷一個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逐漸完善的過程。但自始至終把自認作為當事人陳述的特殊形式?!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46條規定了“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第6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边@是我國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訴訟法對自認規則進行的規定。其中規定了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即認諾。但所確定的自認規則否認了當事人的自認對法院的拘束力。強調是職權主義較濃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當事人的陳述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痹V訟法第71條作出了與訴訟法(試行)第61條相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边@是我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民事訴訟的自認規則。該規定用的是中國人較為易懂的“承認”兩字,而沒有用自認。這種承認包括了對事實的承認和對訴訟請求的承認。承認的方式只能是明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證據的,除對方當事人認可外,其訴訟主張不予支持?!痹谠撘幎ㄖ?,對“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沒有區分事實主張和訴訟請求主張。該規定也沒有采用自認的表述方式,用的是“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人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薄ⅰ爱斒氯嗽诜ㄍマq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钡?4條規定:“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詞中承認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發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钡?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睆纳鲜鲆幎▉砜?,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旧鲜墙梃b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關于自認的立法經驗。
二、自認的屬性
按葉自強的觀點,關于自認的屬性有三種學說。[1]①傳聞證據學派的觀點。根據英美法系學者的觀點,傳聞證據得以排除,而自認是排除傳聞規則的一種例外情況,可得接受為證據。威格莫認為,當事人的自認,除其一般的立證價值與他人陳述一樣外,在提出作為不利該當事人的證據時,則更有特別的價值。因其在邏輯上,實際等同于證人自相矛盾的陳述。將自認作為證據,本不發生傳聞法則方面因對方無反詢問的機會,而予以排除的問題。因為此時的對方,即為自認的當事人自然無需向自己發問。該當事人此時則居于對方當事人的地位,有充分的機會自行作證。摩根教授認為,自認是否排除在傳聞證據以外,應視傳聞法則的概念而定,如傳聞法則是指審判外的陳述,提供認證明其陳述的事實為真實,則自認顯眼應包括在內。在英美法上接受自認的法則與另一法則——即當事人所提出的與其任何關聯的證據,除可主張拒絕權外,均可容許接納,以不利于該當事人。英國學者塞西爾?特納認為,將自認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情況是不準確的。自認應該是一種直接證據,而不是間接證據。從上述英美法學者的觀點來看,自認是一種證據是英美法系學者的通見。②非證據學派的觀點。依大陸法系學者的觀點,自認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調查權或當事人舉證所致。而是單純出自自認者的自愿。自認雖然有決定裁判的力量,但與證據的性質不同,因而不列入證據的種類和證明方法之內。因而也就規定在訴訟法的通則中。如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及我國的臺灣均采取此立法例。這也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之間的主要區別。③特殊證據學派的觀點。這是我國訴訟法學者所主張的觀點。他們認為,當事人的自認屬于證據的一種特殊形式,故稱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其理論根據在于,因為當事人所處的地位,就決定了他們所闡述的案件事實最為直接、具體、全面和系統化。所以他們有關案件事實的陳述,最有利于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實,為順利正確處理案件奠定了事實基礎。在我國現行民訴法中,當事人的陳述是七種證據之一,把當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陳述都稱為證據,因而當事人的自認也是一種證據。
三、自認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對自認可作以下分類:
(一)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
根據當事人自認對象的不同,將自認分為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大陸法系中將自認分為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把對訴訟請求的自認稱為認諾。我國民訴法將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通稱承認。由此可見,我國民訴訟中已將自認之詞改成承認。其承認即前面所述的廣義的自認。即對事實的承認和對訴訟請求的承認??v觀各國民訴法之所以將自認分為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是因為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對事實的自認則產生的是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對當事人而言,則免除了對方當事人就該訴訟請求根據的事實所負擔的證明責任的能力;對法院而言,免除了法院對其作出法律上的判斷的義務。如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民訴法規定應直接依當事人的認諾作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日本民訴法則規定,將當事人的的認諾記入法庭筆錄則賦予其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2]縱觀我國民訴法的立法,對自認的分類及所產生的法律效力的規定來看,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對訴訟請求的自認,而沒有規定對事實的自認。也沒有規定對訴訟請求的自認的法律后果。第二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區分了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但仍沒有規定兩種自認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之不同。第三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雖然比較系統的規定了自認制度,增加了對自認的限制(即涉及身份關系的除外),但是卻忽視了對自認的分類及法律后果的規定。在該規定中含糊不清地用了“主張”兩字。其“主張”應理解為是事實還是訴訟請求則不得而知。
(二)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
根據作出的自認的時間的不同,將自認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于他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的表示。訴訟外的承認是指在訴訟程序以外,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的表示。將自認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是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354條規定,自認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自認。對于訴訟上的自認,其自認在審判上有充分的證據力,即無論在法官看來案件事實應如何,應把當事人對其不利的自認作為真實來對待。對訴訟外的自認在其立法中并沒有規定有證據力。依法國學理界的觀點,訴訟外自認的證據力應歸法官據情自由裁量。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律也將自認分為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在訴訟外作出的自認可由文書或其他方式予以證明。德國證據法則不認可訴訟外的自認。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上的自認僅限于訴訟上的自認。我國民事訴訟法也僅僅規定了訴訟法上的自認,而沒有規定訴訟外的自認。區別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的意義在于,訴訟上的自認產生法律規定的法律后果。而訴訟外的自認只是法院在采信證據時的考慮。
(三)本人自認和人的自認
根據作出自認的主體不同,將自認分為本人自認和人的自認。本人自認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所作出的自認。人的自認是指當事人的委托人在當事人的授權范圍內作出的自認。有的學者將法定人的自認歸入人自認的范疇內。本文中是將法定人的歸入當事人自認的范疇。世界主要各國的訴訟法對訴訟人代為自認問題都在立法上加以明確規定。并確定訴訟人的自認對被的當事人是有證據上的約束力的?,F行的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1條規定,一方當事人的自認是作為對其不利證據的提出的,其中包括是由他的人或受雇人在或受雇用關系持續期間,就和雇傭范圍內作出的。法國民法典第1356也規定了訴訟上的當事人自認和人自認。即“訴訟上自認當為當事人或經當事人特別委托的人在法院所作出的自認的表示”。意大利甚至規定了訴訟外人的自認的效力。該法典第2731條、第2733條和第2735條規定:承認是一方當事人就不利于自己而有利于對方當事人的事實的真實性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承認有訴訟承認或者非訴訟承認。如果是由人作出的則僅在采用能夠約束被人的方式和范圍內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3款規定了委托人的自認(前面已引)。區別當事人的自認和委托人的自認的意義在于正確處理當事人自認和委托人自認的關系。因為自認包括事實自認和訴訟請求自認。依據民訴法第59條第2款的規定,權限區分為一般和特別授權(特別授權是指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原則上委托人的承認對委托人發生法律效力。特殊情況下,委托人的自認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①沒有特殊授權的委托人不能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承認。②沒有特殊授權的委托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的承認導致對其所主張的訴訟請求的承認的也應予無效,即不發生對委托人有效的法律后果。
(四)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
根據當事人作出自認的行為方式的不同,將自認分為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明示自認是指當事人以語言或文字的方式表達出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默示自認是指當事人非以語言或文字的行為方式表達出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默示自認在日本民訴法上被稱為準自認。臺灣的民訴法則稱為擬制自認。將自認分為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是各國民事訴訟法的通例。法國《民事訴訟法》第410條規定:“表示承認可以是明確的表示也可以是默認?!比毡久裨V法規定,當事人在口頭辯論過程中不明確爭辯對方所主張的事實并從辯論的總的意圖來看不能認為有爭執時,由于對該事實不需要證明,就視為自認。如臺灣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于他方主張不利己的事實,不為自認時,應為爭執的陳述。如竟無所爭執,自可推論有承認的意思,而視為對于他方的主張為默認的同意。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于他造主張的事實,與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兩種默示自認的情況:第一種情況,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人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第二種情況,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這兩種默認在前提條件上是不同的。前者的默認是在法官行使闡明權才有效。后者則沒有這種要求。
(五)完全自認和限制自認
根據自認的是否附加條件的不同,將自認分為完全自認和限制自認。完全自認是指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全部自認。限制自認,又稱為有條件的自認,是指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在作出自認的同時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34條即屬于附加性或附條件的自認,該條規定,如果自認完全未遭到質疑,則其整體上屬于確定性證據。如果自認的有關部分遭到質疑,則整個自認要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權確定其證據效力。臺灣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則屬于限制自認。該條規定,當事人于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時,應否視為自認,由法院斟酌情形斷定之。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沒有對限制自認進行規定。
在此,有一個問題應注意。關于自認的分類,根據自認的程度不同,將自認分為全部自認和部分自認(一部自認)。全部自認是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全部予以承認。部分自認是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的一部分予以承認。有的觀點認為,部分自認等同于限制自認。這種觀點實際上是不正確的。外國民訴訟中對限制自認和部分自認在作為證據使用是不同的。對于限制自認一般是由法官酌定是否采用為證據。而對部分自認的采用的是法定的認可部分自認。而不是由法官酌定。對部分自認的適用原則是——一部自認不及全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也沒有對部分自認進行規定。
四、自認的法律效力
自認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依法律規定的方式作出的與案件實體法律關系有聯系的的意思表示,是一種法律規定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實施了這種訴訟行為就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當事人自認的法律效力可從四個方面理解。
自認已經作出就不得撤回。是否作出自認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當事人有充足的時間考慮是否應作出自認。當事人已經作出自認就不得撤回。這項原則的確立的原因正如日本學者兼子一所言,“作出自認對當事人在該訴訟中不得主張與自認相反的事實。這是因為,一旦對在法庭上的事實加以推翻,不僅使審理產生混亂和遲延,而且有違誠實信義原則”。由此可見,自認已經作出就不得撤回是一項普遍性原則。
自認已經作出就不得撤回不是絕對的。在符合一定的條件的情況下自認也得以撤回。自認的撤回是指撤銷由于一方當事人的自認行為而在程序上所產生的證據效力。關于自認得以撤回在各國的民訴訟法中都有規定。法國民法典第1356條規定,裁判上的自認非經證明系裁判上的錯誤而為之,不得撤回。意大利民法典第2732條規定,如果不能證明是由事實錯誤或者脅迫所致,則承認不得撤回。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在審判上的自認,只限于他證明其自認與真實不符,而且其自認是由于錯誤而發生時,其撤回才影響自認的效力。在這種情形下,自認失其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同樣規定了自認得以撤回。自認的撤回從時間上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僅適用于明示的自認。自認的撤回有兩種情形。一是對方當事人同意其撤回自認的。二是當事人作出的自認是受脅迫或出于重大誤解作出且與事實不不符。關于是否受脅迫或屬于重大誤解的舉證責任應有提出撤銷自認的當事人來承擔。關于自認撤回的法律效力問題,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這種情形下,自認失其效力”。但絕大多數國家對此不加規定,而是交由法官據情裁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自認撤銷后就“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自認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自認一旦作出后,就免除他方當事人對自認事實的舉證責任。即自認在效力上發生免除舉證責任的后果。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在訴訟進行中經對方當事人于言詞辯論中自認,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認而作成記錄時無須再舉證?!蔽覈袷略V訟法對此規定的較為明確。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屬于當事人無須舉證的情形之一。
自認對法院的拘束力。自認對法院的有拘束力是各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通例。自認的效力產生于自認規則。在當事人作出自認后,不僅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對法院也發生法律效力。即法院不得對自認的事實再行判斷。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自認事實為真實,而沒有必要對其真實性予以審查,并且應以雙方自認的事實為判決的基礎。不得作出與之相反的事實認定。自認的效力不僅拘束一審法院,而且對上訴審法院構成約束力。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在第一審所為的審判上的自認,在上訴審中仍保有其效力?!比毡久袷略V訟法第379條也有類似之規定。
關于自認的約束力問題,我國民訴法僅僅停留在舉證責任的層面,而沒有規定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在職權主義較重的民事訴訟立法中甚至規定“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保?992年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也沒有規定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比較遺憾。因為現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和發展的核心為重新整合訴權和審判權的關系,保障的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尊重當事人訴權上的處分,讓裁判者致力于保障和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實現訴訟審判公正與效率的根本保證。應該完全擯棄在法院職權主義下對自認的事實予以審查之舊習。[4]
對自認法律效力的限制對自認法律效力的限制,又稱自認之排除,是自認規則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于自認的效力,基于通常情況下應確認其適用的規則范疇。然而,由于客觀事物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及自認作為一種證明方式的的特殊性所決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或者出于訴訟政策考慮之必要,在學理和立法上認為應當對自認的效力加以限制,或者應作為自認規則的例外??v觀各國立法,在下列情形下自認不產生原有的效力:①應于司法認知的顯著事實或者能夠基于推論而得知的事實。如日本學者兼子一等認為,自認應針對具體事實而言,而對于法律判斷或經驗法則,即是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得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②在訴訟上已被證明為非真實的事實。對于已被有效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已經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因為自認規則是針對當事人所主張的且尚未得知的事實。如果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在此之前已被有關證據所證實,法官已對事實產生確切的心證,,再有當事人之自認,則不應產生任何效力。③法律上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法院對于有關管轄事項,應當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雹荜P于人事訴訟的事實。由于人事訴訟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與社會的公序良俗直接相關。因此,各國法院一般采用職權主義,由法院行使調查權。故在人事訴訟中不適用自認規則。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關于審判上自認的法律規定,不適用于婚姻案件?!蔽覈_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款也有“關于訴訟上自認及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于撤銷婚姻、離婚、拒絕夫妻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對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也排除自認規則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1款對此有明確規定。
五、自認在審判中的四個問題
自認規則的內容是相當豐富多彩的,自認規則與民事訴訟法的其他證據規則是相互聯系的。由于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規則是呈粗線條,民事訴訟的其他證據規則也是輪廓性的規定。因此,自認在審判實踐有許多問題應從法理的角度予以探討。
A對當事人陳述為“不知道”、“不清楚”之效力的認定。
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當事人針對法官的關于事實的詢問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當事人作這樣回答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因時間較長、記憶力較差、感知力較弱的等因素,自己對已經發生的事情確實記憶不清不準。二是自己記得法官詢問的于己不利的事實,但由于不愿意違背良心在法官面前作虛假陳述,對該事實而回答“不知道”、“不清楚”。當事人對于對方主張的事實作出“不知道”、“不清楚”的陳述時,應否認定為自認?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時這樣規定的:“對于某種事實,只有在它既非當事人自己的行為,又非當事人自己所感受的行為才準說‘不知’。”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對于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作出不知的陳述時,推定對該事實有爭執?!迸_灣民事訴訟法則采取由法官酌定的原則,其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斟酌情形斷定之?!蔽覈袷略V訟對當事人陳述為“不知道”、“不清楚”之效力的問題沒有規定。有的主張應采納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由法官酌定。筆者認為,日本的立法例較為客觀。因為自認的行為終將產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對自認的認定也應慎重。在此問題上,不宜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B過去訴訟案件中自認事實能否用作現在訴訟事件中無須舉證的情形
對于過去訴訟案件中自認事實能否用作現在訴訟事件中證據的自認的問題。各國立法對此都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在過去訴訟案件中自認也屬于訴訟外的自認。從上面的論述中已經得知,對于訴訟外的自認,有的國家的立法認可作為證據使用,如法國。有的國家對此則不作規定。我國在審判實踐中基本上把訴訟外的自認也作為一般證據對待,但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時,與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1款第4項的執行相沖突。依照該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這就是既判力向案外第三人的擴張。既判力原則上只能對訴訟的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這樣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基本要求。但機械地限制既判力擴至一般第三人,民事訴訟所追求的合理高效解決糾紛的目標將難以實現。因此各國民事訴訟法都對既判力向一般第三人擴張作了規定?!耙褳槿嗣穹ㄔ喊l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之規定,是既判力擴張至一般第三人的表現形式之一。領導民事訴訟的新觀點同時也提出了對既判力擴張的限制。在確定既判力擴張的一般法律制度的同時,也應確定排除既判力的原則和制度。按日本民事訴訟法領域的觀點,排除確定既判力的情形有三種情況:①因情況變更而發生的既判力排除,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有此內容的規定。②因不法訴訟判決既判力的排除。以違反公序良俗的目的和手段而獲得的判決,如以欺詐的目的就虛無的債權提起的訴訟而獲得的判決。③因當事人合意而發生的既判力的排除。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既判力排除的規定。[5]在審判實踐中,前訴案件的事實是建立在當事人自認的法律事實基礎之上,這種判決對后訴判決是否有既判力?是否產生當事人無需舉證的法律后果呢?例如在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曾在婚姻存續期間大量舉債,并以與案外人的判決相佐,該判決的結果是在與案外人自認的法律事實為基礎作出的。這種現象在民事訴訟中是屢見不鮮的,以大量舉債來稀釋有效債權,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此。各國民事訴訟法都沒有規定。近年來,在臺灣的所謂假債權或詐偽訴訟中,利用調解或自認以致獲得調解成立或者確定判決來申請執行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也屢見不鮮。臺灣學者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臺灣學者主張,該申請調解是出于不正當的目的而應予以駁回。即從排除判決或調解的執行力角度而強調駁回申請。沒有涉及基于自認而產生的前訴判決對后訴判決的既判力問題。是否同樣產生當事人無需舉證的法律后果呢?對此,筆者認為,基于訴訟外的自認而獲得的民事判決有稀釋當事人的有效債權的嫌疑,應當排除這種判決對案外一般第三人的既判力。不能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C自認對共同訴訟人的效力
從共同訴訟的模式來看,大體分為三種形態:①普通的共同訴訟,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而共同進行的訴訟。②必要的共同訴訟,是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訴訟當事人享有共同的權利義務,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③代表人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或不確定,都參加訴訟極為不便,由當事人自己推舉或由法院指定其中的一人或數人代表訴訟。被代表的當事人之間可能是必要的共同訴訟關系,也可能是普通的共同訴訟之間的關系。代表人與被代表的當事人之間是一種特殊的關系。關于自認對共同訴訟人的效力問題分述如下:①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因為實行的是訴訟行為分離說,即共同訴訟人一人的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的“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因此,一人之自認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訴訟人。②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采取的是有利牽連無利分離訴訟行為說,即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一人的訴訟行為只要有利于全體時才對全體法律效力,不利于全體時,對全體則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訴訟當事人一人的自認屬于一種不利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法律效力。這種有利及于無利不及于的原則是一種自動生效法律原則,而無須其他共同訴訟人的同意,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采取的不是自動生效原則,而是效力及于同意說。即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的“共同訴訟的一方的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立法時沒有區分有利和不利的自動及于和不及于原則。③在代表人訴訟制度中,采取的是不利效力及于同意說。即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款所規定的“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由此可見,在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的自認對其代表的當事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代表人自認的訴訟行為則對全體發生法律效力。關于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訴訟人,在美國,學者華爾茲的觀點是,將其同謀者所作的承認視為一種推定,“即一名同謀者在同謀中所講的事情,并進一步擴展到其他同謀中講這些事情的目的,是受其他同謀者人認可的。依據傳聞規則的承認例外,上述推定時的這種陳述可以被接受為針對其他同謀者的證據”。[6]美國統一合伙法第11節規定:“任何一合伙人于本法所賦予之權限內,所為關于合伙事務之一種自認或表示,均得為不利于該合伙之證據?!笨梢?,美國在合伙案件共同訴訟中采取的自認效力及于原則。臺灣地區的學者的觀點是,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不利的效果,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訴訟人。臺灣民事訴訟法第55條和第56條對此規定雷同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和55條的規定。
D關于自認與讓步
在訴訟中,調解或者和解是通過當事人的相互讓步來達成協議以實現平息爭端的目的。在調解或者和解過程中為解決爭端化解糾紛達成協議而作出的讓步,不構成自認。法律之所以規定在調解或者和解過程中為解決爭端化解糾紛達成協議而作出的讓步不構成自認,是為了鼓勵當事人多通過調解或者和解來化解糾紛以達到息訴的目的。通過法律的明示規定來消除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時作出讓步的心里負擔。實際上,調解或和解中,為平息爭而假定或附條件的讓步,不得采納為自認,已經成為一條公認的原則。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推事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于調解不成起訴者,不得采為裁判的基礎?!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了在調解或者和解過程中為解決爭端化解糾紛達成協議而作出的讓步不構成自認,該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的作出妥協所涉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痹诰唧w的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就把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的作出妥協所涉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并依此作為自認而確定為案件事實,作出了對作出讓步的當事人不利的判決。這種情況應禁止。
六、對我國民事訴訟中關于自認規定的檢討
民事訴訟中的自認規則,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證據規則,也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國民事訴訟法都對此有比較系統的規定。有的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的規定應該說是比較完善的,值得我們借鑒。關于自認規則的立法發展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進程中也是走過了一個逐步認識、逐漸完善的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總結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審判經驗,借鑒了外國民事訴訟立法的先進經驗,對自認制度進行了比較系統的規定。但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自認制度的內容豐富多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僅有兩條關于自認的規則的規定。其規定無法涵蓋自認制度的豐富內容,也無法滿足民事訴訟實踐的客觀要求,在司法實踐中仍有許多問題和困境需要通過科學的立法去加以解決??v觀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自認規則的規定尚有下列不足:
第一、應當規定當事人自認對人民法院的拘束力。現行立法滯后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需要的私權觀念。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自認是當事人陳述的一部分,對受訴法院來說,僅是一種證據材料,與當事人的的其他陳述沒有什么區別。這樣,人民法院可以完全拋開當事人的自認而另行調查取證,并依其所調查取證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作出判決。對于自認的效力,僅規定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不規定對人民規定的法院的拘束力,這在立法上是不完善的,是對自認規則的最大缺憾。因此,應當在立法中規定,自認對人民法院的拘束力,人民法院不得更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而作出判決。
第二、應當明確區分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從立法技巧上,原來因借鑒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及立法模式,我國民事訴訟未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二者加以區分,而是統一稱為“承認”。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在實踐中掌握和運用,賦予其不同的稱謂是很有必要的。[7]在此,可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將對事實的承認稱為“自認”,將對訴訟請求的承認稱為“認諾”。從立法體系上,應當明確區分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認諾),實際上,這個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中已經規定的相當清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卻又把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這個問題規定的模糊不清,用了一個含糊不清的詞語——“主張”。當事人的主張到底是事實主張還是訴訟請求主張則無法理解。因此,從立法體系上也明確規定清楚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自認(認諾)。
第三、應當對附加限制的自認和部分自認予以規定。關于附加限制的自認和部分自認這在民事訴訟中是經常遇到的,但立法中未對附加限制的自認和部分自認予以規定,在審判實踐中無法確定其加限制的自認和部分自認法律效力。導致一些案件在執法尺度上的不統一。因此,在立法中,應當對附加限制的自認和部分自認予以規定,并規定附加限制的自認和部分自認的法律效力。[8]關于附加限制的自認的法律效力,可以借鑒臺灣地區的立法例。規定:“當事人對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的,應否視為自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加以確定”。對于部分自認的法律效力,應當規定,部分自認不及全部事實的原則。我們應當正視已經存在的附加限制的自認和部分自認問題,對審判實踐已經存在的附加限制的自認和部分自認問題,不能回避,應當予以規定,并明確其法律效力。
第四、應當對自認效力的限制予以規定。對自認法律效力的限制,是自認規則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缺少對自認效力的限制的規定,就像缺少了一個問題的另一方面一樣。對自認效力的限制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僅規定了關于身份案件的訴訟排除自認的法律效力。對其他方面則沒有規定。在此,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在下列情況下也應排除自認的法律效力:①應于司法認知的顯著事實或者能夠基于推論而得知的事實。②在訴訟上已被證明為非真實的事實。③法律上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④共同訴訟一人自認的事實對其他共同訴訟效力的排予以排除的原則,代表人自認的事實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的效力排除問題。對自認效力的排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的甚少,滯后于審判實踐中已經出現的各種情況。
自認規則是民事訴訟中的一個很重要的規則。自認規則所包含的內容也是十分豐富的。既是一個理論性比較強的問題,也是實踐性較強的問題。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對審判實踐具有更強的明示曉諭作用,實現民事訴訟效率與公正的價值目標。因此,應當認真總結民事審判的經驗,借鑒外國和其他地區的立法技巧和長處,使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認規則更加完善。
【注釋】
[3]畢玉謙著:《民事證據法判例實務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頁。
[4]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頁、第439頁。
[5]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頁。
[6]劉青山著:《自認性質探究》,載《法學論壇》2000年第6期,第100頁。
[7]李召良、賈瑩瑩著:《民事訴訟自認初論》,載《山東審判》2002年第1期,第13頁。
[8]趙鋼、劉學在著:《試論民事訴訟中的自認》,載北大法律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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