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3: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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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新公司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對維護投資者權益,尤其對中小股東權利保護具有重要意義。但由于該條規定過于籠統,導致操作起來困難重重,爭議頗多。為此,本文在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進行價值及其法理分析的基礎上,并通過對國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較研究,總結出可資借鑒的經驗,進而針對我國現行公司法183條所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具體的完善措施。
關鍵詞:公司司法解散公司僵局公司法
公司解散是以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為目的而終止公司的業務活動且對公司財務進行清算的行為。依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一般有自愿解散、行政解散與司法解散三種情況。其中,公司的司法解散。廣義上是指在公司出現僵局或其他問題,經相關當事人申請,由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狹義上是指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之間的糾紛,在采用其他的處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司法機關介入以終止投資合同,解散企業恢復各方權利,最終使基于共同投資所產生的社會沖突得以解決的可選擇的一種救濟方式。新公司法第183條明確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边@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新規定有利于及時終結處于高危狀態的公司資產,減少了投資風險,避免股東在公司陷入僵局之時無法自拔。尤其對中小股東權利保護不失為一條必要的救濟渠道,也是我國改進公司制度的一大體現。欣喜之余,我們不得不正視由于該條規定過于籠統,引發了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困難重重,爭議頗多等問題。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價值及其法理分析
在一個國家的公司法律體系中,確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價值。一是解決公司僵局、維護股東利益的有效途徑。在公司實務中,經常存在公司經營管理嚴重困難、財務狀況惡化的情況,雖然公司沒有達到破產的界限,但繼續維持會使股東利益受到更大損失,或者因股東之間分歧嚴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決議,在此情形下,賦予股東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權利,有利于解決公司僵局,維護投資人的利益。二是防范、化解社會矛盾的有力措施。如果公司形成僵局又不及時予以化解,則矛盾沖突將會波及錯綜復雜的各種法律關系的主體,對社會來講,這是一種潛在的嚴重的不安定因素。從社會學角度看,運用司法手段化解公司僵局,其目的是使基于股東共同投資所產生的社會沖突得以解決。三是市場經濟“經濟民主”的需要。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一般不應參與調解、裁決公司股東之間的紛爭。這類糾紛往往涉及公司的運行與管理,涉及財產的占有與經濟利益的分配,沖突各方大都以謀求公平為己方的奮斗目標。因此,須司法機關經特定程序加以解決。否則經濟民主將無從談起。事實上,在任何法治國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沖突的最終途徑,是解決社會爭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四是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公司作為一種聚合社會資本的經營方式,不但應該有形成機制,也應該規定一定的退出機制,從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而當公司經營出現僵局時,依法賦予公司的股東通過申請司法解散的方法來擺脫困境也是一種必要的救濟手段。
從法理上分析,股東解散公司之訴的基礎主要是關系合同(relationcontracts)和合理期待(reasonableex,oectations)的損失。所謂關系合同是指長期存續、各方接觸頻繁、其利益需求因外界情形變化而隨時調整的合同,如婚姻、雇傭及特許權等合同。關系合同理論主張,只要締結這種關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締結,終身受用。而必須應時而變,使合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處于一種開放式的修正狀態中。公司章程究其性質而言理應屬于關系合同。而公司是以章程這一契約化載體為中介而形成的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以及公司與政府之間的契約,對于該契約的全面、實際履行,每一位股東均有期待的權利和利益。公司陷入僵局,股東應有的參加公司決策和管理的權利以及獲得股利等權益之期待落空。因此,應當賦予其請求救濟以至申請司法解散公司的權利。在公司法理論中,該理論又稱為公司股東的合理期待落空理論。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較考察
美國《示范公司法》(修訂本)第14章規定了有權申請司法解散公司的情況:(一)如果發現公司通過欺騙或隱瞞重大事實而注冊成立,或公司經營業務超越法律允許范圍或濫用法律所賦予的權利等不法行為,各州檢察長可以公訴人身份起訴,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將公司執照吊銷。(二)如果能證實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于僵局,股東沒有能力打破這一僵局,并且不可補救的損害正威脅著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著這一損害,或者正因為這一僵局,公司的業務或事務不能再像通常那樣為股東有利地經營:董事們或者那些支配著公司的人們的行為方式曾經是、正在是或將來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欺詐的:在投票力量上股東們陷入僵局,他們在至少兩次年會的會期內不能選出任期已滿的董事的繼任者:公司的資產正在被濫用或浪費等情況,公司股東可以起訴。請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三)如果能證實債權人的債權請求已為判決所確認但其執行未能如愿,債權人可以起訴,請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
《日本商法典》第406條規定:假如公司在業務執行中遇到顯著困難,已經產生難以挽回的損失或者有產生損失之虞,以及管理或者處分公司財產顯著失當,危及公司的存續,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持有全部股東表決權數1/10以上的股東請求法院判決公司解散。此外,在有權代表公司的人連續不斷地實施犯罪等行為時,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法務大臣、股東、公司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請求法院命令公司解散。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規定: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達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況決定的應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時,公司可以通過法院判決而解散:解散之訴針對公司提出,并且只能由其股份限價至少達到基本資本1/10的股東提出。德國的《股份公司法》中沒有規定股東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權利。對股份公司而言,只有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機構,在股份公司因其行政管理人員違法而危及公共利益,并且其監事會和股東大會又沒有罷免這些人員的職務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法院通過判決解散該公司。
綜合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性立法例,不難發現,兩大法系國家對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設置都持謹慎態度,因此,在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公司僵局的實際操作過程中,務必遵循一定的原則和嚴格的程序,以充分體現公司法律制度所確立的交易效益和實質正義的價值趨向。
就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所應遵循的原則而言,歸納起來主要有:(一)自力救濟優先原則: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給予股東對僵局所持意見的充分考慮和協商:如果協商不成則可以通過向股東及非股東轉讓股份的方式解決僵局;(二)利益平衡原則;解散公司對僵局來說是最徹底的解決方案,但對那些經營狀況良好或正處于上升階段的公司,因為其內部決策和管理機制的暫時失靈即終止其存在,成本顯然較高,是對資源的浪費;因此,在處理解散公司之訴時,要采取審慎態度,盡可能在保護個別股東利益與保護其他股東和公司利益之間取得平衡點,尋求一種公平、公正的解決方式,即必須窮盡其他手段(如由其他股東收購其股份)還不能解決時,才能訴請解散公司:(三)限制股東訴訟解散公司的原則:如果只要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就允許股東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一方面可能導致股東為了達到其他目的而濫用該權利,如以此作為與公司討價還價的手段:另一方面,判決解散公司往往會不合理地對僵局的一派有利而犧牲了另一派的利益:因此。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才可請求法院解散公司:(四)司法分類介入原則;對違反法定或約定義務造成的公司僵局糾紛,司法完全干預,體現國家公權力對公平這一法律終極目標的維護:對純粹商業意見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糾紛,司法謹慎介入,符合社會對司法權功能的定位:對基于公司運營以外的其他因素導致的公司僵局糾紛,若糾紛導致當事人締結關系的基礎已經發生不可逆轉的變化,法官則應當在自由心證的基礎上考慮同意一方股東的退出請求或解散公司。
就公司解散的訴訟程序而言,具有不同于股東直接訴訟和股東派生訴訟的特殊性。(一)適用范圍。通過比較各相關立法例,一般認為適用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主要有:公司經營遇到障礙或者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或浪費:壓制性、欺詐性等不公平行為的發生: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當目的等。(二)立案的標準。對該類糾紛的立案審查應當把握以下幾個形式要件:1,糾紛發生于封閉性公司內部,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不上市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帶有封閉性特征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等:2,公司股東所占股份或股權相當,已形成表決僵局,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召集或作出多數決定:3,因公司僵局致使公司或股東就其民法、公司法實體或程序性權益請求司法救濟。(三)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對公司解散訴訟的原告資格確定是不同的,總體而言,前者所確定的原告范圍較后者寬。一般認為,原告應該是提起訴訟的股東,且必須達到一定持股數量的股東,以防止其濫用訴權:被告應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東,被解散的公司不能列為被告,應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盡管有人認為公司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但現實中出現了身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股東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在此情形下,若以公司作為被告顯然不妥。(四)舉證責任的分配。用舉證責任的分配。對當事人訴訟的成敗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如何證明被告符合適用公司僵局的要件上,原、被告的舉證能力顯然極不對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則比較苛刻,僵局訴訟制度將形同虛設:若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又可能導致個別股東對公司僵局訴訟制度的濫用。為此,應考慮采用表見證明規則,其具體要求為:原告需提供證據證明涉訴公司的登記以及自己遭受的損失,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被告存在濫用權利的行為,證明程度為足以使法官產生合理懷疑,而后,提供證據的責任轉移到被告方,由被告提供證據最終證明自己與涉訴公司之間的關系是正當的或者自己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失沒有因果關系。但在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或者不當行為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仍應判決原告敗訴。三、我國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缺陷
新公司法第183條對公司司法解散過于原則的規定,引發了諸多爭議,在實踐中導致了立案難、審理難等現象的產生。歸納起來,該條規定存在的缺陷主要有:
(一)前置程序設置不明確。為防止惡意訴訟,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應設置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前置程序,即必須存在股東在起訴前曾以內部救濟方式向董事會、股東大會提出糾正錯誤決議的要求遭到拒絕,或者轉讓股權受到阻礙的客觀事實。新公司法183條中“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之規定,顯然是作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條件而設定的,但引發的問題是:該規定應作為起訴受理的前置條件還是司法判決的前置條件?且“其他途徑”具體包括哪些具體方式?
(二)訴訟主體的地位未明確。新公司法183條明確規定了原告的資格,但是公司以及其他股東在訴訟中應當分別處于什么地位?作為訴訟當事人的被告如何確定,應該是其他股東還是公司本身?沒有明確規定。
(三)解散的判斷標準不具體。新公司法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被認為是公司司法解散的一個判斷標準。由此引發的問題是:何謂經營管理發生困難?發生嚴重困難或股東僵持達到多長時間方符合解散條件?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是一種現實性還是可能性?等。
(四)管轄法院不明確。新公司法183條沒有對解散公司之訴的管轄法院作出明確規定。由此引發的問題是:適用地域管轄還是級別管轄?還是兩者兼用?
(五)解決問題不徹底。新公司法183條僅僅規定在符合公司解散條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在實踐中,僅僅判決公司解散很難徹底解決公司僵局問題。因為公司的解散并不必然導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滅,還必須通過清算才能使公司法人人格歸于消滅。四、我國公司司法解散的完善措施
針對上述缺陷,尚需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深入、細致的探討加以豐富與完善。
(一)應明確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新公司法183條規定的“其他途徑”過于抽象,作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在現實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中應采取自力救濟優先原則,股東應窮盡一切方式后仍未打破公司僵局時才可選擇訴訟的手段,如要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通過設置諸如“經過連續的兩次股東會”等程序性要求來給予股東對僵持意見的充分考慮和協商時間,如果協商不成則可以通過內部和外部轉讓股份的方式解決僵局等。
(二)應明確司法解散之訴的被告資格。有些西方國家規定公司解散之訴的被告是公司,但現實挑戰了這一看法,在實踐中出現了大股東起訴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時大股東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國,多數人認為應將公司和其他股東列為共同被告:也有人認為解散公司之權在股東,公司無需列為被告:還有人認為應將公司列為第一被告,其他股東作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較好。㈣筆者認為,被告應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東,被解散的公司不應列為被告,而是應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三)應明確司法解散的判斷標準。新公司法183條所指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其含義應包括公司權力運行發生困難及公司的對外經營活動發生困難兩方面。此外,對界定經營管理發生困難還可以進行一些列舉式的規定,如連續兩年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公司的經理無法正常行使權力達到兩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給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或應得利益的重大損失?!袄^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中“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存續時間”應該限定在2至3年為宜。
(四)應明確解散公司的管轄法院。確定解散公司之訴管轄范圍便于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判,并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诖?,公司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轄應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級別管轄中管轄級別不宜太高,不能按當事人要求收回出資的數額確定級別管轄的法院,因為當事人的出資數額一般比較大,如按此數額確定級別管轄的法院,會使大量案件涌到中院和高院。因此,一般應由公司注冊登記機關的同級人民法院管轄。
(五)法院應一并裁決公司解散和清算。由于股東之間的尖銳矛盾和公司管理機構的癱瘓,如果對清算問題聽任當事人自行安排,勢必又是一場漫長的爭訟,徒增當事人更多的訴訟成本,并極有可能發生公司財產的流失,損及債權人的利益,由此引發的社會矛盾將無休無止。因此,如裁定公司解散的,法院應對其法律后果(清算問題一并作出裁決,才能徹底解決公司僵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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