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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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我國動產擔保制度尤其是各動產擔保方式并存處理及其與善意取得的協調方面亟需完善。在動產擔保方式并存處理方面,應在堅持設定在先的原則下適度作例外規定;在與善意取得的協調方面,應充分兼顧各方的利益做出合理的限制。同時,因動產擔保涉及交易秩序,故可私法和公法雙管齊下,以求動產擔保制度能正常運作。

【關鍵詞】動產抵押、動產質押、留置、權利并存、善意取得

我國現行擔保制度不夠完善,相關規定過于疏漏,整個制度無法圓滿銜接。即使是事后最高人民法院為彌補法律漏洞所作的司法解釋,也存在著值得商榷之處。為討論方便起見,不妨先舉例說明。

例一,甲因與乙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將一塊名牌手表抵押給乙,并在當地公證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后甲與丙之間發生買賣關系,甲又將該表交付給丙予以質押。而丙因急需用錢擅自將該手表轉讓給丁。如果甲屆期對乙、丙的債均未履行,乙、丙同時向甲行使優先受償權應如何處理?如果丙將該表轉讓給丁,丁能否以善意取得阻卻乙行使優先受償權?

例二,甲因與乙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將一車輛抵押給乙,并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后車輛在甲使用中受損,甲將該車輛交丙修理?,F甲因經營虧損無法清償乙的貨款和丙的修理款。如果乙、丙均向甲行使優先受償權應如何處理?如果丙為惡意的又應如何處理?如果丙與丁又形成債的關系,丙將留置的標的物為質押是否有效?歸納上述兩例,鑒于動產之可流動性,使之既易在各種動產擔保權中發生并存,又易與交易安全產生密切關系。由此決定本文欲研究的重點是,各動產擔保權并存的處理及其與善意取得制度的協調關系,且一并就我國的規定或司法解釋作評析。

一、動產擔保權的并存處理

涉及動產擔保權并存的情形主要有四種:一是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處理。依前述例二,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能發生并存不容置疑。對此,將留置權作為擔保方式的國家或地區,一般均不顧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效力,而例外確定留置權優于動產抵押權的原則,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310條規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業務中就設有擔保權益的貨物提供服務或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則規定該人可以就此種服務或材料對占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則此種留置權具有對抗前存完善擔保權益的優先權,除非規定此種留置權的是制定法且該法明確做出其他規定?!雹傥覈_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也指出,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的善意第三人。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對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情形未作明文規定,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則認同這一原則,規定“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雹谂c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相比較,我們的規定過于簡單,僅是強調留置權人的優先,忽略了留置權人的主觀狀態,忽略了法律制度的協調運作。誠然,立法基于費用性擔保權益優于融資性擔保權益的理念,定出留置權優先抵押權的原則有其合理性。③然而,否認擔保權利的次序和登記對抗力,本身就易引發欺詐和惡意通謀等不法之舉,如對留置權人的惡意行為熟視無睹,不僅違背了惡意不予保護的民法精神,而且會使擁有資金者畏縮不前而有礙動產抵押制度推行。況且,隨著留置權范圍逐漸擴大,④對那些不包含勞務和材料的留置,仍一視同仁地賦予優先效力,既不利于動產抵押權人,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義。鑒于此,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都確定了善意留置權優先原則,⑤而且我國臺灣地區的《動產擔保交易法》40條還規定:抵押人在抵押權存續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權發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刑事責任。此外,我國臺灣不少學者認為,為兼顧當事人的利益,似宜視留置是否就特定標的物提供勞務或材料,并在增加標的物價值范圍內定其優先受償的效力。⑥實質上,《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310條的規定也正是體現了這一精神。因此,我國民事立法在完善過程中,一方面應在質上對留置權優先原則加以限制,即僅保護善意留置權人的擔保權益。⑦另一方面我國如欲擴大留置權的范圍,⑧也應視具體情形對留置權優先原則在量上做出合理限制,即惟有對特定標的物提供勞務或材料的留置,才可在其增加標的物價值范圍內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一旦留置權人超出限定范圍(無論是質上還是量上),就仍應根據權利設定的順序而定,即堅持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總原則,以維護法律分配利益的邏輯同一性,保障動產抵押制度的正常運作。同時,為增強法律的威懾力和圓滿實現法律規范的目的,也完全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私法與公法雙管齊下的做法,即在私法直接限制惡意留置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時,再間接利用公法規定刑事責任,互相協調配合。

另須說明的是:第一,除有“先押后留”外,也能產生“先留后押”。當標的物被留置后再為抵押的,依誠信原則抵押人應負告知義務否則應承擔法律責任。第二,與動產抵押不同,動產質押須以轉移標的物為動產質權的生效要件,故動產質押人轉移標的物之際,也是動產質權生效之時,質押人已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原則上不再生留置。但由于質權人的原因使質押物被留置的,如質權人委托他人保管質押物未付保管費,導致保管人留置質押物,雖然質權并不消滅,但留置權人應優先。同理,當標的物被留置后,標的物所有人原則上也難以再為質押,但只要留置權沒有實現,標的物所有人的地位未變,并是間接占有人,理論上還可就該標的物成立質押,只不過其位序應在留置權之后。至于留置權人對留置的標的物能否為質押或抵押,不屬典型的權利并存,而是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問題,容后詳述。

二是動產抵押與動產質押的并存處理。就生活邏輯而言,動產抵押權與質權存在同一標的物上是完全可能的。動產抵押與動產質押并存的常見情形有“先押后質”和“先質后押”兩種。⑨對于“先押后質”,日本動產抵押制度明文禁止,⑩我國臺灣地區的《動產交易保護法》第17條規定,抵押人對抵押物不得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其他處分,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為上述處分行為有害于抵押權行使的,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同法第38條還強調如意圖不法利益而為上述情事者,應負刑事責任。就此,我國臺灣學者黃靜嘉先生認為“就抵押物設定質權,則須移轉占有,系與動產抵押本質不合?!盵11]無疑,在同一動產上“先押后質”會影響權利行使,但如像日本法那樣則過于僵]硬,這不僅物的效用不能得以充分體現,而且也有悖于民法私法自治精神。而依我國臺灣地區的《動產交易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實質上也不能得出否定的結論。正如臺灣學者謝在全先生所言,“抵押人就動產抵押物再設定質權,此雖違反《動產交易保護法》17條1項之規定,抵押人并可能有同法第38條的刑事責任,但動產質權設定仍應有效。況在無害抵押權之行使時,依上述條文之反面解釋,以非不得再設定質權?!盵12]的確,抵押人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后,還是所有權人,且仍占有動產,故該動產所有人再為質押無邏輯障礙,何況“先押后質”并不必然致抵押權受損。更重要的是,一般認可動產抵押制度的,均強調動產抵押經登記才具有對抗效力,由此也說明即使后設質權有害于先設的抵押權,抵押權人也可依設定在先原則,得到優先保護。對于“先質后押”,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有關立法均無規定,但從理論上分析,質押人是所有權人的地位未變,且抵押無須轉移占有,同樣為使該動產的利用功能得到充分發揮,應也無理由否定后設的動產抵押效力。緣此,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謝在全先生也認為,“抵押人于設定質權后,再將質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依法亦無不可?!盵13]對上述兩種情形,我國相關立法均不明文禁止,相反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認可。毫無疑問,一旦允許依當事人的意思在同一標的物有質權和抵押權同時存在,其次序和效力如何確定就不得回避。一般而言,動產抵押雖未經登記也能生效,但依未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原則,即使其設定在先也無法優先;反之如動產抵押已經登記且位序在先,則依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其應優先也無歧義。問題是,質權成立在先,而后設的動產抵押權也完成登記,先設的質權是否仍具有優先效力。對此有兩種處理模式:其一是視動產抵押是否登記而定其效力,只要動產抵押完成登記,即便是設定在后,也應具有優先于先設質權的效力,我國司法實踐采此種做法。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14]這條規定顯然未強調設定的時間因素,而僅關注是否登記。如此規定的原因,想必是基于我國登記機關均屬國家機關,經其登記的行為理應更有公信力,這對于防止當事人欺詐和惡意通謀也更為有效。其二是以權利設定時間而定其效力。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者認為,“登記的對抗力,僅能對后發生,不能影響成立在先,具有完全效力的質權”。[15]二者相較,筆者以為后者做法更妥當。理由是:首先就公示方式和效果而言,占有與登記均為物權法上的公示方式,要區分二者公信力強弱,本身缺乏理論依據。相反,當動產被人占有時,若僅從外觀上分析,則該占有人更易被視為是權利人,且事實上占有人也更易支配該動產。更何況立法使事后產生的登記對抗力影響業已存在的權利,要求當事人去防范事先未曾預料的狀況,實乃有失公允。其次從擔保風險的防范來看,“先質后押”也比“先押后質”更易把握。這是因為,“先質后押”情形下,即使質押人違背誠信原則不盡告知義務,抵押權人只要稍有警惕就可發現該標的物已不是抵押人直接占有,由此又可促其進一步查明該動產上是否已有負擔。如此推理也與生活常理相符,因設定擔保目的在于保障主債的實現,故債權人對抵押物的價值及其權利狀態必然更關注。而“先押后質”情形下,畢竟抵押人仍占有著抵押物,債權人要知道該動產上是否有負擔,除抵押人告知外,只有通過登記檢索才能知曉。相對而言,質權人為防范擔保落空就須更為謹慎。

三是動產抵押與動產抵押的并存處理。抵押人就某動產設定抵押權后,其作為所有人繼續占有該動產,在抵押人無害于先次序抵押權行使時,允許其可再設動產抵押權,既符合生活邏輯又利于發揮動產擔保效用促進社會資金融通。因此,各國和有關地區立法均不作限制,我國也不例外。當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動產抵押權時,其次序如何確定呢?各國立法對此所采的基本原則是以登記次序為準:即如均有登記者,依登記先后定其受償次序;如其中有未登記者,即使其書面訂約在先,其受償次序仍應在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之后。[16]但因動產抵押的登記一般是產生對抗效力的要件,而非行為生效要件,故未經登記抵押仍然有效。于是,數個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并存,其次序如何排列問題就凸現出來。對此理論和立法上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認為應按設定在先原則辦理,即應依書面契約訂立先后定其優先次序。[17]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312條5款規定:“……b、如果沖突的各項擔保權益均未獲完善,首先發生附著的具有優先權?!绷硪环N觀點認為,“為貫徹非經登記不得對抗之規定,宜認為未登記之數動產抵押權處于同一次序”。[18]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強調“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19]筆者也贊成此說。理由是:設置登記制度的目的,是在兼顧交易安全和效率前提下,公平地保護各當事人的權益。如果按設定時間定其效力,那么抵押權人為防止自己擔保權益落空,就須在設定抵押時費勁心計地查尋是否存在無公示表征的抵押權。法律若如此要求,既與登記制度相背離有失公平,又會增加交易成本影響交易效率,甚至受利益的驅動和誘惑,易產生抵押人和某一抵押權人惡意通謀損害他抵押權人利益的后果而危及交易安全。另須指出的是,若后設的抵押權只要完成登記,即使其登記時明知已有未登記的抵押權設定在先,也應貫徹登記優先的原則。[20]

四是動產質押與動產質押的并存處理。于同一動產上設定數個質權在理論上是可行的,如質押人將質押于甲的物,對乙以間接占有讓與再設定質權并通知甲。一方面質押人將動產質押后未喪失所有權,且仍是間接占有人的地位,另一方面質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最終是以標的物價值為優先受償目標。因此,為充分發揮標的物的價值,不妨在同一動產上設定數個質權。但考慮到同一物上并存數個權利,且后位權利人是間接占有人這一特殊情況,立法在規范時必須同時兼顧前位和后位質權人的利益,以保障該制度能圓滿運行。對此《瑞士民法典》值得借鑒,其886條規定:“后位質權,須經前位質權人收到后位質權人的書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償之后應將質物交付后位質權人后,始得設定”。[21]在該規定中,既明確設定在先的權利可優先,又強調了后位質權的設定條件。我國民事立法對此無明文規定,但實踐中,對出質人以間接占有的財產出質方式是認可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出質人以間接占有的財產出質的,質押合同自書面通知送達占有人時視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質通知后,仍接受出質人的指示處分出質財產的,該行為無效?!蓖瑫r還明確“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盵22]依此推論,我國對此種做法并不否定。換言之,質押人出質后,只要自己不占有質物,使后位質權人間接占有質物并通知前位質權人,也可再設定質權。如果這一推論成立,那么我國立法應明確數個動產質權并存時,應以設定在先原則處理。

二、與善意取得制度的協調

它涉及擔保物權人就擔保物設質或轉讓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問題。具體可從兩方面分析:

首先是善意質押的適用。當某動產上形成擔保物權后,無論是抵押權人、質權人還是留置權人,其本身均非所有人(或經營權人),這意味除征得標的物所有人同意外,他們原則上不得對該擔保標的物為設質行為,否則該行為不生效力。然而,僅考慮擔保物權人有無所有權,而不顧及交易安全,就決定他們在該擔保物上設質無效,未免過于簡單和武斷。由于質權或留置權的產生無須登記,并且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又直接占有該標的物,這在外觀上易使第三人(債權人)產生誤解和信賴。因此,盡管質權人或留置權人非所有人,但只要第三人是善意的,就有保護的必要,應認定他們之間的質押有效。而動產抵押設定后,因抵押權人不是所有權人,又未占有動產,故原則上不能就該動產再為質押,除非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占有抵押物而非法不出賣,可與善意第三人形成質押關系。上述結論與質權善意取得制度相吻合。所謂質權善意取得制度,指占有他人動產者對其債權人偽稱是所有人設定質權,若債權人受讓該動產的占有是善意的,即使出質人無處分該質物權利,質權人仍取得其質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886條有此規定。[23]我國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指出:“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24]該規定實質上也承認了質權善意取得制度。須進一步討論的是,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就該動產抵押時能否適用善意動產抵押?對此我國臺灣地區立法無明文規定,學者們有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觀點。前者認為,“動產物權的變動是以占有為表征的,所以占有標的物人在大多數情況下是所有人,信賴此項表征而從事法律行為的,即使表征與實際權利不符,也應保護。在動產抵押,善意第三人所信賴的基礎,系無權處分人占有標的物的事實,此為善意取得的基礎,在動產抵押,法律既明文規定不以受讓占有為要件,則在決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依法理言之,即不應以受讓占有為要件,如此解釋適用法律,始能保護善意抵押權人之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盵25]后者主張,“質權善意取得系以取得標的物占有為要件,而動產抵押則不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反之,動產抵押系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動產質權則不必登記,故無法準用善意取得質權的規定而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26]上述兩種不同觀點中,肯定說注重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否定說側重于登記,即有對抗效力的動產抵押須以登記為要件。誠然,在動產抵押,多數國家強調登記非權利的生效要件,僅是效力對抗要件,[27]但畢竟涉及登記機關的審查問題,即使是形式審查也極易發現抵押物的權利瑕疵,更何況在我國向來比較注重對登記的監管。如我國《擔保法》第44條“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證明:(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書?!币虼耍龀觥百|權人或留置權人對其占有的動產再為抵押的,不得適用善意動產抵押制度”的規定,更符合現有國情。但是,動產抵押若無須登記生效,當事人又不想產生對抗效力而作登記者,即在動產抵押設定中未涉及登記的可類推適用善意動產質押制度的規定。另須強調的是,基于抵押權為從權利及其與所擔保的債權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權人不得將抵押物轉抵押,或將抵押權再設定抵押而成為權利抵押權。[28]同理,動產抵押權也不可以設定權利質權。至于質權人就質物轉質應是質權人的權利。

其次是動產質押或抵押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銜接問題。某動產質押后,質權人將自己占有的質物無權處分給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按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不容置疑。否則,將危及交易安全和秩序。但是,在“先押后質”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能否阻卻動產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如果不允許適用善意取得,如前述例一,丁(買受人)就應在買賣中,不僅要關注丙(出賣人)的占有狀態,而且還需到甲(動產抵押人)的住所地檢索公證登記,但這幾乎不可能。因丁是信賴丙占有該動產的事實而為受讓,對丙占有該動產是基于質權的情況并不了解,當然就更無法知道在此之前甲與乙間還存在動產抵押。若法律要求經抵押的動產應打上標記作為公示方式,則又會遇到有的動產難以做標記的麻煩,如手表就不像車輛那樣易做記號。故要求丁去檢索是否登記既費時費力影響交易的迅捷,又欠缺可操作性有害交易安全,尤其是在幅員遼闊的大國更難以查詢,這勢必因程序煩瑣等問題而妨礙動產抵押制度。如果允許適用善意取得,則動產抵押登記意義不復存在。之所以如此說,是因為動產抵押登記的目的,就是在于借助登記的對抗效力來排除動產抵押人處分行為對抵押權的損害,以保障動產抵押權人在不占有動產的前提下仍可行使優先受償權。這樣,動產抵押制度似乎陷入了進退兩難的境地,無法以一貫之。對此,筆者以為,消極的否認動產抵押制度,或者禁止“先押后質”并非理想的解決途徑,而針對問題癥結在立法上做出合理的限制可能是更積極有效的出路。方法是,一方面,應明文限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時、地、人的效力范圍,即動產抵押登記應在一定時間和區域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具體地說,登記的有效期間,以約定或法定的期間為限,可續展;[29]登記的有效區域應以登記機關所管轄的區域為限,如能形成微機網絡則以網絡涉及面為限;登記對第三人的效力應與對時和對地的效力聯系起來確定,既在登記的有效期間和區域,除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的善意第三人外,均可對抗之。另一方面,應對動產抵押的設定范圍加以限制,即非所有動產均可作為動產抵押的標的物。換言之,能作為動產抵押標的物的,既要有較高的價值,如在日本隨著機動車價格的下降,機動車抵押基本不被采用,[30]又要抵押如轉移占有會對所有人的生活和生產使用有重大影響,否則應采用其他擔保措施。如此雙重限制,盡管縮小了動產抵押的設定范圍,但能使參加交易的第三人在較合情合理的范圍內盡注意義務,令動產抵押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在維護動產抵押制度以滿足社會需要的前提下,又保障了交易安全。立法若依此兼顧各方思路進行利益分配,將能更好地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注釋:

①潘琪譯:《美國統一商法典》,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1年版,第227頁。

②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9條。

③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的主要理由見拙文《權利優先行使辨析》,《法學》(1996年第4期),王利明教授在《抵押權若干問題的探討》一文中有詳述,《法學》2000年第11期。

④根據我國臺灣民法典的規定,留置權發生原因甚多,除一般留置權外(928~939條),尚有出租人留置權(445條),營業主留置權(612條)運送人留置權(647條)等。

⑤盡管《美國統一商法典》在第9~310條規定中未明確使用善意兩字,但按該法規定解釋的“正常業務”與“善意”涵義互相關聯。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201:(9)(19)。

⑥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三民書局出版社1996年版,第266~267頁。謝在全:《民法物權法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07頁。

⑦對此我國學界有人認為,無論留置權人善意與否,均應優先受償。但筆者以為,該學者的理由更多的是強調在先押后留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應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沒有說明惡意者為何也應享有優先受償權,或者將惡意排斥有何不妥。相反,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注重對例外情況的限制,確保動產抵押制度不至于虛設的理由,似乎更為有力。詳見王闖:《動產抵押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66~470頁。

⑧我國擔保法第84條2款規定: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這說明我國留置擔保方式的法定范圍也不是封閉的。

⑨在特殊情況下如抵押的動產因添附于質物上而成為添附物時,也會在同一標的物上形成動產抵押權與質押權的并存,但處理方式應與本文所論一致,故不再單列。

⑩[日]近江幸治著,祝婭、王衛軍、房兆融譯,沈國明、李康民審校:《擔保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20~221頁。

[11]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一),第392頁,王闖:《動產抵押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63頁。

[12]謝在全:《民法物權法》(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06頁。

[13]謝在全:《民法物權法》(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06頁。

[14]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9條。

[15]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三民書局出版社1996年版,第264頁。謝在全先生也認為:均應依動產抵押權與質權成立之先后,定其優先次序。謝在全:《民法物權法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06頁。

[16]《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312條5款:“……a、沖突擔保權益依登記或完善的時間順序排列優先順序……”,我國擔保法第54條也體現了這一立法精神,我國臺灣地區的《動產交易擔保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動產抵押應屬抵押范圍,依特別法無規定適用普通法的原則,我國臺灣應是持肯定說。

[17]法學研究編輯部主編:《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述》,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95頁。謝在全:《民法物權法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06頁。

[18]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三民書局1996年10月版,第264頁。

[1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6條。該解釋已改變了我國擔保法第54條“未登記的,按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的規定。

[20]王澤鑒先生認為,為貫徹惡意不受保護的基本原則,應對明知有未登記動產抵押權存在而為登記者予以限制,使其效力劣于成立在先的抵押權。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三民書局出版社1996年版,第264頁。筆者以為,這不屬惡意搶先登記行為,而恰是當事人保護自己權益的合法行為。

[21]殷生根譯,艾棠校:《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頁。

[22]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88條。

[23]謝在全:《民法物權法》(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70頁。

[24]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三民書局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頁。我國臺灣司法實務研究結果采此說。

[2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

[26]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一),第394~395頁,王闖:《動產抵押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3卷Z),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70頁。

[27]我國擔保法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企業機器設備等動產為抵押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記之日生效(第41、42條)。但王澤鑒認為:動產登記意義在于對抗第三人,而非產生公信力。理由是:在形式登記主義中登記為物權變動的對抗效力,而非成立和生效,因此善意第三人可憑借善意取得制度保護自己,規定公信力實無必要。

[28]日本允許轉抵押?!度毡久穹ǖ洹返?75條1款規定:“抵押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或者為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讓與或拋棄抵押權或其順位?!辈転椤⑼鯐g,王書江校:《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71頁。

[29]登記的法定有效期限美國是5年《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403條,我國臺灣地區是1年我國臺灣地區《動產交易擔保法》第9條。

[30][日]近江幸治著,祝婭、王衛軍、房兆融譯,沈國明、李康民審校:《擔保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