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獨立與檢察監督論文

時間:2022-12-28 1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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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獨立與檢察監督論文

一、獨立司法必需以制約與監督為要件

司法獨立之所以成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憲政原則和司法原則,自有其必要性之一面(9)。然而,司法獨立并非一項絕對的、無條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還有著相對性之一面。其相對性主要表現在,一是司法獨立的確立以法院的理性化為前提,司法獨立的程度應當與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當,至少不能有明顯的不協調。因為司法獨立意味著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權時具有獨立自主性,若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與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質疑,司法獨立性的增強反而會造成法官擅權和專橫腐敗的災難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會放心將權力交給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獨立的社會環境和政治條件(10)。二是獨立司法必需以制約與監督為要件。根據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我們知道,人無完人,金無足赤。即使是每一個“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認識的局限性,他們無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法院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種表示法官合格、法院結構合格和司法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法院和法官在獨立司法的過程當中出現裁判失誤甚至擅權或專橫腐敗,以致造成司法不公,則在所難免,實屬必然。而“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這一恒古不易的客觀規律所導出的必然結果,就是任何權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權力和權利的制約與全社會的監督。司法裁判權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11)。這在現代法治國家里,無論是從法理上或者實踐上來說,早已都不再成為一個問題。而在我們國家,中國共產黨在經歷了幾十年的風風雨雨之后,才得出在實施“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中權力必需受到制約與監督這一科學結論(12),則顯得尤為珍貴。

現代國家對司法裁判權所進行的監督(13),都是通過對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權的法官進行監督來實現。而對法官所進行的監督,則以其行使職權的行為即裁判行為和與行使職權無關的行為即非裁判行為為對象。由于這兩種行為在性質上完全不同,因而對他們進行監督的主體、監督的內容、監督的方式以及監督的后果均應有所區別。對法官裁判行為的監督,屬于程序內監督。對法官非裁判行為的監督,屬于程序外監督。顯然,對法官的監督,應以程序內監督為核心,因為它對確保司法公正的實現發揮著直接的和決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監督,則以保證程序內監督更好地發揮作用為目的,是程序內監督不可或缺的補充(14)。

(一)程序內監督,可分為司法機關外部主體的監督與司法機關內部主體的監督。就前者而言,在訴訟程序之內,當事人、律師、檢察機關(15)、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旁聽公民等,作為司法機關外部的監督主體都可以通過法律賦予的權利(力)和規定的方式,對法官的裁判行為進行監督。就后者而言,在訴訟程序之內,上訴法院或再審法院(的法官)作為司法機關內部的監督主體,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審級監督制度來對下級法院(法官)的裁判行為進行監督。顯然,通過規定審級監督制度,并賦予當事人啟動上訴程序的訴訟權利和提起再審之訴的訴訟權利,以及檢察機關啟動上訴程序和再審程序的抗訴權力,這即是法律為避免司法不公所持的審慎態度。通俗地說,就是法律為每一具體個案均設立了司法公正的“雙重保險”或“多重保險”(16)。不過,這司法公正的“雙重保險”或“多重保險”,只有在司法獨立得以真正確立的前提之下,才能真正發揮其保險的作用。

在上述兩種程序內的監督方式中,只有作為司法機關內部監督主體的上訴法院或再審法院所進行的審級監督才是真正或狹義的和直接的監督。它可以依法直接改變原審法院的裁判結果或發回重審。而作為司法機關外部監督主體的當事人、律師、檢察機關、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旁聽公民等,他們所進行的監督,只能是廣義的和間接的監督。它雖然可以對法官施加一定的影響,但卻無法左右或改變法官作出的裁判結果,而且還必須被限制在不損害獨立司法的范圍之內。由于法律賦予上述司法機關外部監督主體的訴訟權利(力)多少有別、范圍不一,他們之間的監督力度也就有強有弱,各不相同。以檢察機關為最強,當事人(及其律師)居其次,其他訴訟參與人(及其律師)再其次,旁聽公民為最弱(17)。

(二)程序外監督,可分為司法行政監督和法官彈劾制度。平時,法官的非裁判行為通過法官職業倫理準則來約束。當法官違反職責行為情節較輕時,由其所在法院或上級法院通過司法行政監督對其進行懲戒,可給以警告、記過、罰款等處分。當法官違反職責行為的情節較重,具有應被罷免的事由時,則需啟動法官彈劾程序,由國會議員組成的法庭對其進行罷免審判(18)。我國目前并無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因而也就沒有法官彈劾制度。但法院院長可以依法提請同級人大對違法亂紀的法官予以罷免,且罷免程序相對簡單。此外,全國人大通過審議最高法院的工作報告而對法官進行的整體監督,以及檢察機關運用其偵訴權對法官進行的監督,均可劃入程序外監督之列。而至今仍頗有爭議的人大個案監督,因其既無法律依據又涉及具體個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監督之列,亦排除于程序內監督之外,可歸為另類。

二、司法獨立的涵義

雖然司法獨立作為一項憲政原則與司法原則,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但鑒于各個國家的政治、歷史、文化和社會背景不同,很難給出一個可以普遍適用的標準。即使是我國學者,對于司法獨立的涵義,從不同的角度出發也會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結構上的獨立與程序上的獨立(2)。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是審判權獨立與法官獨立(3)。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對當事人獨立、職能獨立、機構獨立和內部獨立(4)。也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司法權的獨立、司法主體的獨立、司法行為的獨立和司法責任的獨立(5)。還有人理解為,司法獨立指司法機關的外部獨立和內部獨立(6)。盡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點卻是比較一致的,即司法獨立不僅包括法院的獨立,還包括法官的獨立和法院內部的獨立。法院的獨立,指其整體獨立,即法院獨立于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權威的干預或控制。法官的獨立,指其個體獨立,即法官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義準則,而不接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法院內部的獨立,指其審級獨立,即不僅同級法院之間完全獨立,互不隸屬;就是上下級法院之間也完全獨立,互不隸屬。雖然上級法院可以改變下級法院的裁判結果,但這也只是為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審核程序,使之更加審慎,減少錯誤而已,并不意味著后者成為前者的下屬。而這與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上命下從的領導與服從關系有著質的區別。在法院的獨立、法官的獨立與法院內部的獨立三者之中,當以法官的獨立為核心。司法獨立作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它不能僅停留在作為一項空頭原則的層面之上,它的確立需要有具體、有效的制度來保障。有人認為,司法獨立的制度保障應當包括體制保障、經濟保障、資質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個方面的內容(7)。也有人認為,司法獨立的制度保障應當包括法院的整體獨立、法院的內部獨立、法官的身份獨立、法官的職業特權及法官的職業倫理準則等五個方面的內容(8)。

三、我國司法獨立的現狀與檢察監督的困境

有學者指出,由于國家制度、政治體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國并不存在而且在現有的政治體制下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當前我國所謂的司法獨立,因受到現有政治體制的制約,只能是一種特殊樣式的司法獨立。其特殊性表現在:第一,系法院獨立而非法官獨立;第二,系技術獨立而非政治獨立;第三,系有限獨立而非充分獨立。除此之外,我國當前的司法獨立還受到其他幾個方面的限制,從而造成其獨立的程度非常有限。一是司法體制造成的障礙,二是經濟保障不足且財政供應體制不順,三是法官資質與身份保障不夠(19)。此外,還有不少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我國當前司法獨立的現狀均有所論及(20),其看法并無二致。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響,使得本應成為國家權力體系中最后權力的司法裁判權,在我國卻無法確立其作為最后權力的獨立地位。盡管裁判結果最終都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在無數的具體個案中不知有多少來自司法裁判權以外的其他權力滲透其中,競相作用。而這就是為什么自我國社會開始轉型以來司法腐敗日趨猖獗和出現大面積司法不公現象的真正原因。因為這種樣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獨立,一方面為地方保護主義、以權壓法、以言代法,以及某些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打開了方便之門,成為了法官擅權、專橫腐敗、逃避或拒絕監督的擋箭牌和掩護體。另一方面也使得針對獨立司法而設計的程序內監督制度無法正常、有效地發揮作用,各式各樣不斷出臺卻又大多與司法獨立原則相背離的程序外監督措施則更是近乎失靈,以致于我們對獨立司法所進行的程序內和程序外監督,呈現了“船橫河中央,兩頭不到岸”的尷尬現象(21)。

也正是由于我國當前這種樣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獨立,再加上現行檢察監督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因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存在著嚴重的局限性(22),致使檢法兩家在許多具體的實務操作中產生了嚴重的分歧和沖突,甚至還出現了作為被監督者的法院可以用左一個解釋右一個批復對來自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加以“抗衡”或“抵制”的現象(23),使得檢察機關為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及法制統一而對司法機關所進行的檢察監督,非但未能達到預期的目的,有效地遏制司法腐敗日趨猖獗的勢頭和消除大面積司法不公的現象,反而成為了干預獨立司法或損害司法獨立的口實和例證。一些人還以此為由提出了要削弱甚至廢除檢察監督的主張(24)。

四、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的對立統一

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之間的關系,可以通過最能代表檢察監督力度和效果的再審抗訴來說明。我們知道,司法公正的實現,要以司法獨立為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但為了維護司法公正,獨立司法又必需以完善、有效的監督為要件。而我們對獨立司法的監督,則又以程序內監督為核心。在訴訟程序內,當事人作為司法機關外部的監督主體,是訴訟程序的啟動者或應訴者,與裁判結果有著最為直接的利害關系。雖然他可以通過申請回避、提出異議、申請復議、舉證、質證、陳述、辯論(護),以及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等訴訟權利來對獨立的司法裁判權力加以制約與監督,并施加一定的影響。但對于最終的裁判結果,卻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只能通過司法機關內部監督主體的審級監督來糾正。一般情況下,一件具體個案經二審或三審終結,當事人多已服判息訴。若當事人認為已經終審生效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錯誤,則他還可以通過提起再審之訴來獲得司法救濟。然而,一但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被法院以形式要件欠缺為由而予以駁回時(25),則極有可能是舊的司法不公(即原裁判錯誤)尚未糾正,新的司法不公(即未獲司法救濟)又已產生。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已用至極限,根本就無法再對獨立的司法裁判權力形成制約與監督。此時,若無外力的介入,迫使司法機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則具體個案中的司法公正就難以得到普遍的實現,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亦將受到極大的損害。因此,檢察機關根據已無法直接從司法機關獲得司法救濟的當事人的申訴(26),對實際上具備再審形式要件的司法裁判(27),運用其抗訴權(力)來迫使司法機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這既是法律為每一具體個案中的司法公正所設立的另一重“保險”(28),也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權力制衡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直接體現。不言而喻,這正是國家為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防止司法獨立走向極端化或絕對化所必然帶來的司法擅權和專橫腐敗,而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時,國家為避免因檢察監督權力過于強大而給獨立司法造成不當干預,損害司法獨立,對檢察監督的力度也有所限制。即檢察機關抗訴權的強制力僅能達于迫使司法機關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限度而已,對于司法裁判的最終結果依然無法加以左右或改變,仍屬獨立司法的權限范圍之內。否則,又將陷入“誰來監督監督者”這一永恒的怪圈而難以自拔。不僅如此,司法機關對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經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維持原判。顯然,檢察機關在對人民法院進行制約與監督的同時,其抗訴行為亦即其監督行為本身也必須接受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受到司法機關的逆向制約與監督。盡管檢察機關在盡力回避這種所謂的監督者最終反受被監督者監督的尷尬與無奈,然這同樣也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權力制衡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直接體現。因此,那種否定檢察監督的觀點,即認為檢察監督干預獨立司法或損害司法獨立的觀點,以及以此為由主張削弱甚至廢除檢察監督的觀點,可以說是既無事實根據,又有違法理。

事實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設立的司法機關的外部監督主體,其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在訴訟程序當中則恰好是一個對立統一、相輔相成的矛盾體。公正,不僅是司法裁判的生命之所在,而且同樣也是檢察監督的生命之所系。對于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的維護,司法機關是通過司法裁判來直接加以實現,而檢察機關則是通過檢察監督來間接加以完成。兩家的職能雖然有所不同,但其最終目的卻是一致,大有殊途同歸之旨趣。一方面,檢察機關通過抗訴權的行使對司法機關所進行的檢察監督,在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的同時,也促使司法機關為司法公正的普遍實現而不斷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斷提高,反過來又更有利于司法獨立的社會環境和政治條件的逐步形成(29),有利于保障檢察機關監督職能的正確履行和順利實現。另一方面,司法機關通過其具有獨立性和終結性的司法裁判權對檢察機關所進行的逆向制約與監督,同樣是在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的同時,也促使檢察機關為正確地履行其檢察監督職能而不斷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斷提高,反過來又更有利于檢察獨立的社會環境和政治條件的逐步形成(30),有利于保障司法機關司法裁判的獨立運作與普遍公正??梢哉f,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這種對立統一、相輔相成的唯物辯證關系,從法理上決定了即使是將來司法獨立在我國得以真正確立和實現之時,檢察監督也只能保留而不能廢除,只能強化而不能削弱(31)。

盡管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是一種對立統一、相輔相成的唯物辯證關系,司法獨立需要檢察監督,檢察監督也離不開司法獨立。但是,司法獨立目前在我國并未真正得以確立,而我們目前的檢察監督無論是監督的范圍、監督的內容、監督的方式以及監督的力度等方面,也均不能適應實務操作的需要。因此,在我國的司法獨立得以逐步確立的同時,對我國的檢察監督制度也應逐步地加以改革與完善。唯有如此,檢察監督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才能在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統一的過程當中真正發揮其對獨立司法應有的制約與監督作用,從而確立其在國家權力體系中應有的地位和存在意義。

注釋:

(1)由于檢察機關所具有的部分司法職能與審判機關的司法裁判職能有著質的區別,因而檢察機關的獨立性與審判機關的獨立性也有著質的區別。故本文中的司法機關僅指審(裁)判機關即法院一家,司法獨立即為審(裁)判獨立。

(2)參見龍宗智、李常清:《論司法獨立與司法受制》,《法學》1998年第12期。

(3)參見黃松有:《檢察監督與審判獨立》,《法學研究》2000年第四期。

(4)參見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法學研究》2000年第五期。

(5)參見前引(4),陳瑞華文。

(6)參見前引(4),陳瑞華文。

(7)參見前引(2),龍宗智、李常清文。

(8)參見前引(4),陳瑞華文。

(9)參見前引(2),龍宗智、李常清文。該文從政治的維度、司法的維度、司法自身維權的需要以及我國司法現狀等四個方面,對司法獨立的必要性進行了闡述。

(10)引自前引(2),龍宗智、李常清文。該文指出,司法獨立的制度和原則本身就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項重要內容,但同時它的成立又基于這樣一項基本的邏輯預設,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著在獨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會信賴的人格和學識能力,而且處于合理的法院結構中,以及法官的行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導與約束。在這種情況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以保證法官“只服從法律”——只服從法官的良知與理性,從而獲得司法的公正。

(11)參見前引(2),龍宗智、李常清文。

(12)中共十五大報告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一治國方略,并經由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審議通過正式納入憲法總綱第5條,成為國家的基本國策和憲法原則。由于法治的首重在于對權力的制約與監督,加上中共十五大報告還提出要“加強對憲法和法律實施的監督,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币虼耍@表明中國共產黨對權力制衡原則已有了充分的認識與肯定。

(13)“監督”與“制約”并非同一個概念。對權力的監督,必通過權力或權利對權力的制約來實現。監督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直接與間接之別。只有上位權力對下位權力的制約才是真正或狹義的和直接的監督。而下位權力對上位權力的制約、地位平等的權力間的制約,以及權利對權力的制約,則是廣義的和間接的監督??傊O督通過制約來實現,而制約則隱含于監督之中。以后若無必要,本文對制約與監督這兩個概念不再并列使用。

(14)參見賀日開:《論對權威司法的監督》,《法學》1999年第11期。

(15)在刑事訴訟中,各國的檢察機關都是作為公訴人而直接置身其中。在民事、行政訴訟中,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原告或從當事人直接置身其中。不過我國的檢察機關目前尚無此項職能。而負有對司法裁判進行事后監督職能的,則只有包括中國在內的少數幾個國家的檢察機關。

(16)參見前引(14),賀日開文。

(17)從啟動再審程序的角度來說,在中國等少數幾個國家,由于其檢察機關負有對司法裁判進行事后監督的職能,其抗訴權的行使必然引發再審程序的啟動,而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卻有被法院駁回的可能,故以檢察機關的監督力度為最強,當事人居其次。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較當事人少,甚至連上訴權也沒有,故其監督力度再其次。旁聽公民實際上并無任何訴訟權利,其參加旁聽的權利只是憲法權利,故以其為最弱。在檢察機關沒有事后監督職能的情況下,則以當事人的監督力度為最強,其他訴訟參與人居其次,旁聽公民仍最弱。

(18)參見前引(14),賀日開文。該文列舉了法官違反職責的三類行為。一是違反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如泄露因職務而獲悉的秘密,特別是合議庭合議的秘密;參與政治活動;擔任有報酬的其他職務;從事商業及其他贏利性活動等。二是職務懈怠行為。包括無故延遲審理和判決;丟失有責任保管的材料;對當事人采取不公平的態度等等。三是損害法官威信的行為。如法官與當事人單方接觸;接受當事人的吃請;出入不健康的娛樂場所等。法官的這些違反職責的行為,直接影響到裁判的公正,必須給以懲戒。

(19)參見前引(2),龍宗智、李常清文。不過,筆者對該文中認為檢察監督對司法獨立構成障礙的觀點不敢茍同。

(20)參見前引(14),賀日開文。賀衛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級法院關系》,《法學》1998年第9期。沈德詠:《司法體制改革略論》,《法學》1996年第8期。葉青:《依法治國與司法公正》,《法學》2000年第2期。戚淵:《司法如何公正》,《法學》1999年第12期。

(21)事實上,盡管我國的程序內監督制度還存在相當的缺陷與不足,但它基本上是針對獨立司法而設計的。在司法獨立的條件下,它已基本上可以滿足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而我國各式各樣不斷出臺的程序外監督措施,卻又大多與司法獨立原則相背離,而且對程序內監督制度已形成喧賓奪主之勢。有些程序外監督措施在操作中甚至還會適得其反,使得結果與目的背道而馳。前引(15)賀日開文,對此曾有精辟的剖析。

(22)參見揚立新:《論民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與司法公正》,《法學研究》2000年第四期。

(23)參見前引(3),黃松有文。趙綱:《正確處理民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十大關系》,《法學研究》1999年第一期。

(24)參見李浩:《民事再審程序改造論》,《法學研究》2000年第五期。該文中列舉的檢察監督否定說的主要立論依據是:①檢察監督制度妨礙了司法獨立;②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是對私權的不當干預,侵害了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處分權,有悖于處分原則;③抗訴監督必然造成檢察機關站在一方當事人的立場上反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結果。由于檢察機關這一公權力的介入,破壞了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④訴訟中事實的不確定性和法律的不確定性造成了錯案標準的模糊性,被檢察機關認為是錯案的案件,實際上并不一定是錯案。檢法之間的分歧僅僅是反映了它們對具有多種可能處理結果的案件的不同認識和判斷;⑤檢察機關的抗訴,尤其是對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訴,損害了法院的終審權,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

(25)由于我國目前從立法上尚未將申請再審改造為再審之訴,因此,有學者建議,參照西方法治國家的先進經驗,把我國民事訴訟法目前規定的申請再審也改造為再審之訴,并將再審事由具體化和法定化,以改變因我國目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不能像起訴權那樣受到充分保障而造成的申請再審難的局面〔參見前引(24)李浩文。另參見景漢朝、盧子娟:《論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之重構》,《法學研究》1999年第一期。該文對此亦有精到的分析和類似的建議〕。但是,即使申請再審已從立法上改造為再審之訴,并且司法獨立得以完全確立,我們也無法排除符合再審形式要求的再審之訴被“理性的法院或法官”駁回的可能。

(26)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除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外,未經當事人申訴的案件,檢察機關不得主動提出抗訴。否則,即有悖于處分原則,構成對私權的不當干預,侵害了當事人的處分權。而這也正是否定檢察監督觀點的立論依據之一。而在行政訴訟中,由于司法裁判既涉及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法律監督,又涉及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財產等各項權利的法律保護,故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訴,也不論案件所經歷的審級,檢察機關均可以主動地向司法機關提出抗訴。而在刑事訴訟中,司法裁判直接關乎公民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利的剝奪與否,檢察機關身兼既是公訴人又是法律監督者這兩種被認為是相互矛盾的角色,對于司法不公則更有責任主動地提出抗訴。

(27)筆者認為,由于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實際上就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事由,而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所進行的審查也僅限于形式審而非實質審(參見前引(24),李浩文),即當事人提起的再審之訴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即可啟動再審程序,以避免“先定后審”給當事人的訴權造成侵害(參見前引(25),景漢朝、盧子娟文)。故檢察機關對于當事人的申訴,同樣只需作形式上的審查即可,只要具備啟動再審程序的形式要件即應提出抗訴。否則,“先定后抗”同樣也會給申訴人的訴權造成侵害。而且當檢法兩家對再審結果的認識和判斷不一致時,還會在兩家間引發不必要的分歧或矛盾,從而對司法裁判的獨立性和終結性造成隱性的損害。不僅如此,“先定后抗”還容易導致檢察機關實際上是站在一方當事人的立場上反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結果,從而破壞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的平等地位。而這些也都是否定檢察監督觀點的立論依據之一。只要改“先定后抗”為形式審查即可走出這種困境。

(28)事實上,只有上下級法院之間的審級監督才是司法公正的真正“保險”,即“主保險”。檢察機關的抗訴只不過是啟動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的“附加險”而已。不過,對于檢察機關就同一案件提出抗訴的次數應有所限制。當前宜以兩次為限,以后隨著司法獨立的逐步確立,則應以一次為宜。否則,對同一案件的多次重復抗訴,不僅損害了司法裁判的獨立性和終結性,而且還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而這也是否定檢察監督觀點的立論依據之一。

(29)用考夫曼的話來說,“司法獨立原則只有在法官們通過他們的模范行為和業務上的自我克制,繼續不斷地爭取得它而無愧于它的時候,這一原則才會堅持下去。”轉引自前引(2),龍宗智、李常清文,或前引(16),李浩文。

(30)由于檢察(監督)權同時具有司法權的屬性和行政權的屬性,并且以前者為主而以后者為輔,故檢察機關也同樣存在著獨立性的要求。雖然檢察獨立與司法獨立還是有著質的區別,但其理性化及形成檢察獨立的社會環境和政治條件,與法院的理性化及形成司法獨立的社會環境和政治條件在內容上并無二致。

(31)事實上,無論是在我國“人大之下‘一府兩院’”的憲政架構之下,還是在西方“三權分立”的憲政架構之下,也不論檢察機關與司法機關的地位是否平等,只要法律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能,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就永遠是一個對立統一、相輔相成的矛盾體。即使法律沒有將法律監督的職能賦予檢察機關,或將其檢察監督職能予以削除,從權力制衡的原則出發,也會有其他的國家權力或社會權力來填補這一法律監督的空缺,從而與司法獨立形成一個新的對立統一、相輔相成的矛盾體。因此,那種為檢察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地位高低而進行的爭論是完全沒有必要的。

摘要:雖然司法獨立(1)是一項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的憲政原則與司法原則,但司法獨立的確立要以法院的理性化為前提,獨立司法必需以制約與監督為要件。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對司法裁判所進行的法律監督亦即檢察監督,不僅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重“保險”,而且促進了我國司法獨立早日實現的前提條件??梢哉f,檢察監督與司法獨立是對立統一、相輔相成的唯物辯證關系。

關鍵詞:司法獨立檢察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