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輕刑化的形成因素及策略探討論文

時間:2022-12-22 1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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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犯罪輕刑化的形成因素及策略探討論文

摘要建設和諧社會必須要求從嚴打擊職務犯罪,同時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內容,但近年來職務犯罪輕刑化現象日漸突出,成為司法機關理應妥善化解的難題。本文從造成職務犯罪輕刑化的基本情況入手,分析了成因與現實危害,并提示相應對策和建議,以期能夠進一步規范對該類犯罪的定罪量刑。

關鍵詞職務犯罪輕刑化監督機制

近年來,司法機關不斷加大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處力度,來自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計數字顯示,2009年全國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受理(包括積存、重報)職務犯罪案件共計49627件63901人,其中移送審查起訴33024件42951人,不起訴人數和不起訴率連續兩年下降,無罪判決率降至7年來最低。然而,盡管檢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數量、質量不斷提高,但職務犯罪案件輕刑化現象亦日漸突出,此類案件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比率遠遠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當人們欣喜于上述數字的同時,更多的則是對職務犯罪輕刑化問題感到憂慮。職務犯罪量刑失之于寬、失之于軟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若任其發展下去,無疑會削弱對打擊此類犯罪的力度,影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深入化,有損于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反腐斗爭的信心,危害長期以來業已取得的反腐成果。因此,如何有效預防和及時糾正職務犯罪的輕刑化傾向,是擺在司法機關面前的一個棘手而又不得不妥善化解的難題。

一、職務犯罪案件輕刑化的成因

(一)立法自身存在缺陷

1.刑法對職務犯罪處罰規定的量刑幅度過寬,對法律的適用沒有具體的限制性規定,導致法官在量刑時自由裁量權較大。比如《刑法》第383條、386條規定了對貪污、受賄犯罪的處罰,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之寬(1至10年)在刑法規定中實屬罕見,這給緩、免刑“創造”了條件,也給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量刑提供了過大的活動空間。

2.固定數額的量刑標準滯后于現實需要?,F行刑法對于貪污罪和受賄罪采取以固定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立法模式,其立法初衷是為了在全國統一標準,防止各地司法機關自行其是,但這種固定數額的量刑標準雖然容易操作,但卻容易造成實際上的量刑不公,且現行刑法自修訂以來至今已有12年,而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物價指數的變化使立法時確定的數額標準已不能及時體現業已變化的現實社會危害性程度。同樣犯罪數額在發達地區與其他落后地區所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顯然不同,在經濟較發達地區的審判機關通常選擇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節為由進行修正,跨格減輕處罰。

3.法定的緩刑條件僅有實體性條件且過于主觀,對法院宣告緩刑是否適當,沒有具體的客觀標準作為判斷標準。《刑法》第72條:緩刑適用中“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標準的認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為依據的,由于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有其表面性和易于隱藏的復雜特點,有時讓人難以把握。因而該規定過于粗疏、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

(二)偵、訴、審各部門對自首等情節認定失之過寬

實踐當中,多數職務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并未主動投案,而是在接受紀檢監察部門或檢察機關調查期間才交代罪行,對于這種情況,檢方往往以“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如實交代犯罪”為由來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而審判機關對此予以認可,從而為職務犯罪輕刑化處理奠定了基礎。事實上,“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兩個法定要件。在紀檢監察部門及檢察機關已經掌握犯罪線索的情況下,涉案人員雖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前交代犯罪事實的,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條件。可喜的是,2009年3月18日,兩高頒布實施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到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已將該點予以明確,這也為防止職務犯罪案件輕刑化增加了一道屏障。

(三)非法律因素的干擾造成緩刑適用率高

職務犯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許多人案發前擔任著重要職務,他們大多背景深厚、關系復雜,一旦案發,求情的、打招呼的蜂擁而至。相對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職務犯罪案件的主體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明顯處于有利的地位。在諸多外來因素的影響下,無論是檢察機關還是審判機關,都面臨許多來自各方面的干擾,而最突出的就是要求不要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從量刑幅度上講只要判3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就可以爭取宣告緩刑。而適用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就可以保有人身自由。因此,犯罪主體和各種干擾力量會利用可觀的人際資源和其他資源,通過各種渠道來爭取緩刑、保留公職,從而造成大量緩刑的適用。

二、職務犯罪案件輕刑化的危害

(一)容易引起執法公信力的缺失

職務犯罪適用緩刑比例大大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適用比例,而檢方因對于案件的處理是否抗訴產生畏難情緒,導致抗訴力度不夠。同時,由于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后便將其釋放交付考察,沒有對其規定任何補償義務,被告人基本上沒有受到任何實質性制裁。因此職務犯罪案件緩刑過多的結果,在普通老百姓看來,似乎犯罪分子依然像往常一樣自由自在地生活著,并沒受到任何制裁。這不免給人一種誤解,判緩刑等于沒有判刑或者緩刑可以用錢贖罪。因此,職務犯罪輕刑化容易引起群眾對法律和執法的不信任,導致執法公信力的缺失。

(二)增加訴訟風險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判決尚未發生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執行。如果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押,一審法院應當先行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為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由于現行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制度強制性低,一審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上訴期限內串供可能性大,加之貪污賄賂犯罪對口供的依賴性大,二審當中,犯罪分子一旦翻供,就給法院查明事實增加了難度。

三、職務犯罪案件輕刑化的防治對策

(一)完善立法是防止輕刑化的根本條件

1.首先立法上要完善貪污、受賄刑罰的具體規定,盡可能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空間。鑒于《刑法》第383條第3款以及386條的比照規定給法官以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行使空間。建議通過對犯罪情節、犯罪數額的具體量化,從而對1至10年的刑期作出合理的、有層次的分解,以利于司法操作并對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限制。2.增設剝奪擔任一定職務的資格刑及罰金刑。增設資格刑可以使犯罪分子進一步認識到刑罰對其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和嚴厲譴責,進而體會到因犯罪行為喪失某種權益的痛苦和喪失名譽、地位的恥辱,而起到增加犯罪成本,抑制行為人犯意產生的作用,同時還可以對潛在的犯罪人產生威懾作用,充分發揮刑罰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目的。此外,對職務犯罪應增設罰金刑。刑法規定了兩種財產刑即沒收財產和罰金,鑒于我國目前家庭財產所有權狀況不明晰,沒收財產會產生許多問題,因此筆者建議對職務犯罪增設罰金刑,而對于罰金數額,則建議在刑法總則中規定一個幅度,便于各地統一掌握而又不失靈活。

3.完善緩刑適用的條件和程序規定。首先,在立法上應設定具體統一的緩刑適用標準,縮小適用緩刑自由裁量空間。其次,對于被告人適用緩刑、免處實行聽證制度。建議法院對適用緩刑、免處的職務犯罪案件,實行緩刑、免處的聽證制度,即凡擬適用緩刑、免處的,必須經過聽證程序,由法院主持聽證,邀請人大機關、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被告人所在單位人員等參與聽證程序,對被告人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可能性等進行公開聽證。再次,立法可考慮增設相關緩刑義務的規定,使犯罪分子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一定的實質性責任,無疑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緩和緩刑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沖突,改善緩刑公正性的不足,以看得見的方式增強人民群眾對司法的信心。

(二)量刑建議是防止輕刑化的有效手段

實行量刑建議是防止職務犯罪輕刑化的有效手段。在審判活動中,檢方應對案件提出量刑建議,對刑種、刑期等方面提出盡量具體的要求。這樣一方面履行了審判監督職能,另一方面也起到讓群眾參與監督的作用,使量刑程序陽光化,促使審判人員認真考慮檢察機關的意見,督促法院作出公正判決、裁定。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要嚴格控制量刑的范圍,以免使得量刑建議形同虛設。公務員之家

(三)實行檢審協調機制是防止輕刑化的基本要求

首先,就檢察機關內部來說,應按照檢察一體化機制的要求,實行公訴向前延伸,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偵查向后延伸,服務于公訴,及時兩部門消除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和法律適用上的分歧,促進查辦職務犯罪案件質量的進一步提高。其次,應強化訴后協調,實現銜接促動。公訴部門應根據自偵案件定性分歧大的特點,通過搭建訴后溝通協調平臺,使自偵案件質量監控路徑后延,以有效促進檢、法執法標準的統一。

(四)嚴格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是防止輕刑化的法律保障

檢察機關要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要轉變重配合服務、輕監督制約思想,既要對自偵案件偵查活動中執法不嚴的情況進行監督,又要對審判機關重罪輕判、量刑畸輕、濫用緩刑的情況進行監督。特別是對公訴人沒有提出適用緩刑、免刑量刑建議,而法院適用緩刑、免刑的判決,要重點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要充分運用口頭監督、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手段進行監督,要充分利用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機會,傾聽審判機關意見,充分闡述公訴機關的主張,促使審判機關依法提高判決、裁定的準確性、合法性。對于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該抗訴的要堅決依法抗訴。據悉,為了遏制“職務犯罪輕刑化”傾向,改變地方檢察院明知量刑過輕而不敢或者不愿抗訴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正醞釀出臺新的制度,擬對職務犯罪案件一審判決實行上下兩級檢察院同步審查。這無疑為加大審判監督力度打了一劑強心劑。上下級檢察院“共同審查一審判決”的方式很值得期待,因為它能夠有效地消除下級檢察院不敢抗訴和不想抗訴的現象,最大限度地減少外來干預,更獨立地適用法律,實施監督。

(五)司法人員轉變觀念是防止輕刑化的前提條件

在現有的法律環境下,執法者的態度、理念及方法顯然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這些往往會成為量刑失偏的走向。而“仁慈執法”會折損法律權威,如果無動于衷,往往會引發社會的負效應,不利于有效地減少和預防職務犯罪,甚至會挫傷人民群眾對反腐敗斗爭的信心,失去對司法機關和法治的信賴。無論是貪污腐敗或是瀆職犯罪,當嚴不嚴、罰不當罪都是執法的大忌。因此,要糾正“執法仁慈”,就要使執法者準確理解“寬嚴相濟”,而“寬嚴相濟”并非是只寬不嚴,判決結果也不應該令犯罪分子滿意,更要與對腐敗分子“零容忍”相適應,讓廣大群眾滿意。由此看來,糾正執法者的認識問題是目前的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