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析司法公信力的本質屬性
時間:2022-01-20 03: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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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司法權的客觀表現,是裁判過程和裁判結果得到民眾充分信賴、尊重與認同的高度反映。質言之,司法公信力一方面體現為民眾對司法的充分信任與尊重,包括對司法主體的充分信任與尊敬,對司法過程的充分信賴與認同,對司法裁判的自覺服從與執行;另一方面則體現為法律在整個社會的權威與尊嚴已經樹立,廣大民眾對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的加強??梢?,司法公信力不僅與司法權的行使密切相關,而且與整個社會的法律信仰密不可分。除此之外,司法公信力還與宗教信仰、法律文化等因素也有著“剪不斷”的聯系。
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權良性運行的客觀表現
司法權的結果即是裁判書的作出。
顯然,如果司法權沒有得到正確的行使,則很難想像司法機關能作出一個客觀公正的裁判結果,司法機關還能保持多大的公信力。所以,澳大利亞法官馬丁說“:在一個秩序良好的社會中,司法部門應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從這個意義出發,公信力的喪失就意味著司法權的喪失?!彼痉嗟牧夹赃\行意味著,只有當民眾可以向國家司法機關尋求有效的救濟時,司法權才能獲得足夠的權威和民眾的充分認同。另一方面,司法權作為一種判斷權,判斷的結果即司法裁判如要得到雙方當事人的承認、信服和整個法律共同體的認同、尊重,就必須強調司法權的良性運行。但司法權的良性運行要以對既有法律的尊敬為前提。司法權在運作過程中,不得不在滿足裁判的自恰性和合理性之間作出艱難的選擇。哈貝馬斯認為他所提出的法律運用性論辨最能夠滿足司法權運作的這種要求。在這種運用性商談中,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凸現出來。另一方面,規范論證和規范運用論辨邏輯的區別,也使得司法權的運作帶有更強的專業性色彩。當中國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時候,一定會產生許多權利保障方面的訴求,特別是要保障以人身權和財產權為中心的各種自由權利。這樣,一個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必不可少,而這種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將給整個社會帶來一種長期的信用體系,司法公信力本身也將得到極大的提高。
斷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權良性運行的客觀表現,并不是作者主觀上的想當然。由于司法活動是由國家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所展開的活動,因此,司法公信力就集中體現在司法權的運行過程中即具體的司法活動過程當中以及司法權運行的結果中即客觀公正的司法裁判結果當中。
從司法裁判活動來看,每一個出入法庭的人都在參與庭審活動的過程當中感受到了司法過程本身所具有的感染力和震撼力,并接受了程序和秩序的陶冶,同時又用自己的言行把程序和秩序的理念傳播給那些尚未經受同樣體驗的人們。而且,庭審過程中法官與普通民眾保持一定的距離,一方面可使普通民眾免受政治的、經濟的、道德的或其他情緒性社會因素的影響,以法律的態度和方式來解決社會紛爭;另一方面,這樣的阻隔能強化法官職業和法律本身的神圣性和權威性,使一般的民眾普遍形成對法律的敬仰和尊重。
就司法裁判結果而言,客觀公正的裁判結果乃是司法獲得公信力的根本要求。司法公信力的獲得,不是依靠野蠻的司法強制,而是憑藉公正的司法裁判。正如伯爾曼所說“:確保遵從規則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歸屬感,遠較強制力更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強力制裁的時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統治者無須處處都仰賴警察?!?/p>
在現代司法活動中,高素質的司法主體對保障司法權良性運行無疑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因為他們在崇尚追求公平正義、自由民主、人權保障等價值理性的同時,還具有一種技術理性,即恰當自如地運用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來對社會中各種各樣的利益與價值沖突進行平衡與整合,將紙面上僵硬的法律條文生動地再現于具體的現實生活當中。顯然,如果司法自由裁量權沒有被恰當自如地運用,司法權的良性運行則不可能得到保證。正如有學者所說“:法官之司法活動常常處于民主與自由、規則與裁量、權力制約與司法獨立等多種微妙的緊張關系之中,這就對法官的決疑技術與平衡技巧提出非常高的要求。除非經過嚴格專門訓練的法律家,常人是難以具備司法所要求的特殊的技術理性的?!币虼?,為了保障司法權的良性運行,不僅要求司法主體擁有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和以人為本的崇高的法治精神,而且要求其掌握嫻熟的法律適用技巧,即一種“技術化了的理性”。
二、司法公信力是法律信仰的應有之義
伯爾曼曾經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它不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還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覺和獻身,以及他的信仰?!薄皼]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成為僵死的教條?!钡拇_如此,法律信仰是法治社會形成的基本標志。在一個國家當中,如果人民對法律沒有信仰,即使這個國家制定出再多再完美的法律,也是無濟于事。法律如果不被內化為一個國家的傳統和精神,不被一個國家的公民所認同、所信服,是不可能取得任何實效的———而實效是法律的生命。
法律信仰是公民對法的信賴、尊重和服從,與公民的內心心理密切相關,是公民發自內心深處的對法的認同與尊崇。法律信仰應當是對實在法的信仰,它有不同的層次,包括低層次的法律信仰、中層次的法律信仰和高層次的法律信仰。顯然,低層次的法律信仰特別是最初級的法律信仰與原始宗教和圖騰是分不開的。正因為如此,很多人在理解法律信仰的含義時,經常拿宗教教徒對待宗教的虔誠情感來作比喻。
法律信仰對于法治的踐行、對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沒有法律信仰的法制只不過是一種強力所支配的法制,這種法制表面上看起來是有巨大的威懾力,但實際上是蒼白無力的。因而這種法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治,是沒有強大生命力的。法律從制度落實為民眾的自覺行動,從外在的法律強制轉化為民眾內在的心里認同,從“他律”走向“自律”,都離不開法律信仰的確立和培育。耶林指出“:如果法律是棵大樹的話,那么法律信仰就是這棵大樹的根,當這根不發揮任何作用時,它將在巖石和不毛之地中枯死,其他一切則化為泡影,一旦暴風雨來臨,整棵大樹就會連根拔起,專制主義不僅破壞的是樹冠和樹干,關鍵是樹根。”對此,盧梭亦說“: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的內心里,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當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時候,它可以復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個民族的精神。”可見,法律信仰對于法治的真正實現須臾不可少。同樣,司法公信力若沒有民眾對法律的信仰亦將寸步難行。法律信仰不僅是文明社會和民主社會的重要標志,也是法治社會的精神意蘊和心理基礎。一個國家的公民對法律的信仰程度往往是衡量該國是否文明、進步、民主的重要標準。而法治社會能否真正實現,司法能否真正為民,權利能否得到根本保障,也往往需要以民眾是否樹立起了對法律的崇高信仰作為最終的判斷標準。
法律制定出來后,最重要的是要付諸實施,這是法律生命力的表現。法律的實施是通過執法、司法等方式來進行的,因此,人們對法律的信仰也就具體轉化為對執法的信仰和對司法的信仰。可見,司法信仰即司法公信力乃法律信仰的應有之義。更為重要的是,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和對司法的信仰有著邏輯上的互動關系。因為公民法定權利的實現需要以司法力量為后盾,且往往需要通過司法這個最終的救濟手段來保護和實現自己的合法權利。一個國家如果沒有了民眾對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再完善的司法制度也無法促成人們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利,司法公信力便無從產生。所以說,人們對法律的信仰,無疑會極大地促成社會對司法信仰精神的形成,并使司法的公信力得以增強;而對司法信仰的形成又反過來會進一步加強民眾對法律的信仰,因為司法是解決糾紛的專門性活動,其無非是將神圣的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的專門性活動,使民眾通過司法本身的獨立性與中立性、莊嚴性與權威性而產生對法律的依賴、信任和尊重。
三、司法公信力與宗教信仰密切相聯
既然司法公信力是法律信仰的應有之義,那么,司法公信力與宗教信仰的關系在很大程度上就具體表現為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的關系了。
在西方國家,人們在內心深處對于法律的深刻信任感即法律信仰的形成往往不是簡單和直接的,而必須憑借或依賴外部因素的輔助。這個借以憑借或依賴的外部因素就是宗教。在西方人的心目中,基督教的上帝是全知、全能、全善、全在的,是宇宙間無所不能的惟一真神,是世界萬物和宇宙自然的創造者。它既是生命的給予者和人類苦難的拯救者,又是人類最高的立法者和善惡行為的裁判者。所以,人們只有信仰宗教,服從上帝才能解除罪惡,重升天堂,進入極樂世界;同時,由于法律是源于上帝的旨意,那么人們基于對上帝的崇拜而產生的信仰就包含著信仰法律。反過來,信仰法律也就是信仰上帝。盡管在歐洲中世紀,法律與宗教混同,法律從屬宗教,法律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體現,但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權威和尊嚴并未因宗教的沖擊而消失。相反,人們在對上帝的信仰中,獲得了法律的至高無上性和神圣權威性的理念??梢哉f,西方的法治,是建立在過去兩千多年中基督教所創造的各種心理基礎和許多價值基礎之上的。西方法律是借助于上帝的神圣性,使人們有了為正義的法律而獻身的激情和勇氣,正是這些激情和勇氣讓人們將法律視為他們生活終極意義的一部分而信仰它。
在伊斯蘭國家中,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的密切關系比起西方國家來說甚至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早在伊斯蘭教產生之時,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就已溶為一體,法律與宗教教義高度合一,并形成了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尤其是,伊斯蘭教把《古蘭經》奉為神圣的經典、行為的最高準則和立法的最高依據。法律在穆斯林世界被稱為“沙里亞”,它是真主誠命的總和,而真主具有全知、全能、無求、永活、無形似、無方位、無如何、無體等德行,因此,凡是真主的啟示,都屬真主指明的大道,人人都必須嚴格遵守。時至今日,伊斯蘭教法仍然是穆斯林包容一切的生活方式。伊斯蘭教教義深深地滲透到了這些國家的民商法、刑法、婚姻家庭法、繼承法、行政法等領域,甚至很多國家的憲法還明確規定了伊斯蘭教為國教。
所以,法律與宗教、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是緊密相聯。對此,伯爾曼進一步指出:“人類學的研究證實,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都具有與宗教共享的四種要素: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在任何一個社會,這四種要素,就如下面我要說明的那樣,都標志著人類尋求超越人之上的真正的努力。它們因此將任何既定社會的法律秩序與這個社會對于終極的超驗實體的信仰聯系在一起。同時,這四種要素賦予法律價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強化了民眾的法律情感:權利與義務的觀念,公正審判的要求,對適用法律前后矛盾的反感,受平等對待的愿望,忠實于法律及相關事物的強烈的情感,對于非法行為的痛恨,等等。這種對于任何法律秩序都是必不可少的情感,不可能由純粹的功利主義倫理學中得到充分的滋養。這類情感的存在,有賴于人們對它們自身所固有的終極正義性的信仰。若不曾對法律中的宗教要素予以充分的注意,我們就會取消它執行正義的職能,甚至可能使它喪失生存的能力?!?/p>
四、司法公信力與法律文化休戚相關
法律文化指的是一定的國家、地區或民族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逐步形成的,并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具有相當穩定性的對法律意識、法律制度、法律實施等法律活動所持的立場和方法。它對人們的法律活動起著潛在的指引作用。由于經濟及社會結構或社會發展水平的不同,也由于歷史傳統的差異,不同的國家或民族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其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點和屬性。
法律文化與司法公信力休戚相關。一國司法公信力的狀況往往要受該國法律文化傳統的巨大影響,先進的法律文化無疑會極大地促進司法公信力的增強。我國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個重要原因即是受到了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諸多消極因素的影響。
首先,應當承認,我國傳統法律文化就其具體的法律制度而言充滿著無數閃光之處。例如,作為我國傳統法律文化指導思想的儒家思想,其代表人物孟軻在強調道德教化作用時提出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著名論斷,意思是說即使是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去遵守,需要人去貫徹實施。否則“,雖有良法,不得人而用之,亦屬無效?!边@些經典論述,無疑是非常有道理的。
其次,不容否認,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也包含了很多消極的因素。如以皇權專制和父權家長制為核心的宗法等級社會結構,根深蒂固的人治主義傳統,淡薄的權利意識,法即是刑的片面觀念,極端化的“無訟”思想,等等。所有這些對我國法治的發展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強產生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如果我們決心走向法治的話,如果我們決心要提高我國司法的公信力的話,就必須同時正視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消極因素,并努力改造之。
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司法公信力的影響相比,西方法律文化對司法公信力的影響更多一些積極性。特別是作為西方法律文化制度重要內容的西方司法制度,對公民權利意識的培養、法律信仰和司法信仰的樹立起著重大的促進作用,值得我國借鑒。
首先,權利本位是西方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文化內涵。西方國家所確立的諸多訴訟原則和規則即是對個人權利本位的一種回應。例如,確立了被告人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被告人不再是訴訟的客體;注重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確定國家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權,尤其是在個人利益與國家、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更多的是強調對個人利益的保護;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和疑罪從無規則,推行自由心證制度;實行公開審判制度,訴訟活動的透明度較高;律師辯護和制度相當發達,當事人獲得的辯護率較高;等等。從屬性上來看,西方司法制度體現了司法獨立性、中立性、終局性等特性,相對來說是一種比較先進的司法制度。它經歷了漫長的發展完善過程,發揮了一定的司法功效,在民眾當中的公信力較高,顯示了較強的生命力。所以,從某種程度來說,西方的司法制度代表著現代化的司法制度。
其次,法律至上和民主至上的價值觀也是西方司法制度的重要文化內涵。這些價值觀使得西方的司法制度能夠處于一種民主、有序、理性的運行狀態中。西方國家向來具有濃厚的法律與民主色彩。這也與他們早期發達的商品經濟密不可分。今天,法律和民主在西方國家的滲透面更廣。無論是政治、經濟、文化、宗教領域還是個人的日常生活領域,都在推崇民主,追求法治。法律至上和民主至上的價值觀同時也成為西方司法制度發展的內在動力。為了體現民主,司法權獨立于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運作向民眾公開,并讓更多的民眾參與。法律至上的觀念使訴訟成為解決糾紛的首要途徑,并促成了律師業的極大發展。這與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厭訟、賤訟、息訟的現象形成了鮮明的對照。
再次,西方歷史上一些著名的思想家、法學家關于法治的思想不僅為西方司法制度提供了理論指導,而且其本身也是西方司法制的重要內容。如蘇格拉底認為,判決一經作出并予以宣判,就立即生效。即使這個判決是不公正的甚至是錯誤的,他也沒有權利去違反。自己遵從法律就是遵從他和國家之間所訂立的神圣的契約。蘇格拉底本人也因一次不公的判決而獻出了自己的生命。他這種嚴格捍衛法律尊嚴和權威的思想,這種為法律的信仰而殉道的精神,永遠值得人們敬仰。毫無疑問,他的這種崇高的思想和精神,對民眾法律信仰的形成具有重大的促進作用。再如,亞里士多德所主張的“法治應當優于一人之治”的思想,以及哈林頓、洛克、戴雪、孟德斯鳩、盧梭的法治思想,對廣大民眾法律信仰的樹立和培養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不僅如此,他們的法律思想以及他們對法律的崇高信念在一個國家實現法治的進程中也同樣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wWw.gWyoO.
就整個西方法律傳統來看,伯爾曼認為,在西方法律傳統中,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給一群特別的人們,他們或多或少在專職的職業基礎上從事法律活動。而且,無論是像在英國或美國那樣具有特色地稱作法律家,還是像在大多數其他歐洲國家那樣稱作法學家,都在一種具有高級學問的獨立機構中接受專門的培訓,這種學問被認為是法律學問,這種機構具有自己的職業文獻作品,具有自己的職業學校或其他培訓場所。法律活動是一項非常專業而又極其嚴肅的活動,它不是兒戲,因此并不是任何人所能勝任,特別是那些從來沒有研習過法律、從來沒有與法律打過交道的人所能望其項背的。所以,把法律的施行委托給法律職業者階層,對于捍衛法律的尊嚴和權威,樹立法律的社會公信力,保障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意義殊為重大。不僅如此,即使是對于施行法律的法律職業者來說,他們也必須要接受專門的培訓,而且是在獨立機構中接受培訓。這一點也很重要。因為只有執法者和司法者本身具有很高的專業素質,其執法過程和司法過程,以及執法結果和司法結果才會令人信服,法律公信力和司法公信力才能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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