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關系思索

時間:2022-12-08 05:29:00

導語:中國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關系思索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中國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關系思索

一、外國法官職業研究的啟示

在德國,想要成為法官、檢察官或者律師,一個基本前提是在大學學習過法學,學習時間至少要達到三年半即七個學期。在學習結束時必須通過第一次國家司法考試。此后是兩年的司法實習,“法律實習生”要在法院、檢察院、行政機關以及律師事務所等不同崗位上工作以得到全面培訓。兩年之后他們要通過第二次國家司法考試,通過者為“法學畢業生”。他們要想成為法官還必須向國家提出申請,并按照申請人的水平(兩次國家司法考試的成績具有重要參考意義)來決定。如果被錄用為法官,則他首先成為“見習法官”,即有可能被國家解職,而不需要嚴格的前提條件。但是在辭退一名“終身”(指直到退休為止)法官時需要符合一些條件的。總的來說只有極少數法官在試用期被辭退。大多數都會在隨后的3至5年內,被任命為“終身”法官,并同時在一所法院得到一個長期固定在那里的正式職位,從此該法官便享有了完全的法官獨立性。

在美國聯邦法官是由總統任命的。美國憲法第三條規定聯邦法官不僅任命終身,并且任職期間不得被減薪。這一規定被視為聯邦司法系統獨立性的主要保障。美國憲法還規定,只要“行為良好”,聯邦法官得任職終身,只有經過美國參議院彈劾才能被免職。正如亞歷山大·漢密爾頓在其著作《聯邦黨人文集》中所稱:“沒有什么能夠像法官終身制對司法穩固和獨立作出如此重大的貢獻。”

不論是德國的直到退休為止的“終身”法官,還是美國聯邦法官真正意義上的終身制,它們都有一個共通點,即無論從事實理由還是從程序上,辭退法官都被嚴格地限制。而法官的終身制是實現司法獨立的重要基石,同時它也是法官司法責任的重要前提。讓我們借用一下民法上主體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二者的聯系是凡依法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只有在民事主體獨立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時,才可能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而要法官勇于承擔責任,其重要的后盾就是法官的獨立。試想一個尚未完全獨立的法官,怎么可能用那脆弱的肩膀去承載司法責任這一重擔?

當然,法官終身制不是外國法官敢于承擔司法責任的唯一原因。通過對外國法官職業的研究,法官的自我信任、自我尊重、自知之明,即法官的意識也是一個法官能夠盡職盡責作出裁判,不懼怕司法責任的又一重要原因。例如德國的法官,他們有很強的自覺性和自知之明,在成為法官后不經他人監督而樂于進行繼續教育,這是出于對法官職業榮譽感的內省,法官們不愿意被人指出他犯了一個本應避免的錯誤。

二、對中國司法獨立司法責任關系的反思

司法獨立的核心是在免受不當控制和影響的情況下合法公正地判案的能力。很顯然,獨立乃公平解決糾紛之必需。在法官不獨立而受制于他人或受到不當影響的情況下,糾紛很難依法公正地得到解決,而往往會按照那些控制法院或給法院不當影響的人的意志結案。結果自然是對各當事人不公,對整個社會制度也會有不利影響。理論上達致司法獨立并不困難,誠如學者所言:“在較低的層面,使司法官員無所畏懼;在較高的層面,讓司法官員向往尊榮?!比欢?,獨立并不是我們期望法官應具備的全部特征。我們還期望法官依法而不是任意定案。我們期望法官不偏不倚。我們期望法官“獨立”,但并非獨立得無法無天。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是并存的,而且要合理的并存,成熟的法律制度的特點是既有司法獨立也有司法責任。

有許多學者對于我國司法責任制度持有這種觀點:法官是一種國家公職,是擁有特權的一個群體,而他們的權力必須得到制約,司法責任制度恰恰就是懸在法官頭上的利劍。這種普遍的觀點是要受到質疑的。

一個不享有完全獨立的法官是沒有能力承擔司法責任的。在這種情況下,一味地強調司法責任,只會讓法官在判案的過程中畏首畏尾,連案件都不敢判了,又何來的公正,何來的責任?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都很重要,但是在衡量二者時,司法獨立則是首位的。當然,這并不是說司法責任就無關緊要,就像作家林達在《總統是靠不住的》這本書中所表達的觀點,“人性本惡”,不能完全相信人的品格和素養,只能相信完善的制度會規范人的行為,而司法責任制度就是防止司法權異化的“收銀機”。

司法獨立是一個不可動搖的原則,但并不意味著法官可以不受監督、不負責任,在獨立的表象后必須潛存對權力進行完善的自我調節器,即司法責任。司法責任是錯誤和不當行使司法權所應承擔的懲戒性后果,它與司法權力共處于獨立的司法共同體內并對司法權力的行使進行監督和制約,防止權力濫用和不當行使。兩種機制的人性基礎截然不同,司法獨立建立在對人性及制度信賴的基礎之上,而司法責任則相反,是基于對人性及制度的不信任而產生的。休謨曾提出一個著名的論斷,即“每個人都必須被設想成無賴”,這種制度設計將每一個人設想成除了私利沒有任何其他目的,且無論其如何私利熏心,也都必須使其為公益服務。司法獨立的旨意本在于因信賴法官的理性、良心而賦予其獨立審判權從而實現司法正義,但僅僅依賴于個人美德的做法是危險的,因而只有設定良好的問責機制,司法獨立才有可能真正轉變為現實。

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必須是并存的,當然它們之間也存在沖突,在一定條件下二者成反比例關系,即司法獨立的擴大意味著司法責任的縮小,司法責任的濫用則往往使司法獨立化為烏有。由此可見,司法獨立絕非漫無節制,司法獨立僅在于要求法院及法官免受不當干預和影響,并不意味其不受監督與影響。孟德斯鳩曾經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彼痉ㄘ熑尉褪撬痉í毩⒌倪吔?。合理的制度設計應當考慮兩者的平衡,法官并非完全是自由的,但制度至少需要保證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讓其脫離不當公眾控制或政治影響來選擇自己的行為。

綜上所述,中國的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之間的關系,不能以司法泛政治化的角度去一味地強調司法責任的重要性,不應將其僅僅視為法官頭頂懸著的“利劍”,而是應當不斷在實踐中摸索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的邊界,在這個過程中,如果遇到了二者的兩難處境,應當作出適當的犧牲,即以司法獨立的建立為優先,這是在完善司法制度過程中必須付出的代價。

三、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的協調

司法獨立與司法責任相互對立也相互調和,在構建司法獨立的體系時司法責任不可或缺,設計適度的問責機制對獨立原則進行必要限定是正確的,但責任的過度擴展又將給司法獨立的運行帶來困境。因此有必要從制度和意識兩方面人手,使二者相互協調,探索到最佳邊界。

(一)制度層面

1.對司法獨立相關制度的調整

首先是身份保障,即只要法官的行為未出現失職現象,其職位及任期就不應隨意變遷。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競爭上崗”、“引咎辭職”等措施有礙司法公正的實現,必須予以改良。其次是資質保障,司法獨立有賴于法官的良心、人格、理性及法律素養等因素,具備專業理性的法官是司法獨立得以存續的基礎,法官的資質是司法獨立的重要保障。建議在全國范圍內挑選資深法官成立法官操行評定委員會,該委員會不按地域設置,不受地域限制,獨立負責可疑法官的操行評定及業績判斷。最后是財政保障,法院經費應脫離地方控制,在國家財政預算中單列,經全國人大審議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逐級下撥,使司法權與地方財政權徹底分離,從而促進司法獨立建設。

2.司法責任的制度設計

首先是裁判機制。裁判文書是法官說服當事人接受裁決內容的主要渠道,是裁決得以正當化并獲得社會認同的必要條件。裁決的公開既可為操行評定委員提供全部信息,便利評定工作;同時又可接受民眾監督而促進司法公正。其次是責任機制。它是指法官存在不良行為時追究其責任的相關制度,具體可通過彈劾程序與懲戒程序來實現。前者針對法官的嚴重失職行為,如違反憲法、法律(包括對程序規則、證據規則的嚴重違反導致判決明顯不公正的),應對其科以嚴重的責任,諸如責令退職或免職。后者主要針對情節輕微的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等行為,進行內部紀律處分以示懲戒。但責任機制的啟動需非常審慎,具體事宜可由法官操行評定委員會負責,被審查者可要求申辯復議。

(二)意識層面

法官的意識是維護司法獨立的關鍵,也是確保司法受到約束的關鍵。司法獨立要求法官具備抵制不當干預的意志,但同時也需注意過度的獨立意識可能產生的自我放縱。法官的司法良知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他對社會行為的善惡正誤判斷及采取相應行動的能力,因而法官需培養良好的人文關懷精神及高度責任感,在具體的裁斷過程中法官還需要考慮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平衡。法官在公眾場合應當保持公正的姿態,一般人不會認為自己有能力判斷法官是否適格、法官的司法能力如何,但他們確信可以判斷法官是否有良好的人格,是否正直公平。如果法官被視為是腐敗的、有偏見的或者沒有職業道德的,社會對司法的信任以及對法治的尊敬就會喪失。

發展有關司法獨立的文化信念和社會理想十分重要,只有這些信念和理想才能促進司法獨立的社會整體認同感?!爸贫仁乾F代化的或近于現代化的,意識則是傳統的或更近于傳統的”。突破我國鄉土社會傳統意識阻滯的措施在于培養人們對于法律(包括司法獨立)的信仰,在不斷完善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同時,必須高度重視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價值觀的培養、教育,使其由傳統形態向現代形態轉變,為實現司法獨立創造良好的外部法律意識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