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公訴環節的舉證能力措施

時間:2022-04-07 0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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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公訴環節的舉證能力措施

新律師法自2008年6月1日實施以來,給進一步提高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能力帶來了挑戰和機遇,現結合我院的工作實踐,談一點體會和拙見,以求拋磚引玉之效。

一、目前基層檢察工作不適應新律師法要求的主要問題

(一)缺乏與律師溝通的工作機制,對證據的動態控制能力不足

根據新《律師法》第34條的規定,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從審查起訴階段開始可以分享案件的所有證據,刑事案件的所有證據對律師成為公開的。但是目前檢察機關缺乏與律師溝通的合法機制,公訴人在庭前很少與律師開示證據,而《律師法》解決了律師了解公訴人所掌握證據的問題,公訴人卻沒有了解律師掌握證據的合法渠道。如果律師不主動向公訴人出示和提供,公訴人只有到審判階段才能掌握。證據的不確定性無疑加大了動態控制的難度。

(二)公訴引導偵查的能力不足

由于體制和工作機制方面的原因,公訴工作對偵查的引導指揮作用發揮不夠,公訴與偵查在工作銜接上存在不足。從目前的實踐情況來看,審查逮捕環節對公安機關的證據引導作用大于公訴環節,案件批捕進入公訴環節以后,公訴部門的補查意見往往落實不力,時而出現經兩次退補后,證據并沒有新的變化的情況。檢察機關自身也存在公訴對自偵工作引導不力的問題。尤以自偵部門對言辭證據的取得和固定能力不足為上。隨著嫌疑人維權意識的增強和律師法律服務作用的加大,因檢察機關威懾性所帶來的恐懼性在降低,嫌疑人不供、翻供的現象增多,口供的突破難度日益加大,從我院今年來辦理的自偵案件看,嫌疑人在偵查環節供認,在審查批捕或起訴環節翻供的現象比較普遍。加強公訴引導偵查的作用,兩環節合力固定證據顯得尤為重要。而實踐中因兩環節配合中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直接影響證據的證明力。

(三)把握被告人翻供的能力不足

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推翻原供述否認自己犯罪的情形,在實踐中屢見不鮮,一些辦案人員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重視程度不夠,把握能力不足,致使一些案件因翻供而導致撤案,甚至一些案件在庭審時因應對翻供的準備不足導致因被告人翻供增加公訴人出庭的難度,影響到檢察機關和國家公訴人形象,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四)審查起訴部門和批捕部門相互銜接的工作機制需要進一步完善

我國檢察機關大多實行批捕和起訴相分離的職能設置模式,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職能分屬于兩個部門行使,這樣設置有利于加強內部監督,杜絕以案謀私。但是由于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分屬于兩個辦案環節,自然而然出現了這樣的情況:審查批捕環節在法庭示證方面考慮的少,但對偵查的引導效果明顯,一些關鍵的證據到了起訴環節可能因時過境遷喪失固證時機。審查批捕環節嫌疑人翻供較少,辦案的檢察人員對有罪證據的了解較起訴環節的案件承辦人更加直觀。近年來我院針對這一問題建立了兩環節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兩部門在工作中相互通報情況,偵監部門加強與公訴部門的合作,案件批捕后公訴部門及時跟蹤,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這方面的不足。

二、提高控證能力的策略探究

(一)加強與律師的合作溝通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檢察機關依法行使公訴權和自偵案件的偵查權,是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責任,維護恢復被犯罪行為損害的社會關系。律師則行使辯護權,以事實為依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它罪,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樣,檢察機關和律師工作在某種意義上構成方向相反的基本對立面。但是,這種對立不是絕對的不可調和的兩極,作為同是法律職業的檢察官和律師,其工作所依據的法律是一樣的,都統一于我國社會主義法制體系之下,都是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最終形成抗辯平衡,體現程序正義。因此,律師的執業活動與檢察機關的司法活動具有對立統一的關系,檢察機關與律師之間沒有根本的矛盾。檢察機關為了做好證據的使用及訴訟工作、避免敗訴,應該加強與律師的交流,具體分析包括以下工作。一是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減小檢察機關對證據占有的不確定性。所謂證據開示,是指控辯雙方在開庭審判前或者審判過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互相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訴訟證據和有關資料的活動。今年來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與律師協會簽訂了《證據開示協議書》,值得借鑒。二是聽取辯護人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意見。首先要虛心聽取辯護律師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當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接受委托后,一般要來公訴部門與公訴人見面、復制案卷材料等,公訴人可以告知辯護律師在適當的期限內對案件提出書面意見。其次要有針對性地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再次要在起訴書中應該比照判決書的書寫模式,將辯護人意見及辯護人掌握證據書寫其中并附案卷提交人民法院。三是積極協助律師管理部門監督規范律師的執業行為。一要加強與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及律師協會的聯系,及時通報情況,建議并督促他們加強對律師的管理,規范律師行為,防止和及時懲戒律師的違法行為。二要加強對律師訴訟行為的監督。對在刑事訴訟中發現的律師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和妨礙作證的犯罪線索,要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并協助偵查,從而使嚴重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得到遏制,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二)提高應對犯罪嫌疑人翻供能力

1.認真分析翻供理由,正確對待翻供。翻供有真有假,被告人推翻以前的供述只要理由充分的,應耐心的聽取并積極查證。第一、嚴格貫徹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原則,對案件證據全面審查。重點審查法庭審判中所需要的證據是否齊全可靠,是否客觀真實,來源是否合法,對有疑問的證據要仔細排查,當事人反映強烈的問題要認真調查。審查案件時既不能先入為主,僅僅注重有罪證據而忽視無罪、罪輕證據,也不能違反法律規定輕信口供,放縱犯罪。第二、積極地補充完善證據材料。在審查起訴中,翻供的真與假、虛與實,還是要通過審查證據材料來加以認別。對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如果卷宗材料未加以收集的,應積極的進行補充和完善證據材料,要把這些工作做在庭審以前,不要怕犯罪嫌疑人提出新的情況,更不要害怕辯方提出新的證據,把案件疑點解決在出庭公訴前,才能更好的指控犯罪。第三,對于證據間存在矛盾的,應進行全面復核,具體可以采用“詳細筆錄法”,堵住影響定罪量刑的每一條退路。

2.加強政策攻心,鏟除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僥幸心理。對于翻供的案件,要認真分析翻供的真正原因,對于無正當理由的翻供,要加大法制教育力度,促使其悔罪,對于被告人供認犯罪事實的案件,要建議法院依法輕判。

3.加強監所監督,增進偵、檢交流,培植優良司法環境。加強對監所管理執法的檢察監督工作,杜絕因監管工作疏漏造成的嫌疑人翻供的問題。

4.充分做好庭前預測,應對當庭翻供。加強對庭審局局勢的預測和控制。及時了解被告人的心理變化情況,加強對證人的保護和心理支持,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的控制能力,對庭審中可能出現的情況要提前制定預控方案,做好技術保障,確保達到庭審的預期效果。

(三)堅持程序公正原則,全面提高證據的收集、運用和示證、質證能力

“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去實現”。[1]改變傳統刑事訴訟中重實體輕程序的做法刻不容緩。新《律師法》充分體現了證據公開制度,這一制度的充分實現有助于“促進代表國家提起訴訟的檢察官與被告人之間的資源平衡,實現控辯雙方對偵查設施的資源共享?!保?]新《律師法》的修改擴大了律師介入訴訟的權利,正如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擴大律師訴訟權利的意義,它的修改不僅僅是辯護制度的一大改革,更為重要的是它還導致我國偵查模式、偵查秩序、偵查體制的重大變革,促使我國的偵查模式,由供到證轉變為由證到供。[3]司法機關必須轉變觀念,提高證據意識和程序意識,才能適應發展的潮流。筆者認為可從以下方面加強對證據的收集、運用:

1.強調證據的訴訟性特征,樹立訴訟意識,增強對證據的把握能力。近年來,刑事證據的訴訟性特征引起學者關注,一些學者因而將證據劃分為審前證據、審判證據與裁判證據[4]。由此可以看出,證據隨著訴訟環節的發展,具有自身的變化規律,強調證據的訴訟性特征,加強對訴訟主體、訴訟階段的研究,對于提高證據的舉證能力非常必要。首先,做好初查和第一次審訊工作。律師介入后可能對嫌疑人心理造成一定的影響。因此,偵查的重心必須前移,要更加重視立案前的初查工作,有效運用查詢、詢問等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權利的措施,做好查案的基礎性工作。強化訊問技巧的運用,提高首次訊問的成功率?!坝崋柤记墒怯行Й@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可缺少的一部分。”[5]通過強化審訊預案的制定,審訊謀略和訊問技巧的運用以及靈活把握強制措施的時機等措施,改善首次訊問的質量。要注重外圍調查取證和完善固定證據,減少對口供的依賴??诠┳鳛橐环N直接的定案證據,對定案有重大影響,但口供的不穩定性和善變性,也一直是偵查實務中一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因而,我們必須注重外圍調查取證工作,不斷提高收集口供以外其他證據的能力,及時發現并堵死證據中的空隙、漏洞,完善證據,堅定不移地推進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6]把訊問(詢問)與全面獲取證據結合起來,使之供證結合,讓犯罪嫌疑人、證人自書供述、證詞,以最大限度地減少證據變化的可能性。其次,改革偵查方式,加強科技投入,提高偵查的手段和固證的效率。近年來,檢察機關為適應工作需要,建立了偵查一體化機制,要充分發揮該機制的作用。在更大范圍內統籌偵查資源,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步進行訊問同案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搜查、扣押凍結款物等工作,爭取第一時間取得主要證據。同時要依法全面收集證據,不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證據,也要注意收集無罪、罪輕的證據。在收集證據上,不僅要做到依法,同時還要做到全面、客觀,提升偵查的主動性。

2.充分發揮公訴的導向作用,全面提高舉證的水平。證據的訴訟性特征的另一突出表現是,不同的訴訟階段,訴訟主體發生變化,證據的證明方向、證明力也會有所變化,因此,協調偵查和起訴關系,形成合力顯得尤為重要。首先,公訴機關應當積極與偵查機關溝通合作,在加強對偵查的程序控制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審查逮捕、公訴工作對偵查的指導、引導作用,形成合力。中國人民大學陳衛東教授的立法建議為我們提供了這樣的思路:“人民檢察院有權從公訴的角度就同級其他偵查機關正在進行的案件作出必要的指示。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其他偵查機關在進行初查的同時,應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到場。接受指派的檢察官有權提出偵查的線索、方向、應予收集的證據以及證據如何保全。偵查人員應聽從檢察官的一般指揮權和具體指揮權。對于沒有正當理由拒不聽從指揮的,檢察官可以要求該偵查機關負責人撤換偵查人員,并有權提出相應的制裁建議。”對于自偵案件,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偵、捕、訴聯動機制的作用,統一執法思想,加強捕、訴部門的介入偵查,及時掌握案情及證據變化動態,提高補查能力,形成強有力的偵控機能。其次,公訴人應更新證據觀念。在證據收集中既要重視收集的結果,更要注重收集的程序,注意把證據取得的細節、過程加以固定。要減小對非言詞證據的依賴,改變以往多使用言詞證據、書證、物證這三類證據的狀況,加強對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的運用,多角度全方位還原證據的真實性,提高證據的證明力,盡量防止發生言詞證據翻供帶來的證據薄弱的被動后果。

3.要加強對證據規則的研究和應用,努力提高法庭示證、質證的水平。當前,我國對于證據立法的進程比較遲緩,在司法實務中對于證據的審查運用缺乏系統和完整的法律依據,這就為檢察人員運用證據指證示證提供了更大的空間。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就司法證明模式而言,我國現行的證據法律制度下,司法人員在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7]作為審查逮捕部門和公訴部門,在引導偵查和法庭質證工作中要立于不敗之地,必須注重對證據理論的深刻研究和對證據規則的熟練掌握。在實踐中,刑檢辦案人員把注意力集中在偵查部門對證據的收集固定上,指責偵查人員證據收集不到位,而對于質證能力的提高研究不夠深入,有的辦案人員不了解職務犯罪的犯罪特點和證據規律,經常會出現指導意見脫離偵查實際的情況。因此,基層辦案人員必須要加強對證據法學的研究和運用,從證據的特性、證據收集的規律、證據規則運用等多方面加強對證據特別是翻證、翻供的分析運用技能,提高庭審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