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主理論建構

時間:2022-07-10 0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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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理論建構

作為一個整體性的概念,司法民主的出現無疑是近些年的事。①伴隨著中國司法改革進程之中有關“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司法民主”被引入中國并受到普遍關注。然而,經過了這么多年,當司法民主已經成為當下中國法律界甚至是全社會關注的中心話題時,這個概念卻依然被廣泛而又“模糊”地使用著,至今對它仍缺少一個明確的定義。于是我們看到,基于對司法民主的不同理解,一些同樣以司法民主為價值取向的司法改革措施卻在實踐中產生了大相徑庭的效果。不僅如此,實際上伴隨著有關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的爭論深入地開展,人們越來越將司法職業化看成是司法民主化的對立范疇。除此之外,在當下中國司法的語境中,在有關“司法民主化”和“司法職業化”的問題討論中,“司法民主化”還往往容易被和“司法大眾化”、“司法的群眾路線”等術語等同起來,從而進一步增加了“司法民主”這一范疇的混雜性與不確定性,結果越發不利于對“司法民主”這一概念的內涵的真正理解。因而,什么是司法民主?司法民主的理論建構和制度實踐在當下中國主要是為了解決什么樣的現實問題?較之于過去,新時期的司法民主有了怎樣的發展?這種獲得了新的發展的司法民主理論與制度實踐解決了哪些過去的理論與實踐所沒有解決掉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它在解決了這些遺留問題的同時又開放出了哪些問題,進而需要在司法民主的進一步發展與完善中來予以解決?關于此,學界并沒有一致的看法,因而,本文試圖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檢視新時期人民司法的實踐為切入點探索這些問題,嘗試回答新時期中國需要什么樣的司法民主。

一、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的意蘊

基于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如何妥恰地理解這樣一個關涉當下中國司法理想或者改革方向的概念呢?其實“概念是語境的真實重構”①。這意味著要對“司法民主”予以妥恰的理解,就必須要將其放置到這一命題產生的語境之中來展開分析。也就是說,作為一個相對嚴謹的學術范疇,“司法民主”并不是“司法”與“民主”這兩個概念意涵的簡單疊加,也不是從“民主”來看司法,更不是從“司法”中找民主,而是既要在“司法”與“民主”這兩個較為宏大的語境或者它們的上位概念及其相互的關聯性中找到這兩個范疇間的交疊與共識,而需要在有關“司法民主”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社會意涵。這是其一。其二,對于司法民主的理解還要將其放置在與其相關(鄰)范疇的關系之中去把握,也即要在“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司法的群眾路線”的關系中去把握司法民主的邏輯要義。其三,有關司法民主意涵的理解,還需要放置于建構其概念與理論的、特定的社會—情境系統之中來展開。唯有通過此,才能夠逐漸清晰起司法民主這一概念的邊界與所指,才能夠準確觸摸司法民主的真正意涵。就“司法”與“民主”這兩個范疇本身而言,它們其實都是含義豐富的“多義詞”而且關系也極為復雜的———它們既可能是悖離的,也可能是共生互動的。因為,如果把“民主”界定為民意或者多數人的權力及其統治的話,那么作為一種專業化的活動,司法不僅與民主存有本質性的差別,而且對于同一問題兩者往往得出截然不同的評估結果;②而如果把司法的主要任務界定為通過確立每個人的基本權利進而為自由的實現提供制度化保障的話,那么這與“權力多數決”的民主多少也存在某種程度的不和諧;③同樣正是基于此,它們在制度層面上最為尖銳的對抗就主要體現在“反民主”的司法審查制度之中。④而相反,如果我們對“民主”稍加進行改造,那么不僅司法吸納民意有助于強化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而且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司法也有利于防止“多數人權力”的濫用進而達致真正的民主,以及更重要的,當“法官運用‘憲法時刻’所采納的原則來廢除日常政治的立法產品時,司法審查并非不民主;相反,他們是在忠于一種更深刻的民主概念,關注了一種在公共辯論和真誠思考的歷程中經過檢驗并精制了的民眾意愿?!雹葸@意味著“司法”與“民主”的關系如何,關鍵在于我們究竟在何種層面上來展開這兩者間的意義關聯。很顯然,我們既不能用早期的民主理論來觀察現代意義上的司法,也不能用現代的民主理論來反觀早期社會里的司法活動;而應當在同一語境系統和意義體系之中來展開有關“司法”與“民主”關系問題的討論,努力尋找到這兩者之間的重疊與共識,進而在此基礎上建構“司法民主”的概念內涵。同時,這也意味著對于“司法民主”這樣一個由“司法”和“民主”兩個范疇互釋互構起來的開放式命題,我們不能對其做某種單一性的理解,而需要從法律和政治的雙重視野出發來對其展開描述。換言之,我們不能僅僅只是在法律層面上、從合法性的角度來展開有關“司法”與“民主”關系的論證,因為司法從本質上來說確實不應當過多地吸納或者采取民主的規則與要求;而應當從政治的層面、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來看“司法”與“民主”的關系問題,要意識到不僅司法本身屬于政治活動的一個有機部分,而且司法權是政治權力的有機組成部分,進而看到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對司法/司法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的夯實與穩固所能夠發揮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也正是在這種政治—權力的視域中,我們看到不僅司法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公共權力的運作活動,而且民主也是公共生活里的基本準則;因而“司法民主”這一范疇的建構其實也就意味著,它所要回答的核心問題是:在司法權運作的過程中,我們如何將這種公共權力運作地更符合公共生活的基本要求?而就“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爭論而言,這無疑是一起持續多年的法律事件。特別是近些年來,伴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進行,雖然人民司法的事業確實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但“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與人民司法供給相對不足之間的矛盾”卻越發地嚴重,進而導致“司法越改革、受到的質疑越大”這樣的尷尬局面的出現,①從而促使人們不斷反思“司法職業化”改革的效果與道路。不僅如此,在日常的司法實踐中,當下中國的法官卻往往會違背有關司法職業化的嚴格要求進行“辨法析理”和“能動司法”———他們不僅依法調解,而且循情理裁判;不僅在法律制度和體制內進行權衡,也積極尋求外部的支持與配合。

然而他們這種“反司法”的司法行為卻不僅很好地統一起了“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而且也達致“案結事了人和”,最終也得到了社會的理解與認同。很顯然,這兩者司法方式的反差促使人們從司法的效果出發來反思“司法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的關系:在處理當下中國社會里的糾紛上,“職業化”與“民主化”的司法方式哪種更有效?以及在糾紛處理的過程中,法官究竟應該多主動多親民才能既體現“人民的司法為人民”,又保持其客觀中立消極的法律形象?當事人以及社會大眾如何“參與”司法才真正體現司法民主,體現司法對“民意”的重視?由此而蔓延開來的話題爭論便是:當下中國的司法及其改革究竟是走大眾化的路子,還是堅持職業化/專業化的方式來改革?②客觀來說,“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之間的關系是極為復雜的,有關它們的討論也并不只是要在這兩者之間爭出個孰是孰非,而更多是為我們提供了一個重新慎思中國司法改革之路、尤其是改革的方向這一根本性問題的機會。我們要意識到,伴隨著這種討論的深入,當下中國司法的制度建構與實踐其實將面臨著一個范式的轉型問題。③換言之,盡管“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這兩個概念的著手處以及理論的側重點各不相同,但在有關這兩者的爭論背后,其實隱含著一個共同的前提性假設或者說兩者所要解決的是同一個問題,即:如何在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同時樹立起當下中國司法的權威?是通過司法的民主化模式,還是走司法職業化道路?這顯然不是一個簡單的、非此即彼的選擇題,而是一個龐大的命題,一個極為復雜的現實問題和政治操作。而如果對這一問題再做進一步追問的話,那么我們更能清楚地看到,在建構當下中國司法權威的問題上,司法民主化道路與司法職業化模式之間的關系如何?它們是排他性的,還是兼容性的?以及是否存在著第三條道路?而進一步,如果再聯系到“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之間的關系,那么問題就會進一步復雜起來。因為在很長一段時間,人們都籠統地把“司法民主化”等同于“司法大眾化”;而這種下意識的概念等同所勾連起來的,不僅是革命根據地時期的司法傳統,④也是“司法大眾化的本質就是司法民主”⑤、“司法民主就是司法的群眾路線”等這類有關民主與司法關系的簡約化命題。這顯然不僅強化了“司法民主化”在當下中國的歷史正當性,而且有關它的現實的政治合法性問題也得到論證。而這又使得我們在處理“司法民主化”與“司法職業化”的關系時,因前者具有“政治正確”而擁有了壓制和否定后者的巨大力量。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雖然我們可能會意識到在處理“司法大眾化”與“司法民主化”這兩個命題時的這種跨越不同歷史時空的意義勾連與命題倒置是存在問題的,但這至少表明,不僅“司法民主化”并不等同于“司法大眾化”,而且在“司法民主化”也不具有完全支配“司法職業化”的力量;有關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司法職業化之間的關系需要認真對待和重新清理。由上述,我們看到,有關“司法民主”的概念建構是件極為復雜的事情。雖然在有關“司法”與“民主”、“司法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與“司法大眾化”這三對范疇之間的關系的簡單梳理中,已大致獲得了“司法民主”這一命題的問題指向。但這還不夠,欲進一步清晰地限定有關“司法民主”的內涵界定與問題討論,還必須要進一步將這種問題指向和概念本身聯系到“司法民主”這一命題提出的社會情境,亦即,新時期新階段重提“司法民主”的背景是當下中國司法的職業化改革雖然進行了很多年,但與職業化改革啟動之時所承諾的結果以及與社會大眾的期望都相差甚遠,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所指出的一樣,“司法與人民漸行漸遠,雖然我們付出了艱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為及其結果卻往往得不到社會的理解和認同。這一現象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和深刻反思。這也就是我們關注和研究司法大眾化化的原因所在。司法大眾化的本質上就是司法民主。”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可以把有關“司法民主”的討論限定在以下問題域之中,即“如何發揮司法民主的應有功能,在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建設的同時,促使當下中國的司法更好地服務于其所面對的社會,以便于司法在為民的同時也獲得社會大眾的尊重,進而幫助我們‘找到一種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嚴也更令人滿意的美好生活’”②。這既是當下中國司法民主命題的理論使命,也是司法民主問題的根本指向。

二、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命題的基本立場

由上文可以看到,從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出發,可以發現,“司法民主”在當下中國司法場域中的出場,就是圍繞著如何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民主的應有功能,在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建設的同時”,尋求司法如何“更好地服務于其所面對的社會”,如何“找到一種更具德性、更有品格、更有尊嚴也更令人滿意的美好生活”的這一中心任務來展開的。但是,考慮到司法民主問題所可能牽扯到的問題的龐繁與復雜,為了有效地展開有關司法民主的討論,確保有關“司法民主”討論的有效展開,確證所需要的司法民主的內涵,還必須要清楚司法民主問題以及該命題研究的基本立場。否則的話,不僅討論會蔓延開來,離題千里,由此而闡發的理論也會缺乏針對性,隔靴搔癢。這些基本立場包括兩方面內容。首先就是堅持司法的職業化改革。客觀地說,“司法民主”在當下中國司法改革中的再次出現,很大程度上確實是針對“職業化”的司法及其改革的,并且很多人也的確是期望通過對“司法民主”的強調來矯正、甚至否定司法的職業化改革方向與進程。但實際上,盡管人們把當下中國司法的問題歸到司法的職業化及其改革上,認為是職業化的方向出了問題;也盡管這種看法多少有些籠統,然而又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不可否認,當前中國的司法改革的確遇到了很多問題,而一些問題也確實與職業化的改革相關聯。但即便如此,仍然必須清醒地認識到,這些問題與司法的職業化改革的關聯性很多其實都不是直接的而是間接的;同時也必須要清晰地認識到,法律職業化的確是現代司法發展一個不可逆轉的潮流。③因此,當反思當下中國司法及其改革時,不能把問題簡單化、情緒化地都歸結到職業化之上,必須要意識到這些問題是真的由于職業化的改革所直接導致的,還是職業化改革進行的程度不夠?與此同時,在堅持走司法改革的職業化道路并由此出發來反觀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時,還必須要意識到,中國司法是否具備了走職業化的條件?以及如何來夯實中國司法職業化改革所需的社會條件?毋庸置疑,司法民主化確實是司法發展研究的一個重要主題。例如,早期的發展理論往往將司法發展等同于司法民主化;也即把司法的發展看成是一個不斷接近、最終達到司法民主化的漸進過程。但是隨著研究的深入,特別是來自現代司法改革的現實實踐與司法發展的經驗,后期的發展理論家已經開始了對過去的、那種把司法民主化看成是司法發展的唯一方向的做法進行修正,認為民主化只是司法發展眾多面向之一。④這種轉變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發展顯然意味著,我們在推進司法民主理論創新與制度實踐的研究時,必須要時刻警惕,既不能將司法民主這一理念無限制地擴大,甚至是泛化、極端化,也不能將司法發展徹底地推向司法民主化這一價值的單一極點。恰恰相反,我們既需要時刻注意,司法民主理論的優勢與長處,也要清醒地看到其劣勢或者限度。這其實也就意味著,我們既不能以司法職業化來否定和壓制司法的民主化及其發展,也不能以司法民主化來否定和壓制司法的職業化及其發展。因為這兩種做法的本質,其實都是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一旦認識到了這一點,我們顯然就可以看到這一立場與國內有些人所提出的、希望通過向“馬錫五審判方式”學習來重新回到過去“大眾化司法”的道路上的看法是不同的。

客觀來說,當前司法改革中對于“司法大眾化”這一觀念的倡導,或者提倡司法走“群眾路線”,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從經驗的角度來看,固然都沒有錯。但是,如果在提倡司法大眾化時,否定司法職業化,人為地忽視司法職業化的優勢,忽略司法大眾化所隱藏的弊端,只看到司法大眾化在司法為民、便民上的長處,那么原本開放的有關司法大眾化的討論也就走向了封閉,甚至很可能會異化成一股壓制性的力量,進而不僅使得司法大眾化的理論進一步的封閉,而且還可能演化成一種理論的集權或者話語的霸權,①結果導致對司法職業化的絕對排斥或者完全否定。進一步,當前中國司法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客觀來說不僅有方向性的問題,更多地其實仍然是在具體實施、操作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換言之,不是“主體建筑的質量問題”,更多的其實是配套性的服務措施或者輔助性的相關制度沒有跟上。②這樣,面對當下中國的司法,簡單地將其問題都統統歸結為“司法堅持職業化改革而沒有走群眾路線”,沒有推行大眾化司法。這顯然不僅是對現代司法發展規律的望文生義,也是對當下中國現實的司法國情一知半解,因而都是想當然的結果。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如果不進行在地化的創造性轉換而仍然想通過延續“馬錫五審判方式”來解決當前的問題,如果完全排斥職業化的司法模式而只是依賴“司法民主化”的司法方式來解決當下中國司法所面對的問題,那么其效果顯然不會理想。相反,必須要認識到,擁有專業化的法官群體,有職業化的司法程式,有強烈的政治責任感和社會責任意識的司法立場,有透明的司法過程,有開放的司法態度,有便民、利民的司法通道,這些都是保障司法順利運作不可或缺的基本因素。因此務實一點,在討論司法民主化的問題時,必須要始終堅持司法職業化的改革方向,才能確保我們的討論不偏離司法的普遍規律。其次,必須承認“司法民主”展開討論的前提是法治的背景。當然,承認法治(ruleoflaw-法律主治),而不是法制(rulebylaw-依法而治),更不是“政治/制”,作為“司法民主”命題討論展開的基礎,這既是一個語境限定的問題,同樣也是一個方向抉擇或者目標定位的問題。而這其實意味著,盡管就目前的現實而言,無論是在“法治”的論題上還是在“司法民主”的命題上,當下中國的問題還很多;但“問題”的存在并不能就此輕易否定方向或者目標的錯誤。相反,不僅這些問題的解決是可以慢慢推進的———也就是說,它們更多地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而且這些問題的存在恰恰也反映了我們仍需要進一步深入推行“法治”。③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對待“法治”的態度上,一方面仍然必須要堅定不移地深入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另一方面在制定相應的措施與制度時,也不能著急,更不能隨便,要謹慎。當然,這對于有關司法民主的問題討論而言其實也就意味著,“法治”這一方向或者目標同樣也是其在推進理論與深入實踐的過程中必須要牢記的。因為走錯了方向,司法民主不僅會走到其理論的反面上,而且人民也往往容易被錯誤的方向所誤導,進而無法客觀冷靜地看到司法民主。④一旦將“法治”作為有關司法民主理論討論的前提與發展的目標,那么就必須要認識到,不僅司法民主是在堅持法治之下所進行的事業,對于它的任何理論言說和實踐也就必須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則,而不能違背法治的精神與要求;而且司法民主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實踐同時也是要有利于推動法治中國建設的,甚至在可能的情況下還要能更有效地推動中國法治的發展。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推進司法民主的理論研究時,一方面要在法治中國的語境中來推演司法民主的理論,既不能脫離其語境,也不能變更其語境;另一方面也要符合法治中國未來發展的基本要求,要有助于對法治中國更好的理解或者把握。因此在具體化司法民主的制度實踐時,既要注意其制度安排的現實基礎或者國情條件,也要關注其制度設計的可行性,更要留出制度發展的適當空間。正是基于上述的兩個基本立場以及同時將“司法”限定在人民法院的范圍內,這其實意味著新時期的司法民主其主要的任務或者追求的目標就是要推動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在中國的全面建立,以便通過此來推動法治中國的建設與實現。而要有效地推動當下中國司法權威的建立,司法民主也就必須要與司法職業化形成必要且恰當的分工,以便能夠在這一共同的任務中予以相互地配合、相互地合作。因而,對于新時期的司法民主建設而言,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就是必須要在推進司法權威與法治中國建設以及在堅持司法職業化改革的前提下,盡可能地確保社會大眾能夠理性、有效、適度地參與司法,以便于司法能夠在便利司法為民、服務社會大眾的同時,獲得社會大眾的普遍認可與至上尊重。那么,基于這樣立場,當下中國的司法民主應該具備哪些內容呢?

三、中國語境下司法民主的建構內容

基于政治正當性與權力合法性的角度檢視新時期人民司法的實踐,可以看到,不僅當前有關司法民主的定義更側重于與“政治民主”的關聯而缺少對法律/司法的應有關照,而且對于“民主”的不同界定導致有關司法民主的認識多元。除此之外,雖然“政治民主”語義里的“人民”概念與“人民司法”中的“人民”概念確實容易聯系起來,但如果要將“人民主權”之“人民”、政治民主中之“人民”與人民司法的“人民”相等同起來,那么很顯然,這種簡單化的處理方法無疑使原本簡單的問題復雜了起來。然而,客觀地說,司法民主不僅內涵極為豐富,而且構成要素和評價標準也極為復雜,在當下中國司法場域中,“司法民主”并不僅僅只是一種“手段”,或者一整套的制度措施和方式方法,而與此同時也會是一種“理念”,或者甚至是一種“價值”乃至“意識形態”,引領著我們的司法發展。換言之,在筆者看來,在當下中國,司法民主的建構應當是兩個層面上的:首先是意味著司法的開放與參與;其次是這種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和適度性。具體來看:第一,司法的開放性。司法的開放性意味著司法的整個過程都應當盡可能地透明。當然,這里的開放或者透明,不僅僅意味著司法審判的公開,同時也要求法官在司法過程中要盡可能地做到“辨法析理”,充分論證司法的過程以及裁判的結果都是一個法律主宰著的過程而不是一個由法官所主宰的過程。因而司法審判的公開,不僅僅包括司法審判過程的公開與司法程序的公開,也包括司法審判主體的公開以及審判結果的公開。與此同時,法官裁判活動的公開,在這里,則不僅要求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規范的發現應當盡可能的釋明,也要求法官持有一個開放的心態,要勇于承認可能出現的認識錯誤或者積極修正以往的各種認識。第二,司法的參與性。司法的開放性是司法參與性的前提。因為,對于當下中國而言,司法開放的核心乃是為了提高社會成員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度。當然在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司法的參與性,又不僅僅只是包括當事人參與訴訟活動,還應當包括其他社會大眾參與司法活動。換言之,提高訴訟當事人對于司法的參與固然重要,但是后者,提高社會大眾對于司法的參與,也同樣的重要。因為他們不僅僅是司法制度的潛在當事人,因而是司法制度及其實踐的利益相關者;而且也是司法制度實踐社會評價的有機組成部分,他們對于司法制度實踐的認同能夠促進司法權威的建立。當然,社會大眾對于司法活動的參與,既包括參加庭審旁聽,也包括以他們為名義、以社會公共媒介為載體的社會輿論;也即“民意”。如果我們把視野再放的寬一些,那么所謂的“參與”,其實又不僅僅只是包括“人”的參與,也應當包括“制度”的參與。換言之,現代司法不僅要便利化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大眾參與其中,而且也要改革其機制,開放其制度措施,以便新的做法和革新能夠在其中得以順利的開展。這其實也就意味著,當下中國的司法,應當包容各地根據自身情況所作出的各種改革的嘗試,要給予這些制度以嘗試或者改革所必須要的空間和時間,要以改革的效果來衡量制度變革恰當與否的標準,而不是一味地以是否符合既有的意識形態或者價值準則為依歸。當然,也正是考慮到便利于“制度”的參與,那么對于當下中國而言,無論是司法“制度”,還是其他制度,都應當吸納社會大眾的參與,以便達致“民主立法”。換言之,必須要意識到,不僅司法過程中主體參與不足是導致司法脫離社會的一個重要原因,同時司法改革的參與主體的缺失也是導致民眾產生對司法的疏離感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自司法改革以來,我們所出臺的幾乎每項改革措施背后都是司法機構忙碌的身影,贊同或質疑的聲音也大多數集中在法律職業者內部,似乎司法改革只是法律人自己的事。然而,在紛繁復雜的改革舉措和喧鬧的評論中可以發現,與這場改革有著更加廣泛聯系和切身利害關系的民眾卻被遺忘了,他們的呼聲、期待和利益往往被邊緣化而忽略不計了。

“人民大眾成了司法改革的旁觀者,對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產生陌生感和疏離感也就成了不足為奇的事情了。”①沒有得到大眾關注與認可的改革,相應的也就不會有良好的社會效果,注定只是一小部分人的“孤芳自賞”罷了。因此,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而言,應當吸納社會民眾的參與,以便于他們將自己的主張或者利益關切直接表達在制度的設計與安排中,從而在“源頭”上就強化司法制度與社會民眾的關聯性。第三,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的確,如何將“社會大眾對于個案的輿論”與“作為法律的民意”建立起關聯來,如何將“常識、常情、常理”作為法律裁判過程中的“情理法”,這其中顯然并不是將它們直接照搬進司法,而是需要一定的程序來予以轉換。因而,這其實也就意味著,盡管司法民主意味著司法的開放性與參與性,但是這種開放和參與同樣也是需要一定的程序的。同樣,司法的開放性也要遵循相應的程序。這些程序的運用,一方面能夠保證司法的漸次開放,進而有利于保障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各種訴訟權利以及維護他們的訴訟平衡,從而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會大眾更加理性地參與司法,而不構成對于司法的“強暴”。因而客觀來說,對于當下中國的司法改革,一方面既要增強司法的開放性與參與性改革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加快建立健全相應的程序規范,以便于能夠形成完善的、規范司法開放的程序以及參與司法的規則。②第四,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開放與參與的程序性,實際上也就意味著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換言之,無論是就司法的開放而言,還是就司法的參與而言,都不是無限制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比如,司法的開放性中的審判公開而言,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審理都應當公開的,也不是所有的過程都必須要對當事人或者社會大眾公開的。一些案件,比如涉及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就可以選擇不公開;以及,比如合議庭對于案件的合議,則同樣也是可以選擇不開放的。而就“參與”而言,同樣也必須要遵循適度地原則;不能“越界”行使,也不能“越權”行使。當然,對于司法民主,特別是如何開放司法的過程問題,一定要從程序和主體兩個層面來加以控制。也就是說,開放與參與的適度性,可以從“程序”和“主體”這兩個方面來實現。這樣,從司法民主化的基本內涵出發并聯系到司法職業化的基本要求,在當下中國的具體司法實踐中,既必須要堅持司法過程之中的“依法司法”與“適度參與”相統一,也必須要堅持司法過程中“必要的開放”與“合理的參與”相統一。換言之,一方面必須要將司法開放出來,以便于提高參與司法的便利性,擴大司法的參與性,增強司法的透明性,強化司法的中立性,夯實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要堅持司法的法治原則,依法司法,還要堅持司法的程序性與規則性,遵循司法的規律性,秉持司法的責任原則,通過程序的開放,理性、適度地參與司法活動。只有這兩方面的工作都做好了,而且也只有把這兩方面的工作統一起來,才能統合其雙方工作共同的著力點,以便形成合力,更要平衡好雙方工作各自不同的側重點,以便形成合作,才能確保司法民主意涵的真正落實,最終推動司法權威的建成。

四、結語

雖然結合當下中國的語境,特別是考慮到中國司法權威建構的問題與難題,大致羅列出了當下中國“司法民主”的構成要素或者基本內容,也盡管通過此大致可以看出司法民主的要義,但這些無疑都是極為簡單化的。司法民主既是一個極為復雜的命題,也是一個豐富的范疇。它需要在觀察中進一步地予以思考和提煉。與此同時,在處理“司法民主”與“司法職業化”的關系時,筆者是將其納入到“司法權威的建構”這一更大的問題與背景下來理解,進而將它們共同看成是促進司法權威建立的兩個既相互關聯又有機組成的要素,不同只是在其中的分工上而已。換言之,在建構司法權威這一任務里,“司法民主”必須要與司法職業化形成必要且恰當的分工,以便能夠在這一共同的任務中相互配合、相互合作。當然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種相互間的不同分工與互相間的合作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對于中國司法權威的建設而言,并沒有一個固定的“模式”或者“程式”,也即不是一味地強調要以“司法職業化”為主、以“司法民主化”為輔,或者相反,機械地強調要以“司法民主”為主、以“司法職業化”為輔,而是把“司法民主”與“司法職業化”同等地來對待,強調要根據不同的語境、尤其是需要視解決的問題的不同,來選擇具體的方法。這其實也就意味著,在建立司法權威的過程之中,不僅需要司法民主能夠在司法職業化“不足”和“不及”的地方發揮相應的“彌補”作用,而且也需要司法職業化在司法民主“不足”和“不及”的地方發揮相應的“彌補”作用。換言之,只有兩種模式共同發揮作用,并形成合力,才能共同推進司法權威在當下中國的建設?!茱@然,這種極為實用的司法模式,不僅滿足了我們在解決司法權威問題上的現實性需要,而且也契合了中國司法權威問題的復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