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司法鑒定困境與出路

時間:2022-01-29 10:35:41

導語:精神病司法鑒定困境與出路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精神病司法鑒定困境與出路

摘要:精神病的司法鑒定問題在我國一直未得到徹底解決,主要困難在于鑒定難以啟動,技術障礙,法官缺乏對鑒定意見的辨別能力,精神病鑒定上的隱性困境等,導致精神病司法鑒定可謂難上加難。法律應明確并合理界定精神病鑒定的啟動權,建立科學的精神病鑒定標準,增強法官對精神病鑒定的辨別能力,為破解當前精神司法病鑒定困境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

關鍵詞:精神病鑒定;啟動權;鑒定標準

一、我國精神病司法鑒定的現狀

(一)精神病司法鑒定啟動難。2006年7月14日,在陜西漢陰縣的一個道觀內發生了一起連環殺人案件。作案人邱興華因遭到道觀內管理人員的辱罵和懷疑道觀住持調戲自己的妻子,懷恨在心,于14日晚將道觀相關人員及香客等10人殺死。據相關媒體報道,邱興華手持斧頭、彎刀,作案手段及其殘忍,還將一名死者的器官挖了出來。在其作案逃亡途中又連續作案,致一人死亡,兩人重傷。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邱興華死刑,邱興華不服,提起上訴。在二審階段,邱興華的妻子及辯護律師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對邱興華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的申請,并提供了證明邱興華有精神病的證據,從而引發了公眾對精神病鑒定的關注和討論。但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邱興華妻子及辯護律師提出的鑒定申請,當庭宣布維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裁決。法院駁回精神病司法鑒定申請的例子遠不是個例,很多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鑒定申請都有相似的命運。比如,武漢王海劍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鑒定申請被法院當庭駁回,云南馬加爵案的精神司法鑒定申請同樣被法院駁回等等。駁回的理由也大致相似:被告人作案手段合理,在和其接觸時精神狀態良好,不具備啟動鑒定的條件。這些情況表明,當事人或是近親屬的“申請權”很大程度上正在實際上成為“被拒絕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原被告雙方均有平等的啟動鑒定的權利,但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則不然,在刑事訴訟中,只有司法機關才有啟動鑒定的權力,當事人只能被動地申請重新鑒定和補充鑒定,沒有啟動鑒定的權利。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很少會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在理論界,關于精神病司法鑒定啟動權改革的呼聲從未中斷過,其中以陳光中教授、陳衛東教授和何海波教授為代表。有學者甚至在公開場合也曾呼吁對精神病司法鑒定啟動權的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全面改革,以龍衛球、何兵等學者為代表。鑒定專家劉錫偉教授也曾論及精神病司法鑒定的啟動權問題。他認為,由于精神病司法鑒定啟動權掌握在司法機關手中,司法機關只會做他們認為應該做的鑒定,但實際情況是司法機關由于認知水平不足或者急于結案的原因,往往不會提起精神病司法鑒定。雖然2012年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強制醫療的特別程序,作為司法鑒定階段的后置階段[1](101),但仍沒有給精神病司法鑒定的啟動權帶來任何形式的變革,精神病司法鑒定啟動難一直是一個難題[2](165)。由此,人們會提出這樣一個問題:法官為什么不愿意啟動鑒定程序?其背后到底隱含著怎樣的刑事司法邏輯,使得法官常常放棄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以至于我們的精神病辯護常常陷入尷尬的境地?(二)技術障礙。司法鑒定學已經存在了數百年,但其緩慢的發展速度妨礙了其實用價值的發揮[3](97)。精神病司法鑒定在啟蒙時代確立以后,在技術方面就遇到種種難題:既沒有科學的檢驗器材的支持,也沒有科學的驗證標準作支撐,僅憑經驗或是猜測去判定一個人是否有精神病。而由此在司法實踐中帶來了兩種結果:一是避免使用精神病司法鑒定;二是精神病司法鑒定隨意性和鑒定結果的不準確性。時至今日,由于技術障礙,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情況仍然不容樂觀,其中最大的問題就是精神病司法鑒定缺乏有效的技術手段和客觀的科學標準,仍然停留在“經驗醫學”層面。精神病司法鑒定主要依靠問答的方式,俗稱“話聊”。如在前面提到的邱興華案件中,中國人民公安大學的李玫瑾教授對邱興華的精神狀態通過問卷調查的方式進行判斷,問卷分為兩個部分,但無論是開放式的還是封閉式的問答形式,僅僅依靠幾十個問題判斷犯罪行為人的解釋狀態總顯得有些草率和不夠嚴謹。面對質疑,李玫瑾教授回應說,自己所作的結論不是根據兩份問卷得出,是基于邱興華的犯罪過程得出的,那么,那兩張問卷起什么作用?再如,鞍山市寧遠鎮發生的特大殺人案犯罪嫌疑人周某在自家開辦的浴池內將10人全部殺死,其中包括自己的妻兒。虎毒不食子,周某此等行為難免讓人覺得“精神不正?!保兄鴰资杲涷灥木癫∷痉ㄨb定專家吳化民曾經向公眾坦誠過自己的鑒定方法:面對專家的提問,周某對答如流,簡練而不失邏輯,最終專家的結論是周某沒有精神病。如此簡單的“話聊”就可判定一個人的精神狀態,是否有點荒唐?在這個講究科學的時代,沒有科學的數據作支撐,僅憑所謂的經驗而作出精神病司法鑒定的結論難道不可笑嗎?這種“話聊”的方式,不僅準確性不足,而且容易讓不法之徒鉆空子。犯罪嫌疑人偽裝成精神病人,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的案例也比比皆是。這些人在鑒定人員面前裝瘋賣傻,而鑒定人員僅憑談話和觀察行為表現就斷定其為精神病人,這樣的鑒定方法確實不夠嚴謹科學。(三)法官被鑒定意見掌控。在我國精神病鑒定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對鑒定人員提供的鑒定意見采取完全依賴的態度。根據研究人員的統計,鑒定意見的采信率無限接近于1[4](385),法官因為鑒定人具有鑒定資質而采納精神病鑒定意見;而當同一案件出現兩個或是數個不同的鑒定意見時,法官在采信哪份鑒定意見上就束手無措[5](726),只能通過重新鑒定,尋找更具權威的鑒定機構,法官完全被鑒定意見所控制。更離奇的是,法官在拿到不同的鑒定意見時,通常采取折中的辦法。例如2001年河北省保定市曹某摔死親生兒子一案,一審時進行了三次司法鑒定,法官在無責任能力、完全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中最終采納了曹某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的鑒定意見。又如2006年新民市趙某持械殺人案,造成多人死亡及重傷的嚴重后果。此案同樣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鑒定,法官仍然采取折中的方法,最終采納了趙某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的鑒定意見。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法官在鑒定意見方面完全或部分喪失了判斷能力,這才是值得警惕的地方[6](121)。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據傾向于單方性,檢察官只收集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無視無罪的證據,法官習慣了傾聽檢察機關單方面的控訴,而辯方力量嚴重不足。據統計,刑事被告人得到律師幫助案子的比例僅為14%,辯方不能和控方形成有效對抗,法官只需要綜合控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被告人是否有罪,辯護方則很少發出聲音,法官喪失了在對立的證據中進行選擇辨別的機會,這極大削弱了法官的主體性和判斷力,客觀上導致法官越來越懶惰和盲目,長此以往,其判斷能力必然退化。在我國,證人、鑒定人出庭率低下,盛行二審書面審,難以貫徹直接言辭原則和交叉詢問原則,法官審查辨別的能力不能在實踐中得到訓練,法官對證據的審查能力逐漸退化實乃必然。筆者認為,正是由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抗”元素的缺失,導致我國法官在矛盾中尋找答案的能力較差,在面對諸如鑒定意見這種“科學”證據時舉手無措就是其表現。反過來,也正是由于喪失了判斷力,法官把判斷被告人責任能力的權力拱手讓給鑒定人,出現“以鑒代審”的現象,鑒定與審判之間形成負循環。

二、隱性困境:假如真有精神病

假如犯罪嫌疑人真有精神病會怎么樣?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就要厘清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古典學派中的自由意志論,精神病人犯罪是不負刑事責任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8條也明文規定,經法定程序確認為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不負刑事責任。自由意志論的理論強調,每個人都有自由意志,人基于自由意志去選擇實施犯罪行為,法律當然可以對其做出否定評價,進而去懲罰他。反之,如果一個人在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情況下實施犯罪行為,法律就管不著,即精神病人因為喪失了自由意志,其實施的行為不是法律層面上的行為,在法律上沒有意義,所以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精神病患者本應屬于社會上的弱勢群體,屬于法律保護的對象,但是在現實情況中,精神病患者在社會上卻屢屢扮演身披“免死金牌”行兇殺人:2015年6月,昆明一家醫院的護士被精神病患者砍傷;2016年9月,廣西精神病患者陳某使用鐵棍打死、重傷數人;2017年2月,湖北武漢市精神病患者胡某在火車站行兇作案;2018年5月,南通市精神病患者葛某揮刀砍傷路人等等。正義需要以看得見的方式來實現,而精神病患者這一特殊群體憑借著法律賦予的特殊保護,明目張膽地持著“殺人執照”瘋狂作案卻不受法律的約束,這對于受害者不公平,也是對社會秩序的踐踏。而法官在面對精神病案件時,盡量避免啟動精神病鑒定,以緩解社會的輿論壓力,這無形之中給精神病鑒定增添了一個隱性的障礙。首先,法官因為害怕鑒定專家做出作案人患有精神病的鑒定結論,從而引起被害方不服判決甚至上訪,激起社會憤怒情緒。其次,一旦啟動精神病鑒定,只要鑒定結果是精神病患者,意味著作案人就會重返社會,由此引發的社會問題難以管控和解決,作案人周圍的公民都是潛在的受害人,人身和財產安全難以保障,這才是最令司法機關頭疼之處[7](154)。于是法官干脆在源頭上杜絕這類情況的發生,不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

三、我國精神病司法鑒定的出路

(一)規范精神病司法鑒定啟動權。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只有司法機關才能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當事人無權啟動,只能被動地申請重新鑒定和補充鑒定,這樣的鑒定程序明顯正當性不足。但如貿然賦予犯罪嫌疑人以鑒定啟動權,又會出現脫離司法實踐的問題[8](64)。筆者認為,應當對精神病鑒定啟動權進行規范,在達到鑒定條件時就要啟動精神病鑒定。首先,對一些比較特殊的案件,比如作案手段特殊,作案動機令常人難以理解,作案對象特殊,在面對親人時也毫不手軟等,應要考慮犯案人的精神狀況,啟動強制精神病司法鑒定。其次,作案人有精神病病史或是有家族病史,也要強制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最后,要設置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的審查程序??捎蓹z察機關對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進行審查,當需要強制鑒定而司法機關不允許鑒定時,檢察機關應要求其說明不允許鑒定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應啟動強制鑒定。(二)制定科學的精神病司法鑒定標準。有一點需要明確,精神病鑒定標準在醫學上和法律上是不同的。由官方數據獲悉,截至2017年底,我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人數已達581萬(按照精神病人數量的增長趨勢,目前應該更多),這581萬患者屬于登記在冊人員。如果法律采用醫學標準統計出的精神病患者人數,則這些嚴重精神病人全是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那后果將不堪設想,故精神病的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應該有所區分。在我國的立法上,“精神病人”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的潛臺詞是鑒定人員掌握著被告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權力。一旦案件啟動了精神病司法鑒定,法官就把一部分事實的認定權讓渡給了鑒定人,法官在精神病司法鑒定方面被鑒定人牽著鼻子走,鑒定人成了精神病案件的法官,此即所謂“以鑒代審”,這更加說明精神病鑒定標準在醫學上和法律上應該有所不同,法官才是精神病案件的裁判者,而不是鑒定人。在英國,精神病鑒定人員出具的只是專家評價,是判斷其精神狀態的重要參考,判斷是否為精神病患者的決定權牢牢地掌握在法院手里。美國在1984年也規定,對于判斷被告人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應該是陪審團而非專家證人的職責。故,筆者認為,在需要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案件中,鑒定人員出具的鑒定意見只具有參考價值,只具有醫學上的意義,而確定作案人是否具有精神病的事實還需要由法官在證據的基礎上做出最后的判斷。(三)突出法官地位,發揮識別作用。法官之所以在精神病司法鑒定環節被鑒定意見掌控,是因為其證據審查能力不足,不能夠有效識別證據的真實性,這與當前的司法環境有關。法官應發揮主體識別作用,掌握確認精神病司法鑒定結果的主動權,明確其裁判主體地位。首先,在我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應切實突出法官在案件中的核心地位,增強司法主體識別能力。法官要明確樹立案件的審判在法庭,證據的審查在法庭,事實的判斷在法庭的意識,樹立案件事實的查明在法庭,法庭的中心為法官的觀念。其次,要加強法官對證據的審查能力,而不是一味聽從鑒定意見。為此,要加強辯護方的力量,強制證人、鑒定人出庭,形成控辯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結構,營造對抗和審查的制度和環境,法官不僅要審查控方的指控,也要考慮辯方的意見,在博弈中甄別判斷,不斷磨礪和提高證據審查和辨別的能力。

參考文獻:

[1]元秩.法官心證與精神病鑒定及強制醫療關系論[J].政法論壇,2016(6).

[2]陳衛東,程雷.司法精神病鑒定基本問題研究[J].法學研究,2012(1).

[3]賀小軍.精神病鑒定的悖論及其破解[J].證據科學,2016(1).

[4]高北陵.司法精神鑒定中評定辨認和控制能力與責任能力差異的調查分析[C]//中華醫學會精神病分會,等.中華醫學會精神病學分會第九次全國學術會議論文集.北京:同方知網數字出版技術股分有限公司,2011.

[5]郭志媛.刑事訴訟中精神病鑒定的程序保障實證研究報告[J].證據科學,2012(6).

[6]宋遠升.“定病”與“定罪”:精神病鑒定專家對刑事法官裁判權的雙重挑戰[J].法學論壇,2017(1).

[7]儲陳城.刑事司法精神鑒定規則的體系性缺陷及其重構[J].法治研究,2018(2).

[8]田圣斌.強制醫療程序初論[J].政法論壇,2014(1).

作者:李寧 單位:安徽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