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司法監督職能法理及路徑

時間:2022-05-13 11: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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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司法監督職能法理及路徑

[摘要]人民陪審員制度雖然完成了具有歷史意義的立法工作,但仍深受“同類人審判”理念的影響。在實踐中,人民陪審員依舊無法擺脫“臨時法官”與民意代表及司法監督者的角色沖突。“同類人接受”作為“同類人審判”與現代司法公正的終極目的,要求人民陪審員必須實現向“人民監審員”的轉變,通過“臨時法官”與司法監督者角色的更替,確保司法公正得以實現。雖然“人民監審員”嵌入現有人民陪審員制度仍存在規范與制度上的一些障礙,但人民陪審員通過逐步剝離審判職能、強化程序正義觀的培訓、減少參與審判活動的限制可進一步挖掘其司法監督職能的潛力,為“人民監審員”與人民陪審員的融合奠定基礎。

[關鍵詞]人民陪審員;《人民陪審員法》;司法監督;同類人接受;人民監審員

“同類人審判”的古老理念奠定了陪審制度的理論基礎,其中蘊含的司法民主與司法公開為司法的公正與權威提供著堅實的保障。但隨著現代法治的發展,“同類人審判”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戰與詰難,問題的癥結不在于陪審人員審判職權的授權不足,恰正因為陪審人員專業知識不足與其參審職權過多間的張力所致,“同類人審判”一味強調陪審人員的法官角色,這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同類人接受”的終極意義隱而未顯,制約著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踐效果。有必要逐步減少人民陪審員的審判職權,明確區分其與職業法官的職能定位,通過強化人民陪審員的司法監督角色,提升其參審的主動性,實現“同類人審判”的轉向,以民意與法意交互后的法意輸出與司法全程監督獲得內心確信實現“同類人接受”的政治效果。

一、“同類人審判”理論與人民陪審員的角色沖突

“同類人審判”過度凸顯陪審人員的法官角色,這一理念與現代司法審判的專業化趨向存在不小的沖突,并集中體現于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時的表現及作用。(一)“同類人審判”理論及其適用。陪審制度一般而言,是指法院在進行案件審判時,吸納非法律職業者參加法庭審判,與法官共同行使審判權的制度[1](p175)。這種制度設計來自“同類人審判”這一最古老樸素的正義理念,人們選擇的裁決者首先必須是自己的同類人,這既是審判被信賴的基礎,也是審判結果權威性的保障。托克維爾在談及美國的陪審制度時也表示,“實行陪審制度,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2](p345)“同類人審判”的觀念伴隨著人類的進步與文明的發展始終未曾改變。正是基于這一視角,司法在演進過程中始終與民主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雖然,在我國古代不曾有過這樣的陪審制度,但即使是在長期封建獨裁統治的影響下,集行政與司法大權于一身的地方官員也始終以“百姓父母官”的身份和立場行使司法權,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國自古以來對于“同類人審判”這一司法理念的重視。而在西方,很早就建立起了較為體系化的陪審制度,并且十分注重“同類人”在審判活動中的參與,恩格斯就在回顧陪審制度的發展史時指出:“在古代的陪審員法庭里,根本沒有法律專家,法庭庭長或審判官根本沒有表決權,判決是由陪審員獨立做出的[3](p575)。司法權的人民屬性決定了這種權力就應當由人民來掌握,唯有人民的代表才能夠考慮人民的利益,才可望公正地裁決。但制度的構建與運行不能脫離具體的歷史與社會發展,隨著人類文明與交往方式的不斷革新,現代社會形成了極其復雜的利益關系網絡,基于此構建的龐大法律體系已經不能再用個人的理性與常識去駕馭,司法被迫地轉向一個高度專業化、封閉化的體系,從20世紀開始,受英美陪審制度嬗變的影響[4](p119-122),包括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制在內,陪審制度在全球范圍內有了逐漸衰落的趨勢[5](p66-67)。曾經打開的那扇司法民主的門開始逐漸關閉?!巴惾藢徟小钡睦砟钜苍庥龅搅饲八从械馁|疑與挑戰。我國現有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事實上也是基于“同類人審判”的理念,借鑒西方陪審制與參審制構建的中國特色陪審制度,因此也不可避免地因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構建與完善陷入困境。(二)人民陪審員的角色沖突。受“同類人審判”理念和追求司法民主的影響,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相關規范文件都明確了人民陪審員實際上擁有民意代表、“臨時法官”等角色,但這在實踐中極易導致人民陪審員角色的超載與沖突。同一主體由于社會關系、職業特性、性別狀況所限,需分別飾演多重角色,但鑒于各個角色間所存在的天然張力使其未能按照既定的劇本去實現不同角色的飾演,從而引發表演崩潰(PerformanceDisruptions)[6](p179)現象。這一長久以來的問題正是人民陪審員制度飽受詬病的癥結所在,也是其完善過程中必須解決的根本性難題。1.“南橘北枳”的實踐困境。一個人是需要經過長期的、系統化的法學教育、培訓與鍛煉,將專業法律思維內化后經過嚴格的選任程序才能最終成為法官,其內在屬性與活動場域是高度一致的。而一個靠著簡單理性與常識參與到司法場域的人民陪審員不具備適應審判活動和專業合議程序的條件,其“臨時法官”角色徒有其表而不具備真正意義上的功能,多數情況下難以實現預期的效果。人民陪審員掙扎在民意和法意矛盾斗爭的心理活動中度過了整個案件的司法程序,本身具備的樸素正義觀在司法的場域內也被從根本上解構了,欲言又止的內心糾結導致的結果就是無法將原汁原味的民意帶入司法場域。正如“橘生淮南則為橘,生于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臨時法官”難以勝任角色淪為附庸。如前所述,人民陪審員承擔了民意代表與“臨時法官”兩個角色時,很可能出現某一角色妨礙另一角色的情況,這種角色超載必將導致角色沖突[7](p16)。使得人民陪審員既失去了原有的民意屬性,也不能發揮一個法官應有的作用。無法勝任角色的“臨時法官”難以避免地將成為職業法官的附庸。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考慮到承辦法官在案件審理時與人民陪審員同權不同責的現實壓力,承辦法官也很可能利用現有審判程序與合議規則對人民陪審員施加影響,以確保案件的判決結果符合自我預期,“同類人審判”的司法實踐可能因此而流于形式的象征。3.執法者與監督者集于一身的邏輯悖論。人民陪審員從其定位與初衷來看,首先應是一名參與案件審判的“臨時法官”,但其作為社會與民意的代表也同時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監督功能,兩者存在一定的邏輯悖論之嫌。實踐中法官與人民陪審員能夠形成良好的相互監督模式,這也是合議庭構建的理念之一。但人民陪審員并非職業法官,一個社會監督員的角色卻被預設為嵌入司法審判共同體的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監督的正當性基礎,從某種意義上講,人民陪審員也需要自我監督,這更是無形中加劇了其本已萬分糾結的內心矛盾,以何種標準去監督、去衡量著實令人民陪審員為難,角色超載帶來的角色沖突現象不可避免。對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負面評價基本集中在人民陪審員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履職積極性低、效果不理想,然而以解決以上兩個問題的制度完善導向卻并沒有取得令人滿意的實踐效果。問題的關鍵是人民陪審員在司法審判活動中的定位一直過分傾向于審判者,“同類人審判”這一陪審制度的古老理念仍在一定程度上誤導著現代陪審制度的發展,進而影響人民陪審員在民意輸入與司法監督功能上的表現,兩者才是現代人民陪審員應當確立的定位,他們存在著極強的統一關系并且可以實現對于“臨時法官”表現不足的補強作用,“同類人審判”需要被現代“同類人接受”的新理念所取代。

二、“同類人接受”理論與“人民監審員”概念的證成

司法監督的規范、有效才能帶來司法審判結果的公正,它也是司法審判被社會和民眾最終認可的根本性保障。(一)“同類人接受”理論。“同類人接受”與“同類人審判”有著極強的內在聯系,它既是“同類人審判”最終追求的目標,以少數人的接受影響“同類人”中部分或者全體接受的實踐方式。陪審制度中的“同類人”一般指的是具有相似經歷和生活環境的一大類人,他們的常識與理性介于大致相當的一個范圍內,既不是高度系統的,也不是毫無邏輯的。受到相似客觀狀況的影響,形成了相似行為模式和思維習慣的“同類人”在很大程度上對于同一事物的認識也會擁有高度類似的反應,根據統計學規律,排除正態分布兩端的少數特例,“同類人”反饋的結果是較為集中且一致的。也就是說,多數情況下,參與案件的陪審員只要能夠被證實接受案件的處理方式和處理結果,那么就意味著大多數“同類人”能夠接受,如果受其影響,則這個可能性更會大大提高。這既是案件審判的一種公眾依法參與方式,也是對于案件審判社會效果的一種反饋統計。托克維爾在談到陪審制度的作用時,說陪審制度對人的知識的提升有重大貢獻,應當把有陪審人員參加的審判活動看成免費的學校[8](p345)。學成歸來的人民陪審員就是“同類人”中最好的法治宣傳員,能夠實現“一傳十、十傳百”的宣傳作用,“同類人接受”的政治效果也能在潛移默化中得到實現。(二)有效的司法監督是贏得“同類人接受”的根本保障。立法的誕生源于社會與民眾的訴求,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能夠有效地保障法治訴求向立法的轉化,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有效實施又成了接下來的重點和難題?!胺ㄖ蔚暮x就是制定好的法律,并嚴格實施這種法律”[9](p119)。誠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包含在法律規定部分中的‘應當是這樣’的內容仍停留在紙上,而不影響人的行為,那么法律只是一種神話,而非現實?!盵10](p232)“法律實施就是把憲法和法律規定付諸實踐,把文字的規定變為實際行動?!盵11](p169)但法律的實施很難按照立法者的意愿在社會生活中不變形、不走樣地得以貫徹,這就需要司法這一最后的防線將非法治與非正義的狀態予以糾正和扭轉。張文顯教授在談到如何確保法律實施時一語中的指出司法機關的重要意義,“不僅全民自覺守法,而且國家機關尊重憲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12](p22)。司法需要公正,這也是“同類人接受”的根本前提。司法是社會正義最后的防線,司法公正同樣需要有最后的防線,司法監督為此而存在,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機制[13](p76)。誠然,司法公正很重要,但這還不是司法的終極目的?;饧姞?、平息矛盾與沖突,以此實現社會公共的和諧與秩序穩定,才是其最后的價值目標,換句話講,也就是實現了“同類人接受”之后的一種和諧的社會狀態。缺少司法監督將難以保障司法的公正,公正缺失的司法就會喪失其權威的根基,“同類人接受”也將從根本上喪失實現的可能。人民陪審員的監審作用對于司法公正以及“同類人接受”起著巨大的保障作用,但在現有規范與制度之中并沒有得到應有的體現與重視,有必要從理論與實踐兩個方面尋求人民監督審判方式的創新,以及嵌入現有制度的必要與可能。(三)“人民監審員”概念的理論證成。司法民主同時包含著人民參與審判及人民監督審判雙重意義,人民陪審員制度為人民參與審判架設了橋梁,但人民監督審判的路徑還未全面的建設起來。參照人民陪審員概念,有必要在理論上尋求“人民監審員”可能的構建之路,讓人民在司法審判的監督領域也能夠發揮應有的作用。依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司法監督已較為體系化,享有司法監督權的主體眾多,既包含著公權力對司法權的監督,也有私主體對司法權的監督方式。那么是否還有必要建構“人民監審員”來對現有司法監督進一步完善呢?首先需要檢視現有司法監督體系,以此為基礎,對“人民監審員”概念的理論必要性進行證成。公權力的司法監督雖然在監督力量上更為強大,但一直以來也存在著非常明顯的弊端,除行政權被法律排除在“非法干涉”之外,這些處在法院司法權之上的權力在實踐中都存在著“合法干預”的可能。監督為了公正,但過猶不及,對司法權眾多而泛化的公權力監督極易導致法院難以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司法權,公權力監督異化的現象難以避免[14](p100-101)。與此相比,私主體以權利對權力的司法監督方式存在更為突出的困境,新聞媒體顯然不可能全程參與司法審判的整個活動,往往也存在專業性的缺失,在新聞輿論監督立法尚未出臺之前,受市場經濟對利益追求的驅動作用,新聞媒體很多時候都不能起到正面的法治宣傳作用,為了一個“大新聞”對案件本身事實的模糊或者扭曲化報道比比皆是。當事人的監督又存在著“自己要做自己的法官”這一明顯違背自然正義法則的可能,其主體的非中立性往往也難以保證能夠實現法律上正義。我國現有公權力內部的監督制約體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定型,有其必要性和實踐意義,雖然存在不足,但因其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改革難題,可能在較長一段時間內還無法實現變革。而較為弱勢的私權利對司法權的監督體系尚未系統構建,其中可以挖掘的監督資源與監督方式則較為豐富。司法權的運行雖極為廣泛,但其核心是案件審判的整個流程,對司法權最為有效的監督就是對司法審判活動的監督,故“監審”應是所有監督主體和監督方式中最為核心的部分。合議庭除了其組成人員之外,不容許有任何其他機關或者個人參與,其實際討論的過程及在此期間發生的一切也是絕對獨立于現有司法監督的,最終呈現給外界的就是一張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這一司法程序也是對于外界而言最為神秘的,“監審”就是要填補這一司法監督的空白。本著審慎的態度,公權力主體不宜介入“監審”的環節,由人民代表的“監審員”來實現這一功能最為合適。司法公正最終的輸出對象是社會中的人民,其確立也需要社會中人民的認可。雖然公權力對于司法的監督源于人民、代表人民,但這對于人民而言依舊只是一種間接的監督方式,既無法保障人民監督的親歷性,也不可避免間接方式本身存在的諸多弊端與風險。人民直接行使監督的權利更有助于“同類人”對司法審判的接受,也有助于在社會中塑造司法公正與權威形象。另外,人民陪審員制度也給予了人民直接行使監督的實踐空間。故“監審員”的人民屬性應是其最為本質的屬性,以“人民監審員”的概念構建人民對于司法審判權力的監督是具有理論必要性和實踐可能性的。

三、“人民監審員”嵌入現有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依據與可能

“人民監審員”作為一個理論概念,能否在現實中發揮作用,關鍵在于其是否與現有規范依據相符,能否構建起與現有相關制度兼容的實踐可能。(一)“人民監審員”嵌入現有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范依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這是公民依法享有對于審判監督的根本性的規范確認,雖然現行的相關法律對這一規定的細化仍缺乏明確可執行的規定,但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卻實際上成為了其有效落實的突破口。雖然根據現行《人民陪審員法》的相關內容,也沒有明確人民陪審員享有對司法審判的監督權,但《人民陪審員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公民依法參加審判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從作為原則性條款的這一條中可以解讀出人民陪審員擁有對于司法審判活動行使一定監督的空間,依法參與審判是實現有效監督的前提,監督司法運行乃是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應有之義?!度嗣衽銓弳T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也從正反兩個方面明確了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司法審判活動做出貢獻的褒獎或放任違法后果的懲戒,人民陪審員在履行參審職權的過程中若不具備監督權,在很多時候是無法實際完成上述條款中的全部義務,這就與本法第三條規定①相沖突了。(二)“人民監審員”嵌入現有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制度基礎剛剛頒布的《人民陪審員法》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和第九條明確規定了選任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這些規定對于人民陪審員的資格做出了盡可能少的限制,僅僅將一些國家公職人員和從事法律職業的專業人士予以排除,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具有民意代表性的公民可以被納入到人民陪審員的范圍之內,充分體現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廣納民意的設計理念和初衷。這與“人民監審員”概念在理論上的主體也較為吻合。根據《人民陪審員法》第二條的規定,人民陪審員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同法官有同等的權利。雖然,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區分了在不同案件、不同合議庭的情況下,人民陪審員可能只享有對于事實認定的審判職權,但這并不影響其作為一個“法官”全程介入案件的審理過程,這也是“人民監審員”全程監督司法審判活動,填補現有監督手段空白的根本保障。根據《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三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人民陪審員有任期限制,并且由隨機抽選的方式參與個案,這種“臨時法官”的參審模式有效的破除了傳統“駐庭陪審”的弊端。中立與隨機確保了監督的客觀與公正,“人民監審員”同樣也不能存在“駐庭監審”情況發生,同人民陪審員一樣,“駐庭”帶來的同質化會進而導致“人民監審員”人民屬性的淡化。但“人民監審員”從根本上講,應當是處于中立地位,既不能與案件雙方有利害關系,同時與法官應當存有距離。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還是強調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的共同審理,雖然這是人民陪審員全程參與案件的必要基礎,但也同時影響了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同質化的趨向,可能影響其“人民監審員”角色的發揮,這也是“人民監審員”嵌入人民陪審員制度中有待破解的一個難題。

四、拓展人民陪審員司法監督職能的實踐路徑

制度的創設與構建不能脫離現實,“人民監審員”的功能首先要從現有人民陪審員制度中挖掘,重塑人民陪審員定位、強化其專業性培訓以及減少實踐中的參審限制是人民陪審員制度下一輪發展的前提與基礎,也是“人民監審員”理論落地的先期實踐檢驗。(一)逐步分離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的職能定位強化其監督角色的屬性。司法究竟需不需要精英化和專業化是司法規律不斷發展中理論界與實務界長期所需要面對的一項問題。馬克斯•韋伯認為司法的精英化和專業化,促使職業法官更多的成為法律的行家。但是,“以法律的抽象命題來裁剪生活現實,一味強調遵循法律科學闡述的‘原理’和只有在法學家想象的田地里才有的‘公理’面前當事人的期望往往落空?!盵15](p308)抽象的法律命題難以實現當事人對事實的認識,是法律的實際狀態和當事人的期望狀態存在差距。這種通過生活經驗抽象形成的法律做法難以考慮到個案中的當事人的內心感受,而且這種做法在當今也受到了批判,“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美國大法官霍姆斯的這一名言也是對這種片面強調司法專業形式化的有力的回擊。但如何構建平衡司法專業屬性與人民屬性的制度卻仍沒有通過實踐予以有效解決。不過根據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核心精神和最新出臺的《人民陪審員法》讓人欣喜地看到,人民陪審員制度正在朝著逐步分離人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的職能定位方向穩步向前,緩解了法律專業化邏輯與社會生活經驗間的矛盾。在人民陪審員制度這么多年的運行與發展過程中,各界對傳統陪審制度理念認識開始轉變,陪審制度最大的意義就在于其宏觀的政治效果,“同類人審判”的最終目的乃是“同類人接受”,這與現代司法尋求個案終結、構建法治權威的內在邏輯是一致的?!巴惾藢徟小北磉_的其實是一種實現“同類人接受”的古老實踐方式,但這種方式可能因時應世要做出必要的調整。成熟的現代司法體系對于“臨時法官”的嵌入很可能出現諸多不兼容的狀況,故人民陪審員不應再被過度強調為與法官具有同樣的角色,可以通過強化其法治傳播、司法監督等方式實現“同類人接受”,改革后,人民陪審員“臨時法官”地位的隱退趨勢也印證了這一點。隨著最新出臺的《人民陪審員法》的不斷實施,可以確信,人民陪審員在實踐中的角色也將逐步有所轉向。讓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事,法律適用必須交由專業的、有經驗的法官來做出,這個權力在沒有一定制約機制的前提下絕不能分享給非專業人士,否則破壞司法統一標準帶來的一連串后果將難以挽回。法律適用不僅僅是根據法條通過邏輯來實現的,更多的是靠多年積累的實務審判經驗予以支撐,其中對于情感的克制和精如手術般的拿捏技藝對一個外行來講,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不能勝任的,《人民陪審員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對此的審慎態度。(二)加強人民陪審員專業培訓保障其司法監督權利的有效行使。根據《人民陪審員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人民陪審員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培訓。人民陪審員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培訓。”最高院院長也明確指出過,“要面向人民陪審員,會同司法行政機關積極加強和改進培訓工作,對人民陪審員有計劃地進行全員培訓,加強對人民陪審員權利義務、訴訟程序、庭審技能等內容的培訓,切實提高人民陪審員的履職能力?!盵16]確保每一位人民陪審員在參審前接受了系統培訓。司法審判的整個流程是一個系統性極強的整體活動,前后間的實體與程序問題有著密不可分的邏輯關聯,系統培訓就是要讓人民陪審員知其然,亦知其所以然。但系統的培訓不是全面的培訓,要著重培養人民陪審員的程序正義觀,強化人民陪審員對于司法程序的了解和重視。冤假錯案的發生多是因為程序問題所致,公檢法中任何一個機關的程序疏漏都可能導致最終實體審判的錯誤發生。法院審判活動除了應當遵循審判程序外,還應當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檢視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各項職權行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規定,尤其是取證程序,這是人民陪審員發揮作用最重要的環節之一,能夠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利用豐富生活檢驗排除合理懷疑的作用,對案件事實認定的可能結果起到重要作用。參與審判所涉及的法律知識對于非專業人士而言較為抽象,往往因日常習慣容易陷入對于實體問題的具體判斷上,而忽視了程序的作用和意義,這不利于人民陪審員對審判活動的整體把握?!耙豁棛嗬芊竦玫奖Wo,首先要看當事人所選擇的程序是否正確,如果程序出現錯誤,其權利就得不到保護。”[17](p147)培訓的目的就是要讓人民陪審員明白“程序先于權利”的意義,對其灌輸一種法治應當是程序之治的理念,形式化、程序化是實現法治的必備條件之一[18](p216-226)。化抽象的司法為具體,以動態的視角揭示司法程序中各方的行為及其意義,引導人民陪審員對其能夠勝任的監督領域主動發揮作用,以此實現對公民法治理念上的教育,促使其有效行使監督權。(三)盡可能減少對于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的限制。盡可能不對人民陪審員介入案件的時間做出限制。受制于有限的司法資源及人民陪審員自身時間和精力,在實踐中對于人民陪審員何時介入案件存在諸多爭議。我國在審判案件中一直遵循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其中事實主要依據卷宗中的內容,因此實務中不可避免會形成卷宗中心主義,讓非專業的人民陪審員對這種純粹文本形式的內容進行監督和審查,效果是很不好的。人民陪審員往往依靠理性與常識作為對案件評判的依據,雖然達不到專業評判水準,但從某種程度上反映出一種“自由心證”亦或“內心確信”的特征,是最好反映民思、民意的方式,也是一種民意思維對司法監督的重要渠道。但形成這一結果的過程極有賴于對案件介入時間和空間的要求,故有必要在可行的范圍內,給予人民陪審員最大程度上的便利與保障。司法程序的設置均有著無可取代的作用與意義,其中能夠反映出諸多微妙,人民陪審員的生活經驗與閱歷更能在此發揮審查與監督的作用。盡可能讓人民陪審員在合議時多一些思考和闡釋的空間。依照《人民陪審員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出于對合議時間成本的考量,先由職業法官闡述案情、劃定爭議焦點、介紹議事規則的法定做法將人民陪審員可以說、可以問的內容限定在了專業法官討論的框架之中,這對于人民陪審員了解合議制度,學習法律思維有極大的幫助,但卻同時限制了人民陪審員發揮的空間,對人民陪審員產生了壓力與影響,這項規定明顯收窄了民意輸出和監督意見表達的渠道。我們需要注意到,理性與常識的判斷方式同特定的專業討論有著極大的不同,就現有制度而言,與其強調讓人民陪審員按照合議規則參與討論,不如通過合議討論用理性常識升華后系統的立法價值回應他(她)們的不解與質疑來得更有意義,這有利于從源頭處實現“同類人接受”和案件的安定終結。

五、結語

縱貫千年的陪審制度一直有著旺盛的生命,在我國落地生根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更是為其注入了新的活力,它讓法官多了一份思考,少了一份壓力,也讓人民多了一份確信,少了一份質疑。《人民陪審員法》標志著這項制度進入了新時代,為使其在未來能夠穩步前行,仍需進一步挖掘制度內在的理論與實踐價值。

作者:付中一 江國華 單位:武漢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