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財產申報制度論文
時間:2022-10-03 0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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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財產申報制度是法治社會行之有效的對政府官員實施監督的方法,也是國家權力屬于人民的表征和具體體現。在我國建設和諧社會的進程中,實施官員財產申報是必要且必須的。在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的建設中,官員財產申報制度是社會主義民主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
公民的監督權和知政權
民主和憲政是現代社會的重要標志。在民主憲政體制下,公民應享有充分的政治權利,這既是國家權力屬于人民的基礎,又是國家權力屬于人民的表征和具體體現,是人民當家作主的題中之義。其中,公民的監督權作為其選舉權的進一步延伸,已在我國現行憲法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也理所當然地成為當代中國人權的重要內容。
公民監督權無論是通過新聞傳媒、來信來訪、討論會、座談會等形式來實現,抑或是直接以申訴、控告等途徑來完成,都必須有一個最基本的前提——公民的知政權。所謂知政權是指公民通過必要的途徑對于社會政治生活的知情權,包括作為社會主體的公眾了解政府官員,尤其是政府高級官員的出身、年齡、學歷、經歷、道德、能力等情況。知政權的存在和實現是滿足人們了解政治的愿望的需要。人對政治的關心,無疑是對自己生存條件及其命運發展的重視。了解政治狀況與調整自己行為、關心自己利益具有緊密的聯系。人們對政治的了解,也是對自身利益的關心。知政權的實現是政治權力贏得民眾支持的重要途徑。而民眾擁政的前提必須是知政,人們連政治狀況都不了解,擁政就只能成為空談,執政者也就無法獲得民眾的支持。更為重要的是,知政權的存在和實現是其他政治權利得以實現的前提和基礎,也就是說知政權是首要的政治權利。沒有知政權,什么參政、議政、督政的權利都無從談起。
財產申報制度及其功能
學界、司法界均有不少人認為《刑法》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量刑太輕,已不能有效打擊貪污受賄,近幾年的“兩會”代表提案中關于“反腐敗”立法呼聲日漸高漲,其中相當重要的原因就是政府官員的收入與其合法來源明顯不符。
(一)財產申報制度釋義
財產申報制度,是有關財產申報、登記和公布的制度。從一般意義上說,所謂財產申報制度,通常要求具有一定職位的領導干部在任職之初、任職期間的某些固定時期以及離任后的一定期限內,申報屬于自己以及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的財產。該制度最早起源于230多年前的瑞典,并一直延續下來,被世界許多國家借鑒,成為極具約束力的反腐機制,被稱為“陽光法”。至20世紀80年代后期逐漸為大多國家所采用并完善。政府官員財產申報制度作為一項有價值的反貪污手段,主要是通過申報個人財產、個人經濟利益獲得方式以及各種投資活動,來抑制與消除各種現實的和潛在的利益沖突,防止政府官員濫用職權、貪污舞弊。這是財產申報制度的基本功能所在。
(二)財產申報制度具體功能
1.增強政府信任。增強政府信任,必須以提高政府官員的道德水準開始,強化政府廉潔建設,制定和實施財產申報制度,即是其中一項有價值的措施與手段。從表層的意義上說,財產申報會起到一種政治宣示作用。公職人員不正當的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是與責任政府的宗旨不相容的。強制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收入情況,并作為一種法律規定的公職道德準則要求遵守,是維護政府責任,爭取民眾信任的具體表現。
2.強化政府官員的自我約束。根據財產申報的基本要求,政府官員不僅要申報其財產的變化情況,而且還要申報其變化的來源,報告其中存在的各種經濟關系。這就可能從兩個方面促使政府官員警醒:
一是政府官員違反公共利益,取得一項不正當的經濟利益時,可能會面臨著這樣一個情況—如實申報可能會帶來某種麻煩,而不申報又可能承擔某種責任。對于這種兩難窘境的思量,無疑會阻嚇政府官員逾越道德界限的鴻溝。
二是政府官員通過每年履行財產申報義務,會從中受到一種道德教育,促使自己遵守各種職業準則,主動避免利益沖突的可能。定期地經常地申報財產,會給政府官員提供一個不斷道德覺醒的機會,時刻想到道德界限的存在,以此來做到警鐘長鳴。
3.證明政府官員財產的合法性。在社會民眾對于政府官員的種種指責中,最激烈的莫過于政府官員利用職權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民眾的這種指責有時走的更遠:他們對于那些只能領取較低薪金的政府官員的任何財產的增長—不管這種財產增長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表現出了普遍的不信任情緒。民眾的這種情緒無疑給政府提出了這樣一個難題:怎樣才能既維護政府官員的財產權利與財產增值權利;又能夠消除民眾相關的懷疑情緒呢?解決這個難題的出路只能是:必須找到一個辦法來證明政府官員財產增長的合法性、正當性。政府官員財產申報恰好具有這種功能。
從法律定位上看,西方國家和亞洲各國都把財產申報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規定,有的甚至在憲法中對財產申報制度加以規定,然后再作詳細的立法,有的將申報制度直接納入反腐敗法中。我國目前在政府官員財產申報制度的設立方面大部分僅僅停留在政策層面,已有的1995年制定和實施的《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無論是申報人的范圍、申報的內容均不能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2001年施行的“領導干部家庭財產報告制度”又僅僅局限于省級干部,且報告的結果并未對社會公開。這不僅影響了公眾對該制度的知曉程度和監督程度,使其難成為刑法的前置制度和義務來源。這一制度在多方面還有待于完善,公眾對這一情況的知情權還非常有限。2006年,官員申報財產制度并沒有被規定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其難點在于有觀點認為官員財產申報制度入法涉及官員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的權衡,目前無法準確定位和把握。
財產申報制度中官員隱私權的有限性
我國關于隱私權保護的法律正在不斷完善當中。在法學界大多數學者認為,“隱私權也稱為私生活的秘密權,是指公民享有私生活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惫賳T作為自然人,一方面其隱私權當然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另一方面,由于官員的某些個人生活已成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們的隱私可能影響到政治和公共利益。這樣一來就存在公眾知政權與官員隱私權之間的沖突。當法律側重于保護公眾知政權時,官員的隱私就有可能受到侵害;相反,當法律側重于保護官員的隱私權時,勢必會對公眾知政權加以限制,公眾利益就會受到損害。表面上看,這是公眾和官員之間權利的沖突,其實質則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官員的公共權力之間的沖突。由于官員權力的合理性源于公眾的授權,所以公民不僅具有完全知悉官員公務行為的權利,而且還有知悉官員部分隱私的權利。掌握官員財產額度等隱私更是公民的一項根本民主權利,是公民享有的民主權利中最基礎的權利。從這一點而言,官員隱私理應公開。
雖然政府官員的權力是為公眾服務的,但是其權力一旦形成和被掌握之后,就很可能異化為民眾利益的對立物。因此行使權力的國家官員必須接受公眾的監督和制約,否則受損的只能是公眾的利益。而對官員進行監督的前提,也必須要了解官員的個人信息、權利的形勢和運作、擁有財產總量等基本情況,這些內容自然也就包含了所謂的個人隱私。這也是由于官員隱私權有其特有的復雜性所決定的,因為他們的隱私往往既存在于其公權力的行使過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權利的行使中。也就是說,一個官員包括其資產額度在內的私人信息具有公共意義,因此官員一些私人信息必須為公眾掌握,尤其不能隱蔽其財產額度,否則就意味著侵犯了公眾的知政權。
各國憲法和法律對公民的個人隱私權或者人格尊嚴權大都予以較為全面規定和充分保障。但對法律關系中的某些特殊主體—公權力人,即代表國家掌握和行使公共權力的人,如公務員、司法人員、政治領袖、軍人和警察等的隱私權則相應作了適當的限制。比如,早在20世紀30年代,美國的一個判例即指出,“公職候選人私生活狀況對選民公開,乃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況下,該權(即隱私權)并不存在。獻身公共事業,其私人生活殆無法與所從事之事業完全分開者,則該權利不存在?!痹撆欣_立的法律原則是:公職人員的某些隱私將受到限制,而進行這種限制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價值高于公職人員的部分隱私利益的價值。
我們國家目前著力構建的是一個和諧社會,一個法治社會,而在一個法治社會,權力與權利應該此消彼長,相互制約的;官員擁有權力,就必須以犧牲個人部分公民權利為代價,這樣才符合公平法則——任何人一旦掌握公共權力、擁有了利用權力為己牟利的機會,他就必須將自己的隱私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
有學者在談到新聞監督與隱私權的沖突時,認為應當優先保護人格權。但是當涉及政府官員時,應當和普通公民有所區別,體現公權與公共利益優先原則,這是我國的國情決定的。事實上目前對于隱私權保護水平最高的美國,在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問題上,也存在相當的限制,該限制并不僅僅以公眾利益為惟一的理由,這其中有兩個重要原因:其一公眾人物多數是自愿承擔風險的;其二,公眾人物有更多的手段去回答對他的非議。因此,美國法律對公眾人物所提供的保護很少。就名譽權的性質而言,其更多體現出來的是消極的權利。
相對于演員、明星、新聞人物等所謂的公眾人物,政府官員更具有身份的特殊性:由于其掌握和行使國家權力,公權力人比一般公民更加“強大”,如不對其行使權力施以嚴格的限制,公權力極易淪為暴虐的工具。當法律側重保護官員隱私時,更可能對公眾的知情權加以限制,公眾利益這時無疑會受到損害。其實,很多官員怕公布個人情況時出現“紕漏”才是其真實想法。因為所謂“紕漏”,無外乎是一些與官員身份、收入不相符的信息暴露給公眾,這些“紕漏”往往是伴隨權力而來的,也正是這些“紕漏”反而正是最需要公眾監督。
總之,政府官員的公共性特征與隱私權的有限性在邏輯上是一致的;限制政府官員的隱私權,有利于維護政府形象與社會公認的價值標準;限制政府官員的隱私權,有利于提高民主政治生活的質量。在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的建設中,官員財產申報制度是社會主義民主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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