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互動型憲法解釋機制論文
時間:2022-08-11 0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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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從憲法解釋的主體、對象及方式等幾個方面入手把握憲法解釋的涵義,提出構建以專門解釋機構為中心、全方位解釋方式互動的憲法解釋機制,分析我國憲法解釋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對策。
關鍵詞:憲法憲法解釋解釋機制
人類創造的法律規范,難以盡善盡美,必然有許多漏洞,我們絕不應像概念法學那樣僅作邏輯演繹,而應從法律之外去發現“活生生的法律”加以補充。法律應與社會并行進化,法律的安定性價值和適應性價值同等重要,法律解釋必須調和二者川。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釋,要使原則性、綱領性、穩定性比普通法律更強的高瞻遠矚的憲法能適時指導變化著的復雜的實踐,這就更需要對憲法作出適時的準確解釋,以便更切實有效地指導實踐。
一、憲法解釋之內涵把握
(一)誰有權解釋憲法
憲法解釋是一項最為重要的法律活動,“在那些把解釋憲法規定之含義的權力委托給某個獨立司法機關的國家中,政府的這個部門就承擔了一項崇高的任務。因此,哪些機構才能承擔這一“崇高的任務”便成了憲法解釋研究的重要課題。
“法律解釋主體的范圍取決于對法律解釋場合的認識”,“把法律解釋作為一種權力,并把這種權力歸諸少數法定的主體,實際上反映了一種對法律解釋活動的壟斷或控制觀點。那么,究竟誰可以并且應該對一國的根本大法擁有最終的決定權,“壟斷或控制”憲法解釋這一重要“權力”?關于憲法解釋的主體資格在法理上的爭論主要有民主理論派和憲政理論派。民主理論派認為,作為憲法的創制者人民應有權利決定憲法的涵義。而憲政理論派則主張,憲法的解釋權應由與公共輿論隔絕的官員們來行使,并且傾向于部門主義的某種形式的妥協。但事實上兩種理論并不是絕對對立,彼此之間存在很大的妥協性,很多國家存在憲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共同行使憲法解釋權的幾個機構,有的國家甚至憲法明文規定由幾個不同機構行使憲法解釋權。
(二)憲法解釋的對象
憲法學界對憲法解釋的對象主要有憲法條文說、憲法規范說和憲法原則、精神說。這三種理論實際上都將憲法解釋的對象單一化,都是從某一個方面揭示憲法解釋對象的部分特征,而未從整體上把握憲法解釋對象,從而在憲法解釋活動中形成較大分歧以致于造成憲法適用的困難。
“法律解釋的對象是作為法律意旨表達方式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規范的條文、立法文獻如立法理由、草案、審議記錄等,以及立法當時的社會、經濟、政治、技術等附隨情況。據此,筆者認為.憲法解釋的對象肯定是憲法.但這里的“憲法”不僅僅是作為文本意義上的憲法,還包括憲法文本背后所蘊涵的基本精神,而且并不是對憲法單個方面的特征而是憲法各種特征的綜合體的解釋?!皩τ趹椃ㄎ淖值暮x不能盲目地死扣文字,這樣往往因文害義,必須發掘其精神,賦予其生命?!薄敖忉寱r須銘記憲法的總意圖和目的”,所以在具體涉及到對某個憲法條文或憲法規范的解釋時,不能僅僅停留在條文或規范本身,必須透過“字里行間”結合憲法的基本原則尋求其背后的真諦。
(三)憲法解釋的方式
憲法解釋的方式包括立憲解釋、行憲解釋和護憲解釋。其中護憲解釋包括違憲司法審查解釋和狹義的監督解釋,前者指司法機關在審查法律、命令、規則等是否違憲時,對涉及到的憲法所作的解釋;后者指監督憲法實施職能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憲法的實施進行法律解釋,并對實施憲法中發生的爭議需進一步加以明確的憲法規定事項予以解釋。
憲法解釋究竟是立法行為還是司法行為,其實不能一概而論。立憲解釋是以憲法文件為核心,圍繞憲法條文、規范、原則、結構、功能及相關的法律關系的涵義作進一步補充說明,本質上屬于立法行為;而行憲解釋和護憲解釋是在具體實施和監督憲法實施時對憲法條文、規范、原則、結構、功能及相關的法律關系需進一步明確涵義而作出解釋,屬于廣義上的憲法適用范疇,是執法和司法行為。
(一)主體上,應設立專門的憲法解釋機構
許多學者認為我國的憲法解釋機關專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最多也不過從全國人大的至上地位及其最終決定權推出全國人大享有所謂“當然的”憲法解釋權。“事實上只有很少國家中才明確把憲法解釋權授予某個機構,使憲法解釋權成為一項專職的國家權力”,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外,其他能夠直接依據憲法規范作出法律行為的主體也應該享有對憲法的解釋權,其中學者們對于法院是否享有憲法解釋權一直因憲法是否具有直接的司法適用力而爭論不休。大家往往把憲法無法在中國司法化歸咎于最高院《關于在刑事判決中不宜援引憲法作論罪科刑的依據的復函》和《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兩個司法解釋。不管這兩個司法解釋本身的合憲與否,事實上卻成了中國法官回避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憲法的依據。
我國現行憲法將憲法解釋權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這是基于將全國人大與人民等同而給與全國人大的絕對信任,仁是任何權力都有被濫用的可能,立法權也不例外?!傲⒎C頭本身即為自身權力的憲法裁決人”的設想“實屬牽強附會,不能在憲法中找到任何根據?!薄安荒茉O想憲法的原章在于使人民代表以其意志取代選民的意志?!倍F行憲法的解釋主拜同樣也有“自己做自己法官”之嫌,實與民主代議的本質相去甚遠。由于憲法解釋是專業性很強的工作,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非專業性和非專職性,使其憲法解釋職能形同虛設,處于長期的“不作為”狀態,因此,有必要設立專門的憲法解釋機構。學者們對憲法解釋機構提出了許多設想,其中主流觀點是在全國人大下設立憲法(監督)委員會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并列,認為這種制度設計是“壞中選優”,但憲法委員會與全國人大也是隸屬關系,因而這種制度設計是否能夠真正切實可行還值得懷疑。考慮到我國普通法院獨立性差、權威性不足的特點,應結合違憲審查的制度設計在一定時機設立獨立的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并進行具有法律效力的憲法解釋。當然,在現行的議行合一體制下,為了不至于步子跨得太大而導致陷入“以推翻憲法來維護憲法的政治兩難”境地,建議設立憲法(監督)委員會。與目前主流觀點不同的是,憲法(監督)委員會是由全國人大產生,而一經產生便獨立于作為立法機關的全國人大。全國人大作為權力機關具有最高地位的至上性,而作為立法機關則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處于同等地位。因此,只有非隸屬于全國人大的憲法(監督)委員會才有可能真正行使其監督、解釋憲法的職能。
(二)方式上,注重“三個結合”
在我國,憲法不僅遠離民眾生活,而且跟法官、檢察官、律師的工作似乎也沒有多大關系。盡管在我們的法律教程中憲法屬于基礎課,但它卻被認為是理論法學。其實,憲法作為“法”之一種理應具有法的適用性,這是無庸質疑的,而廣義上的適用憲法包括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權制定相應法律以使憲法規范具體化、行政機關通過行使抽象與具體行政行為執行憲法以及司法機關通過審理案件直接或間接地執行憲法。立憲解釋、行憲解釋只是憲法解釋方式之一,但是另一方面,司法機關要將一個具體的替律規定適用于一個具體的案件,必然涉及到對法律的解釋,不解釋法律,就弄不清法的含義,也就談不到正確適用法律。同樣,適用憲法必定要涉及到對憲法條文、規則、原則及精神的理解,憲法解釋權是審判權必要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沒有憲法解釋權,對于審判中出現的憲法歧義不能作出自己的解釋,法院就無法審理憲法案件。
如果說我國目前存在憲法解釋,那么也主要是立法機關在制定普通法律時對憲法條文的含義作出解釋(這屬于行憲解釋方式中的一種),而未能在護憲過程中全方位解釋憲法,尤其是缺乏違憲司法審查解釋這一重要的解釋方式。1999年香港發生的居港權案件所引發的基本法的解釋等問題,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憲法觀念上的沖突,這種沖突的核心即是憲法是否可以司法化。在普通法系制度下,法律制定出來以后,立法機關就不再有發言權,法律的命運就掌握在法院的手里,因此他們的解釋主要是司法解釋。相比之下,在我國,一方面目前還未建立起嚴格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制度,缺乏專門的違憲審查機關;另一方面,法院又開始涉足越來越多的憲法訴訟案件,因此,法院對有關憲法條文、憲法規范及憲法精神作出司法解釋,實在是勢在必行。公務員之家:
有學者質疑法院解釋憲法的民主基礎,認為由作為官吏機關的法院來決定民選抓關制定的憲法的含義簡直不可思議,認為逆是“司法搶攤’,“篡奪立法枚”。相反,由法院進行違憲司法審查解釋不僅具有民主基礎而且還具有民主價值。憲法的保守性和社會的發展性之間矛盾的解決使違憲審查機構面對“兩難選擇:要么堅持憲法的至上性及剛性特征,將不符合憲法原初意志的反映社會現實需要的法律、法令統統宣布無效,要么以維護現實社會的急需為其裁決所依據的最高價值,將憲法的含義做出某種變通或寬泛的邏輯上的推演?!痹谇耙环N做法中,“因為其往往意味著對統治集團根本利益的嚴重損害從而也就違背了創制憲法、規范憲法秩序的實質意圖?!边@種違背立法意圖尸的做法肯定不是民主的做法,所以,“違憲審查機構則面臨著唯一的選擇:靈活性,以靈活性考慮作為整合現實發展與保守性格之間矛盾的機軸與潤滑劑。違憲司法審查解釋實際上涉及到法治與民主的基本矛盾關系,而最終要實現的是:在法治基礎上實現民主。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民意,才能真正維護憲法所體現的民主價值。法院解釋憲法與大眾民主并行不悖:“解釋法律乃是法院的正當與特有的職責……所以對憲法以及對立法機關指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應屬于法院。如果二者間出現不可調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較大之法為準。亦即:憲法與法律相較,以憲法為準;人民與其代表相較,以人民的意志為準?!薄耙陨辖Y論并無假定司法權高于立法權的含義。僅假定人民的權力實在二者之上;僅意味每逢立法機關通過立法表達的意志,如與憲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違反,法官應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約束,應根據根本大法進行裁決,而不應根據非根本法裁決。法院并不是在以法院自身的意志對抗民意機關的意志,而是以最高民意機關的意志來對抗普通民意機關的意志。所以,由法院進行違憲司法審查解釋不僅并非“司法搶灘”或“篡奪立法權”,而且還具有民主基礎和民主價值。
設立專門的憲法解釋機構,并不是說憲法解釋活動應由哪一個特定的機構所壟斷,解釋機構的專門化只是為了解決憲法解釋的統一性間題,這并不意味著解釋機構的唯一性,也不意味著解釋方式的單一性。相反,我們應從多方位、多角度進行解釋,做到立憲解釋、行憲解釋和護憲解釋相結合,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制度相結合,釋憲與司憲相結合。尤其是在缺乏違憲審查傳統的我國,這一點尤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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