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遺產保護的憲法基礎研究
時間:2022-12-26 04: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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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遺產保護同憲法的關系
作為一種共同體的精神理想,“文化國家”的理念古已有之?!霸诠畔ED羅馬時,認為國家、宗教與文化是合而為一的。就此而言,國家是與文化相結合而交錯的,‘文化國’思想早在古希臘羅馬時代即已存在。這個思想與希臘民主及羅馬共和的源起一樣久遠。也就是說,比起近代憲法的法治國與社會國思想的興起,‘文化國’在國家思想史上早已存在,文化與國家關系在歐洲的發展相當密切?!保?]85但是在漫長的古代社會,特別是封建制社會當中,文化一體的“一體”卻往往是建立在“一家一姓”基礎之上的“一體”。那種自上而下的專制政治權力所造就的也只可能是一種人的精神“一元化”的文化一體。只有當歷史走到近代以后,隨著啟蒙運動和個人意識的覺醒,在個體的精神自覺與思想獨立真正從醒悟走向有制度的保障之后,“文化國”的含義才有了新的歷史內涵,那就是充分包容了個性獨立與多元思想后的文化一體。此時的文化一體依然保有著過去歷史當中的一切文化留存,只是人們更加主動也更加自覺地認為這一切文化留存也是陶冶自身精神品位、豐富自身人生閱歷的寶貴遺產。作為創造者的普通勞動群眾也不再僅僅是文化創造的工匠,他們更加主動和更加自覺地共同維持這些文化遺產的存在,更加主動和更加自覺地要求參與對這份文化遺產的繼承。至遲是在19世紀初,“文化與國家首次以文化國的形式在概念上被連接起來,而兩者傳統形式上的結合也在此時開始分解,文化國獲得了標志性的意義,始于國家法的實證主義理念盛行時期,在這種理念之下國家被賦予了新的職責,即新的‘文化目標’,而‘文化國’概念首次出現在憲法條款中是在二戰之后,更確切地說,是在1946年制定的巴伐利亞憲法中。在這之后,1976年葡萄牙憲法也在類似意義上使用了‘文化民主’一詞?!保?]85-86也就是說,人們開始訴諸作為社會根本契約的憲法,以此表達對自身精神文明享有的期盼。當然,也正是在這樣一個過程之中,憲法完善了其自身的功能,豐富了其自身的價值內涵:從關照有形有相的物質載體,到關注潛移默化的精神導向;從注重當下權益的現實兌現,到謀求代際之間的精神共享。憲法作為國泰民安的根本保障,因為吸納了對文化遺產的關心和幫助,益發顯得鮮活文雅、有血有肉。
“文化遺產保護”在我國現行憲法之中有獨立記載。《憲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笨贾T世界各國憲法,特別是那些有著悠久歷史的國家以及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文化遺產”也確為一公法概念無疑①。其中,既有作為國家義務,也即公民權利的文化遺產保護要求(如《西班牙憲法》第46條規定:“公共權力保障保護和豐富西班牙各族人民的歷史、文化和藝術財富以及構成上述財富的各種財產。刑法將對破壞該財富的犯罪行為給予懲罰?!保?]1200);也有作為公民義務的文化遺產保護要求(如《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第37條規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有關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愛護歷史文化古跡的義務?!保?]241)。既有作為國家制度的保護體制(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74條第5項“聯邦與各州的共同立法項目”規定:“保護德國文化寶藏,防止流出國外?!保?]798);也有作為憲法原則的一般性規定(如《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采取措施,維護文化傳統和人民遺產,并提倡和發展民族語言、文學、藝術,使各階層人民都有機會為豐富民族文化作出貢獻并參與豐富民族文化的活動?!保?]360)?!拔幕z產”入憲情況如表1所示[3]。
三、文化遺產保護的憲法維度
就文化遺產保護的憲法定位而言,本文認為應該首先把握文化遺產保護的價值維度。如上所述,就文化遺產之于文化國家的意義而言,文化遺產乃是文化傳承與文化傳播的基本載體,同時也是直接的載體,那么文化遺產保護理應成為一個文化國家致力于文化延續的根本性國策。而就文化遺產之于一國公民的意義而論,文化遺產又是一國公民享受精神愉悅與全面發展的重要實體,那么文化遺產保護就理應成為一國公民在文化生活領域內的一項基本權利。也就是說,從一國最高法的角度來看,文化遺產保護應該作為一項公民基本文化權利而得到承認與落實。由此,“共享文化遺產的權利”也就成為文化遺產保護在憲法公民權利體系當中的一項基本權利。
1文化遺產權的權利屬性
當然,“共享文化遺產的權利”首先涉及到一個文化遺產的歸屬問題,有學者提出了文化遺產權的概念,并根據“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劃分,將文化遺產權也分為2種類型:一種是物質性的文化遺產權利。作為一種文明形態的物質載體,物質性的文化遺產權利被物權制度所涵攝,通常涉及對物質性文化遺產的占有、使用與收益。另一種是非物質文化遺產權利,側重于對權利主體人格權益方面的保障,通常包括那些附著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上的知識產權以及思想和表達方面的自由和權利。王云霞將文化遺產權定位在權利主體對文化遺產的享用、傳承和發展之上。就權利主體對文化遺產的享用而言,主要包括主體對文化遺產的接觸、欣賞、占有、使用及有限的處分;就主體對文化遺產的傳承而論,主要包括權利主體對文化遺產的學習、研究和傳播;就權利主體對文化遺產的發展而論,涉及權利主體對文化遺產的演繹、創新和改造[4]。也有學者認為,文化遺產權的主體不僅僅局限于私權主體,還包括諸如社會組織、社會團體甚至國家在內的公權主體。因為諸如文物一類的文化遺產,一方面是歷代勞動人民集體智慧的結晶,另一方面也往往因為年代久遠而無法對其所有者進行詳實可靠的確認。因此,一方面,作為人民群眾管理國家及文化事務的代表,政府等公權力組織理應成為代表人民管理文化遺產的管理者和執行者;另一方面,也只有諸如國家財政這樣有雄厚實力的機構才真正有能力去保護那些脆弱的甚至處于瀕危狀態的民族文化遺產。由此,這些主體均應享有各自對文化遺產的占有、收益和使用的權利。與此同時,基于誰保護誰負責的原則,一旦以上這些主體擁有了各自對文化遺產的相關權利,就必然要承擔起保護這些文化遺產的特定責任和義務。但是很顯然,這種對于文化遺產權利屬性的界定乃是基于以羅馬法為傳統的物權法益系統的,那就是公權力只能去保護那些為著公眾利益的需要而設定的公共權利,而私權利也被界定為私人所具有的獨占的排他性權利。本文認為,文化遺產理當主要受公法保護無疑,不過若依立憲主義基本原理,個人私權利有排除國家公權力干預的自由,則在憲法學的視域當中,那些屬于個人或團體所有的文化遺產當首先作為私有財產而受到憲法有關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亦可將此部分文化遺產權利納入下文所述的“保守文化成果的權利”當中予以保障,因為誰擁有誰保護是天經地義的法理。另外,要求國家承擔全部文化遺產的保護義務,事實上也是辦不到的。因此,就這部分文化遺產而言,國家的憲法義務還是應當以尊重并保障私有財產權為主,其公權力的介入尤其是限制,則只能依照憲法當中的基本權利限制條款來進行或推導。如對古建筑物所有人的社會拘束,“其一般拘束力直接造成的結果,就是基于公共利益,保存維護其所具有估計價值的建筑物的義務。”[5]243而“私有古跡保存所涉及的財產權保障爭議,主要在于立法者通過制定法律,對私有古跡所有人所進行的使用限制,此限制是否符合憲法對財產權保障的相關規定,或者已屬違憲?其與征收的區別為何?是否會涉及損失補償的相關議題?”[5]237-238至于那些屬于國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文化遺產,則國家自有為全體國民積極保護的義務。當然,公民亦有要求國家積極保護屬于全民所有的文化遺產的權利。從此意義上來說,保護文化遺產之于公民而言乃是一項積極的權利,相對于國家來說則是一項基本的文化義務。許多國家憲法都明確規定了這對積極的權利義務,不過從憲法條款的體例編排上來說,則主要是在憲法的國策條款中以國家義務的形式來予以規定。
2“共享文化遺產的權利”的權利內涵
所謂“共享文化遺產的權利”,有臺灣學者將其分為“個人擁有文化遺產的權利”和“集體擁有文化遺產的權利”。前者是指“個人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對于自己所有的文化遺產,享有保存、使用或獲取利益的權利”;后者則指“每個族群在非歧視與平等原則下,對于自己族群所有的文化遺產,享有保存、使用或獲取利益的權利”[6]。而對作為全民遺產的這部分文化遺產,每個公民自有共享的權利。這里所涉及的是憲法當中平等原則的實現,或者說是平等權的踐履,又或是有關共享權的原理。如前文所述,憲法中的平等原則要求在一國法秩序的層面來落實法律面前的平等對待,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貫徹一體,并適當兼顧“實質的平等”而對某些特定權利主體作出法益衡量上的傾斜。而憲法當中的平等權則在基本內容上與平等原則并無多大的異處,通常只是平等原則在法規定意義上的明確化而已。而“文化遺產共享”作為共享權功能建構的作用還在于,“國家實際上已提供文化藝術設施或資源給人民”,或者已經主動提出要提供某種文化遺產資源或設施給一般人民使用,但在國家所規定的受益者范圍有限的情況下,那些沒有獲得文化遺產資源的人,便可根據憲法當中所規定的平等權或平等原則,向國家要求共享此文化遺產資源。因此,在此一體化法秩序的層面審視“文化遺產共享的權利”,就必須首先肯定人人均有從文化遺產中獲得精神愉悅和文化服務的機會,同時需要容忍為特定主體實質平等的實現而對其所作的法益衡量上的傾斜。這突出表現在為少數族群文化遺產權的實現或弱勢群體文化遺產共享權的實現而對其進行有目的的政策傾斜或扶持上。當然,國家更有保證這些機會獲得實現的各項義務,其中最根本的是建立并完善以保障文化遺產共享權的實現為根本目標的國家遺產制度,因為“對于經過國家法律確定的、國家擁有所有權的物質的和非物質的文化與自然財富,其安全、完好存續仰仗于一套‘國家遺產制度’的建立,在國家法體系中使國家遺產的價值、規則有完整的法律運作機制。”[7]其中必須明確以下基本內容:首先,必須以文化遺產共享權的平等實現為最高價值引導。其次,必須明確文化遺產平等分享的制度安排。從法秩序的角度來講,包括建立并完善系統化的立法、執法及救濟機制;從法執行的角度來看,則尤其需要注重財政制度、組織制度的完善,保證國家財政足額扶持公共文化資源的維護以及公眾文化資源的享有,同時明確國家保障公民文化遺產共享的組織體系與制度結構。最后,應當對少數民族或少數族群文化遺產予以特別的關照。這不僅出于對實質平等的追求,更重要的是保護文化多樣性的需要。
本文作者:楊凡董妍工作單位:中央民族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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