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背景下的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差別論文

時間:2022-09-19 06: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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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背景下的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差別論文

【摘要】關于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別,理論與司法中都存在不少爭議。對于傳統的“三面關系”的區分標準,擬通過對行為性質有爭議的一類行為——立即對在場第三人實施暴力相威脅,脅迫他人交出財物的行為,從搶劫罪的“脅迫”的內容以及立法精神在搶劫罪和綁架罪中的體現,這兩方面進行分析。得出,這類同樣涉及“三面關系”的行為應當定性為搶劫罪。從而,對“三面關系”的標準進行一定修正,提出以是否存在“人質”作為兩罪的最關鍵區別。

【關鍵詞】綁架罪;搶劫罪;三面關系;人質

【正文】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綁架罪是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或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這三種情形。本罪在司法認定中存在不少疑難問題,尤其與搶劫罪的區分標準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其中最難區分的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綁架罪,與以脅迫為手段搶劫他人的搶劫罪。對此,我國大陸學界鮮有文章專門論及,臺灣學者林東茂先生認為其區分標準在于是否存在“三面關系”。

去年轟動一時的大學生黎力“搶”銀行案,其案情為:2009年7月12日,北京科技大學延期畢業生黎力手拿一瓶礦泉水走進校內一家中國銀行,將一張寫有“我身上綁有炸藥,給我十萬塊錢,否則將此處夷為平地”的小紙條遞給柜臺里的營業員。營業員看后吃驚的打量著這位清瘦帶著學生氣的男孩,沒有動。情急之下,黎力突然拉過旁邊柜臺前的一位顧客,以瓶中裝有硫酸為威脅,向柜臺內的營業員索要十萬元現金。得逞后逃走,事后5小時被警方控制。檢察機關最初以搶劫罪批準逮捕,后來提起公訴時將罪名改為綁架罪。再例如:一對母子正走在回家的路上,突然出現一名男子,攔住他們的去路,并對母親說:“快把所有值錢的都交出來,否則殺了你兒子?!保ㄏ挛暮喎Q“母子案”)

前面的黎力案,是當場使用暴力挾持人質,當場取得財物的行為;后面的母子案,是以當場立即對第三方使用暴力相威脅,脅迫關心第三方安危的他人不敢反抗,交出財物的行為。這兩類行為貌似既符合綁架罪的構成特征,又符合搶劫罪的構成特征,其實是未厘清二者的界限。因此,筆者擬就二者的認定標準略述管見。

前文所提到的“三面關系”的區分標準,在我國臺灣是用于區分擄人勒贖罪(相當于我國大陸《刑法》中綁架罪中的綁架勒索的情形——筆者注)和強盜罪(相當于我國大陸《刑法》的搶劫罪),亦即用于解決文中所要探討的問題。所謂“三面關系”的標準是指,成立擄人勒贖罪時必須有行為人、被擄人、被勒贖人的三面關系,而成立強盜罪則只有行為人、被擄人兩面關系。林東茂先生在其著作《刑法綜覽》中這樣總結到:“強盜與擄人勒贖的界線,除了行為人自始有取贖意圖之外,關鍵在于三面的關系。如果劫掠財物不涉入第三者,而是人質自行交款獲釋,應該判斷為強盜;被害人的獲釋,由行為不受控制的第三人付出贖金,這才可能是擄人勒贖?!庇谑?,是否存在“三面關系”便成為區分二者的關鍵。

在多數情況下,尤其在區分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罪和以暴力手段搶劫他人的搶劫罪時能發揮很好的作用,很容易區分二者,同時其判斷后的結論能為眾人所接受。但是,這一標準也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在母子案中,也存在三面關系:除行為人與勒索對象外,還有人身權利受到威脅的第三方——兒子。照此標準,該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應為綁架罪,因為涉及到第三方,第三方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但綁架罪的結論似乎難以令人信服,或者說對其性質認定存在很大的爭議。筆者認為,“三面關系”的標準值得商榷。

(一)搶劫罪中的“脅迫”內容的認定。搶劫過程中行為人以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的,脅迫的對象是被搶人,這是毋庸置疑的。但脅迫的內容是否可以包括將立即對在場第三方實施暴力,國內學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1.肯定說。高銘暄教授認為,“搶劫罪脅迫的對象是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但是威脅將要侵害的對象可能是與上述人員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例如財物所有人之親屬?!北M管高銘暄教授沒有詳細論述其威脅的內容為什么可以是被搶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其用“但是”一詞引出的這句話,表明了其態度是認為脅迫的內容可以包括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之外的與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楊春洗教授等人也持有類似觀點。

2.否定說。認為脅迫的內容僅僅是當場立即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不包括以立即對第三方實施侵害相威脅。持此觀點的學者代表有曲新久教授等。前面提到,絕大多數的學者并未詳細討論該問題,其按照傳統觀念認為搶劫罪的脅迫對象就是交出財物的被搶人,脅迫的內容只是對被搶人個人實施暴力。

筆者持肯定說,搶劫罪的脅迫內容可以包括將立即對在場第三方的人身權利實施侵害。同時,這里的第三方應該是與被搶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例如其近親屬。這樣才能對其形成精神上的強制力,使其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鑒于篇幅問題,本文不具體分析第三方的范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搶劫罪的脅迫內容可以包括對在場第三方的人身權力實施侵害,具體理由有:

一方面,《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規定,搶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無論是采取什么手段都可以,只要其能達到足以抑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手段方式不影響該罪的認定。由此看來,脅迫的內容不應當以“立即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為限,即使是以對在場的第三方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只要能達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亦可。

另一方面,綁架罪中,綁架、扣押人質和提出要求之間有時間的先后順序性,既扣押人質是方法行為,提出要求是結果行為,這一順序不能顛倒。如果第三方現實上還未處于行為人的實力控制之下,其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還未受到現實、迫切的危險,此時,行為人就提出索取財物的要求,依法不應當認定為綁架罪。同時,這一行為的先后順序,也是同我們普通民眾的法感覺是相一致的。普通民眾的法感覺是,綁架中必定有一個(或多個,例如2002年俄羅斯人質案)人質??疾椤叭速|”的含義,無論是從《左傳》中的“周鄭交質”,以人質作為履行盟約的保證。還是從宋朝的和親制度,在兩國交戰時用人質表示求和或守信?;蚴乾F代編纂的《辭?!分械暮x,都是指已經被行為人實力控制的、實際扣押的人。由此,只是以立即對在場第三方實施暴力相威脅,盡管這在一定程度上使該第三方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但是,還不能將此第三方認定為人質。這種情況下不應當屬于綁架罪,應當定為搶劫罪。

因此,搶劫罪的構成,包括以立即對在場第三方實施暴力,脅迫他人交出財物的情形。同時,這同立法精神也是相符合的,下文進行簡要論述。

(二)立法精神在綁架罪、搶劫罪上的體現。

立法沿革上,1991年的《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從搶劫罪中獨立出來,單獨規定為綁架勒索罪。1997年《刑法》修訂后,增設了法定刑比搶劫罪更重的綁架罪,并吸納了綁架勒索罪的內容。是因為綁架罪中,行為人實力控制了人質,以人質的生命安全為籌碼,向其近親屬或其他人(或者單位)勒索財物。不僅使人質的人身權利受到現實、迫切的威脅,還引起更多人的恐慌,也可能給其他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

立法上,綁架罪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一章中,而搶劫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中,二者侵犯的客體都是復雜客體,即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但二者的主要客體不同。綁架罪的主要客體是人身權利,因為人質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受到更大的威脅,帶有更多的不確定性。人質的獲釋更多的受被提出要求的人,即付贖金人的影響。付贖金人與行為人的談判過程、履行情況等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人質的生死。如此,人質自己不能更確定的保護自己,不能更有效的決定自己的人身安全。因此,立法上更著重保護人質的人身權利,將其作為主要客體。相對而言,搶劫罪的主要客體是財產權利,行為人的直接目的或最迫切的目的是馬上獲得財物,能不傷害他人人身的會盡量不傷及,還會盡力不引起其他人的關注。即使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財物的,被害人的人身也相對更大程度的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親自和行為人談判、妥協、達成“協議”,因此,人身權利相對受到較小的侵犯。而且,無論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看,還是從客觀方面看,行為人更看重的是一次性獲得財物,頭腦中沒有“挾持人質”、“要挾他人”、“以人換物”的概念,實際也沒有這樣的行動,會見“好”就收。

由上可得出,是否存在“人質”才是兩罪的關鍵區別。而“三面關系”可能在兩罪中都存在,不是區分的最關鍵點。公務員之家

綜合以上論述,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綁架罪,和使用立即對在場第三人使用暴力這一脅迫手段構成的搶劫罪,他們的區別關鍵,不在于是否存在“三面關系”,而在于是否存在“人質”。同時,是否存在“人質”這一標準同樣適用于其他情形的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分。是否存在“人質”的標準,是在“三面關系”的標準之基礎上,通過文中重點介紹的情形的罪名認定問題,提出的修正觀點。當然,筆者亦有考慮不周論述不詳之處,望各位同仁指正。最后,用該標準來分析前面兩個案例中的行為人的行為性質:

黎力案中,被告人黎力先用脅迫手段,對銀行實施搶劫,未遂;后挾持銀行顧客,以顧客的人身安全為威脅,向銀行勒索十萬元人民幣。這時,黎力的主觀方面發生改變,改以挾持人質的方法,利用銀行對人質安全的擔憂,向銀行提出付贖金的要求,依法構成綁架罪(既遂)。母子案中,男子以立即對兒子實施暴力相威脅,脅迫母親交出財物。此時,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看,沒有挾持人質的意思;從客觀方面,也沒有現實“人質”的存在,依法應當構成搶劫罪。

【注釋】

[1]參見林東茂著:《刑法綜覽》(修訂五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354-357頁。

[2]或者稱為被勒贖人,因為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被擄人和被勒贖人是同一人。

[3]高銘瑄主編:《刑法專論》(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667頁。

[4]參見楊春洗、楊敦先、郭自力主編:《中國刑法論》(第四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375頁。

[5]參見曲新久著:《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415頁。

[6]陳興良、周光權著:《刑法學的現代展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559頁。

[7]用“可能”二字,是因為綁架罪并不以勒索到財物為構成要件。

[8]下文對黎力案的罪名認定過程,能證明這一點。其理論根據可參見林東茂先生的著作《刑法綜覽》等,其中有詳細介紹。因此,此處無需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