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與消極身份法律對比意義論文

時間:2022-11-30 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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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與消極身份法律對比意義論文

關鍵詞:消極身份/共犯的處罰根據/“共犯與身份”專條

內容提要:消極身份是與積極身份相對應的刑法中的身份。積極身份肯定犯罪的成立,主要是身份犯的身份;消極身份否定犯罪的成立,包括“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阻卻違法的身份”、“阻卻責任的身份”、“阻卻刑罰的身份”。確認共同犯罪的成立應當考察是否符合共犯的處罰根據。從法益保護的觀念看,應當堅持混合的惹起說。承認混合的惹起說意味著承認限制的從屬性。解決“共犯與消極身份”的問題,應當結合法制狀況與共犯的處罰根據,依據消極身份的不同性質,具體地確定處理方案。

刑事法學者洪福增在《共犯與身份》的專題論文中論及的“共犯與身份”問題主要包括:“共犯與積極身份”問題和“共犯與消極身份”問題。①在我國刑法學理論中,素來重視“共犯與積極身份”問題(主要是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問題),而對“共犯與消極身份”問題的研究較少。相較而言,在大陸法系理論中對“共犯與消極身份”問題有較為深入的探討。

一、消極身份

所謂身份是指一種主體性的地位、資格、條件。刑法中的身份就是會帶來一定規范效果的行為人或犯罪人的地位、資格、條件。如“未成年人”,在我國(大陸地區——后文同)刑法上會帶來“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范效果。“未成年人”即是刑法中的身份。在大陸法系及我國刑法學理論中均將刑法中的身份劃分為“積極身份與消極身份”加以研究。②大陸法系通行的見解是:所謂積極身份是指“以具有一定身分形成可罰性之基礎者”,包括“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所謂消極身份是指“具有一定身分則其可罰性遭受阻卻者”。③在我國,也有類似觀點。陳興良指出:“行為人由于某種身份的存在,而使其行為成為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或者成為從重或從輕處罰的事由,這是身份對定罪量刑的積極影響”,這是“積極身份”;“行為人由于某種身份的存在,而使得責任得以免除,這是身份對定罪量刑的消極影響”,這是“消極身份”。④可見,積極身份與消極身份關注視點即在于是否存有刑事責任的犯罪論領域。

積極身份主要是指向社會傳達命令、禁止與期待的身份犯的身份,如德國刑法第343條的“強暴取證罪”的“警察”身份,我國刑法第236條的“強奸罪”的“男子”身份,(原)日本刑法第200條的“尊屬殺人罪”與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272條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卑親屬”身份。積極身份參與建構身份犯,實現刑法的一般預防與威懾功能。與積極身份不同,消極身份并非積極地承認犯罪,而在于消極地否定犯罪,實現限縮刑罰權的功能。關鍵是,消極身份的類型有哪些?在大陸法系的理論中有兩種代表性的觀點:多數人主張將消極身份劃分為“阻卻違法的身份”、“阻卻責任的身份”和“阻卻刑罰的身份”;少數人主張將消極身份劃分為“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阻卻違法的身份”、“阻卻責任的身份”和“阻卻刑罰的身份”。⑤兩者的區別在于是否承認“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依據大陸法系通行的犯罪論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是積極描述犯罪,“違法”、“有責”、“可罰性”是消極否認犯罪,似應當支持前者。但是,在法益概念相對化理解的前提下,也應當認為有“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如雖然有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缺少具體的法益侵害,就無法承認構成要件的該當,宜支持后者。對此,我國理論界缺乏應有的探討。我國通說的“四要件”理論側重從正面描述犯罪,幾乎沒有消極身份存在的空間。近來,雖有學者大力倡導大陸法系的犯罪論體系,但由于時間短暫,還未來得及檢視這一問題。

在理論中,“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是指會引起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缺乏具體的法益侵害的身份:一是“被害人”;另一是“被害人同意的”人。前者如X自殺未遂,由于X是“被害人”,雖然,其實施了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也不能追究X的刑事責任;后者如Y同意Z將自己的手臂用刀子劃成輕傷,由于Z是“被害人同意的”人,雖然其實施了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也不能追究Z的刑事責任。法益是法益主體享有的權益,如果承認人的自由決定是人的基本權利的話,就必然承認自我處分法益的有效性,除非法益主體的自我處分法益行為牽涉了他人、公共的利益(如戰時自傷)或明顯有損社會存在的根基(如同意被剝奪生命、重大健康)?!白鑵s違法的身份”,是指會引起符合構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為缺乏整體違法性的身份,如“正當防衛的”人、“緊急避險的”人。與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相比,阻卻違法的身份會帶來法益主體的法益損害,不過從整體社會法秩序的視角看,其是有益無害的,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白鑵s責任的身份”,是指可以引起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缺乏可譴責性的身份,通常包括“無責任能力的”人、“缺乏期待可能的”人。如日本刑法第39條第1項的“心神喪失人”即是“無責任能力的”人,日本刑法第103條的“藏匿犯人罪”的“犯人”即是“缺乏期待可能的”人。還有“阻卻刑罰的身份”,也被稱為“阻卻一身的刑罰事由”,是指可以引起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有責的行為缺乏政策上可罰性的身份,如德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的“親屬間的性交中未成年的當事人”、第257條第3項的“庇護中參加前行為的”人、日本刑法第244條第1項及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324條第1項的“直系血親”。

應當注意的是,“被害人同意的”、“正當防衛的”、“緊急避險的”這些通常并不被認為是一種“身份”,而只被定位為一種客觀的“事由”或“事實”。⑥但是,凡主體以前所經歷的有規范意義的事實(影響定罪)會被立即吸收成為一種新的主體性條件。即“主體”→“主體經歷有規范意義的事實”→“經歷過有規范意義的事實的主體”。這樣,由于在時間運動軌跡上的主體不斷吸收前面經歷的有規范意義的事實,就會不斷地獲得有規范意義的事實所形成的新身份。所以,“被害人同意的”、“正當防衛的”、“緊急避險的”也能夠成為一種主體性的條件,其與主體結合可成為“被害人同意的”人、“正當防衛的”人、“緊急避險的”人。不過,在規范效用上,這種身份與有規范意義的事實本身完全一樣。

二、共犯的處罰根據

加功于他人的人為什么值得處罰?只有值得處罰的情形出現,才能將加功者與被加功者論以共同犯罪,適用相應的處理規則。在理論上,加功于他人的人為什么值得處罰的問題被稱為“共犯的處罰根據”問題。

在德國,有關共犯的處罰根據的討論已經有百年歷史;在日本,1979年大越義久發表《共犯處罰根據——特別在與必要共犯的關聯上》后,開始有了比較密集的、體系性的討論。理論寄希望于通過共犯的處罰根據論統一地解決共犯論上的各個問題——包括“共犯與身份”問題。在大陸法系理論史上,曾有“可罰性借用”與“可罰性獨立”的理論對立,今天具有通說地位的是可罰性獨立理論下的“混合的惹起說”。

可罰性借用理論主張,共犯沒有獨立的可罰性,可罰性借自正犯的可罰性,可罰性借用理論會導出夸張的從屬性。代表人物有德國的李斯特(Liszt)。李斯特認為,共犯(教唆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為正犯自由意思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業已中斷,從而共犯(教唆犯)本身并不可罰。共犯(教唆犯)之所以可罰,是共犯(教唆犯)借用了正犯的可罰性才具有處罰的可能??闪P性借用理論完全否認共犯具有可罰性,主張向正犯“借用”可罰性,本質上是否認共犯的處罰根據,并沒有正面回應共犯的處罰根據問題,是將包袱推給了“借用”。沒有解決問題,反而制造了問題。為什么要“借用”?憑什么可以“借用”?這種理論注定只能是學說史上的“思想痕跡”。恰如日本大野平吉所指出的那樣:可罰性借用的觀點是與夸張的從屬性一致的。正犯可罰共犯才可罰,若正犯遇有阻卻可罰性事件,共犯自無從借用。這種夸張的從屬性的見解,顯然與世界刑法的趨勢相悖。⑦

在可罰性獨立的理論中,主要的學說有:責任共犯論、違法共犯論、因果共犯論。責任共犯論認為,共犯的處罰根據是共犯人通過共犯(教唆)行為誘惑正犯墮落實施有責行為,陷入有責的處罰狀態,代表人物有德國的H·麥耶(H.Mayer)、日本的瀧川幸辰等。責任共犯論是以教唆犯為中心建構的理論。H·麥耶凝練地指出,正犯實施了殺人行為,教唆犯制造了殺人者。根據責任共犯論,共犯的成立以正犯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為前提,即極端的從屬性。然而,這不符合承認參與者責任獨立性的刑法典規定(如德國刑法第29條)。責任共犯論受到了廣泛的批判:責任共犯論的根據和刑法的法益保護目的沒有直接關系;將共犯的處罰根據系于“誘惑正犯墮落”這種倫理的要素,有明顯的法律道德化的傾向。責任的共犯論在大陸法系已少有支持者。⑧違法共犯論認為,正犯是違反了“不能殺人”的規范,共犯是違反了“不要教唆他人殺人”的規范,共犯與正犯所面對的規范內容并不相同。換言之,主張處罰共犯,不僅僅是因為共犯引起了正犯侵害法益的結果,更是因為共犯通過教唆、幫助的這種無價值的行為引起了正犯侵害法益的無價值行為。違法共犯論在德國、日本都是有力的學說。德國的萊斯(Less)、日本的大塚仁等都是違法共犯論的支持者。萊斯認為,教唆不僅僅惹起了犯罪行為,更陷共同體成員于不法之中,造成法敵對的事實狀態,侵害了“社會完整性”;教唆者勸誘他人違背法秩序,陷正犯于不法之中,教唆犯的不法更甚于正犯。⑨違法共犯論也面臨著挑戰:第一,違法共犯論在強調共犯行為自身的違法性方面,從共犯的立場出發,將正犯行為視為共犯的處罰條件。但僅僅促使他人實施正犯行為(行為無價值),并不足以說明共犯的違法性,存在沒有考慮侵害、威脅法益的問題。第二,如果堅持違法的共犯論,難以解釋不處罰必要共犯的事例?!袄?,購買猥褻文書的人,一般被解釋為不可處罰。但這種場合,既然賣者的行為符合猥褻文書販賣罪的構成要件要受處罰”,倘若按照違法共犯論,很難找到對買者不予以處罰的理由。⑩因果共犯論認為正犯是直接侵害法益,共犯是間接侵害法益,共犯與正犯雖然在違法性的量上存在差別,但是在因果地引起法益侵害之點上,并沒有本質差別。因果共犯論內部又分為純粹的惹起說、修正的惹起說、混合的惹起說。純粹的惹起說主張共犯自己侵犯刑法分則所保護的法益,共犯的違法性以共犯行為自身的違法性為基礎,完全獨立于正犯的違法性,全面肯定違法的相對性,因而也被稱為“獨立性志向惹起說”。德國的科勒爾(Kohler)、日本的牧野英一都支持該說??评諣栒J為,教唆犯并非參與他人責任之中,而是作為教唆他人行為的發起者:關于教唆者,必須以如同教唆者親自實行時,給予評價,如甲教唆乙殺死自己父親,甲是普通殺人的教唆犯;教唆者在法律上無法進行的犯罪,就無法教唆,如無公務員身份的甲,教唆具有公務員身份的乙犯公務員身份的犯罪,甲的行為不可罰。修正的惹起說認為,共犯是由于參與正犯的法益侵害行為才受罰,不承認共犯有獨立的違法因素,共犯的違法性要以正犯的違法性為基礎,該說也被稱為“從屬性志向惹起說”。德國耶賽克(Jescheck)、日本曾根威彥支持該說。耶賽克認為,“共犯并不是自己違反了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規定的法規范,他的責任只是在于,當正犯違反法規范時他起到了參與作用”。(11)混合的惹起說從共犯通過正犯間接地侵害法益的立場出發,認為共犯的違法性以共犯行為自身的違法性以及正犯行為的違法性兩方面為基礎。目前,混合惹起說是通說,德國羅克辛(Roxin)、日本西田典之都持此說。羅克辛認為,一方面,法律上的共犯僅存在于“共犯者侵害對其本身也受保護的法益”,法益侵害的概念限定了共犯處罰的根本基礎,法益侵害從而是共犯不法的獨立要素,另一方面,共犯不法本質上是透過正犯不法加以決定的。(12)因此,羅克辛總體主張共犯違法的連帶性,同時承認法益概念的相對性對共犯不法的修正。

在我國,二十世紀末本世紀初開始引入共犯的處罰根據的討論,力圖像大陸法系刑法學那樣取得全面的成就。早期,我國學者并沒有明確討論共犯的處罰根據的意識,但從相關學者對共犯的本質的理解來看,基本上都是奉行責任共犯論的,代表人物有馬克昌、陳興良。陳興良就指出,共同犯罪的參與者應均為有責任能力的人。如果參與者均為無責任能力者或僅一人為有責任能力者不是共同犯罪。(13)顯然,這正是責任共犯論的認識?,F在,有學者明確地對共犯的處罰根據展開討論。有持修正的惹起說的觀點,代表人物有楊金彪。也有持混合的惹起說的見解,代表人物有張明楷。

責任共犯論與違法共犯論都脫離法益侵害思考共犯的處罰根據,存有明顯的問題,不能支持。純粹的惹起說將共犯與正犯的違法性完全獨立,割裂正犯與共犯違法性的聯系,有徹底的行為無價值傾向;忽略了正犯對法益侵害的重要意義,有違法益保護的觀念。修正的惹起說將共犯與正犯的違法性做徹底的鏈接,強調正犯與共犯無法割斷的違法性聯系,是徹底的結果無價值主張;雖重視正犯對法益侵害的重要意義,卻無視法益侵害應當具體判斷的事實?;旌先瞧鹫f既重視法益保護又重視共犯與正犯的關系,用法益侵害的相對性調和了共犯對正犯的依從性,實現了結果無價值與行為無價值的融合,較為可取。值得思考的是,堅持混合的惹起說會給要素的從屬性帶來什么影響。我國有學者明確地指出,堅持混合的惹起說會帶來最小限度的從屬性。(14)支持混合的惹起說的西田典之似也持這種看法。(15)

三、“共犯與消極身份”的處理

(一)法制基礎

大陸法系刑法中常有處理“共犯與身份”問題的“共犯與身份”專條。如日本刑法第65條規定:對于因犯罪人身份才構成的犯罪行為進行加功的人,即便沒有身份的人,也是共犯(第1項)。因身份而特別加重或者減輕刑罰時,對于沒有這種身份的人,科處通常的刑罰(第2項)。德國刑法第28條第1、2項,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31條第1、2項都有類似規定,它們之間只有極其細微的差別:一,德國刑法否認第1項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我國臺灣地區刑法正好相反;二,德國刑法與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項都規定對無身份的“共犯”予以“輕處”,而日本刑法沒有規定。不過,“共犯與身份”專條更偏向于處理“共犯與積極身份”問題。大陸法系理論通說多將“共犯與身份”專條第1項所規定的因身份而構成的犯罪類型稱為純正的身份犯,多將“共犯與身份”專條第2項所規定的因身份而構成的加減刑罰的犯罪類型稱為不純正的身份犯。依通說的理解,按照“共犯與身份”專條的規定,無身份者加功純正的身份犯的有身份者,對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要論以純正的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即堅持“共犯的從屬性”;無身份者加功不純正的身份犯的有身份者,對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要各論罪刑,即主張“共犯的獨立性”。(16)而對于“共犯與消極身份”該如何處理,圍繞著是否準用“共犯與身份”專條問題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不過,幾乎所有的學者都主張區分消極身份的不同類型,不同類型的消極身份應有不同的處理規則,部分類型的消極身份是“共犯與身份”專條中的身份,可適用該條;部分類型的消極身份不在“共犯與身份”專條之中,只能依賴理論來解決。

歷史地看,我國刑法中也曾有過“共犯與身份”專條。從1910年《大清新刑律》到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處理“共犯與身份”問題,已由唐律確立的“共犯罪本罪別”的規則演變為親近于大陸法系的“共犯與身份”的專條模式。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我國大陸地區全面廢除了國民黨舊法統,也取消了“共犯與身份”專條的立法模式,主要采用了分則個罪示范模式。分則個罪示范模式由刑法典中個罪條文與司法解釋共同擔當。從1984年的《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到2007年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共1個刑法條文(刑法第382條第3款)與6個司法解釋,初步構筑起了處理“共犯與身份”問題的法制規則:第一,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原則上成立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第二,在處理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行犯罪涉及成立兩個罪名時,積極地強調“主犯決定”,最終依賴“身份決定”。但是,這些規則都是直接針對“共犯與積極身份”問題設置的,“共犯與消極身份”問題的處理根本無法適用。這決定了我國理論研究完全不像大陸法系理論那樣有討論是否準用“共犯與身份”專條的余地。

(二)共犯與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

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彼此加功的,大陸法系理論幾乎都認為不能適用“共犯與身份”專條加以處理,專條中的身份與阻卻構成要件的身份無關。(17)大陸法系及我國相關見解主要是將該問題置于“共犯的處罰根據論”的“因果共犯論”中加以研析的。

在大陸法系理論中:第一,在“被害人”身份的情形。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例1,X教唆被害人Y自傷的:凡不支持純粹的惹起說的論者都認為,Y雖可以發出構成要件的行為,但缺少法益侵害,Y的自傷行為并不成立故意傷害罪的正犯,加功的X也不能成立故意傷害罪的教唆犯,即否認“無正犯的共犯”;相反,支持純粹的惹起說的論者認為,被害人Y雖缺少對自身的法益侵害,不成立故意傷害罪的正犯,X卻致使他人的法益受損,應成立故意傷害罪的教唆犯,即承認“無正犯的共犯”。有身份者加功無身份者的:例2,被害人A教唆B重傷自己(A)的:支持混合的惹起說與純粹的惹起說的論者都認為,A并不構成處分自己法益的犯罪,而B獨自成立故意傷害罪,即承認“無共犯的正犯”;而主張其他的共犯的處罰根據論(主要是修正的惹起說)的學者多認為,B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正犯,A成立故意傷害罪的教唆犯,即否認“無共犯的正犯”。第二,在“被害人同意的”身份的情形。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如例3,未得被害人同意的甲醫師幫助得到被害人同意的乙醫師給被害人動手術,存在著與“被害人”同樣的爭論。由于“同意”一般具有相對性,事實上不可能存在著有身份者加功無身份者的情形,原來有身份者也應以無身份者來對待,如乙醫師教唆甲醫師對被害人實施手術,則乙與甲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乙成立故意傷害罪的教唆犯,甲成立故意傷害罪的正犯,對此,理論上并無太大分歧。在我國理論中:主張修正的惹起說的楊金彪贊同對例1應否認“無正犯的共犯”,同時,采取了顯著不同于大陸法系修正的惹起說的觀點,認為對例2也應支持“無共犯的正犯”,在我國法制背景下,“唆使他人對自己實施殺害行為但沒有被殺死的被害人,由于自殺者的生命在刑法上不受保護,因此不構成殺人罪的教唆犯”。(18)這樣,與其說論者是支持修正的惹起說,還不如說其實際支持的是混合的惹起說。張明楷認為,“A按照被害人X的請求對X實施重大傷害行為的,A的行為違法,X的教唆行為不違法”,即是承認“無共犯的正犯”;而例1中Y的行為合法,X的行為也合法,即是否認“無正犯的共犯”。(19)這符合混合惹起說的意旨。堅持混合的惹起說,就應當否認“無正犯的共犯”并承認“無共犯的正犯”。

(三)共犯與阻卻違法的身份

大陸法系理論上多數見解指認的“阻卻違法的身份”是消極身份犯的構成身份的“逆向身份”(反面解釋形成的身份)。如非法行醫罪是消極身份犯,其構成身份是“無醫師資格者”,那么,“有醫師資格者”是所謂的阻卻違法的身份:第一,無“阻卻違法的身份”者加功有“阻卻違法的身份”者。大陸法系理論多認為,由于有身份者行為并不違法,無身份者亦沒有共犯成立的余地,根本沒有“共犯與身份”專條適用的可能?!袄玑t師為執行業務而對病人施行手術時,無醫師身分者予以幫助或借與手術器具以便利其工作;以及有狩獵證書者于狩獵時,囑托無狩獵證書者協助其獵取狩獵物者是?!?20)第二,有“阻卻違法的身份”者加功無“阻卻違法的身份”者。大陸法系理論對此有不小的爭議。探討的基點是有否“共犯與身份”專條第1項的適用空間。大致有兩種看法:一是否認消極身份犯的構成身份是刑法中的身份,進而否認適用,提倡運用其他共犯規則加以解決;二是承認消極身份犯的構成身份也是刑法中的身份,進而承認適用。日本通說即認為,將“無醫師資格者”解釋為刑法第65條第1項的身份,屬于不當擴張身份的范圍,會導致身份概念“形骸化”,應當直接適用刑法其他規定即可,如依日本刑法第61條、第62條關于幫助犯、教唆犯的規定直接承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肯定說也很有力。山口厚就曾指出,無照駕駛罪是在“無駕駛執照的”情況下實施特定的行為而構成犯罪的,“無駕駛執照的”就是構成該罪的身份,故而應有“共犯與身份”專條第1項的適用。不過,是否適用“共犯與身份”專條,結論是完全一樣的。(21)我國理論對此問題少有思考。較有代表性的是張明楷的見解:“非法行醫罪屬于消極身份犯,具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不可能成為本罪的正犯,但教唆或者幫助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的,成立非法行醫罪的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22)看來,論者的結論與上述兩種看法是一致的。其實將消極身份犯的構成身份之逆向身份視為“阻卻違法的身份”并不妥當。在消極身份犯那里,“無某某身份”正是“有”身份犯的身份,故“有某某身份”者與“無某某身份”者彼此加功是“共犯與積極身份”的問題,并非是“共犯與消極身份”的問題。

大陸法系理論中,在將阻卻違法的事由視為一種阻卻違法的身份的前提下,一般都否認有“共犯與身份”專條的適用。(23)究竟應如何處理呢?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有身份者雖可以作出符合構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為,但由于阻卻違法并不構成犯罪。對無身份者如何處理,理論上大致有兩種方案:一是基于最小限度的從屬性認為成立共犯。如A充分預見到C的侵害,準備兇器伺機反擊,并叫來了B,在C實施侵害之時,將兇器交給B讓其反擊,最終殺害了C。對此案件,西田典之認為,B可能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共同正犯)。(24)一是基于限制的從屬性認為成立間接正犯。大塚仁指出:“利用了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行為人的合法行為實現犯罪時,可以承認行為人自己對規范的直接違反,應該認為是間接正犯。不能認為存在相對于正犯者的缺乏違法性的行為的教唆犯、從犯”。(25)在我國理論中,沒有將阻卻違法的事由作為身份的見解,通說是將這種情況視為利用合法行為的間接正犯加以處理的:“利用他人的合法行為實現犯罪的,成立間接正犯……A為了使B死亡,以如不聽命將殺害B相威脅,迫使B攻擊Y,Y正當防衛殺害了B。此時,B與Y都是A的工具,應認定A為殺人的間接正犯?!?26)西田典之持混合的惹起說,大塚仁持違法共犯論,并不意味著應當采用最小限度的從屬性?;旌系娜瞧鹫f的本質在于承認違法性評價的相對性,但所謂的違法性評價的相對性并非是指整體違法性的相對性,而是指法益概念的相對性。因此,采用最小限度的從屬性實際是將阻卻違法性的身份或事由理解為違法相對性的內涵了。此外,還要看間接正犯與共犯兩個方案哪個更合理。間接正犯屬于意思支配范疇,行為人利用他人阻卻違法的身份或事由實現法益侵損或義務違反的事實正合意思支配的要求;成立共犯則需要結合他人的意思支配實現法益侵損或義務違反的事實。顯然,在上面的案例中,很難承認實施阻卻違法行為的人與加功的人存有共同加功的犯罪意思。這樣,就應當否認最小限度的從屬性,承認限制的從屬性,將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情形歸入間接正犯才是合理的。

(四)共犯與阻卻責任的身份

理論上主要討論的是無責任能力的身份。當有身份者加功無身份者,無身份者成立犯罪,有身份者并不構成犯罪,應無疑義。有疑問的是,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該如何處理?在大陸法系理論中,通說認為并沒有適用“共犯與身份”專條的可能。不過,在承認“共犯與身份”專條第2項的身份實質是“責任的身份”的前提下,也有見解認為可以適用該條項。(27)少數的極端從屬性論者認為,有責任能力者加功無責任能力者的,“一向視為間接正犯而不作共犯處理,且此無責任能力人縱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亦不能算入于結伙人數之內”。(28)按此,正常人甲教唆精神病人乙殺害他人,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多數的見解是,基于限制的從屬性,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應為共犯。例中,甲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乙成立缺少責任的正犯。(29)我國傳統理論多從責任共犯論的立場出發堅持極端的從屬性,一般認為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成立間接正犯?!袄?,不滿14周歲的人的危害行為不構成犯罪,成年人甲教唆或幫助未成年人乙實施盜竊,甲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30)近來,張明楷從限制的從屬性出發,提倡有責任能力者可以成立共犯。(31)極端從屬性以責任共犯論為根據,并不妥當。限制的從屬性才符合混合的惹起說的要求。應當說,有身份者的行為造成法益侵損或義務違反正是無身份者所得以利用的,無身份者可以成立共犯?;趯嵸|的理解,大陸法系通說否認有“共犯與身份”專條第2項的適用,并不妥當。公務員之家

理論上還討論妨礙司法犯罪(如前述日本刑法中的“藏匿犯人罪”等)的犯人身份的相關問題。應當說,妨礙司法犯罪的犯人身份的理論地位還存有爭議,相應的處理方案也有很大的不同。在大陸法系,大致有三種見解:一種見解認為,妨礙司法犯罪的犯人身份屬于阻卻違法的身份(或事由),即認為犯人妨礙司法是行使“防衛權”。當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時,有身份者是正當行為,無身份者也不成立犯罪。當有身份者加功無身份者時,無身份者成立妨礙司法犯罪的正犯,有身份者濫用了“防衛權”,應成立共犯。(32)另一種見解認為,妨礙司法犯罪的犯人身份應當有所區分,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分“常人犯”與“身份犯”。在刑法不要求身份的犯罪類型(常人犯)中,如“藏匿犯人罪”的犯人身份屬于阻卻違法的身份,應當依據前一種見解處理。在身份犯中,如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68條規定的“偽證罪”的犯罪主體必須具有“證人”、“鑒定人”或者“通譯”身份,犯人雖不能單獨成立偽證罪,但犯人加功(教唆)“證人”、“鑒定人”或者“通譯”作偽證的,“證人”、“鑒定人”或者“通譯”成立偽證罪的正犯,犯人應成立偽證罪的教唆犯。(33)再有另一種見解認為,妨礙司法犯罪的犯人身份屬于阻卻責任的身份,是一種缺乏期待可能的身份。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有論者主張,有身份者不成立有責的犯罪,而無身份者成立妨礙司法犯罪的間接正犯。(34)有身份者加功無身份者的,有兩個處理方向:第一,西田典之認為無身份者成立妨礙司法犯罪的正犯,犯人妨礙司法在法律上不可期待,犯人假借他人妨礙司法更不可期待,犯人身份可以理解為“共犯與身份”專條第2項的“責任的身份”,犯人并不成立有責的共犯;(35)第二,大谷實認為犯人妨礙司法在法律上雖不可期待,卻可以期待犯人不為共犯的行為,犯人應當成立有責的共犯。(36)我國理論對犯人身份的問題略有涉及。馬克昌曾講到:“實施犯罪行為湮滅自己實施犯罪的罪證,不另構成犯罪;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甲教唆、幫助實施犯罪行為者湮滅罪證,或與之共同湮滅罪證,甲構成包庇罪。”(37)但是,論者對犯人身份的定位以及他人的犯罪形態(共犯、共同正犯還是間接正犯?)都沒有述及。張明楷則明確地主張犯人不包庇自己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成立犯罪,自然加功第三人包庇自己的行為也不成立犯罪,這一看法與西田典之的見解類似。(38)總體來說,我國理論研究還不是特別成熟,已有看法沒有超出大陸法系理論所討論的范圍,應當支持大陸法系理論中西田典之的見解。犯人妨礙司法不能是其自身的正當權利,難以想象法律會賦予犯人對抗司法的權利。如果那樣的話,就很難解釋國家機關有揭露犯罪、抓捕犯人的職權。承認犯人對抗司法的權利與賦予國家機關揭露犯罪、抓捕犯人的職權是完全沖突的。第一種見解對犯人身份的定位不當,結論也不能支持。第二種見解對常人犯的處理同于第一種見解,也不能支持;對身份犯的處理,雖然給出了方案,卻沒有明確為何要那樣處理,犯人身份的理論定位存在疑問。第三種見解將犯人身份定位為阻卻責任的缺乏期待可能的身份是基本妥當的。不過,有關論者認為,無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無身份者應成立間接正犯,那顯然是責任共犯論的看法,從混合惹起說之下的限制的從屬性來說,不能予以支持。大谷實對有身份者加功無身份者的分析也不能贊同。既然都承認犯人身份是一種阻卻責任的身份,就應當認為這種責任性質的身份可以給有身份者帶來阻卻責任的效果,否則是違背犯人身份是阻卻責任身份的基本判斷的。

(五)共犯與阻卻刑罰的身份

在大陸法系理論中,幾乎所有見解都認為有無阻卻刑罰的身份者彼此加功的應有“共犯與身份”專條第2項的適用。(39)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睋?,我國刑法理論多認為這承認了盜竊罪的阻卻刑罰的“親屬身份”。有見解遂指出,“如果某家庭成員甲,教唆或幫助非其家庭成員乙盜竊其家中的財物,或與乙共同盜竊其家中的財物,數額較大,應當如何處理呢?我們認為,甲雖然是乙實施盜竊罪的教唆者、幫助者或共同實行者,但因其具有家庭成員的身份,可不以盜竊罪論處,但對非家庭成員乙,仍應以盜竊罪論罪科刑”。(40)看來,我國雖然沒有“共犯與身份”專條,對此問題的處理與大陸法系通說并無實質區別。從世界范圍來看,可罰性借用理論的確已經退出了歷史舞臺。個人的政策性的不可罰性要素僅僅屬于個人,不能被利用來侵損法益或違反義務,不應影響共犯的成立,這已成為理論上的共識。

注釋:

①、(20)、(28)、(33)參見洪福增:《刑法之基本問題》,臺北洪福增1964年發行,第236-269頁,第262頁,第260-261頁,第264-266頁。

②、(27)許玉秀:《從“共犯與身分”論不法與罪責的區分》,載許玉秀主編:《刑事法之基礎界限》,臺北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67頁,第486頁。

③參見蔡墩銘:《刑法精義》,臺北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55頁。

④、(13)參見陳興良:《共同犯罪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頁,第53-58頁。

⑤、(17)、(23)參見甘添貴、靳宗立:《共犯與身分之檢討與省思》,載甘添貴等著:《共犯與身分》,臺北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77-282頁,第282頁,第277-279頁。

⑥、(19)、(22)、(26)、(31)、(38)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200頁,第194-200頁,第814頁,第334頁,第332頁,第790頁。公務員之家

⑦、⑨、(12)參見林冠宏:《共犯處罰根據之研究》,臺北大學法律系2008年碩士學位論文,第52-55頁,第67-68頁,第92-93頁。

⑧參見楊金彪:《責任共犯說批判》,《法律科學》2006年第6期。

⑩參見[日]西田典之:《共犯的分類》,金光旭譯,載馬克昌等編:《中日共同犯罪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頁。

(11)參見[德]耶賽克、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29-830頁。

(14)參見王昭武:《論共犯的最小從屬性說——日本共犯從屬性理論的發展與借鑒》,《法學》2007年第11期。

(15)、(24)、(35)參見[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總論》,劉明祥、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327頁,第327頁,第336頁。

(16)、(32)參見[日]大谷實:《刑法總論講義》,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12頁,第428頁。

(18)參見楊金彪:《共犯的處罰根據論——以引起說內部的理論對立為中心》,《刑事法評論》2006年第2期。

(21)參見[日]山口厚:《日本刑法中的“共犯與身份”》,王昭武譯,載馬克昌等主編:《中日共同犯罪比較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頁。

(25)[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頁。

(29)、(34)參見蔡世祺:《共犯與身分—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為中心》,臺北私立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1995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24頁,第136-150頁。

(30)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頁。又見陳興良:《共同犯罪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53頁。

(36)參見[日]大谷實:《刑法各論》,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8頁。

(37)、(40)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頁,第592-593頁。

(39)參見[德]耶賽克、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頁。又見[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2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