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單位犯罪罰金刑適用性
時間:2022-02-05 1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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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罰金刑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影響了對單位犯罪罰金刑的適用效果。本文從單位犯罪罰金刑的承擔主體、罰金刑數額的裁量依據、單位犯罪后“關停并轉”的罰金刑適用以及執行中的完善等四個方面,探討了單位犯罪罰金刑適用的相關問題。
一、關于單位犯罪罰金刑的承擔主體
我國刑法第31條規定了關于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即“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刑法總則對單位犯罪采取的是以雙罰制為原則,以單罰制為例外的處罰模式。在雙罰制的處罰模式下,既處罰單位本身,又處罰單位內部的相關責任人員。就適用的刑種而言,對單位本身只能判處罰金刑,這在立法上是明確的;但對于單位成員刑事責任的規定,刑法總則只是概括地規定“判處刑罰”,并沒有明確可以適用的具體刑種范圍,而從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的規定看,對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的具體處罰模式并不盡一致,立法上設置了兩種不同的模式:
第一種是對單位相關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該罪的條文規定處罰。如刑法第186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备鶕摋l的規定,如果單位犯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除對犯罪單位判處罰金外,還應處罰單位中的相關責任人員;而對單位中責任人的處罰,在判處自由刑之外,還要并處一定數量的罰金。除了刑法186條以外,刑法分則中還有一些條文以這種方式規定,如第187條、211條、220條等。
第二種是是對單位的相關責任人員明確規定單獨的法定刑。如刑法第158條規定的虛報注冊資本罪,對自然人犯該罪的,既判處自由刑,又判處罰金;而對單位犯該罪的,則只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不并處罰金。
現行立法對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的罰金刑適用標準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有損立法的科學性和嚴謹性,而且在客觀上不利于罰金刑的有效執行。我們認為,從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對于實行雙罰制的單位犯罪,應只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單位中的責任人員則只適用自由刑,不應再適用罰金刑。理由如下:
首先,單位犯罪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單位犯罪是基于單位意志、為了單位利益而實施的一種犯罪,其刑事責任具有整體性的特點。單位責任人員與單位組織之間不是共同犯罪的的關系,單位責任人員是單位意志的執行者,其意志受到單位意志的左右。所以,在單位犯罪中,犯罪主體應是單位這一整體,單位責任人員并不是獨立的、完整的犯罪主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應由單位這一組織體和單位內部的責任人員分擔,因此,無論單位本身還是其責任人員,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都應是有一定的范圍和界限的。根據刑法學基本原理,對一項犯罪事實可重復適用同種刑罰的情況,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存在,并且適用的前提是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主體存在,單位犯罪顯然不屬于此種情況,因此,對單位犯罪中單位和自然人同時適用罰金的做法是不符合刑法學原理的。
其次,對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判處自由刑同時處以罰金有失刑法的公正性。一方面,單位犯罪的違法利益是歸單位所有,理應由單位本身而非單位成員承擔經濟懲罰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單位犯罪中相關責任人員的主觀動機畢竟是為單位謀取利益,在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同單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社會危害大致相當的情況下,其主觀上的人身危險性顯然要小于后者。因此,如果對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在判處自由刑的同時判處罰金,就會比單純自然人犯罪的處罰要重,這不符合刑法的公正性要求,也不利于實現立法者設定罰金刑的目的。
鑒于以上原因,筆者認為在將來修改刑法時,應對刑法中的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取消在雙罰制模式下對單位犯罪中的責任人員同時適用罰金刑的規定。不過,在現有立法框架內,對于刑法采取前述第一種立法模式的,仍應對單位責任人員并處罰金,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當然,法官在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亦即對單位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數額一般應低于對單位判處的罰金數額。
二、關于單位犯罪罰金刑數額的裁量根據
罰金刑的裁量根據是指法院對犯罪人是否處以罰金以及確定罰金具體數額的根據。從各國刑事立法的規定來看,主要有三種不同的模式:一是以犯罪情節為根據,即根據犯罪情節的輕重決定是否選科罰金,以及判處與之相適應的罰金。此種立法模式以日本等國的刑法為代表。二是以犯罪者的經濟狀況為根據。如蒙古刑法典第41條第2款規定:“罰金的數額,應當由法官依據被判刑人的財產狀況來決定。”巴西的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三是以犯罪情節為基礎,參考犯罪人的經濟狀況決定罰金額。例如前蘇俄刑法典第30條規定,“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程度,并考慮犯罪人的財產狀況”。
在我國刑法修改過程中,國內多數學者主張采取上述第三種立法模式,即確定罰金數額應在考慮犯罪情節的同時,適當考慮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他們認為,完全以犯罪情節為根據的立法模式,過分從形式上強調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沒有注意到犯罪人所擁有的財產懸殊及適用罰金刑時的不平等,同時這種方式有時因無法執行而落空??梢哉f,法律的權威性在很大程度上體現在法律的執行效果上。正如刑事古典學派的代表性人物貝卡利亞所言:“對于犯罪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即使刑罰是有節制的,它的確定性也比聯系著一線不受處分的希望的可怕刑罰所造成的恐懼更令人印象深刻。因為,即使是最小的惡果,一旦成了確定的,就總令人心悸?!币虼耍P金刑同死刑、自由刑一樣,一旦判決,必須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否則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就無從談起。并且,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在確定罰金數額時,考慮更多的是刑事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和判決罰金的可執行性。
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典,并沒有采納上述觀點。新刑法第52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可見,就立法規定來看,采取的是前述第一種立法模式。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后來從更為務實的立場出發,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吸納了上述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這一規定顯然接近于述第三種立法模式。
以犯罪情節為主、兼顧犯罪人支付能力的主張,從表面看,既有利于體現刑法的公正性,又有利于提高罰金刑的執行率,似乎是一種比較理想的做法。但從實際看,這種觀點由于過于理想化,操作起來很難把握。因此,筆者并不同意這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倡導此根據的學者認為,這是刑罰個別化的體現。所謂刑罰個別化,正如李斯特主張的,刑罰輕重不能僅僅根據犯罪的客觀危害事實,而應以犯人的性格、惡性、反社會性或危險性的強弱為標準對犯人進行分類,并據此實行刑罰個別化,以期達到社會防衛的目的。刑罰個別化主要是與其人身危險性聯系在一起的。顯然,被告人的財產支付能力與人身危險性無關,不屬于刑罰個別化的內容。這就如同對被告人判處自由刑一樣,顯然,年輕人可能比年長者活得時間更長,即服刑能力有大小之分,難道為貫徹刑罰個別化的精神,在犯同樣罪行時,對年輕人就應判處較長的自由刑刑期?
第二,倡導此根據的學者根據邊沁的罪刑相稱的刑罰思想,即“同樣的刑罰加之于不同的犯罪人,其感受和效果是不同的。同樣的財產刑對富人無足輕重,對窮人則沉重不堪”,因此認為以支付能力為根據才能達到實質平等。但筆者認為,以罰金的可執行性來確定罰金數額,是典型的倒果為因,首末倒置,不符合邏輯學的基本規律。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也容易造成同一行為卻處以不同的刑罰的后果。那么,身為富人的被告人也許就會想方設法隱匿財產,造成無支付能力的假象,這有礙于刑罰的公平與公正。
第三,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詳盡的調查是以犯罪人的支付能力為根據進行罰金刑的裁量的基礎。但由于我國目前尚未推行財產狀況隨卷移送制度,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也沒有把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經濟狀況方面的材料作為偵查的一項內容,確定刑事被告人經濟狀況的依據只是審判人員提審或庭審過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很顯然,這樣的結論是缺乏充分證據證實的,據此而確定的罰金數額也是在沒有事實依據的基礎上形成的,表現出了法官在確定罰金數額時的主觀隨意性,并由此導致裁量結果的不平衡。另一方面,即使需要調查受刑人的支付能力,必然耗費大量的時間、財力、物力和人力,而且往往難以查清,影響司法效率,因此,其可行性值得懷疑。
因此,筆者認為罰金刑的裁量仍應為“以犯罪情節為根據”,這才是符合刑法規定與刑法原理的。犯罪情節由犯罪對象、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以及犯罪的時間和地點等方面的要素組成。所以在確定罰金數額時,要充分考慮犯罪情節中的各個要素,由此來確定犯罪人具體的罰金數額,犯罪情節較輕,所判處的罰金數額就相應少一些,犯罪情節較重,所判處的罰金數額就相應多一些,這一依據充分體現了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具有較強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有高有低,人民的生活水平存在很大的差異,如果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標準,就難免產生不合理的現象,因為發達的地區人們生活水平相對較高,如果把適用于這些地區的標準拿到一些西部欠發達的地區適用,那么這些欠發達地區的犯罪人為了掙相同數額的錢繳納罰金而花費幾倍甚至更多時間,這樣的話就造成了事實上的不平等,也可能這些地區的犯罪人無力執行法院的判決,不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根據這一情況,我們可以借鑒行政罰款所規定的措施,就是由全國人大在立法時對罰金的數額規定一個幅度,然后由各地方人大在這個幅度內根據各地區的生活水平和人們的經濟收入確定一個明確的數額范圍,法院就可根據地方人大規定的罰金幅度就具體案件確定具體明確的罰金數額。這樣既實現了刑罰的懲罰的目的,又照顧了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有利于判決的執行,比較人性化。
三、關于單位犯罪后“關停并轉”的罰金刑適用
隨著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經營主體必須不斷調整自己的經營方式和經營規模,以適應市場行情及國家產業結構的需要。所以,單位的“關停并轉”在經濟生活中常常發生。對于單位實施犯罪后被注銷、破產或發生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的情形,如何追究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是否仍應對其判處罰金刑?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和主張。
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即不應再對其判處罰金刑,理由是單位被兼并更名或改制承包后,即使其內部人員或注冊登記等沒有改變,但實質上作為原有的單位已不存在,相當于自然人犯罪,如果死亡,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追究變更后單位的刑事責任,不符合刑法“罪責自負”的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即應對其判處罰金刑,理由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盡管民事責任不同于刑事責任,但兩者的法理是相通的,因而兼并前的單位違法犯罪,其刑事責任理應由變更后的單位承擔。
在民事糾紛中,一些單位被注銷、或合并、分立、改制、實現資產重組,原單位即不存在,新單位承擔了原單位的民事權利和義務,新單位可以替代原單位的訴訟地位,成為民事原告或被告。但是在刑事訴訟中,對于單位實施犯罪后發生變更的,對變更后產生的新單位則不應定罪處刑。罪責自負、不株連無辜是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受刑主體應與犯罪主體相一致也是刑法的必然要求。既然原單位實施犯罪時,變更后的單位并不存在,因此,對變更后的新單位不能定罪判刑,也就是不能再判處罰金刑。但對于原實施犯罪的單位仍應區別情況進行處理:
(1)對于單位犯罪后,犯罪單位發生被撤銷、宣告破產等情況的,因該單位已消滅,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無法承擔刑事責任,故對其不應再判處罰金刑。
(2)對于單位犯罪后,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況的,單位雖在主體形式上發生變更,但其實質上并未消亡,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單位承受,新單位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而單位犯罪所承受的法律責任本質上是財產責任,只要財產權存在,刑事責任的基礎就存在,對其判處罰金刑就有執行的可能。不過,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應是通過對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新單位的財產的處分來實現,新單位不能以原單位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狀態來抗辯對該單位財產的刑事執行。而且,原單位的罰金刑數額應在新單位承受原單位的財產范圍內追究,超出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的,可在執行中予以減除,以免罰及無辜。
四、關于對單位犯罪罰金刑的執行
我國刑法中規定了大約120種單位犯罪,而罰金刑是對單位犯罪適用的唯一刑法罰方法。但是,許多單位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可能采取種種不法措施轉移財產、注銷企業、設定虛假抵押等,使得被判處罰金的單位最終成為一個“空架子”,沒有留下任何財產供司法機關執行。而司法實踐中,對單位惡意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查處力度不大,缺乏有效的應對措施,罰金刑的執行必然會落空。
為了克服此弊端,使罰金刑能得以有效的執行,筆者認為,應建立以下機制:
(一)建立財產狀況調查制度和隨卷移送制度
在刑事訴訟進程中,通過完善立法及時賦予偵查機關收集、調取單位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義務,規定從立案之日起,偵查機關有權對可能判處罰金刑的單位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包括存款、證券、固定資產、債權等,對有可能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的單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可由偵查機關先行查封、扣押,并將調查結果和保全的財產作為起訴案件的主要證據材料移交法院,作為法官對單位被告人適用罰金的重要依據,為罰金刑的執行奠定堅實的基礎。
(二)明確罰金刑的執行主體
由于缺乏明文規定,目前各級法院負責罰金刑執行的機構尚未統一。筆者認為,最高法院應當頒發相關司法文件,以進一步明確罰金刑由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進行執行。理由是:1、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程序規定“刑事裁決、判決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根據字面解釋規則,罰金刑執行的標的乃刑事裁決、判決中的財產部分,而法院執行機構是依據民事訴訟法執行編章的規定開展工作的,由執行機構執行罰金刑有法律依據。2、執行機構是人民法院設立的專門負責執行工作的部門,就執行工作而言,其在物質裝備、人員配置以及執行經驗、執行方式等方面比刑事審判庭更具優勢。3、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罰金刑有利于落實審執分離、分權制約的要求,能避免刑事審判庭既審判又執行可能帶來的弊端。
(三)增強隨時追繳制度的可行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罰金刑執行的隨時追繳制度,以確保罰金刑能夠最終執行到位。而隨時追繳的前提在于掌握罪犯財產狀況,但是,目前我國金融機構資信系統尚不健全,金融產品類型豐富,資金流轉過程中現金的比例還相當高,要隨時掌握罪犯的財產情況難度很大。筆者認為,要實施隨時追繳制度,就要對于犯罪單位的罰金刑繳納情況隨時公開,并且對未繳納罰金的單位的行為能力進行限制。單位是為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實行以上策略,犯罪單位的信譽一定會下降,利益的取得會受到損害。為了獲得最大化的利益,單位就會盡快繳納罰金的。另一方面,執行主體應對未繳納罰金的單位保持關注,一旦發現有財產可供執行,就應隨時追繳。如香港廉政公署一樣,只要認準了某人有貪污受賄行為則咬緊不放,沒有時效制度。最后,建立單位的實際負責人罰金替代制度。如一些私營公司,在判處罰金前已經不法轉移財產而成為一個“空架子”,那么對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追繳罰金。但此制度與前面筆者提到的單位犯罪罰金刑的承擔主體不是同一概念。在此制度下,對其追繳罰金是建立在“揭開法人的面紗”,否定公司與其背后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罰金刑直接負責,因為單位的財產都轉移為個人,處罰的其實仍是單位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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