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刑訊逼供遏制思考

時間:2022-02-13 02: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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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刑訊逼供遏制思考

摘要公安部日前作出部署,決定開展集中整治行動,堅決遏制執法過程中發生的涉案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接連發生的涉案人員因刑訊逼供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社會的強烈關注,禁絕刑訊逼供,是時代的呼喚,也是法制文明的要求,本文從刑訊逼供的危害、存在的原因出發進行分析,對遏制刑訊逼供中的問題及其對策進行粗略探討。

關鍵詞刑訊逼供危害遏制對策

5月13日上午,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被宣告無罪釋放的河南省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村民趙作海收到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長親手交付的人民幣65萬元。至此,因“故意殺人罪”而冤獄11年的趙作海申請國家賠償案終結。

從去年年初的“躲貓貓”開始,“喝開水死”、“摔跤死”、“做夢死”……接連發生的涉案人員因刑訊逼供非正常死亡事件,引起了社會的強烈關注,使執法機關的公信力受損,成為社會的不和諧之音。

一、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

刑訊逼供不論對于個人還是社會,危害巨大,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卻屢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思想意識因素。

1、有罪推定思想的影響。有罪推定,即: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為有罪,可以不經其他司法程序而將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為犯罪對待;或者雖經司法程序才能夠將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這種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設的。我國現階段有些司法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抱著“被訊問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態度,仍奉行有罪推定之實,實施刑訊逼供。

2、封建權力本位思想的影響。在封建社會,君權和特權至上,沒有人權的概念。我國現在實行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體制,以懲罰犯罪為主,兼顧保障人權。在二者的共同作用下,就使得我國刑事訴訟目的更加偏重懲罰犯罪。有些刑事偵查人員認為自己有權力,便可對犯罪嫌疑人隨心所欲,刑訊逼供在所難免。

(二)法律制度因素。

鄧小平同志說:“制度好,可以使壞人無法任意橫行,制度不好,則使好人無法充分做好事,甚至會走向反面?!?/p>

1、我國一直不承認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即:個人在沒有被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應推定為無罪。

2、我國一直不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缎淌略V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詢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一“如實回答”的法定義務,就使犯罪嫌疑人喪失了沉默的權利,同時也給了偵查人員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權力。

3、我國證據制度很不完善。最突出的表現就是對口供的嚴重依賴,部分執法人員把口供視為最重要、最簡便、最有效的證據,甚至奉為“證據之王”,非法證據排除不徹底。我國《刑訊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對于威脅、引誘、欺騙獲取的言詞證據加以排除,這一規定過于含糊過于簡單,雖然最高院在對《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中第61條規定對非法采集的言詞證據不予采納,但是對通過非法言詞證據取得的其他證據能否使用也沒有規定,實踐中也就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即所謂的“毒樹之果”理論。這無疑會促使刑訊逼供的發生。

4、刑訊逼供是我國典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產物。我國典型的以線性結構為主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其內在要求之一就是“司法一體化”,“偵、訴、審三機關雖然職能不同,但目標一致彼此合作甚至合為一體”。具體表現為“警檢關系密切化”,“訴、審關系接近化”。在這個意義上追訴刑訊逼供犯罪實際上是自我追訴。我國刑法雖然對刑訊逼供犯罪作了相當嚴厲的規定,但司法并未嚴格依法,這不僅使刑訊逼供者僥幸心理強化,也使有意控告刑訊逼供犯罪的受害人望而卻步。

5、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刑訊逼供案仍然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舉證責任由主張的“被刑訊人”承擔。然而刑訊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訊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下進行的,除非刑訊行為在他們身上留下了顯著傷痕、殘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況由于他們對在其身上留下的傷痕等各種證據無法及時固定,從而無法向檢察機關控告,所以舉證已成為一個艱難的過程。

6、訊問規則不完善。目前,在我國訊問規則中,訊問人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并不允許包括辯護人在內的第三方在場。此外,訊問的地點大多設在司法機關內部的特定場所,不可能實現訊問過程的群眾監督,這就使得刑訊逼供處于較為隱蔽的位置,刑訊逼供的產生也就在所難免,由此被訊問人是否受到刑訊逼供,受到刑訊逼供的手段如何,程度如何都無從認定。

7、缺乏切實有效的監督機制。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但是,人民檢察院只有對公安機關偵破的重大案件才有派員到場監督的義務,而對于大多數案件的監督只有依靠訴訟參與人的指控或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呈遞的案件材料時才能發現,而這些都屬事后監督,需要提供證明,所以也很不現實。另外,基于機構設置、工作場所的安排,職業利益的“一體均沾”,即使是對于公安機關的程序違法行為,檢察機關也很難做到完全有效的監督。因此,目前的監督機制和監督途徑以及監督手段,決定了監督的實際效果是極其有限的。

8、程序違法的懲罰制度缺乏效力。目前對偵查階段發生的程序違法的制裁和懲罰制度不合理、不嚴厲,對于刑訊逼供以及其他程序性違法,顯然無法奏效。

(三)現實因素。

我國現階段生產力總體水平低,經濟落后,司法投入普遍不足,設備陳舊,科技含量低。這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傷了偵查人員的辦案積極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偵查人員對口供的依賴性。另外,部分偵查人員素質低也是其中一個原因。

(四)政治因素。

公安工作實行的是“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機制,其方方面面難以避免地受到外界的各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近幾年來的執法工作考評,往往過分注重數量指標,片面強調破案率,命案必破,限期突破,加上領導指示、民眾期望、輿論炒作等缺乏科學性、合理性的因素,給執法人員造成了極大的心理壓力。公安機關一旦面臨破案壓力,往往急于求成,從而導致刑訊逼供的發生。

二、遏制刑訊逼供行為的措施

刑事訴訟法盡管明確提出嚴禁刑訊逼供,但相關的具體制度跟不上,不足以遏制刑訊逼供,從刑訊逼供的存在原因出發進行分析,得出遏制刑訊逼供行為切實可行的措施有:

(一)完善我國現行的訊問制度。

1、建立并落實偵押分離制度——偵查權的內部制約。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即被羈押在看守所直至法院作出判決。盡管在公安機關內部,偵查部門和羈押部門有著不同的職責分工,但二者同屬于公安機關,有著統一的領導。而且,立法和司法實踐均不強調二者之間的監督和制約,而是強調二者之間應緊密配合,以共同實現打擊犯罪的任務。這種形式分立而實質合一的設置體制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刑訊逼供或其他違法行為的發生。因此我國應盡快建立并實施偵押分離制度,以監督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

2、賦予律師在場權和實行同步錄音錄像措施——偵查權的外部監督。

律師在訊問過程中的在場權是律師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的一項強有力的制約措施,是防止刑訊逼供的有效手段。凡在拘留、逮捕后進行的訊問均應允許律師在場,以監督可能出現的非法行為。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有利于固定證據和監督警察的訊問過程,通過訊問過程的公開化,還能夠制約警察的訊問行為從而遏制刑訊逼供。

(二)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

1、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而并未規定對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僅規定對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予以排除,但未規定對實物證據予以排除,這就需要在以后的程序立法中明確規定對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都予以排除。

2、確立沉默權制度。沉默權是“告訴辦案人員在審理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時,對被指控者不得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他承認犯罪?!痹谛淌略V訟中,由享有控訴權的檢察機關負責收集證據,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證其罪。因為他們本身在訴訟中就處于弱勢,這樣更有利于他們權益的維護。

3、對刑訊逼供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由偵查機關負舉證責任。

(三)加大司法投入,提升辦案科技水平。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犯罪也出現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趨勢,高智能、高科技的犯罪大幅提高,如果僅僅依靠舊有落后設備,必然造成偵查工作的被動,誘發刑訊逼供。加大司法投入,保障正常的經費運轉,可大大提高偵查人員的積極性,進而強化偵查手段,減少或消除刑訊逼供存在。

(四)開展教育培訓,提高辦案人員素質。

任何制度無論制定的如何完善,如果執行、實施的人員不愿或者根本不想按照該制度去執行,效果就可想而之了。因此,應該加強辦案人員的思想教育、業務技能和法律知識培訓,從而有效預防刑訊逼供的發生。

(五)嚴格刑訊逼供司法人員的法律責任。

對犯有刑訊逼供一般違法行為的,查清后及時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對嚴重違法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的,應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對于重大的刑訊逼供案件,不僅應查處直接責任人員,對那些縱容,包庇、失職的單位領導,也要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三、結語

法律面前,人人都應享有平等的尊嚴。公民追求幸福和尊嚴,需要法律來保駕護航。給涉案人員以公正的審判、人道的待遇,徹底終結非正常死亡現象,既是對公民生命尊嚴的尊重,也是對中國法治尊嚴的尊重。刑訊逼供的徹底根除已迫在眉睫,我們期待刑訊逼供消失的那天,我們向往法制建設的美好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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