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殺害被綁架人的評價基點
時間:2022-04-02 09: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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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被告人甲在服刑期間為了達到脫逃的目的,以暴力、脅迫的手段劫持扣押監獄干警,在劫持過程中向監獄領導提出索要手槍、子彈、車輛、手銬等,如不滿足其非法要求就殺害人質。甲在綁架過程中用刀捅傷被綁架干警,并在武警解救人質時仍持刀行兇反抗,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甲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在監獄內重新故意犯罪,應數罪并罰。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甲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判決后,被告人甲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被告人吳德橋因生活瑣事經常與妻子譚財蓮爭吵、打架,譚財蓮因此搬回娘家住并提出離婚。吳德橋不同意,多次到譚家要求譚財蓮回家,均遭拒絕以及其岳父譚崇森的驅逐。吳德橋認為是譚崇森挑撥了其夫妻關系,遂蓄意報復譚崇森。1998年11月2日下午,吳德橋攜帶一只空酒瓶及一根長布帶,在南康市坪市鄉中學門口,將放學回家的譚崇森的孫子譚亮綁架至自己家里關押。后吳德橋給譚亮的堂姑譚小蘭打電話,讓譚小蘭轉告譚崇森與譚財蓮,要譚財蓮一人于當晚7時之前帶3000元來贖人,不許報警,否則殺死譚亮。譚亮的家屬報案后與公安干警于當晚7時許趕至吳德橋家,吳德橋見譚財蓮未來,即用刀在譚亮的脖子上來回拉割,并提出要譚崇森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殘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滿足,吳德橋便不斷用刀在譚亮身上亂劃致譚亮不斷慘叫,后又用刀將譚亮的左手拇指割下并扔下樓。其間,譚亮因失血過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時許,公安干警沖入室內將吳德橋抓獲。經法醫鑒定,譚亮的面部、頸部、肩部、膝部、小腿、腳、指等部位有20余處刀傷,傷情為重傷乙級。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吳德橋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吳德橋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吳德橋為勒索錢財、泄憤報復而綁架無辜兒童,并將被綁架人傷害致重傷乙級,其行為構成綁架罪,且手段殘忍,情節惡劣,應依法嚴懲。但是,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綁架罪只有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才能判處死刑,吳德橋在綁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辯護人提出原審法院以綁架罪判處吳德橋死刑不當的辯護意見成立。據此,二審判決:被告人吳德橋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從上述判決來看,二審改判或維持的法律依據就是一審判決對“殺害被綁架人”的適用是否正確,這就是現實中的“活法”;二級四個法院對“死法”(殺害被綁架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問題出在哪里?究竟誰對誰錯?一審法院判決被改判就是錯,一審法院判決被維持就是對,還是原本就沒有對與錯?終局性的二審法院判決僅是一種“法律擬制”,是“法律真理”,并不意味著二審法院就掌握“客觀真理”(同是二審法院就作出不同的判決,就是佐證)。
正是“因為綁架罪是一種較為常見被法律規定了極其嚴厲處罰的犯罪,對其構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和掌握,可能導致司法適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樣的行為受到罪與非罪或者畸輕畸重的對待。對綁架案件的處理,可能因為‘一念之差’導致極為懸殊的結果,以致司法人員在處理綁架案件時每每有如履薄冰之感”,因而“不能不重視綁架罪構成要件的合理統一的解釋”。但是,“立法者死了”之后,“立法原意”的探求是否真的可行?誰最終享有“立法原意”的話語權?
立法原意何處尋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判決的合法性重要基礎就是符合“立法原意”。
“立法原意”的尋求,歷來就存在主觀主義解釋學和客觀主義解釋學的紛爭。在刑事法治國時代,客觀主義解釋學成為主流學說。在筆者看來,若對有關文本做比較分析,處在支配、主導地位的“解釋”(簡言之,就是被多數人所主張)相對地合理(無疑也存在危險,“真理有時掌握在少數人”)和“客觀”。
“殺害被綁架人”的理解,存在兩種不同意見:意見一認為是綁架罪的加重結果,即只能是故意殺害被綁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意見二認為是綁架罪的加重情節,既可以是殺害被綁架人致死,也可以是僅有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而無致人死亡的結果。
在我國,論述綁架罪的有關文本大都同時對“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進行解釋。
意見一下列文本(這些作者在時下的影響力具有代表性)顯然主張“加重結果”:
“在綁架過程中,往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的是故意殺死被害人(通常稱為‘撕票’)。但是,并非對致人死亡一律要單獨定罪,與綁架罪數罪并罰。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下列致人死亡的情況,仍按綁架罪一罪處理:其一,在綁架過程中,因使用暴力過重,無意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傷害致死,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應視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判處死刑。其二,在綁架以后,因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未達到目的,而故意殺死被害人,雖然符合獨立的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征,但是,在此仍只定綁架罪一罪,判處死刑”。
“這里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在綁架過程中采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這里的殺害被綁架人的,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先殺死人質,然后隱瞞事實真相向人質家屬勒索贖金。二是在勒贖不成或已成以后殺死人質,即通常所說的撕票”。
“本條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作為本款之罪的加重構成,屬于包容犯,即本款之罪包含了故意傷害(致死)罪和故意殺人罪,由此而使本款之罪成為死罪。我們認為,對這種情況采用數罪并罰或者轉化犯的立法例更好,可以將本款之罪從死罪中排除出去,既減少了死罪,又不影響對犯罪分子的嚴懲”。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犯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構成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綁架人的綁架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必須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其一,在實施暴力劫持過程中,因用力過猛傷及要害部位,或堵嘴捂鼻引起窒息等原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二,在關押過程中,因被害人哭鬧、掙扎,對其堵嘴捂鼻或者為其注射麻醉劑過量等原因過失引起死亡;其三,對被綁架人殘酷毆打、折磨,致使在關押期間因重傷死亡;其四,被綁架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自殺死亡,等等。但是,不包括被綁架人親屬因精神受到打擊而自殺死亡。如果在被綁架期間,被綁架人死亡,經查明與綁架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行為人對死亡不能承擔刑事責任?!畾⒑Ρ唤壖苋恕?,是指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殺害的時間,可以是在著手實施綁架之時,因被害人堅決反抗而將其殺死,也可以是在拘禁期間發出勒索之前或之后殺死被害人。如果是在綁架行為已經結束,將被害人釋放以后,又以其他原因將被害人殺死,應獨立構成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雖然條文上未寫明‘殺死被害人’,但是,‘殺害被綁架人’是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相并列,顯然都是作為結果加重來規定的,即都是以實際死亡結果為必要條件,因此,‘殺害被綁架人’不能適用于殺人未遂和預備行為”。
“行為人綁架他人后,過失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俗稱‘撕票’),處死刑,不按數罪處理”。
意見二與前述主流觀點相對應的是,一種主張認為,“根據罪責均衡原則,‘殺害被綁架人’是加重情節而不是加重結果。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一般為‘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一般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從法定刑的配置輕重來看,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刑事責任,即使只是造成被綁架人輕微傷或者輕傷(在視為‘情節較輕’的前提下),仍然不會比過失致人死亡的輕。因此,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與‘殺害被綁架人’并列規定的情況下,刑事責任較輕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應適用死刑,那么,刑事責任重的‘殺害被綁架人’(未致被綁架人死亡)的也應適用死刑”。另一種主張認為,“這里所說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捆綁過緊或者進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畾⒑Α?,是指在擄走被綁架人后,出于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得不到實現或者其他原因,故意實施殺害行為,非法剝奪被綁架人生命的行為”。顯然,前者直接、明確地主張“殺害被綁架人”是“加重情節”,后者間接地主張“殺害被綁架人”等同“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自然的結論是包括殺死和沒有殺死兩種可能)。
在筆者看來,“殺害被綁架人”僅從字面上來說(即語義學立場),既可以理解為一個行為過程,也可以理解為一種結果狀態。但是,作為綁架罪加重構成要件的“殺害被綁架人”必然含有立法者的法律評價,因而要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選擇(法律術語的含義不簡單地等同于生活術語,否則就不會存在限制解釋或擴大解釋)。立法者評價“殺害被綁架人”的社會危害性并被配置法定刑“處死刑”的基點是在于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危險性,還是在于殺害被綁架人的結果實害性,就決定著“殺害被綁架人”是“加重情節”還是“加重結果”。
立足于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立法者給“殺害被綁架人”配置絕對的最高刑“死刑”應是有所特別考慮的。
綁架罪,是以追求非法利益為目的,不僅直接是對公民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的嚴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殺害被綁架人或者以殺害被綁架人為威脅,社會影響極為惡劣,社會危險性極大,必須予以嚴懲。刑法對該罪之所以規定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慮到不論行為人是否勒索到財物或實現了其他要求,其綁架行為都已經給被害人的人身與自由造成了嚴重的侵害,而且給被綁架人的近親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與憂傷,因而是一種極為嚴重的犯罪。
死刑是極刑,慎殺、少殺是我國的一貫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應予以堅持,因此,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既然立法者已經為“殺害被綁架人”配置絕對的法定刑“死刑”,那么,若依照“加重情節”的主張,必然面臨如下的現實:
其一,凡是對被綁架人實施殺害行為(極端地包括殺人預備行為)的都應判處死刑。在現實生活中,綁架案件中綁架人出于勒索財物或實現其他目的,大都會聲稱“如不滿足要求,就殺死被綁架人”,難道那些僅有殺人預備行為(殺死被綁架人的主觀故意、綁架行為可視為殺人的預備行為)也是屬于“罪行極其嚴重”?
其二,立法者難以再對殺害行為本身的嚴重性做區別的考慮,最多只能考慮到個案的具體情況在立即執行死刑和緩期執行死刑(盡管從實際效果來看,兩者有天壤之別,但是從法律屬性來說,都是一個刑種,都只能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勢必導致殺害被綁架人預備、未遂、中止、既遂的都被判處死刑的結果,顯然難以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
其三,從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來說,既然只要實施殺害被綁架人(包括預備、未遂、中止、既遂)的都同樣的被判死刑,那么,勢必促使行為人殺害被綁架人的可能性增大。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加重情節”的主張不符合我國立法者關于死刑的政策和立場。相反,若依照“加重結果”的主張,只要行為人沒有殺死被綁架人就不會判處死刑,那么,人質的安全系數就會增大,同時更好地實現立法者保護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的目的(人質的安全是綁架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重要因素)。
出路在何方
“加重結果”的主張具有相對的合理性,但引發的相關問題值得思考。
綁架過失致使被綁架人死亡與故意殺害被綁架人(未出現死亡結果)的處刑不平衡如何解釋?
“加重情節”主張的主要理由在于,從法定刑配置的比較來看,過失致被綁架人死亡的刑事責任比故意殺害被綁架人(即使只是造成被綁架人輕微傷或者輕傷,在視為‘情節較輕’的前提下)重。
在筆者看來,過失致人死亡罪在總體上的社會危害性要比故意殺人罪輕,因此,前者的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后者的最高刑是死刑,但是,法定刑的配置輕重并不能推知個體的罪行的輕重,換言之,個體的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未必就比故意殺人的行為嚴重。因此,綁架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未必就比綁架過程中故意殺人的行為嚴重。例如,過失致人死亡未必就比或處在預備階段,或犯罪中止,而未發生死亡或重傷等其他嚴重后果的故意殺人行為社會危害性大,進而并不能從“綁架過程中致人死亡”與“殺害被綁架人”相并列規定就推出所有的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都應“處死刑”。顯然,立法者之所以給“綁架過程中致人死亡”與“殺害被綁架人”配置同樣的極刑,更多的是意在保護人質的生命安全,也就是說,除非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過失或者故意導致被綁架人死亡,否則就不能判死刑。立法者在整體上給綁架罪配置較高的法定刑,無疑考慮了綁架的特殊性:利用第三人對人質的安全的擔憂來實現勒索錢財或達到其他非法目的。既然綁架罪刑事責任輕重的主要根據在于“不僅侵害了人質的自由,而且侵犯了第三人的自決權”,保護的法益包括人質的生命安全和第三人的自決權,那么,只有出現人質死亡結果的綁架行為才能被立法者評價為社會危害性最嚴重并配置最高的法定刑。
綁架中故意傷害(不包括致死)或者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如何處罰?
關于綁架罪的方式,立法未做明確的規定。暴力方法可以成為綁架罪的實施方式,是沒有爭議的。按照“加重結果”的觀點,只有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并出現被綁架人死亡結果的,才能判處死刑,那么,是否意味著綁架中故意傷害(不包括致死)或者殺害被綁架人未遂的行為都排除死刑的適用?例如,行為人在實施綁架行為過程中或者在綁架行為的持續狀態中,以特別殘忍的手段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或者故意殺害被綁架人未遂,但殺人手段特別殘忍且已致被綁架人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的,如何處理?
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能定綁架罪一罪。理由是,刑法規定行為人犯綁架罪時,只有在實施綁架行為過程中或是在綁架行為的持續狀態中,造成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死被綁架人,才能而且只能適用死刑,那就意味著立法者將綁架罪和在綁架過程中致被綁架人死亡和殺死被綁架人這種特定的結果結合在一起,單獨規定為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即死刑。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并不排斥在綁架過程中故意傷害被綁架人未致死或者故意殺害被綁架人未遂,上述情形也就不能以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未遂)定罪,實行數罪并罰。另一種觀點認為,完全可以且應當以數罪定罪,實行并罰。理由是,在綁架過程中,綁架人對被綁架人同時實施了傷害(僅指未致死)、殺害(僅指未遂)、奸淫行為,若傷害手段特別殘忍致人重傷且造成嚴重殘疾的,或者殺害被綁架人未遂但手段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的,或者奸淫被綁架人具有法定嚴重情形,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雖然以綁架罪無法判處綁架人死刑,但依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者強奸罪則完全可以判處綁架人死刑,不存在綁架罪與故意傷害或殺人罪相比所謂的配刑失衡問題。
在筆者看來,上述情形屬于牽連犯,應按照擇一重從重處罰的原則來處理,而不能實行數罪并罰。既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只對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出現死亡結果)做了特殊的規定,那么,凡是綁架未造成被綁架人死亡,但按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就不能再以綁架罪來論處;凡是綁架已經造成被綁架人死亡,按照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或綁架罪論處,都依法應判處死刑的,也只能以綁架罪來論處。當然,行為人在綁架過程結束之后,又因其他原因殺死被綁架人的,則構成綁架罪和故意殺人罪,應實行并罰。
綜上,筆者認為,依據現有的立法是解釋法律的基本規則,這表現為,首先應當設定任何立法的表達形式和內容都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沒有相反的根據,不能認為立法者發生了疏漏和錯誤。對立法不是不能批評,但是不能簡單推測其表達形式和內容不符合立法者意志。也就是說,法律規定具有有效性并且符合立法者真實意圖是解釋法律的基點。在法律尚未修改之前,至少應當在現行立法框架內作出解釋、達成共識。顯然,“加重結果”的主張以及按照牽連犯處理有關問題的觀點都是“在現行立法框架內作出解釋”。需要指出的是,此種解釋畢竟只有在普遍“達成共識”之際才能彌補法律的“先天不足”,因而只能是解決問題的暫時出路,最理想的出路是立法者在接受“批評”的基礎上修改和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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