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合并的意義
時間:2022-04-11 02: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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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化審審判模式
摘要:在我國刑事審判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都是以提高效率為出發點的審判模式。但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皆是既難以真正發揮簡易程序高效、速決的優勢,也難以實現公正與效率最佳契合。因此,合并以上兩種程序,構建新的簡易程序,對促進刑事簡易程序改革,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刑事審判簡易程序”(簡稱“簡易程序”),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層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所適用的較之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其適用范圍是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適用范圍太窄等原因,而導致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相對較少,難以真正發揮簡易程序高效、速決的優勢。“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簡稱“普通程序簡化審”)是當前公訴與審判改革理論與實踐的熱點課題,許多法院和檢察院在“兩高”的思路引導下,互相配合進行了一定數量的示范庭審,效果良好。但各地在探索中都是按照各自對改革思路的不同理解與認識進行的,這就造成了不僅法院系統與檢察院系統認識不一致,而且即使法院系統內部、檢察院系統內部的認識也不統一,實踐操作的規范化更加無從談起。
兩種以提高審判效率為目標的庭審程序,卻遭遇司法實踐的壁壘。采取有效措施,規范刑事審判簡易程序就成為當務之急。而值此刑事訴訟法修改之際,將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合二為一,構建“新的簡易程序”,方能真正有效地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將我國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繼續推向深入。
一、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合并。既能解決兩種程序的適用困難。保證了“簡化審”的法定化。又能保證清晰、統一的刑事訴訟程序框架
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一)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具體包括:侮辱罪、謗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三)被告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毙淌略V訟法同時規定,運用簡易程序審判,審判過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以及法庭辯論的程序;審理期限應在受理案件后20日內等等。為了進一步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2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一)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二)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盲、聾、啞人的;(四)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第272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不予建議或者不予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一)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對案件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爭議的;(四)被告人要求適用普通程序的;(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六)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以上司法解釋排除了一些諸如弱勢群體、共同犯罪、案情復雜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可能性,以進一步明確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毫無疑問,簡易程序價值目標是效率,實踐證明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刑事案件,也確實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加快輕微刑事案件的審結。但是,由于在理念上缺乏宏觀的思考,拘泥于審理程序的簡化,導致受案范圍過于狹窄,司法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公訴案件的情形并不廣泛,司法資源匱乏與基層法院積案如山的困頓現狀并未得到徹底改觀。
基于此,各地法院積極探索更有效的改革模式,2003年3月l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聯合通過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由此,通過司法解釋,使普通程序簡化審應運而生。根據該解釋的精神,能夠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必須同時符合三項條件:一是被告人完全承認控方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即被告人有罪答辯;二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是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除外。普通程序簡化審簡化庭審過程中的某些環節,以達到縮短庭審時間、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其一出臺就受到法院系統的熱烈推崇,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一定程度上也確實取得了提高效率節約成本的效果。但是,由于相關立法滯后,基層司法部門憑借各自理解一哄而上,實施五花/kr-i的簡化措施,使刑事審判簡易程序改革陷于破壞法制統一,自行造法的尷尬境地。
毫無疑問,推行簡化審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縮短訴訟周期,節約訴訟成本,但在簡化改革中決不能為簡化而簡化,不能傷及現有的刑事訴訟法條文。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現有規定來看,對刑事公訴案件的第一審只規定了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兩種不同的程序,它們分別有不同的適用范圍和庭審過程,并不存在“第三條道路”——適用范圍屬于普通程序而庭審過程又與簡易程序頗為類似的所謂普通程序簡化審,更何況我國的普通程序本來就比幾乎所有法制發達國家更為簡單和粗疏。一個缺乏嚴格立法規范的普通程序簡化審,一方面破壞了現行刑事訴訟法框架的統一,正如高一飛教授所言“這種合理而合法的改革中良性的違法并不能掩蓋已經創制了一種新的簡易程序的實質?!保涣硪环矫嬗狭瞬糠炙痉ㄈ藛T不習慣于規范化庭審,不愿受庭審規則約束的隨意化心態,從而使一些違背普通庭審程序的不法行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不但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害于司法權威。
如此說來,刑事審判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就像是兩列并駕齊驅的火車,目標一致,裝載的內容相似,努力前行,卻全然不顧其實彼此都只承載了部分的運營使命,而且一路上問題頻發,直接威脅運營安全。因此調整“線路”,科學規劃,安全運行,就成為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改革的第一要務。
通過對比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可知,二者均具有提高庭審效率的功用,同時適用證據狀況簡單的案件,而且從適用條件、簡化內容等方面二者只存在表述的差異,已無實質上的區別。但是,簡易程序在適用范圍上狹窄,分流作用不大;普通程序簡化審適用范圍有所寬泛,有利于達到分流效果,卻突破了現有立法的框架,而且帶來司法實踐的無序和隨意。為此我們完全可以將兩種程序合二為一,直接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情況可以是“除可能判處死刑以外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自訴和公訴案件”。而且從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立法以及我國簡易程序改革的趨勢來看,將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合二為一,構建“新的簡易程序”,也是改變目前司法實踐現狀,改變“立法滯后”與“司法超前”,推進簡易程序改革的最為有效的途徑。
二、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合并。追求公正。關注效率。有利于實現公正與效率的平衡
公正與效率是刑事訴訟程序所追求的雙重價值目標,而這兩者之間又時刻存在尖銳的矛盾,如何協調公正與效率的關系就成為簡易程序改革必須面對的問題。
所謂公正,又稱正義,是指人們對利益分配關系共同認可的一種合理狀態,它既是人類追求的道德理想和目標,也是法律所要實現的最高理想和目標。法律上的公正是指適用法律的公平正直、沒有偏私的狀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2007年1月5日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強調“公平正義是實現社會和諧的前提,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追求。”在當今許多當事人訴訟能力不強、社會公眾法律信仰不高、法官隊伍“先天不足”的國情下,實體公正更不容忽視。人民法院要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基礎上,追求最大限度的實體公正。程序公正是正確適用法律、實施裁判公正的保障機制,同時也是法律正義的直接體現。因為如果人們不能在公平合理的規則下充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參與訴訟活動,就不可能實現實體權利真正意義上的平等。任何以實體公正為由排斥程序公正價值的做法必須堅決予以糾正;任何以程序公正為由掩蓋實體不公的裁判現象,必須予以有效遏制。
公正是指程序的正義性,而效率就是指程序的經濟性,是訴訟程序的一個基本價值。“一個社會,無論多么‘公正’,如果沒有效益,必將導致社會集體的貧困,那也談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這種‘公正’,也是社會和人們所不取的?!睆埼娘@教授也指出“一個良好的社會,必須是有秩序的社會,公正的社會,自由的社會,也必須是高效率的社會。”至于“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積案和拖延事實上等于拒絕審判”更是至理名言。刑事訴訟效率的價值實質就是通過尋找最佳的方式,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在最短的時間內來最大程度地滿足人們對正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堅持司法效率,就必須注重實現訴訟效益最大化。最大限度地發揮現有司法資源的整體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當事人的訟累,最低成本地實現司法公正。
但是通過司法實踐證明,我國現行的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兩種圍繞提高庭審效率這一核心宗旨展開來的運作模式,卻使公正與效率“兩敗俱傷”。
首先,適用范圍狹窄。從統計數字來看,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僅占刑事案件結案數的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左右,大多數的刑事案件仍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個以提高效率為目標的庭審模式卻被低效率地運行,這不能不讓我們的立法體制深感汗顏;其次,當事人權利保障失范。順應世界刑事訴訟改革的潮流,我國刑事訴訟庭審模式正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化,但是簡易程序卻依然把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職權化”,忽視被告人的自主選擇權,而在相關制度失范的情況下,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問題就必然是令人堪憂的;再者,立法滯后,司法權利行使隨意化。任何的改革都是在摸索中實現質的飛躍的,都是要付出代價的。但是法制的改革既要保障目標的實現,更要將代價降到最低,因為其損害的可能是社會的正義和司法的尊嚴。普通程序簡化審是好的改革探索,卻因立法滯后,導致司法權利的行使隨意,得了效率卻失了公正。
以上這些都成為制約公正與效率平衡的瓶頸。那么,如何垢除這一弊病呢?“從需求面來看,要思考的就是怎樣篩選不必要或較低的需求,透過成本的內部化把有限的司法資源用在刀口上?!倍鴮崿F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的合并,從立法的高度建立統一、規范的刑事審判簡易程序就是解決問題的關鍵。只有這樣,才能溯本清源,在明確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細化適用規范、健全相關保障制度的基礎上追求公正,關注效率,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的雙贏。
三、普通程序簡化審與簡易程序合并.構建“新的簡易程序”是簡易程序改革的目標。也是最終歸宿
“簡易程序是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沒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會有科學的簡易程序?!焙喴壮绦蛑昂啞笔窍鄬τ谄胀ǔ绦虻囊话阍O計而言的,它是與普通程序并存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在內容上,簡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簡化,但它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屬性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輔助性程序,它們各自都有自己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范圍;同時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又有一定的聯系,簡易程序沒有規定的內容,要適用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國際標準和本國的實際情況所設立的一種比較完備的程序,其特點就是即使被告人同意,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合議庭能夠確認,也不能將應當有的程序加以簡化。而案件有繁、簡之分,客觀上要求適用繁、簡不同的程序,以解決司法資源與效率的協調問題,因此,從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立法來看,設立簡易程序的直接源動力也都是來自于相對固定的司法資源與急劇增長的刑事案件之間的緊張狀態。以英國為例,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平均每個案件花費500—1500英鎊,而按正式起訴程序審理,則每個案件要花費1135萬英鎊,即使被告人在刑事法院作認罪答辯之后其他程序省略了,每個案件也要花費2500英鎊。
正是鑒于在世界范圍內普遍存在的這一司法現狀,為了維護有效的刑事審判程序,1989年10月在維也納召開的第十四屆國際刑法學協會代表大會的決議中指出“對簡單的案件,可以采取,也應當采取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不但能夠提高司法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及時懲治犯罪,而且有助于當事人通過訴訟更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便于司法機關將工作重點放在重大、復雜、疑難案件上,促進司法人員素質的提高,促進案件質量的提高,強化庭審功能。所以要緩解犯罪率上升帶來的壓力,在司法資源相對固定的前提下,只能靠提高訴訟效率。
當然,效率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要求,公正才是所有法律制度和訴訟活動所追求的終極指向。每一項審判方式改革的措施都必須遵守公正原則,簡易程序改革必須小心求證,尋求公正與效率的最佳契合。
有學者這樣說過:“理想化的設計往往欲速則不達”。但是我認為,就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而言,現在已經到了如何使理想成就現實的歷史關頭。通過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刑事簡易程序的10年司法實踐,以及隨后進行的若干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改革探索,已經為建立新的、統一的刑事訴訟簡易程序積累了深厚的鋪墊。審視現行的刑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他們帶來的積極效果和日益凸顯的缺憾,也都對進一步推進刑事簡易程序改革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構建新的簡易程序,是刑事簡易程序改革的目標和必然歸宿。
新的、統一的簡易程序并不等于“單一”的簡易程序,相反,從世界范圍及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建立多元化的簡易程序是必然方向。例如,英國的簡易程序分為兩種層次:
一是治安法院和司法裁判所審理輕微案件時適用的簡易程序;二是刑事法院審理重罪案件時所遵循的簡易審判程序。法國的簡易程序有兩種:簡易審判程序和定額罰金程序。德國規定有處罰令程序和簡易程序。日本有三種簡易程序:簡易公審程序、簡易命令(處刑命令)程序和交通即決裁判程序。在統一的簡易程序框架下,根據具體案情的復雜程度不同,面對多元化的利益訴求,就要構建幾種不同的簡易模式。在簡化的程度上加以區別,從而實現簡易程序的個別化。這樣做不但保障了法制的統一,維護了司法威儀;更重要的是細化法律,使簡易程序的司法實踐有章可循,避免隨意化,提高司法效率,維護司法公正。
與此同時,必須擴大現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吸取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合理因素,取消最高刑限制(死刑除外),規定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簡易審理;取消對弱勢群體不適用簡易程序的限制,規定盲、聾啞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以快速結案,減輕對他們的心理傷害,促進他們早日悔過自新;響應被告人訴訟主體地位和程序參與理論的要求,將簡易程序適用的選擇權回歸被告人;加大利益激勵的力度,通過利益機制促使更多的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完善保障機制,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簡易程序的有效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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