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立法審議中論辯維度的構建
時間:2022-05-18 03: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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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從哈貝馬斯的交往理性觀出發,提出了商談式立法的概念,論證了立法審議過程中論辯的重要性;就我國立法審議程序中存在的問題,沿著哈貝馬斯的理論脈絡,討論了我國公共領域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立法審議程序中的論辯難題;最后在厘清哈貝馬斯的商談程序觀的基礎上,討論了立法審議程序中論辯維度的構建,提出了一種程序性論辯方案。
【關鍵詞】商談式立法;理想的商談情境;立法審議/論辯
一、商談式立法與立法論辯
(一)商談式立法的提出
交往理性(communicativereason)是合理解決哈貝馬斯所辯護的真理、道德和法律問題的途徑,其特征是通過所有相關人員的自由和公開討論獲得一個最后的決斷,這個決斷依賴于更佳論證的力量,而絕不依賴于任何形式的強迫。哈貝馬斯指出:“交往理性概念的內涵最終可以還原為論證話語在不受強制的前提下達成共識這樣一種核心經驗,其中,不同的參與者克服掉了他們最初的那些純粹主觀的觀念,同時,為了共同的合理信念而確立起客觀世界的同一性及其生活語境的主體間性。”
與實踐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同,交往理性不是一種排他的、獨白的、單維的理性,而是一種包容的、對話的、多維的、程序的理性。交往理性不是一種遠離生活世界的、從形而上學的實在論出發的、囿于意識哲學的個人自我意識的理性,而是一種面向生活世界、能夠超越特定的文化形式以及通過開放性的話語論辯來建立共識的理性。
交往理性認為,規則的有效性依賴于主體間的接受。通過商談而形成的規則,其正當性不在于規則是否符合某種實體性標準,也不在于是否出自某種權威,更不在于個人的主觀偏好,而在于相關人們參與規則的形成過程,在于商談程序的合理性,在于商談結果的可接受性。
根據交往理性,立法不能被視為是作為社會精英的立法者向社會大眾頒布的法令,立法毋寧是立法者與守法者共同意志的體現。在交往理性的視野下,守法者同時也是立法者,遵守法律即是在遵守自己的意志。這種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礎上的立法可以被命名為商談式立法。在哈貝馬斯那里,“商談”這一概念有著特殊的含義。它指的是在不受強迫控制的環境中的交往:“(商談)是一種從經驗和行動分離出來的交往形式,商談的結構使我們確信,只有主張、建議或告誡等暗含的正確性主張才是討論的唯一對象。討論的參與者,議題和見解除了必須接受對有關正確性主張的考驗之外,不受其它約束,除了更佳論證之外,不受其它影響;因此,除了共同協力尋求真理之外,也無別種動機?!币虼耍陶勚傅氖且环N理想化的交往形式。商談式立法從靜態來說便是經由一種程序主義的自由平等無強制的理想商談而獲得通過的法律;從動態來說便是指在一種自由平等無強制的理想商談情境中從事的立法行為。
商談式立法的正當性在于它為立法提供了合法性證成。法律何以有效?哈貝馬斯認為既不能如自然法學派那樣用道德來論證,也不能如實證主義法學那樣用承認規則或權威來論證。依哈貝馬斯之見,法律的有效性可以用商談原則來論證,商談原則指的是如下規則: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關者作為合理商談的參與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動規范。將這句話轉換成日常語言,其實就是指“有效的”規范僅僅是那些具備“可接受性”的規范。這里的規范,既可以指道德規范,也可以指法律規范。
這項原則具有這樣幾層含義:第一,在現代社會,形而上學進路的規則正當性基礎業已坍塌,因此,對于遵守規則的人們來說,只有他們所同意的規則才具有正當性。第二,只有相關的人們從參與者而不是觀察者的視角經過實際商談而認可的規則才具有正當性。這項原則首先強調的是人們自我制定規則,從法律的角度講就意味著自我立法,只有人們既是守法者又是立法者之時,法律才不會成為外加的強制或負擔,才會成為內心的價值和意義載體。但是,社會規則涉及的不僅僅是個人的信念和行為,而且是眾人的信念和行為,因而自我制定規則或自我立法并非是指單數的人自我制定規則,而是指復數的人通過商談形成他們所遵守的規則,因此人際商談就成為正當性規則得以形成的源泉。第三,按照語用學的原理,如果人們承認了某種有效性要求,就應對自己的承諾采取未來完成式的姿態,就應承擔言語行為中語內力量所產生的義務;如果通過商談形成了某項規則,相關的人們就應遵守該規則,即便這樣做會帶來某些對自己不利的結果亦復如此。由此,從商談原則可以引申出另一項原則:一項有效的規則意味著,當所有的相關人們一般地遵守這項規則,對自己的利益和價值取向帶來可能的后果和不利的后果時,他們能夠無須強制地接受該后果。
商談原則使應然的有效性問題變成了可接受性。當這種有效性受到質疑的時候,言語行為的一方應該針對質疑給出充分的理由。如果言談者無法給出充分的理由,那么他就必須改變自己的態度和立場。商談原則使有效性的問題可以從這個世俗世界內部獲得解決,從而完全脫離了對彼岸世界的依賴。正如哈貝馬斯所言:“在自由的政治意見形成和意志形成過程中,他們作為承受者必須服從的那些規則,恰恰是他們自己賦予權威的?!比藗冎越邮芊?,并把它看作是正當的,是因為這種法律是他們自己參與制定的,是他們自己為自己立法。也就是說,守法者同時也是立法者。
(二)立法審議程序中的論辯維度是立法商談的集中體現
在交往理性指導下的商談式立法要求把立法視為是一種對話。這種對話既發生在立法程序之中,又發生在立法程序之外。前者指的是正式立法程序中的商談,后者指的是發生在正式立法程序之外的社會商談。程序之內的商談必須建立在程序之外商談的基礎上,而程序之外的商談所匯聚的民意也只有借助于程序之內的商談,才能正式上升為國家意志變為國家法律。實際上,這里就產生了三個層面上的商談制度形式:一是政治性的代議民主的議會商談,即民主制度下的議會辯論。二是非政治性的公共領域的商談,即一般意義上的公共輿論。三是公共領域商談與議會商談所產生的相互影響。
雖然,哈貝馬斯反對傳統共和主義那種以國家為中心的政治觀,認為在主體間性或多主體的框架下,國家政治場域與公民商談所形成的公共領域一樣,都具有非中心、非決定性的地位,公民的公共自主(即公共參與)并不一定,也不可能全部在國家政治性的議會制度中得以實現,從而強調了程序之外商談的重要性。但是在此必須指出的是,程序之內的商談仍然具有最終的決定意義,因為它掌控著程序之外商談的命運。這一點正如哈貝馬斯所指出的,程序扮演了一個權力轉譯器的功能,只有經過立法程序的轉譯,公民意志才能上升為國家意志:“公共的意見形成過程、建制化的選舉過程、立法的決定之間形成了交往之流,這種交往之流的目的是確保能夠通過立法過程而把輿論影響和交往權力轉譯為行政權力?!睆倪@個意義上,程序之內的商談就構成了立法商談的關鍵環節。
依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序主要有四個步驟:法律議案的提出、法律議案的審議、法律議案的表決和通過、法律的公布。其他的立法程序一般參照執行。在這一立法過程中,毫無疑問,立法審議又占據著中心地位,它是保證立法質量,體現立法民主的重要環節。從這個意義上,立法程序之內的商談其實就是立法審議過程中的商談,歸根到底就是要在立法審議的過程中加強對話和論辯。
二、我國立法審議程序中論辯維度的缺失
(一)作為基礎的公共領域中存在的問題
生活世界中的公共領域是商談行為發生的舞臺,也是交往權力與行政權力的轉譯器,是國家和社會之間的溝通橋梁。公共領域是那些允許市民之間公開的和合理的辯論以形成社會輿論的社會機制,是“一個關于內容、觀點,也就是意見的交往網絡;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種特定方式加以過濾和綜合,從而成為根據特定議題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見或輿論”。哈貝馬斯的“公共領域”有三個構成要素,即公眾、“公共意見”或“公眾輿論”、公眾媒介和公共場所。公共領域的第一個構成要素是由超脫于個人或集團(利益集團)私利之上,亦不受國家或其他政治權力(公共權力)約束或為其服務的私人自愿組成的、擁有一定規模的“公眾”。公共領域的第二個構成要素是以批判意識為核心,以對國家權力進行批評與監督、控制為主要特征與目標的“公共意見”或“公眾輿論”。公共領域的第三個構成要素是公眾賴以表達、傳播自己意見并使之對以國家權力為主體的公共權力形成影響、約束乃至監督、控制的媒介和場所,可以統稱為“公眾媒介”與“公眾場所”。在現代社會中,它們主要表現為報紙、期刊和廣播、電視等,而在歷史上,它們曾經以沙龍、劇院、宴會、咖啡館乃至街頭集會、廣場演講等形式出現。
在哈貝馬斯看來,公共領域以公民社會為基礎,以媒體為主要載體,是公眾互動交流所形成的網絡空間。借助這種交流之網與交往之流,公共信息得以交流,公共輿論得以匯聚,公共意見得以表達,公共共識得以達成,公共意志得以輸出。公共領域是民意的“蓄水池”、民權的“震蕩棒”、民情的“傳感器”以及民聲的“共振板”;它也是社會溝通的“交匯點”、社會危機的“預警器”、社會不滿的“溢洪道”以及社會整合的“策源地”。公共領域為普通民眾提供了立法商談最重要的社會空間,它是連通生活世界和系統間的重要樞紐,它構成了公平立法的理性和民意基礎。首先,由于公共領域扎根于生活世界,公民在其中進行交往采用的又都是最具理解性的日常語言,在交往理性的驅動下,在相同的生活背景中,公民最容易在彼此共同關心的問題上形成相互商談和對話的興趣,可以說,公共領域激發和培育了公民“自主性參與”的意識。其次,由于公共領域能夠匯聚和吸收來自社會各方的信息、意見,并通過社會輿論形成一定聲勢,當這些信息傳達給立法機關時,就能夠促使未來的決策過程面對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保持開放性和敏感性,就這個意義上說,公共領域擔當了政治系統的預警裝置,緩解了政府與公民間可能存在的緊張關系,保障了系統不偏離或者凌駕于生活世界。誠然,公共領域無法替代議會統一意志、形成立法決策的政治功能,但毋庸置疑的是,如果缺乏第一階段“民意”的洗滌而直接進行議會立法,那么這種立法不僅剝奪了作為公民“自我立法”的權利,而且是在沙漠里造房子,是脫離生活的產物。
可見,就立法而言,公共領域的意義怎么強調都不過分??上У氖牵壳拔覈差I域的發展很不成熟,甚至是畸形的。其面臨最為嚴重的問題是公共領域缺乏自主性,而依附于權力系統。我們試以在公共領域中扮演最重要角色的公共媒體觀之。
我國的公共媒體具有雙重身份:其一是作為國家權力的角色。首先,從對媒體的政治定位上看,媒體是黨和政府的“喉舌”,其根本任務是宣傳貫徹黨和政府的各項方針政策,各種媒體從它的誕生之初就注定是以宣傳和服務于黨和政府為己任的。其次,從媒體機構的設置上看,縱向方面,我國媒體體系完全是以行政區劃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分為中央級、省級、地市級,基本與政黨、政府的級別劃分相吻合;橫向方面,絕大多數媒體是機關型、行業型,直屬于政黨、政府和政府各部門,以及具有準政府部門性質的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無論何種類型的媒體,都將受到對應的各級黨委宣傳部門的最終領導。所以,媒體尤其是新聞類媒體走的都是“體制內”的道路。由此,媒體扮演的角色已經清晰可見,其實際角色是充當了國家權力的一部分,或者說是國家權力的一種延伸。其二是作為社會力量的角色。應當說,在中國的社會語境中,國家權力的角色雖然是媒體扮演的重要角色,但還不是媒體的唯一角色。媒體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國家權力,但它卻不完全等同于國家權力,它的觸角能伸向國家權力無心或無力達及的社會生活最末端的角落。此時,媒體擔當的角色,我們可以稱之為作為社會力量的角色。當媒體扮演作為社會力量的角色的時候,由于較少受到來自國家權力的牽制,更可能呈現出相對獨立的經濟體的各種特性。出于對自身利益尤其是經濟利益的考慮(如吸引讀者、提高銷售量),媒體必然要培養出符合民眾口味的特性,簡言之,市場和民眾塑造了媒體的某些性格。
媒體通常集兩種角色于一身,只是因媒體的級別、種類的不同,其角色成分含量有所不同。作為國家權力的角色,由于權力擴張的特性,時常會干涉作為社會力量的角色的扮演。而作為社會力量的角色,由于其呈現出相對獨立的經濟體的各種特性,在迎合市場、民眾需求的同時,常常無意識間介入了對國家權力的評判,甚至干擾或打亂作為國家權力的角色扮演。不幸的是,我國媒體基本處于體制內的現狀,決定了在有角色的沖突時,作為國家權力的角色始終能處于優勢地位。在我國,公共媒體更多時候扮演的是政府喉舌的角色,作為公共領域的功能幾近喪失,這也是我國現階段民意表達不暢的根源。
(二)立法審議程序中的論辯難題
在正式的立法制度層面,也就是哈貝馬斯所謂的系統層面,我國也存在不少問題,我國采取的是人大代表立法制度,這一制度的設計初衷無疑是好的,但是由于我國采取的是人大代表兼職制,從立法商談的角度看,這一制度存在諸多弊端。
1.論辯動機的欠缺。首先,兼職容易使代表發生經常性的角色沖突,無法形成穩定的代表身份和角色認同感,以致在實踐中往往被看成一種符號的象征?,F代社會是由不同的利益群體構成的,不同的利益群體都有政治上的表達。為了協調各個利益群體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就需要各群體都有自己的代表,而且代表的數量要與該利益群體的人數相當。在兼職代表制下,代表的身份大多數是重疊交叉的,他本身是一個利益群體的成員,卻要代表另一個利益群體說話,其動力何在?其次,由于我國采取縣級以上人大代表間接選舉的制度,代表與選民關系脫節,選民無法直接決定代表人選,代表亦不需要直接對選民負責,代表與選民之間的關系往往是居高臨下的、單向度的關系,很多時候只是出于道德良知或政治責任感而發生。最典型的例證是許多選民不認識代表,百姓有困難也很少找代表。有學者在調查“如果你的權益受到侵害或不公正對待,你會選擇什么方式”時,選擇找人大代表求助的僅為3.11%,上海學者陳映芳的調查結果僅為0.2%。再次,在兼職代表制下,絕大部分人大代表的工作是義務的,其經濟利益、政治待遇必然受制于所在的生產、工作單位。因此,當執行代表職務與本職工作發生沖突時,代表行為取向往往偏向后者。法律規定“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但在實際中往往受到影響。如在每年舉行人大會議時,都會出現一些代表因本單位有事而請假不能參加代表會議的情形。在會議期間,也會有少數代表不安心參政議政而忙于項目、資金,搞公關活動。因為本單位工作的好壞,直接與代表自身利益相關,而代表工作的好壞,則不會直接影響代表自身的利益。
2.論辯能力的欠缺。立法商談的結果與參與者的交往理性能力密切相關。交往理性包括兩個層次,首先是作為一般理性應有的懷疑、批判的反思精神,這要求參與立法的人不能對一切現存的社會規范無條件服從,應當有自己獨立的思考。如果不具備這樣的能力,而是人云亦云,無疑很難形成有效的互動對話,因為那將是一方單方面說教和灌輸,根本不可能形成“共識”。其次,交往理性還表現在能夠用語言來表達“真實性”、“正當性”和“真誠性”,因為商談如果要成功說服他人,形成共識,言說者就必須保證其商談的言語、行為等符合商談的一般話語規則,顯然,這一要求與商談者的文化知識、教育程度、語言表達、修辭能力、邏輯能力等密切相關,試想一個連語言表達都困難的人,如何在商談中獲得他人理解。
因此,人大代表需要有較高的政治、文化和業務素質、較高的思想覺悟,需要充分和正確地掌握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法律法規、國體政體、權力機關的工作程序、監督的方式方法、議案建議的提起等許多方面的知識和行使監督、評價、決策的能力。在兼職代表制下,代表們來自于各行各業,他們并不都能很好地理解立法的目的和原則;有些代表參政議政能力差,代表觀念不強,法律意識淡薄,將“人大代表”誤認為是一種“榮譽稱號”,缺少主動行使權利的激情。
3.論辯時間的欠缺。兼職人大代表的時間是無法保證的。以全國人大為例,全國人大每次會議都有十幾項議程,按現在的會期,根本滿足不了審議、討論的需要。按每次開會14天,每天開會8小時計算,每位代表所能分配的時間平均還不足3分鐘,除去聽取報告及其它活動,審議、討論時間所剩無幾,以至于有的代表對法律草案的概念、基本原則還沒有來得及理解,就要投票表決,更不用說進行高質量的審議或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了。因此,在法律的表決通過上,人大代表只具形式意義而無實質意義,即充當了一個“湊數”的角色以達到通過的法定人數。
4.論辯情境的欠缺。按照哈貝馬斯的商談程序觀的要求,立法商談應該是自由平等的商談??墒怯捎谖覈舜蟠砑媛氈?,人大代表除了平等的代表身份之外,還有一個帶有社會等級烙印或官僚體系烙印的日常身份,比如省長、廳長、校長等,而且這個日常身份顯然要比代表這樣的臨時身份更重要,這就形成了我國人大的“行政化傾向”。行政機關里上下級之間是命令和服從的關系,這顯然與人大平等的商談、自由的論辯的制度設計初衷背道而馳。立法商談是一種對話,但絕不僅僅是普通的交流聊天,而是一種試圖說服他人接受自己主張的過程,由于需要“以理服人”,因此,立法商談帶有強烈的思辯性,甚至常常伴隨著激烈的論證交鋒。然而實踐中,由于人大的行政化傾向,立法商談的辯論性、對抗性特征無法體現,人大的發言基本上流于領導講話式的單向交流。
三、哈貝馬斯的商談程序觀與立法論辯程序的構建
(一)哈貝馬斯的商談程序觀
如前所述,如果規則的正當性源于主體之間的商談互動,那么商談的條件和程序就至關重要。顯然,如果商談的程序不合理,對于商談參與者施加某些限制和強制,參與者不能平等和自由地發表意見,或者參與者在商談中心口不一,缺乏真誠,那么,作為協商結果的規則就不會具有真實的正當性。因此,通過商談而形成的規則,其正當性不在于規則是否符合某種實體性標準,也不在于是否出自某種權威,更不在于個人的主觀偏好,而在于相關人們參與規則的形成過程,在于商談程序的合理性,在于商談結果的可接受性。由于商談結果的可接受性很大程度取決于商談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哈貝馬斯提出了商談的“理想商談情境”這個概念。理想的商談情境包括以下四項條件:
1.一種商談的所有潛在參與者均有同等參與話語論證的權利,任何人都可以隨時發表任何意見或對任何意見表示反對,可以提出質疑或反駁質疑。
2.所有商談參與者都有同等權利作出解釋、主張、建議和論證,并對話語的有效性規范提出疑問,提供理由或表示反對,任何方式的論證或批評都不應遭到壓制。理想話語的另兩項條件必須保證商談活動的參與者真正享有話語的權利,而不是表面上享有這種權利,實際上卻處于某種交往強制之下。
3.商談活動的參與者必須有同等的權利實施表達式話語行為,即表達他們的好惡、情感和愿望。因為,只有個人陳述空間的相互契合以及行動關聯中的情感互補才能保證行動者和商談參與者面對自身采取真誠的態度,坦露自己的內心。
4.每一個商談參與者作為行為者都必須有同等的權利實施調節性話語行為,即發出命令和拒絕命令,作出允許和禁止,作出承諾或拒絕承諾,自我辯護或要求別人作出自我辯護。因為,只有行為期待的相互性才能排除某種片面要求的行動義務和規范判斷,為平等的話語權利和這種權利的實際使用提供擔保,解除現實強制,過渡到一個獨立于經驗和行動的話語交往領域。
(二)立法審議程序中論辯維度的構建
1.一種程序性的論辯方案。根據哈貝馬斯理想的商談情境的啟示,結合立法審議的特點,我們可以構建一種程序主義的方案。大體而言,如果一項立法有充足的理由支持,并且這些理由得到了(或可能得到)清晰的表達和公開的評價,那么這個立法就具有合理性。說得準確一點,在一個完全公開的討論過程中,有理性和有能力的人對某個觀點進行了清晰的表述和評價,平衡了各種原因,形成了自己的觀點,那么當且僅當這些原因和觀點可以最大化地支持該判斷時,該觀點就是正確的。觀點的合理性是根據討論過程的合理性來界定的。討論過程的合理性可以依兩個標準來界定:(1)討論過程的參與者在進行討論時,僅僅依據規范的、與主題相關的理由和論據;在評價這些論據時,僅僅依據規范的、與主題相關的標準。(2)依據公開提供的理由和論據來形成合理的一般性判斷。
第一個標準要求在討論過程中,立法者必須集中討論規范意義上的相關證據、理由和論據,以及這些因素的價值標準,而不能跑題分心,不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如果討論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理由和論據與主題具有相關性,并且它們可以引導參與者得出結論,那么在這個意義上它們就是合理的。
第二個標準對立法審議過程中立法者達成一致意見的保證條件作出了規定,這就是討論過程的控制工程。在討論過程中,公共實踐理性要求:(1)有認真的目的。也就是說,對于真正的問題有認真的態度,遵守公開的討論過程并將其作為集體表達的方式。這包含著真正愿意參與討論,希望大家都誠實無欺。(2)愿意站在每個參與者的立場上,重新考慮他們的論點和論據,當人們合理地指出了錯誤,要勇于承認。(3)愿意作出努力以避免“跑”的太早,避免對別人的建議和論據得出不成熟的判斷和解釋。(4)愿意自始至終的堅持參加討論,即便討論過程已經變得步履蹣跚或者可能擱淺了。
具體到討論過程的參與者,他們必須做到:(1)某一場域中的話語受到討論過程中推理的限制?!按颂幍囊c是,這種推論過程首先是一種映射性推理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理由和論據得以表述和評價,在此基礎上形成判斷。這個過程的目的不是個人的(或集體的)自我表述,不是對確信進行解釋,也不是向其他參與者妥協或皈依。這個過程是推論性的和討論性的。它不是單純的討價還價,也不是單純的談判。它是為了揭示、探究和評價某些判斷依據和規范,以使其他參與者接受(至少不能合理地否定)?!保?)公開表述出來的理由必須能被全體參與者認可和評價。(3)對于那些為判斷和規范所提出的建議以及為之所進行的論證,必須認真對待。(4)參與者如果已經同意了某些規范和判斷,那么他們必須接受其內涵,必須讓它們適用于合理的、連貫的方案。(5)所有的建議必須被看作可以廢止的,并且對別人的批評是開放的。
除此之外,討論過程的自身結構也要受到限制。例如:(1)不能專斷地限制人們參加討論;并且,從理想來看,所有成員和相關團體都應有機會參與。(2)所有的參與方都有平等機會。(3)理想地看,思辨推理不應該走走停停,而應該具有延續性,直到一致意見已經形成。當然,這種一致意見建立在對理由所作的公開表述和評價基礎上。然而,如出于實際需要,可允許人們提前終止討論。
2.作為論辯基礎的配套制度。當然,“理想的商談情境”不會憑空存在,它其實依附于現代民主政治的一系列建制。在此我們擇其要者而分述之。
第一,保障個人的商談權。無論是立法參與的組織化,還是公共交往的健全,利益代言人制度的完善,最終都將落實到公民的表達權和政治參與權的法治化問題。就表達權而言,盡管我國憲法早已昭示公民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等六大政治自由,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制度化保障,公民的政治參與途徑并不通暢,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出現了極端的表達方式,近年來日漸突出的群體性暴力事件即為這種非常態的社會表達作了注解。就立法參與權而言,根據商談原則,立法過程應向所有人開放,參與商談的,絕不僅僅限于立法主體本身,甚至不限于提案主體、法案起草主體,而應該包括可能受立法影響的一切人員。這項原則與我國憲法、法律的規定是一致的?!稇椃ā返?條規定,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而我國《立法法》第5條更是明確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但是,遺憾的是,理論與現實存在著巨大的裂縫,目前能真正參與立法商談的主體十分有限,特別是弱勢群體的政治參與權更是無法保障。
第二,要加強公共領域的功能。要重視公共領域的公眾交往。在人大的立法參與中,由于代議制民主的局限性,真正能進入“廟堂之上”掌握話語權的主體畢竟是少數個體。但對于普通大眾來說,我們完全可以利用公共領域提供的開放性、多樣化的平臺表達自己的主張,通過形成公共輿論對立法機關的立法商談施加影響。由于公共領域是介于國家領域和私人領域之間的公共空間,因此,公共領域可以發揮承上啟下的雙重功能:一方面,可以對國家權力進行民主監督和控制。公共領域最初就是從“文學公共領域”轉向“政治公共領域”,并以國家強制性權力的“對手”身份而出現的,它通過團體代表、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組織和傳媒基礎,“使相互競爭的意見和有代表性的多種意見能夠公開表達”,進而形成民主開放的“公共意見”,對政黨活動和公民選舉產生重要影響,從而實現對國家權力和司法活動進行批評和民主控制的功能。另一方面公共領域可以收集民意。在公共領域中,通過報紙、電視、期刊、網絡等傳媒,來對國家重大問題進行民主開放的公共討論和理性批判,并形成一定的公眾輿論,進而影響民主選舉、政府決策和公共事務,強化了公民知情權、表達自由權、民主參與水平和對話協商能力,促進了政治生活的公開化、民主化和法治化,從而建立和強化了公眾信任民主參與網絡與合作規范。公共領域也能夠促進社會的協調整合,通過平等對話協商和公共討論,來達致多元利益的溝通和沖突的自主化解,從而促進自生自發秩序的形成。
第三,對人大制度進行適當改革。這里首要是要推行人大代表專職制,如前文所述,兼職代表缺乏為民代言的動力機制,最壞的情況是出現人大代表與選民爭利,最好的情況下,人大代表與選民的聯系基本上也是依賴于代表的政治責任感和道德良知;兼職代表無論在立法能力上還是立法時間上,都無法勝任現代社會日益繁重的立法需求;最糟糕的是,兼職代表的雙重身份造成我國人大的嚴重行政化傾向,使得自由平等的論辯機制成為夢幻泡影?;谝陨侠碛桑谖覈⒎ㄏ到y內部實行人大代表專職制已是刻不容緩。
【注釋】
安德魯•埃德加:《哈貝馬斯:關鍵概念》,楊禮銀、朱松峰譯,江蘇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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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ürgenHabermas,TheoryofCommunicativeActionvol.1ReasonandtheRationalizationofSociety,Boston:BeaconPress(1984):25.
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童世駿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版,第132頁。
高鴻鈞:《走向交往理性的政治哲學和法學理論》(上),載《政法論壇》2008年第5期。
同注,第46頁。
同注,第372頁。
同注,第4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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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鴻鈞:《作為童話與神話之間的民主》,載《清華法治論衡》第11輯卷首語。
王瓊雯:《商談法律理論與我國的立法商談機制》,載《理論探索》2009年第3期。
張艷:《變動中的媒體角色與司法》,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2期。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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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拉爾德•J.鮑斯特瑪:《適于法律的客觀性》,杜紅波譯,載布萊恩•萊特:《法律和道德領域的客觀性》,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頁。同注。
同注,第129頁。
同注,第128頁。
同注,第128~129頁。
同注,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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