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刑罰執行體制與檢察執行監督機制

時間:2022-11-04 0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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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刑罰執行體制與檢察執行監督機制

刑罰執行權與檢察執行監督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刑罰執行權是對生效司法裁判的執行,更多體現為行政性質的權力,具有主動性、單一強制性與管理性的特點;就被執行人而言,被執行人對刑罰執行權具有服從性的特點。執行監督權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在刑罰執行階段的體現,是一種超然的第三者權力對執行體系和執行權進行監督的權力。兩權實際上具有不同的權屬性質,各有不同的目的和功能。根據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法律監督權和刑事訴訟起訴職權同屬于一個機關——檢察機關來行使?,F在檢察實務與理論部門的一些學者在研究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時,往往下意識地將檢察機關依據訴訟規律所應具有的訴訟職權與法律監督性質的監督權等量齊觀,不作區分,這就造成對訴訟職權與監督權相互的認識混淆、功能混同,同一職能部門既完成訴訟職能也完成監督職能,訴訟職權的行使就體現為監督職權的運用,監督職權的實現依托訴訟職能的展開。這樣,勢必使遵循訴訟規律的訴訟職權被異化為具有監督性質的權力,出現訴訟職權的位階升高,破壞了訴訟規律的平衡與對抗特點;同時,監督權通過訴訟職權的行使,也使得高位階的監督權,訴訟體系外的第三者監督的權屬特質被異化為訴訟內的各項訴訟權力之間的制約與制衡,無形地降低了監督權所應具有的外在性、中立性、超然性的特點。為更好地研究訴訟規律與我國監督權的特點,有必要將兩者的權屬關系進行恰當的分析與比較,以便于尊重司法訴訟規律以及我國憲政特點,對我國的權屬機構設置、權力功能定位、權力行使等進行恰當的界定,實現司法訴訟活動與法律監督的內在協調。

一、刑罰執行權

(一)刑罰執行權的概念與特點

1.刑罰執行權的概念

刑罰執行權,是執行法院生效司法裁判的權力,借以實現刑事司法懲罰犯罪與改造罪犯的目的。在刑事司法領域,就刑罰執行權而言,應包括申請執行權,交付執行權,執行權、變更執行權和執行終結權。此外,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因為重大疾病、立功等特殊情形,會發生刑罰執行變更的情形,如,刑罰執行方式的改變、刑期的減少等,因而會產生執行變更權。狹義的刑罰執行權,僅指代執行具體刑罰的權力。而廣義的刑罰執行權,實際上是涵蓋上述各項權力的一個集合權力。廣義的刑罰執行權,展現了刑罰執行的各個環節的權力活動。本文所指刑罰執行權是廣義的刑罰執行權。

2.依據我國刑訴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我國刑罰執行權體現出如下特點:

(1)無申請執行權

法院裁判生效后,由法院將生效裁判等文書移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將罪犯移交執行機關執行。這種執行具有自動性、法院參與性的特點。這種執行體制設計無申請執行權的設置,也不需要某個司法機關來執行申請刑罰執行權。換言之,我國是把法院作為了生效裁判的執行機關,具有了實現刑罰的參與性的權力,而且現實也是,法院負責執行死刑和財產刑的執行,這樣,我國法院實際上暗含著承擔著申請執行權的職責。

(2)交付執行權,多由法院與公安機關具體執行

裁判生效后,由法院宣告或送達后,由審前羈押或監管的公安機關將罪犯移交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刑罰。對沒有被羈押的,則由法院將生效裁判文書等執行依據送達被執行人執行從而實現具體的刑罰。在這個過程中,無追訴犯罪的檢察機關參與交付執行,也不存在執行監督。

(3)執行權主體多樣。

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法院有死刑和財產刑的執行權;看守所、監獄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具有自由刑的刑罰;公安機關負責資格刑、監外執行、假釋刑罰的執行。所以,我國的刑罰執行具有主體多樣性的特點,表現為公安、監獄、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和法院多機關分工合作共同執行刑罰的現象。

(4)執行變更權由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決定。

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罪犯刑罰的變更,由監獄等執行機關提出刑罰變更的建議,由監獄管理機關或法院決定具體的刑罰變更,檢察機關無具體的求刑權,僅具有事后的監督建議權,并且其監督效果甚微。所以,我國刑罰體系表現為,監獄一定程度上參與并執行著法院的刑罰權,法院和監獄共同來完成刑罰變更權行使的特點。而求刑權本是追訴犯罪的檢察機關的權力,即追訴犯罪與懲罰犯罪本應是檢察機關的職責,但我國執行變更權的設置實際上是剝奪了起訴機關的追訴犯罪和懲罰犯罪的權力。

(5)檢察機關在刑罰執行活動中功能弱化或虛無,檢察監督權僅在死刑執行活動中規范較明確,其他執行活動中僅是一般性規范。

從我國刑罰執行的體系看,檢察機關并沒有真正的參與到刑罰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并沒有實質意義上的刑罰執行權,也沒有參與到具體的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僅僅具有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監督刑罰執行的功能。而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權更多的體現在死刑執行問題上,法律對此規范得相對明確具體。但是,在其他刑罰的執行活動中,檢察監督的規范相對比較模糊,監督能力相對比較弱化。

(二)刑罰執行權權屬本源定位的回歸

我國刑罰執行的特點,體現了刑罰執行極大的便捷性特點,充分整合各項司法機關的資源以執行刑罰功能。但檢察機關執行活動介入少,監督弱,執行程序公正性不足?;谖覈塘P執行權的上述特點,有必要重新厘清刑罰執行權設置,構建合理而公正的刑罰執行體系。

首先,法院是司法裁判機關,司法裁判的權威與公信力是法院的生命。專一的裁判職權、消極的、被動的、公正的裁判是其最基本的司法生命,除此之外,其不應再有其他職權,尤其是涉及其他性質的權力,比如一定的刑罰執行權(沒收財產、死刑等)。唯有如此,才能體現法院是真正的只關心裁判的公正,盡心盡責完成單一司法裁判、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神圣使命的形象。其參與刑罰的執行以及提交相關機關追究犯罪刑罰的做法,勢必給公眾以法院有懲罰犯罪、追訴犯罪之能,是與追訴犯罪的機關一樣,共同配合,走過場追訴犯罪的嫌疑。為維護司法裁判中立之形象、正義天平的之功能,法院這一審判機關就應專一地、不偏倚地執行審判職能,而將影響其中立地位的申請執行權、交付執行權以及刑罰執行權等刑罰執行權力交付給有權執行機關執行才對。

其次,作為國家之代表,人民追訴犯罪功能的體現者——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個最重要的職能就是追訴犯罪,使得有罪之人得到應有的刑罰懲罰。檢察機關積極的起訴與追訴犯罪,就是其職能的鮮明特色。那么,對于經過法院定罪判刑的犯罪分子,申請刑罰的執行,監督刑罰的實現,其實正是檢察機關追訴犯罪職能的自然延伸,也是實現追訴犯罪目的的真正落實。所以刑罰執行的申請權,保證刑罰權的實現理應是檢察機關起訴職能的應有之意,也是其追訴犯罪職能的自然延伸?;诖?筆者認為:申請法院簽發執行權令,交付執行令,以及出現刑罰沒有執行時,向羈押機關以及刑罰執行機關申請執行權,刑罰變更申請權都應是其追訴犯罪功能的體現。這些權力不應由刑罰執行機關和法院來行使,否則會出現執行權、求刑權和裁決權的相互混淆與錯位,有違公正司法之嫌。

再次,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罪犯有優異表現的,為體現刑罰改造罪犯之目的,有必要予以刑罰的變更,以體現刑罰改造罪犯,回歸社會的目的。這種刑罰之變更情形,是對原來裁判刑罰的變更,涉及法院的定罪權與量刑權中的量刑權的行使,所以,刑罰改變的裁判權力應專屬于法院,其他機關不能行使此刑罰裁量權。因為,由其他機關(比如監獄管理機關)踐行司法裁判權,勢必會侵犯司法裁判權的專屬性,出現權屬異化之現象。雖然刑罰具體執行機關是具體刑罰的直接執行者,其有展示罪犯具體執行情況之能力,但求刑權是檢察機關追訴犯罪的權屬內容,執行機關若有求刑變化之需時,理應申請檢察機關介入以實現求刑權。通過犯罪追訴機關的介入,實現權屬的制約與公正之實現。避免執行機關出現人為求刑主觀錯誤的現象(如,監獄不當的刑罰變更以及貪污瀆職等情形)發生,并且,這也是求刑權與執行權分工的使然。

(三)刑罰執行的具體程序設計

1.由于缺失刑罰執行申請權設置以及監督制度,在我國,對法院生效裁判,一般是由裁決法院將生效裁判文書移交給公安機關,再由公安機關將罪犯移交監獄執行,這期間,因為無檢察監督的跟蹤督導,無第三方機關對生效裁判的推進功能(即如果出現判而不執行之情況,申請執行權缺失,無法追訴刑罰的執行)。因此,有必要重新設計刑罰提交程序。法院應撤銷執行法庭的設置,在生效裁判做出以后,應將生效裁判文書直接交檢察機關起訴部門,由其憑生效裁判文書去公安機關提押罪犯移交執行機關,實現刑罰追訴權(甚或監督權)的實現,防止出現在提交罪犯環節出現冒名頂替,交付執行不及時等司法詬病。

2.就執行變更權而言,因其改變了原來生效裁判的量刑部分,是對原生效裁判的改變,公正性、裁判更改的正當性應通過規范的審判程序來進行,而不應由執行機關簡單的程序控制來實現。執行變更包括減刑、假釋和監外執行,其中減刑是對原生效裁判刑罰的改變,假釋和監外執行是刑罰執行方式的改變。執行變更對服刑罪犯的合法權益影響巨大,對犯罪被害人心里影響甚重,社會關注度高,理應通過合理的公正的程序來進行。執行變更權應細化為建議權(申訴權)、申請權和裁決權。其中建議權應由執行機關和犯罪分子(申訴權)向檢察機關提出,刑罰變更的申請權由檢察院來執行,裁決權由法院行使。具體說,監獄機關應是刑罰變更建議權和移交變更案件的權力機關,服刑罪犯有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申請刑罰變更權利,當然這需要細化與明晰刑罰變更的依據與標準,使被執行人有申請的根據。同時,應給予檢察機關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機會,除了監獄機關提交審查方式外,還應有聽取監督機關意見,提押刑罰變更權人陳述、監獄內調訪其他罪犯意見,公示罪犯服刑表現,公開提請法院刑罰變更裁決程序等。其中,監獄內的檢察監督部門應與刑罰變更申請部門——起訴機關實行機構設置分離制度,監督機關有知悉權,全程參與在場權和表達意見權,在刑罰變更階段有獲得變更程序信息權力等。

3.構建刑罰執行變更的聽證式程序。聽取檢察機關的刑罰變更建議,提取其他相關人員的不同意見,由法官裁判刑罰變更的簡易式的聽證程序,達到公開、透明、說明理由式的刑罰變更的簡易程序。

4.統一刑罰執行體制。就目前我國多頭刑罰執行體系而言,確實有一定的效率優勢和管理方便的特點。但是,刑罰的多機構執行的特點勢必造成執行標準不統一,罪犯執行管理相互脫節的現象。統一刑罰執行體制,有助于刑罰執行的延續性,尤其在執行變更環節,繼續由刑罰執行機關監外執行更有利于延續性地考察罪犯的監督改造,而且,執行統一,會標準統一、規范統一、權屬明晰、職能明確。當然,根據刑罰的不同,對象的有別,統一執行管理機構下可根據刑罰的特點設置不同的刑罰部門,實現統一下的多樣性的執行體系。統一刑罰執行體制的設置,職能單一、權屬清晰、責任明確,有利于不同的司法機構之間的制約與制衡關系的確立,不會出現上述權屬異化與混同現象的發生。

總之,在刑罰執行體系中,檢察機關、法院和監獄要根據各自的司法、執行或者監督中的角色定位,進行權屬劃分,以程序實現正義,以司法訴訟規律實現權屬的制衡與功能的協調,人權的保障。在公正與效率的考量中,公正優先。

二、刑罰執行監督權

(一)刑罰執行監督權解析

我國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承擔著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職責。法律監督表現為對國家各類機關執行法律活動的監督、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正確遵守法律的監督。法律監督可以分為執法監督、司法監督和守法監督。目前,我國最完善的是刑事司法領域的司法監督,比較而言偵查監督、審判監督比較完善。當然,我國對監督權的法律地位與性質、監督的模式、監督的形式、監督權與其他權力之間的關系仍是一個眾說紛紜的狀態,還需要進一步地理順和厘清。就刑罰執行監督而言,我國只是在死刑監督上體現得較為完善,但在刑罰執行監督、刑罰變更執行的監督上均存在缺失和不足之處。尤其是(對)執行權與監督權之間的關系上存在認識上的混亂,比如學界對檢察機關執行權和監督權關系有執行監督合一與執行監督分離等不同的劃分方法。筆者認為,執行監督權是一種外在的監視督導性權力,其不是實在的具體的執行性、功能性的權力。其應是執行程序中的一種外在的審視與監視性權力,其不應任意地干涉與參與執行性的權力行使。其應以獲得知悉權、執行權力行使的在場見證權、執行權行使錯誤后的糾錯建議權為其權屬特色。知悉、見證的實時性,糾錯的事后性應是其權屬表現的外在特點,

(二)就我國執行監督而言,體現出如下特點:

1.場所監督。即在監管場所設置檢察監督機構,負責刑罰執行的監督。

2.檢察機構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只有監督部門介入刑罰執行,而沒有其他檢察職能部門介入執行體系,即只有監督權在刑罰執行中起作用而沒有其他檢察權介入其中。這使得執行中體現檢察機構訴訟職權性質的活動都以監督權的形式表現出來,監督權成為了刑罰執行中檢察職權的集中代表。這樣的結果就是監督權混同于或者說包含了刑罰執行中檢察機關的所有職權。

3.執行監督覆蓋的領域少,僅僅限于常規的執法監督和死刑監督,在財產刑等非監禁刑、監外執行等刑罰變更執行中監督功能不足或者缺失。在交付執行、變更執行等執行環節上監督不利或者缺失。

4.監督的方式,以事后監督為主、以提出監督建議為監督的主要形式,表現為監督功能弱化,配合足而監督制約弱。

5.人權保障意識不足,監督多注重對執行機構執法合理性的監督,而對被執行人的訴求、被執行人的主動求刑變更權保護不力。主要就是刑罰變更的程序性救濟不足,被執行人在刑罰中主體地位難以獲得保障,刑罰改造的主動性功能發揮不足。

在我國刑罰執行監督中最主要的特點就是刑罰執行權中缺失檢察機關應有的參與性設置(如求刑變更權,申請執行權,交付執行權等),而以監督權為檢察機關參與刑罰執行的法律依據,勢必造成檢察機關在刑罰執行中難以發揮其參與執行的功能,而使監督權異化為檢察機關的刑罰執行權,監督權與檢察執行權混同,監督權由刑罰執行體系外權力內化為刑罰執行體系內權力,又因為監督權本身監督的第三者性、局外性、以及事后性的特點,造成了執行中檢察權參與不足,監督權又異化的發生。此外,刑罰執行中,人權保障意識不足,缺乏被執行人程序性救濟制度,致使刑罰變更權由刑罰執行機關一權把握,被執行人被動改造,從而容易滋生執行腐敗和瀆職現象發生。同時,刑罰被執行人的主體地位不立,主動改造的功能難以發揮,刑罰的教育、改造、回復社會的目的難以實現,人的社會主體地位難以真正地確立。

三、執行權與執行監督權的關系

如上所述,各種執行權形成完備的執行權體系,實現刑罰的目的。執行權是刑事司法完整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偵查權、起訴權、審判權、辯護權、執行權形成一個“封閉的、獨立的、完整的”的刑事司法體系。監督權是國家權力機關通過法律確立的由具體機關執行的,監視督導法律運行合法性的權力。監督權具有超然性、外在性、建議性、見證性的特點。其權力行使的特點應是,既有內在的參與司法運行體系,獲悉司法運行情況信息的權力,也有外在的見證司法活動與為各項司法權力正確行使提供建議權與糾錯建議的功能。

就執行權與執行監督權而言,刑罰的執行由執行權的具體行使來實現。完善的執行體系能恰當地實現刑罰執行的公正與合法。但是,外在的執行監督,是見證與知悉其執行體系是否良性合法運行的評價機制,通過糾錯建議權給予執行權體系以審慎對待其權力行使的警醒。

就檢察機關執行權與執行監督權而言,檢察機關應實行監督權機構與執行權機構分設制度,分別隸屬于不同的部門行使。既要,構建完善的執行體系以自我實現權屬行使的公正與合法;也要,通過外在的監督機制實現國家權力機關有形的監督功能的實現,實現外在的監督見證與內在的系統自行有效運行各自功能的實現與完美的結合。

四、檢察執行與監督程序構建設想

(一)實現兩個分離——檢察執行權與檢察監督權分離;司法裁判權與執行權分離。

檢察執行權與檢察監督權的分離,是法律監督權與刑事司法職權相區別的使然。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檢察機關基于其執行追訴犯罪的訴訟職能,在執行體系中有其自身的權屬范圍,是執行體系有機組成部分。檢察執行權在刑罰的申請執行、交付執行、申請執行罰變更上都有體現,這是檢察追訴權職能的自然延伸,也是執行體系中權力制衡的權屬構建的需要。檢察監督權是執行體系外,以法律守護者身份出現的,超然于執行體系外的第三者監督權力。刑罰監督權不應內化或干涉執行體系的有序運轉,不應干涉執行權體系的獨立性和權屬專屬性。檢察執行監督權只能有知悉執行情況信息、執行見證功能和事后發出糾正意見的權力。如果需要追究違法機關的法律責任,則其應啟動追究法律責任的糾錯程序來進行,即啟動有追究權機關依據法律程序追究違法甚至犯罪的司法程序,如由追訴違法犯罪的訴訟程序來追究違法犯罪責任,而不能在訴訟外增加新的監督懲戒違法程序,否則,將出現司法程序外又有一個監督程序,這會踐踏司法的權威性,出現人們質疑的“誰來監督監督者”的悖論。

執行體系中,司法裁判權與執行權的分離,是維護權屬的獨立性和專屬性的需要,是各盡其責,防止權力越位、傾軋的異化權力現象發生的需要,是權力制衡與維護司法公正、執行公正的需要。刑罰執行活動中,出現爭議之時,出現刑罰變更之時,也就是司法裁判權行使裁決權之時,比如執行罰變更時,刑罰的改變是對原生效裁判的更改,應由中立的具有司法裁決權的法院來行使,而求刑變更權應是追訴機關檢察機關的職權,監獄等執行機關僅具有刑罰的執行權和對罪犯改造表現的記錄權與刑罰變更的建議權,被執行人有向檢察機關申訴刑罰變更的權利,這樣構建的刑罰執行與變更程序救濟制度才是公正的,體現權力制衡的,并充分的保障了被執行人刑罰的主體地位、人權保障性和改造的主動性。在這個過程中,檢察執行監督權僅對此具有知悉權和給予司法建議權,而不能參與到具體的執行權體系中,以維護執行權體系的獨立性。

(二)確立刑罰被執行人司法救濟程序——由被動的改造向主動的回歸社會發展

現有的刑罰執行體系,是一種單一的執行刑罰的過程,是一個單方主動的改造過程。刑罰的執行具有強制性、被執行人被動服從性的特點,類似行政性的管理與被管理、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在這種執行體系中,刑罰執行的對象是執行體系內的執行客體,無權益也無主體地位可言。這種強行政性的刑罰執行體系,是舊有的報復刑論的遺毒。如今,刑罰的目的已由懲罰論向回復社會的教育改造論轉變,被執行人的主體地位,合法權益愈日益受到重視,刑罰改造的被執行人的主動性得到了更多的關注。因為,唯有被執行人內在、主觀地向善、社會對其以主體地位對待,被執行人才能理直氣壯地維護自己的權益,并欣然接受自己給社會危害的懲罰后果。這樣,司法才能真正地教育改造出鮮活的,個性的、懂得自己權益和他人利益的新生的社會人。所以,我們的刑罰體系應構建保障罪犯合法權益與訴求的司法救濟程序,使其對自己主動改造行為獲得的權益能得到合法維護,對自己的未來充滿信心,對自己改造的努力能得到社會的承認而欣然,才能促使其相信我們的社會,我們的司法制度,相信自己能在社會上得到自己權益的維護,并能尊重他人的權益。對被執行人的訴求,我們需要建立司法救濟程序:建立第三者的檢察申訴部門(或者由第三者的監督部門)定期和不定期地監所走訪和談話制度,暢通被執行人申訴渠道,對滿足執行罰變更條件的罪犯給予其主動求刑變更的訴求,甚至可以有法定自動變更刑罰制度。

(三)構建檢察、刑罰執行機關和法院三者參與的刑罰執行體系

刑罰執行不是簡單的行政性管理活動,其涉及很多環節和不同的權力與權益。就交付執行環節而言,需要法院簽發刑罰執行令,需要追訴犯罪的檢察起訴機關就自己求刑權的實現去審前羈押機關提押罪犯到執行機關(也是防止錯誤執行發生的需要)。就刑罰變更而言,需要執行司法裁判職能的法院就其先前刑罰的改變作出中立而公正的新的裁決,而求刑權遵循不告不理原則,應由執行追訴犯罪之能的檢察機關來執行,負責執行的刑罰執行機關和被執行人有申訴求刑的權力(利),具體說“檢察機關應當具有對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程序控制權……鑒于我國刑罰執行監督中出現的問題,借鑒他國的經驗,我們國家應當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提起權交由檢察機關行使,具體而言:執行刑罰的監獄根據刑罰執行中出現的實際情況提出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由監所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并由其作出裁決。

(四)構建執行體系外檢察監督的有效模式

“法律監督中監督者以第三者的身份置身被監督系統或者監督對象之外,在客觀評價被監督事務的基礎上超然理性地實施監督”是法律監督的基本原理。

“刑罰執行監督的對象應當包括所有種類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撇開刑罰的種類,刑罰執行監督的對象應與刑罰執行活動的過程相關聯,刑罰執行監督要涵蓋刑罰執行過程的各個環節。刑罰執行包括刑罰的交付執行、刑罰執行和刑罰變更等環節,刑罰執行監督的對象,也就應當包括對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執行活動以及刑罰變更執行的監督?!本托塘P種類的監督而言,應拓展刑罰監督的領域:(1)應當探索建立對財產刑和資格刑執行活動的監督;(2)應當積極開展對監管場所管理活動的監督;(3)應當探索對監外罪犯執行情況的監督。

就監督的方式而言,有學者認為“完整的法律監督過程,應當包括對被監督事務的知情權。對獲得的被監督對象執法信息或素材的審查權,以及啟動特定程序實施監督的權力”,筆者以為,法律監督是第三者的、外在的、建議性的、事后性的監督,其與完善的訴訟程序是系統內與系統外的關系。監督,體現的是見證、知情和糾錯建議的作用,不應體現強制性的特點,否則,將成為司法權威的太上皇,會以簡單直接的強權性而踐踏體現公正與權力制衡關系的司法體系和獨立、中立審判的權威。監督的方式是監督機構有真實信息知悉權,有程序執行的在場權,有事后糾錯的建議權,以及不執行錯誤的時候,申請啟動相關機構進行司法處罰和行政處理的權力,而不是監督機關直接監督處理的權力,即以合法的程序與制度糾正錯誤,監督機關只有啟動權,而無裁量和處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