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有生育權利

時間:2022-04-17 10: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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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有生育權利

首先,在民法學上,人格權分為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在民法中明確列舉出的比如生命權、自由權、健康權等等,屬于具體人格權;沒有明確列舉而又需要保護的人格權則稱之為一般人格權。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具體列舉的人格權不包括生育權,而生育權則本身則為一項必須的權利。所以,生育權應當屬于一般人格權。作為一項基本的民事權利,只要法律沒有明確限制或禁止生育權,就應該認為公民享有該權利。死刑犯被判處死刑后,被剝奪的是生命權或人身自由這樣的具體人格權,而對其他一般的人格權(除了法律明文規定)并沒有剝奪。因此,死刑犯在被執行死刑之前享有與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權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權。

其次,隨著現代社會人格獨立的發展和法治文明的進步,傳統的道德倫理也在不斷的完善。每個人所享有的權利不能因其與傳統倫理道德不符而就應當被剝奪。允許“父生子”是體現對其父應享有的公民權利的尊重,而“殺其父”則是對其父犯罪行為之否定評價,屬就事論事。但是,筆者認為這與生育權的有無沒有直接聯系。如果從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應當存在。因為眾多死刑犯在被判處刑罰之前,就已經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來子女人格的成長主要還在于人類文明的全面發展與社會福利制度及相關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對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實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離,男女平等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眾所周知,由于生理結構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負擔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動中有同樣的權利,或對等地享有權利,既不可能也無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體系內,允許男性死刑犯可以通過人工授精來實現其生育權,雖然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但是也并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

而如果允許女性死刑犯也通過人工授精來實現生育權,將導致對其不能適用死刑,會出現規避法律的現象。這與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是相違背的。因此,講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規定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對這一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允許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許女性死刑犯通過人工授精實現生育權,是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前提的,并不違反男女平等原則。況且,又不是絕對不允許女性死刑犯實現其生育權。隨著現代科技的發展,在不違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雖然不能通過人工授精的方式實現其生育權,但可以通過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試管嬰兒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宮,幫助其實現作母親的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