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刑法定性分析

時間:2022-04-10 1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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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刑法定性分析

摘要:重慶萬州襲擊公交車司機事件社會危害性極大,但對該類行為如何定性,實務界與理論界分歧頗大。因此,用刑法理論來分析行為人的行為性質,為正確定罪量刑奠定法理基礎迫在眉睫。文章以重慶公交墜江事件為視角,客觀分析各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罪過,為罪刑相適應提供法理依據?;诜蓪駲嗬U系哪康模稍鲈O妨害安全駕駛罪。

關鍵詞:故意;過失;妨害安全駕駛;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一、引言

2018年10月31日,重慶公安部門經過現場勘驗、多方走訪調查,并結合視頻影像資料得出如下事實:公交車駕駛員冉某在駕駛公交車行駛的過程中,車上一名乘客劉某由于自己錯過下車地點與其發生爭吵,進而引發肢體沖突,劉某曾兩次用手機對駕駛員進行人身攻擊,對車輛行駛安全造成嚴重威脅。而公交車駕駛員冉某在駕駛公交車行駛過程中,與劉某進行爭吵,在遇到劉某用手機攻擊后,應該意識到還擊以及抓扯行為會導致車輛失控,危害整車人的生命安全,但在這種情況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行車安全,而是右手放開了方向盤去還擊劉某,在面臨劉某的再次攻擊時用握方向盤的右手來格擋,同時與劉某發生抓扯,這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公交車駕駛人的職業規定。駕駛員冉某與乘客劉某在車輛行駛過程中的多次互毆、抓扯,導致車輛失控,撞向對面行駛過來的紅色小轎車,而后撞向橋面護欄直接墜入江中,造成車上十幾名駕乘人員全部遇難的重大事故。雖然女乘客和司機都已遇難,依據新《刑事訴訟法》第16條之規定,犯罪主體已經不存在,刑事程序也不會再啟動,但我們仍有必要從刑法的角度對該事件進行一場深刻的剖析,以避免悲劇再次發生。

二、案件當事人各方的罪與責分析

關于此類事件的處理目前實務界主要存在三種意見:一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交通肇事罪,三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為:其一,罪過形式如何認定,是故意還是過失?其二,如果是過失的話,是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筆者認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需分兩步走:第一,先認定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還是過失。而在認定故意或過失的時候,我們應該從兩個方面來分析,即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在認識因素方面,無論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比較直接、現實的認識,而過于自信的過失認識比較模糊;在意志因素方面,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的是一種放任態度(聽之任之),而過于自信的過失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一種排斥(反對)的心理狀態。在綜合分析全案行為人的罪過形式后我們不難發現,問題又轉化為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的過失之爭,到底是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在多數場合下區分他們的關鍵在于證據證明的問題,即不僅要看行為人動作的力度、幅度,還要看行為發生的地點、時機。隨著本案事故原因、相關細節及一些視音頻資料的公布,我們不難發現,無論是司機還是女乘客,即便是可能認識到會發生這樣嚴重危害的結果,但結合當時行為人動作的力度、幅度,行為發生的地點、時機以及作為一個正常理性人之判斷,無論如何雙方對該結果的發生在意志因素方面持的都是一種反對態度。故排除間接故意,主觀罪過是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在主觀罪過形式被認定為過失后,我們又面臨著第二個步驟,即認定是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這里我認為,無論是交通肇事罪還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屬于刑法第二章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侵犯到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二者屬于法條競合的關系,應遵從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定交通肇事罪比較合適。

三、司法實務中對此類行為的定性分析

(一)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造成交通事故的行為分析。關于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造成交通事故的認定,目前主要存在兩種觀點,即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兩種罪名都是對多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了侵害,或者存在侵害的可能性,犯罪客體存在廣泛的共同之處。另外,關于公交車駕駛員在駕駛公交車行駛的過程中,不顧整車人的安全,擅離職守與乘客爭吵或者互毆等危險行為,必然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來認定。但從另一方面看,也可以認定為是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通常來講,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也會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脅。但我們認為,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造成交通事故關鍵是要看其行為發生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人其主觀心理只能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為人其主觀心理只能是故意,存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狀態。首先,公交車駕駛員在駕駛車輛行駛的過程中,未采取任何措施來控制車輛,擅自離開駕駛室去進行其他任何行為都必然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而非可能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在車流量較大的道路上放棄對車輛的控制,造成事故是必然的。在汽車行駛的過程中都完全沒有辦法對汽車進行控制,這明顯已經和普通的可能會對公共安全帶來威脅的交通行為不同,所以公交車司機在車輛行駛中擅離職守足夠對公共安全行為產生威脅,必然會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二)乘客毆打正在駕駛車輛的司機引發交通事故的行為分析。在司法實踐中,乘客與公交司機發生爭吵或者肢體沖突導致的事故,具體來講有如下兩種狀況:其一,乘客對司機的毆打致使司機失去了對車輛的有效控制,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其二,乘客對司機的毆打不足以導致其對車輛失去控制,而司機擅自離開駕駛室對乘客的毆打進行還擊導致車輛失去控制,由于間接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針對上述第一種情況,就刑法理論無爭議地表示,致使車輛失控的主要因素源自乘客毆打,這一行為已然對公共安全形成了危害。所以,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對這一行為進行定罪①。然而基于這一前提,是否會對司機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仍有待做進一步的研究。出于對萬州公交墜江案件詳情的考慮,面對乘客的毆打,司機回擊可謂一種常態、一種人之常情。但是不可否認,當所處環境或所從事的是一種高危險職業時,這種人之常情必須加以約束,當深知回擊行為將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后果但仍一意孤行或抱有僥幸心理而導致事態的進一步惡化,這一點顯然已觸及刑法意義上的過失。當然,追究過失犯罪刑事責任的重要前提是以形成嚴重實害結果為前提。針對萬州公交墜江案件來說,由于起因來自女乘客與司機之間的互毆,假設兩人在此次事故中存活,勢必需要對其二人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這也可能會牽涉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適用問題,因為上文已經對這些內容進行了詳細分析,筆者在這里就不再展開論述。就第二種情況來分析,由于司機擅離職守,致使車輛最終失去控制而釀成慘劇,雖說引起司機擅離職守的原因源自女乘客的毆打,但針對女乘客、司機的行為將如何定性,這一點存有較大的分歧②。針對這種現象,理論上把司機的行為認定為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似乎并沒有障礙,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卻難以得出張某某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因此,最后很可能會以過失的交通肇事罪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三)司法實踐中對幾種特殊類型行為的分析。針對這類違法犯罪行為,司法實踐中關于定罪爭議非常大,特別是乘客與司機互毆的案件當中,行為人主觀罪過往往需要通過客觀行為來反推,在多數場合下區分他們的關鍵在于證據證明的問題。由于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往往很難證明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主觀故意,所以有時候很難找到合適的罪名。由于法律制裁依據存有一定的疏漏,各個地區針對干擾司機工作的乘客在懲處方面有著各種不同的標準,有的要進行拘留,有的則進行教育,有依據“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也可能會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義進行處罰。案例1:在強行要求公交車司機停車無果后,乘客擅自強行拔拽汽車鑰匙致使車輛失控造成剮蹭,針對這一情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③(劉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為人因停車要求被拒,進而心中產生強烈不滿,遂強行搶奪公交車鑰匙,進而引發車輛失控造成剮蹭損傷的事實,該行為被歸為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疇。案例2:對正在行使中的公交車司機及方向盤進行強行拉拽、搶奪,進而導致車輛因此而失去控制,形成危害,該行為同樣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④(劉成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為人酒后乘車,因車票找零與公交車公司發生沖突,并在汽車正常行使期間不顧他人勸阻強行拉拽、搶奪公交車公司及其方向盤,將車輛置于危險之中,行為人這一行為已觸犯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3:以車毀人亡為目的而搶奪公司方向盤這一極端行為即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⑤(周江波故意殺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要旨:行為人以強行搶奪司機方向盤企圖造成兩車相撞車毀人亡的慘劇,針對這一行為將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案例4:祝久平在搭乘十二路公交車時由于未及時購買車票和該車司機發生口角,并心懷不滿,對司機進行了謾罵,并上前扇打司機的耳光。司機停車后與其撕扯一起,后經其他乘客勸停。待司機將公交車重新啟動正常行駛后,祝久平再一次將事態挑起,要求司機即刻停車,同時對司機進行毆打,期間還強行搶奪汽車變速桿,車輛也因此失去控制,最終撞向路邊電線桿。這一事件導致乘客、電線桿、車輛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共計經濟損失萬余元。法院最后認為:行為人由于對公交車司機進行無理糾纏、毆打,并強行搶奪變速桿,進而引發公交車失去控制,撞向路邊,造成人員、財產等不同程度的損害,雖說經濟損失萬余元,但其行為已然將不特定數人的生命、財產置于重大危險環境之中,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素相一致,以《刑法》第114條為依據對被告人祝久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以有期徒刑三年的判決⑥。從上述判例不難看出,乘客如果實施了強行拔拽車鑰匙,拽拉、搶奪正在行駛的公交車駕駛員及方向盤,爭奪公交車的變速桿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會被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在公交車上與司機發生爭執,進而引發互毆的情形,在認定雙方罪名的時候則根據案件的基本情況,結合案發時公交車狀況,以及諸多因素對被告人行為是否將公共交通工具置于危險狀態加以判斷,這些因素包括車外環境、乘客數量、行駛速度等。鑒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具體危險犯,故只有當被告人造成的危險狀態是現實的、具體的,且其他危險方法必須和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具有等價性才能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則只能按交通肇事罪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四、立法建議

針對此類事件,各地法院在定罪、量刑方面采取的標準不盡一致,主要因素還在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近日,最高院、最高檢與公安部聯合出臺了《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明確此類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發生嚴重后果的最高可判死刑。即便沒有發生嚴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適用緩刑,并規定7種從重處罰的情形,嚴厲打擊此類危害行為。該意見的出臺似乎在一定程度上為處理此類案件指明了方向,但是“指導意見”作為全國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的參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們依然有必要從立法方面去進一步明確與完善。(一)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必要性。在缺乏法律制裁依據的環境下,針對干擾司機駕駛的乘客,各地采取的處理手段也不盡一致,有的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有的則是處以行政拘留,也有依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對當事人進行刑事處罰。但是結合“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罰的,通常是在出現了人員傷亡等嚴重后果情況才進行的。針對未能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即使處罰,也往往是被判以緩刑。各地采取的處罰標準不統一,主要原因還在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其直接導致的后果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處罰很輕,難以對當事人進行威懾;二是由于處罰的輕重沒有統一,直接造成了處罰的不公平、不公正。假如在我國的刑法中設置一個“妨害安全駕駛罪”,對其處罰進行明確規定,那么,不僅有法可依,而且也能夠確保判決的公正性。伴隨當前社會現狀的持續變化,法律條文也必須與時代的發展相適應,不斷去修正既有的罪名。如“醉駕入刑”的增加,就大大減少了酒后駕車現象。醉酒駕駛機動車不管其情節是否嚴重,是否產生了后果,都必須按照“危險駕駛”定罪,處以拘役和處以罰金。對于撕扯、拉拽公交司機甚至搶奪方向盤的等行為,如也按照“妨害安全駕駛罪”來處理,那么必然會對行為人產生震懾,使此類鬧劇出現的頻率降低。(二)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可行性。對妨害安全駕駛罪的認定,我們可以結合當前案件中的具體事實,視情節的不同分別參照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去定罪處罰。另外,公交車刑事犯罪并非是個案入罪,量刑標準還要求進行細化分析,在定罪量刑的各項細節層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指導案例等途徑對基層法院審理上述案件的標準、量刑把握等多個不同的方面提供指導。因此,筆者認為在刑法中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同時,“對于擅離職守的司機,其行為可以作為危險駕駛罪”。這不僅僅能夠警示乘客也能對司機的駕駛行為進行規范,正當其時。期待這一舉措早日變成現實。五、結語重慶公交車墜江事件給全社會帶來警示,今后需要對相關制度和法律進行優化。對于這類事件,按照當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乘客此類行為定罪量刑很難確保罪刑相適應。因此,有必要考慮從立法層面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將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侵害正在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員、強行干擾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駛等行為入罪,量刑時可以參考危險駕駛罪。另外,可規定在橋梁隧道、高速公路等區域實施上述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存在上述兩種行為而且構成了其他罪名的,依照處罰較重的進行處罰。

作者:張素敏 王士超 單位:河南財經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