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環境法可持續發展思考

時間:2022-04-23 10:4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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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環境法可持續發展思考

摘要:可持續發展原則進入國際環境法領域并成為國際環境法中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它貫穿在國際環境法的理論和實踐中,指導著國際環境立法、實踐和發展的方向。應明確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法律地位,通過多種制度貫徹落實和完善可持續發展原則,為人類的生存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國際環境法;環境與發展

隨著社會經濟和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全球環境一體化的程度以及人類的生態文明意識不斷提升,可持續發展原則在國際環境法領域的地位不斷提高,各國政府也逐漸在國內立法司法實踐中運用這種價值觀念。為保證人類世代有良好的生態環境和多樣的自然資源,就要在相關領域了解并運用該原則,然而在實踐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通過對這些問題的分析和思考也有利于該原則在國際國內的落實,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方向。

一、價值觀念的出現———可持續發展原則

1.可持續發展原則的興起與發展人類社會很早就出現了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思想,隨著環境問題不斷突顯并被重視,該原則出現在國際環境法領域中。1972年人類環境會議可持續發展出現在人們視線中;1982年《世界自然憲章》要求實現并保持各種資源和生態系統的“最佳可持續生產力”;1987年聯合國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我們共同的未來報告》第一次正式提出可持續發展原則。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的《里約宣言》和《21世紀議程》對可持續發展原則做出了豐富和具體的計劃。至2002年8月可持續發展世界首腦會議的召開,可持續發展原則開始落實到各國發展中。每一次全球性的環境會議召開都不斷地將該原則的影響力擴大,各國開始接受和借鑒這種思想理念并將其運用在國內立法里,使世界環境法的發展開始轉向。如美國1990年制定《污染預防法》、日本1993年制定《環境基本法》等,都說明走可持續發展道路是一場必行的社會變革,該原則已成為國際環境法中的重要原則。2.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基本內容可持續發展原則是指“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這是所有人均承擔的責任。關于該原則的學說繁多,比較典型的是桑茲的“四要素”說——代際公平、代內公平、環境與發展一體化和可持續利用。代際公平是指每代人要保證后代人享有的權利種類、自然資源和星球質量是一樣的;代內公平指的是同時代的所有人享有平等利用自然資源和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環境與發展一體化則是將保護環境與經濟和其他發展結合;可持續利用是指以可持續方式利用自然資源。為實現代內公平和可持續利用,許多國際性文件都提出加強國際合作,如《21世紀議程》認為國際經濟應以四種方式提供支持性的國際環境??沙掷m發展是新的生存與發展哲學,它維護人類的發展權,否定片面的經濟發展觀。在環境與發展的關系上,當代人對環境的過度開發和破壞往往以犧牲后代應享有的環境為代價,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也存在著分歧,為了人類社會的永續發展,必須要用該原則加以協調??沙掷m發展的核心是“度”,要在發展的同時保證資源的永續利用,維持生態平衡。人實質是歸屬自然的,不是駕馭自然或對抗自然,我們有義務保護自身及后世生活的環境,同時要不斷調整思維,規范行為,實現可持續發展。

二、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實踐

可持續發展原則在國際環境法中是一項處于發展中的原則,理論落實需要國際法律文件的確認和成員國的實踐,從而成為一項國際習慣法被各國公認。首先,該原則的實踐體現在各國際公約和環境文件中。1982年《世界自然憲章》倡導統一自然養護和社會發展;1992年環境與發展大會的《里約宣言》指出可持續發展是核心,該會議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將該原則寫入法律。文件為實現對溫室氣體排放的約束還提出了很多原則性的規定如代際公平原則、預防原則、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和國際合作等。同年各國還達成了《生物多樣性公約》,它在序言重申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生物資源。除外還有很多環境條約明示或默示地承認、體現了該原則,比如1949年《國際捕鯨公約》、1968年《養護自然和自然資源非洲公約》和1983年《國際熱帶木材協定》等。其次,該原則的實踐體現在各國立法和司法審判這種國家實踐中?!?1世紀議程》頒布之后中國政府做出履行承諾并頒布了《中國21世紀議程》,各國也都根據國情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法規,成立相關組織制定措施進行實踐,如英國制定《英國國家21世紀議程》和《地方21世紀議程》,美國成立總統可持續發展歷史會等,這使得該原則被更多國家認同接受。國際法庭最早在198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中援引了該原則,為保護公海的海豹規定了“禁獵季節、捕獵方法和工具”等,這反映了對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思想。1977年的多瑙河水壩案在判決書中寫到可持續發展原則,法官認為可持續發展原則是一個具有規范價值的決定本案判決的原則。還有著名的菲律賓MinorsOposa訴環境與自然資源部部長案,它以“四要素”中代際公平作為理論支撐,最終成功地制止了該國政府出租原始森林的行為。還有NarmadaBachaoAandolan訴印度聯邦共和國等被告案,該案的判決也認為應當用可持續發展原則保證生態平衡。同時在國際海洋領域發生的海龜案、劍魚案等等,都逐漸將國家管轄范圍外海洋生物的多樣性養護和可持續性利用作為必須考慮的內容,國際環境海洋保護法律框架中也體現出該可持續發展原則。再次,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實踐還表現在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NGO)的活動中,國際組織如聯合國、世界氣象組織、世界衛生組織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等都在不斷推動該原則在國際環境保護和國際環境法立法中的落實。NGO活動的一個重要領域就是可持續發展,NGO在促進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合作,幫助社會中的特殊群體(如貧困人民、弱勢群體等等)尋求權利保障這些方面作用很大。由于NGO對社會現狀的了解多,對問題的敏感性較高,能及時反映問題,越來越多的國際機構也選擇與NGO合作。NGO在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協調方面也有巨大貢獻,比如在國際投資立法中,就推動投資與環保等多層利益的可持續發展[1]。國際可持續發展研究院(IISD)提供的投資條約范本就強調的國際投資立法應當充分重視和促進環境保護。NGO還通過各種形式的活動讓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對存在的環境問題加以重視,如1985年綠色和平運動組織促使各國簽訂了南極條約,泰國NGO就施壓使政府撤銷影響環境的建設項目并改變發展戰略,這些都說明我們應當給予NGO更多重視。由于環境法是該原則落地的主要載體和工具,因此環境法中的污染防治戰略也發生了變化,循環經濟發展理論開始成為環境法的主要內容,環境立法更注重兼顧“環境與發展”和“源頭控制與總量控制”,該原則指導下還出現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清潔生產制度、國際合作制度等。

三、可持續發展原則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第一,是該原則的執行存在問題。雖然該原則在國際法和國內法中都得到了足夠的重視,也終將演變成為一項國際習慣法原則來加以實施,但是一般國家依條約所承擔的義務多通過國內制定相關法律法規來確認,但各國履約能力和具體國情以及國內立法的措施并不能有效掌握,因而國際監督機制的不健全讓實施這些環境條約還存在一定障礙。第二,可持續發展的司法標準極為缺乏[2]。哪種環境影響程度符合可持續發展的標準需要更明確的法律制度和評價體系加以規定。因此要加強國內立法,通過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從各個方面督促各國落實可持續發展的義務,只有明確“如何才是可持續發展”這個關鍵問題,才能更好地操作。第三,可持續發展的制度化有待加強。該原則雖在一些重要的國際組織決議和宣言等文件中都得到反映,但是很多領域都沒有通過法律形式加以強制規定使其從價值觀念變為基本原則,有的領域已經有相關法律文件加以調整但是缺少約束力,或者相關公約的規定大多是框架性的,還需要成員國通過多邊、雙邊協商來解決具體問題。比如1992年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又如《里約宣言》,雖強調環境與發展,但實質上不是一部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而是一份表明各國立場和態度的政治文件。原則的核心功能是確定責任分配,作為基本原則應當通過各種法律文件將其落實到相應的主題上成為具體的制度或措施。而且該原則相關法律法規比較零散,不能成為一個統一的法律體系;缺少強有力的管理監督機構,這也使很多不愿承擔義務的國家有借口規避責任。因此要加快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形成完整的制度體系;將該原則轉化為具體的法律制度并付諸實踐是實現該原則的根本保障,比如在國內建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就體現了預防為主的思想;再比如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也是通過預防污染避免走非可持續道路。第四,在可持續發展原則中,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的矛盾仍然很嚴重。通常發達國家會將環境污染和廢物進行轉移排放,他們使用更多資源卻不愿意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提供資金和技術方面百般推脫,并強調發展中國家也應當承擔責任(如發展中國家也應當限制減排)。而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科技相對落后,他們主張發展和消除貧困是第一任務,現有能源結構以及生產方式并不能很好地實現可持續發展,發達國家應當積極提供技術和資金的支持,主動帶頭承擔義務,肩負起歷史責任。盡管該原則對雙方國際環境保護責任進行了分配,但雙方在可持續發展問題的權利和義務上仍爭執不下,不利于實現國際合作達到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所以要加強南北合作,雙方承擔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發達國家應為共建良好家園積極提供技術資金援助,不能逃避責任,一味對發展中國家施以環保壓力;要反對少數發達國家借口限制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要保證實現發展的權利。發展中國家也不能以經濟落后為借口逃避義務,應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對此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和新的全球伙伴關系是最好出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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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琦豪.論可持續發展成為環境法基本原則的可能性及其路徑[D].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11.

作者:田憶 單位:湖南師范大學